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種責任分配原則,其責任分配的依據既不是行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種抽象的價值理念—公平。一般說來,在法律規範的結構中,價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種價值理念作為調整具體社會關係的操作工具,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民法
- 外文名:Civil Law
適用因素,條件,具體情況,
適用因素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考慮“實際情況”。此處所稱“實際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兩個因素:
(一)損害程度
損害的發生及損害的程度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客觀前提。損害不僅包括受害人的損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損害,但在一般情況下,僅指受害人的損害。損害的事實,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對於間接損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擔,則對加害人而言過於苛刻,容易導致在追求公平的過程中滑向極端,即完全傾向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實上的另一種不公正。有的學者認為:“間接損失賠償應以加害人具有較重的過錯程度為前提,而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僅沒有較重的過錯,而且根本沒有過錯,所以公平責任也不適用於間接損害賠償。”這一觀點的前提並不正確,因為在無過錯責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觀上確實不存在過錯,也應該對受害人的間接損失給予賠償。對於侵犯人身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中國民法學界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制裁違法等三項功能,但是由於精神損害本身具有難以確定的特點,需要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加害人的責任,而不宜適用彈性較大的公平責任原則。
損害的程度必須較嚴重,即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並且有悖於公平、正義的觀念。如果只是較輕的損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並不違背公平觀念,也就無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如何確定損害程度較嚴重,並無統一標準,只能由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判斷。損害的程度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一般人對損害大小的看法,與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並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確定損害程度時,應考慮當事人的實際負擔能力和損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確定損害程度時,還應結合受害人的一些情況考慮,比如受害人的財產是否易受損害,受害人自身應承擔多大的風險等。但應當指出的是,損害程度的大小儘管包含了個體性因素,但在具體環境中,其本質上還是有一個客觀的、基本的社會認定標準。只是在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中,要更多的考慮當事人的個體因素。
(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所要考慮的基本因素,此為公平責任原則的性質和目的所決定。也就是說,公平責任原則是要在無過錯的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那么其首要考慮的必然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何。
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當事人實際的經濟負擔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當事人的經濟收入、必要的經濟支出和應對家庭、社會承擔的經濟負擔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應既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也考慮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但應側重考慮前者。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考慮其對損害的經濟負擔能力;考慮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考慮其對損害的經濟承受能力。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如果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相對較強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較低,則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擔損失,反之,則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擔損失;如果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大體相當,則可由雙方平均分擔損失;如果雙方的經濟狀況相差懸殊,則可由經濟狀況處於絕對優勢的一方承擔全部損失。
條件
(一)適用條件
在現實生活中,可能遇到這樣的情況:一般侵權行為導致損害,但當事人沒有過錯,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特殊侵權行為導致損害,但存在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並且不歸責,又會導致不公平情況的出現。因此,公平責任原則的產生,滿足了解決這些問題的需要。也就是說,雖然公平責任原則是中國民事責任領域的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但其適用具有補充性,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分層次的,只有在不能適用其它歸責原則確定責任或者適用其它歸責原則會產生不公平後果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中國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1、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見於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對於“沒有過錯”,有學者指出應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換言之,不能通過過錯推定的辦法來確定行為人有過錯。其次,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再次,確定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即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
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具體內容如前所述。
3、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法官依據內心的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來合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分擔損失以及如何分擔損失。但也正是因為這一特點,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理論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責任在構成要件的要求上並不嚴格,行為往往不具有違法性,與損害結果之間往往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僅僅是一種事實聯繫等。另外,這一特點也可能造成實踐中法官對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或者將所有依過錯責任原則難以處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責任原則處理。
具體情況
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幾種情況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又稱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監護責任。”由此可知,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適用兩個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前者為基本的歸責原則,後者則是補充性的歸責原則。即損害發生後,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賠償責任;若法定代理人證明其已盡到監護職責而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是可以基於公平的考慮,適當減輕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依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能是完全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即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個人財產,則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配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個人財產,則首先應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確認了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公平責任。該款只是關於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而且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儘管有公平的考慮,但這只是在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考慮公平。
實踐中往往存在著法定代理人的監護職責在時間上和空間上不確定,以致於認定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十分困難的情形。例如,三名幼女在放學回家途中做“摸瞎子”遊戲時,一幼女將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錯位,花費醫療費7000多元。本案發生於放學回家途中,學校和家長的責任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認定學校一方或三名幼女的家長一方有過錯,則可能不利於對損害的公平承擔。因此對此類案件也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承擔公平責任。
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
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情形下,存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兩種具體情況:其一,避險人為自己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避險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其二,避險人為第三人的利益採取避險行為,即受益人為第三人。在這兩種情況中,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避險人或受益人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但如果依過錯責任使避險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責,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因此,應由法官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以求保護受害人利益,實現公平。
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42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此種情形也屬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
司法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堆放物的性質與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說的“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相似,確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時,應首先適用第126條所采的過錯推定原則,推定物品堆放人有過錯,如果物品堆放人證明其沒有過錯,即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又顯失公平的,則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來分擔責任。
5、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司法解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條規定同樣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
以上五種情形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多變,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比如,司機甲駕駛汽車在公路上正常行駛,車輪下崩出一塊碎石,擊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損傷,視力下降。本案中,司機甲與行人乙均無過錯,但事實上又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擔損失,明顯有違公平的理念,因此,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的弊端-理論上的模糊性和實踐中的可能被濫用,要求對其予以明確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長處又在於其靈活性,如果明確其適用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會使其失去活力,而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拘泥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過審查,排除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可能性,同時案件又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三個條件,就可以依據公平的理念予以判決。當然,公平責任原則的局限性是無法完全克服的,其前景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從中國公平責任原則的本質和功能看,它承擔的是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保險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將不斷完善,公平責任的適用範圍也將日趨縮小,最終可能會失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項獨立歸責原則的地位,而只體現為一種民事賠償標準,這是一種自然的回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