民法典侵權責任編(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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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定刑依據:法律法規
法律全文,常見問題,相關法規,相關詞條,

法律全文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侵權責任編的調整範圍】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承擔方式】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共同侵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侵權、幫助侵權】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共同危險行為】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分別侵權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過失相抵】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受害人故意】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過錯】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甘風險】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自助行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請求權主體的確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財產損失計算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懲罰性賠償】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公平責任原則】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賠償費用支付方式】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委託監護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喪失意識侵權責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勞務用工單位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勞務關係中的侵權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關係中的侵權責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路侵權責任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補救措施與責任承擔】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路用戶,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不侵權聲明】網路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路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民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在教育機構內第三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產品生產者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被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途徑和先行賠償人追償權】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有過錯第三人的追償權】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承擔方式】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流通後發現有缺陷的補救措施和侵權責任】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採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法律適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的侵權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侵權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掛靠機動車侵權責任】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侵權責任】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主體賠償順序】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拼裝車或報廢車侵權責任】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搶奪機動車侵權責任】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肇事後逃逸責任及受害人救濟】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好意同乘的責任承擔】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說明義務和患者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過錯的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免責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義務、患者對病歷資料的權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禁止違規過度檢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致損的侵權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侵權舉證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的責任大小確定】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侵權的懲罰性賠償】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公益訴訟的賠償範圍】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責任】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致害責任】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高度危險責任賠償限額】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動物致害責任的一般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致害責任】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禁止飼養的危險動物致害責任】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動物園的動物致害責任】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致害責任】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致害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飼養動物應履行的義務】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害責任】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致害責任】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致害責任】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致害責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責任和窨井等地下設施致害責任】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附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法律術語含義】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施行日期及舊法廢止】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常見問題

(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調整範圍
主編:曹守曄
來源: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引用0006頁
“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對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充分保護。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主要任務,同時侵權責任類規範內容不僅限於本編,它會擴展至《民法典》所有編章節以及其他相關民事權利的相關內容,譬如“物權編”的物權保護、“人格權編”的人格權保護等,用權利具體的救濟措施及其保護方式、內容、體系來回應本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的規定。
民事權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所享有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和利益,本質上就是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和利益。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根據“總則編”第五章的規定,民事權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人身權和繼承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權益等,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享有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民事主體享有的所有權、使用權、居住權等用益物權,契約等債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還包括非自然人主體的股權、成員權、資格權等。利益是否受《民法典》的保護,取決於法律規定。
法律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該如何處理,立法的基本立場就是以人民為中心,體現人文主義關懷,從被害人利益出發,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出發,加強對各種民事權利的保護和權利的基本救濟,突出有權利必有救濟、有侵權必有追責的邏輯特點。隨著二十一世紀第二個十年的來臨,中國經濟社會發展進入新發展階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對人本意義有著更深刻的理解,對人的全面發展有了新的要求,對被侵權人的保護範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不斷提高,保護方式日趨多樣。
從立法目的來看,首先,“侵權責任編”通過調整民事侵權關係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主要的制度和規則都是適應“以被侵權人保護為中心”建立起來的,但也充分考慮到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基本做到保護有重點,權益要平衡,規則要公平。“侵權責任編”不僅考慮到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還包括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以及本章規定了侵權責任的構成、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免責例外等情況,這些規定都完整地體現了“侵權責任編”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其次,明確侵權責任的基本概念。侵權責任就是侵害民事權益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明確侵權責任,就是明確侵權責任如何構成和侵權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侵權責任是否構成主要由規則原則解決,責任如何承擔主要由責任方式解決。“侵權責任編”的基本內容、基本規範就是歸責原則和責任方式,整編從不同角度回答侵權責任是否構成和侵權責任如何承擔這兩個主要問題。明確侵權責任就是“侵權責任編”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實現“侵權責任編”立法目的基礎。只有明確侵權責任,才能教育不法侵害行為人,引導正確行為,在民事活動中約束自己行為;才能鼓勵行為人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減少侵權行為,努力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明確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發生後,侵權人才能清楚知道自己應當承擔責任範圍並積極主動地去履行應盡的義務,被侵權人也能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捍衛自己合法權益。在此基礎上,才能維持社會的正常秩序,進一步保護人民民眾安居樂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再次,“侵權責任編”具有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的立法功能。“侵權責任編”通過對可歸責的當事人追究責任,恢復到不法侵害之前狀況、懲罰其過錯和不法行為,對社會公眾產生教育和威懾作用,從而可以預防侵權行為發生,抑制侵權行為的蔓延。民法作為保護私權的基本法,要求一切人遵紀守法、尊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謹慎行事,避免差錯,不得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本編作為《民法典》的最後一編,其有著擴展性功能,侵權責任編要求企業加強管理,提高科學技術水平。人類進入工業社會,侵權行為大量發生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如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損害生態、損害消費者利益安全生產事故等,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促進企業提高產品安全性能質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侵權責任編”還能促進企業和個人權衡得失,不冒險進入可能給自然人和其他主體帶來高度危險的行業。任何時候,行為人都要對其自身行為負責任,侵權人不得不吸取其教訓,其他人也會保持警惕,達到預防並減少侵權行為的目的。“侵權責任編”防範與震懾效果是一定存在的,制裁侵權行為是法律對漠視社會利益,利用、違背義務和公共行為準則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它意味著“侵權責任編”依據社會公認的價值準則和行為準則對某種侵權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在有些情況下,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的時候,自己並沒有因此獲得利益,那么“侵權責任編”通過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其財產利益減少,就體現了對侵權行為的制裁。《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更是明確了“侵權責任編”的制裁措施。
最後,“侵權責任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是順利推進改革發展的重要前提,是實現全面建設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保障。“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體系中壓艙石之編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是法律規範體系中法律效果、法律後果支撐性部分,是科學、完善《民法典》的彰顯。“侵權責任編”堅持現實性與前瞻性、穩定性與變動性、原則性與可操作性相結合,以人為本,著重解決人民民眾利益密切聯繫的、民眾關注的、矛盾較為集中的問題,比如高空拋物、環境污染等;同時要考慮我國現階段社會發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確定賠償範圍和賠償標準。
相關法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二)我國《民法典》保護模式:人格權編權利確認與侵權責任編歸責條款相結合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引用0037-0040頁
《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120條規定了侵權請求權,即“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第995條中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即“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並明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係,包括侵害人格權。侵權責任編規定的主觀歸責原則(第1165條、第1166條)、連帶責任(第1168~1172條)以及侵權責任編第二章“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第1183條),均構成人格權保護的歸責依據。本法第179條規定的責任方式也適用於人格權保護。由於侵權法主要是救濟法,側重於對人格權進行消極保護,因此,必須將人格權規則與侵權法規則進行有效銜接。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1.關於侵害人格權的財產損失賠償。本法第118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我國既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人格權侵權案件時,由於對人格財產損害的認定和舉證責任較為困難,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則》《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偏向於對人格精神利益的保護。民法通說認為人格權不具有財產內容。這種觀點雖不無道理,但混淆了人格、人格要素與人格權的關係。[3]人格權在市場經濟社會具有財產因素,有商品化的趨勢,侵害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其損害可採用加害人獲利或假定的許可使用費的方式確定。本法第995條規定了與本法及其他法律銜接的引致性規範。本法第1182條規定為人格財產利益救濟提供了有力依據。
2.關於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僅適用於人身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其中主要是人格權益。[6]本法第1183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人格不能用經濟價值來衡量,所以早期侵權法不認可精神損害賠償。現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認可精神損害賠償。《民法典》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全面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相較《侵權責任法》及本法人格權編而言,第996條將精神損害賠償的索賠主體限定為自然人,即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享有精神損害賠償權。
精神損害賠償必須要以造成精神損害為前提。而要證明精神損害存在的事實,受害人必須證明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其人格權益遭受了侵害。二是確因人格權益侵害而遭受了精神損害。侵害人身權益未必會造成精神損害後果,只在侵害人身權益後造成精神損害時,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三是這種精神損害能夠確定。精神損害的存在應由受害人舉證證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實施的《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人格權的司法保護和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了詳細的規則。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的第1183條規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人格權編中的第996條規定:在對方有違約行為並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表明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人格權編提供。應當堅持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結果上的劃分標準,對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歸入侵權責任範疇。在一般情況下,對違約損害賠償,主要應當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在違約行為侵害人格權的情形下,對於受害人因侵權遭受的精神損害,可通過侵權之訴獲得救濟。
3.申請行為禁止令保護。禁令是由英國衡平法發展而來的一種由法院自由裁量給予當事人的救濟,用以彌補普通法法院給予的法律救濟的不足,其主要作用在於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和制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經常採用禁令的救濟措施,如為了制止誹謗性的言詞進一步傳播,原告可以申請“臨時的禁令”(inter injunctions)。日本借鑑美國的經驗,當某人的精神權利將要被侵犯或正在被侵犯時,受害人有權向法院要求禁令救濟,避免將要發生的侵害或減輕正在發生的侵害。傳統上,我國人格利益救濟和保護手段較為單一,對已經或正在發生的人格侵權行為缺少有效的及時防禦、制止機制。《民法典》第997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該條規定,賦予權利人以防禦請求權,只要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可能對自身人格權產生侵害,就可以向法院申請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禁止令,從而避免人格利益受損。該種請求權意味著當權利人認為自身人格權正在面臨危險時,無需進入司法程式中就可以提出訴前請求保護,既可以及時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相關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
法〔2020〕3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切實貫徹實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對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2011年《案由規定》)進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1年《案由規定》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民事訴訟法郵政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11年《案由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特別是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補新的案由。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對2011年《案由規定》進行了修改。現就各級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案由規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民事案件案由民事審判規範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認真學習掌握修改後的《案由規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對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性質進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於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有利於統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有利於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有利於確定各民事審判業務庭的管轄分工,有利於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準確性和科學性,從而更好地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服務。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修改後的《案由規定》,理解案由編排體系和具體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據、確定標準、具體含義、適用順序以及變更方法等問題,準確選擇適用具體案由,依法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不斷推進民事審判工作規範化建設。
二、關於《案由規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則
一是嚴格依法原則。本次修改的具體案由均具有實體法和程式法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的有關規定。
二是必要性原則。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運行體系穩定為前提,對於必須增加、調整的案由作相應修改,尤其是對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內容,增加、變更部分具體案由,並根據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需要完善部分具體案由,對案由編排體系不作大的調整。民法典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工作需要,結合司法實踐,繼續細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別是第四級案由。對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屆時一併修改。
三是實用性原則。案由體系是在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基礎上,充分考慮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實踐以及司法統計的需要而編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簡潔明了、方便實用,既便於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也便於人民法院進行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
三、關於案由的確定標準
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鑒於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多個,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仍沿用2011年《案由規定》關於案由的確定標準,即對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係性質”加“糾紛”,一般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但是,實踐中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具有複雜多變性,單純按照法律關係標準去劃分案由體系的做法難以更好地滿足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難以更好地滿足司法統計的需要。為此,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在堅持以法律關係性質作為確定案由的主要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等其他標準進行確定,對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爭議焦點、標的物、侵權方式等要素。另外,為了與行政案件案由進行明顯區分,本次修改還對個別案由的表述進行了特殊處理。
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公司清算破產程式非訟程式審理的案件案由,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直接表述;對公益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程式中的異議之訴等特殊訴訟程式案件的案由,根據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關於案由體系的總體編排
1.關於案由縱向和橫向體系的編排設定。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以民法學理論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類為基礎,以法律關係的內容民事權利類型來編排案由的縱向體系。在縱向體系上,結合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民事立法及審判實踐,將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契約、準契約糾紛,勞動爭議人事爭議,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非訟程式案件案由,特殊訴訟程式案件案由,總計十一大部分,作為第一級案由。
在橫向體系上,通過總分式四級結構的設計,實現案由從高級(概括)到低級(具體)的演進。如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所有權糾紛(第二級案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第三級案由)→業主專有權糾紛(第四級案由)。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五十四類案由,作為第二級案由(以大寫數字表示);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列出了473個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三級案由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和廣泛使用的案由。基於審判工作指導、調研和司法統計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91個第四級案由(以阿拉伯數字加()表示)。基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不可能窮盡所有第四級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級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見的或者為了司法統計需要而設立的案由。
修改後的《案由規定》採用縱向十一個部分、橫向四級結構的編排設定,形成了網狀結構體系,基本涵蓋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以及人民法院當前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有利於貫徹落實民法典等民事法律關於民事權益保護的相關規定。
2.關於物權糾紛案由與契約糾紛案由的編排設定。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規定》關於物權糾紛案由與契約糾紛案由的編排體系。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於涉及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債權性質的契約關係引發的糾紛案件的案由,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將其放在契約糾紛項下;對於涉及物權變動的結果,即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係產生的糾紛案件的案由,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將其放在物權糾紛項下。前者如第三級案由“居住權契約糾紛”列在第二級案由“契約糾紛”項下;後者如第三級案由“居住權糾紛”列在第二級案由“物權糾紛”項下。
具體適用時,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查明該法律關係涉及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關係還是物權變動的結果關係,以正確確定案由。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性質涉及物權變動原因的,即因債權性質的契約關係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選擇適用第二級案由“契約糾紛”項下的案由,如“居住權契約糾紛”案由;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性質涉及物權變動結果的,即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係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選擇第二級案由“物權糾紛”項下的案由,如“居住權糾紛”案由。
3.關於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物權保護糾紛”案由與“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的編排設定。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規定》關於物權糾紛案由的編排設定。“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物權確認糾紛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侵害物權糾紛案由。民法典物權編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即“物權保護糾紛”,在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列舉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都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列舉,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並未一一列出。實踐中需要確定具體個案案由時,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一種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可以選擇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六種第三級案由;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應按照所保護的權利種類,選擇適用“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各種物權類型糾紛)。
4.關於侵權責任糾紛案由的編排設定。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規定》關於侵權責任糾紛案由與其他第一級案由的編排設定。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該編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具體範圍是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所規定的人身、財產權益。這些民事權益,又分別在人格權編、物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予以了細化規定,而這些民事權益糾紛往往既包括權屬確認糾紛也包括侵權責任糾紛,這就為科學合理編排民事案件案由體系增加了難度。為了保持整個案由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儘可能避免重複交叉,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將這些侵害民事權益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仍舊分別保留在“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等第一級案由體系項下,對照侵權責任編新規定調整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同時,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其他第一級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也列在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如“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從“兜底”考慮,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將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列在其他八個民事權益糾紛類型之後,作為第九部分。
具體適用時,涉及侵權責任糾紛的,為明確和統一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編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的具體案由。如環境污染、高度危險行為均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環境污染責任糾紛”“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五、適用修改後的《案由規定》應當注意的問題
1.在案由橫向體系上應當按照由低到高的順序選擇適用個案案由。確定個案案由時,應當優先適用第四級案由,沒有對應的第四級案由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中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第二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這樣處理,有利於更準確地反映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有利於促進分類管理科學化和提高司法統計準確性。
2.關於個案案由的變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審查階段,可以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法律關係性質,確定相應的個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經審理髮現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個案案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相應變更個案案由。
3.存在多個法律關係時個案案由的確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係的,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個案案由;均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係並列確定相應的案由。
4.請求權競合時個案案由的確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所涉及的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
5.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案由體系的編排制定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審判管理的手段。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不得將修改後的《案由規定》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後的《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6.案由體系中的選擇性案由(即含有頓號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對這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個案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侵害對象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於人民法院當前司法實踐經驗,對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關具體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後,修改後的《案由規定》可能需要對標民法典具體施行情況作進一步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密切關注民法典施行後立案審判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重點梳理匯總民法典新增制度項下可以細化規定為第四級案由的新類型案件,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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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契約編、民法典人格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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