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人身相聯繫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
財產權。人身權與財產權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
民事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其中人格權包括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姓名權、
名稱權、
名譽權、
肖像權等。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親屬權,榮譽權。
人身權是我國公民和法人的
人身關係在法律上的體現和反映。人身權是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一般不具有可讓與性,受到侵害時主要需以非財產的方式予以救濟。人身權包括
人格權和
身份權。
特徵
(一)人身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因此,人身權同時具有不可轉讓的法律屬性。
(二)人身權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不能以金錢的價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
(三)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又稱為對世權。
分類
人身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
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基於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需的權利。人格權又包括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
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指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
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須的權利。也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
二、身體權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對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權利。身體權有其獨特的保護範圍,對身體權的侵害行為,不以對身體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損害為必要。
三、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狀態和社會適應能力的權利。
四、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公民決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變更其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權利,是以姓名利益為內容的權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變更並排除他人的妨礙和侵害。
五、名稱權
名稱是指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參與民事活動時,為區別於其他組織而為自己確立的一個特定標誌。法人的名稱應能反映其營業性質、業務活動及隸屬關係。
六、肖像權
肖像是指公民身體的外部表現,並通過傳統美術和現代科學將人身體的外部表現在客觀上再現,如通過雕塑、攝影、畫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實形象和個性特徵,所以肖像與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離。所以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並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徵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七、名譽權
名譽是指社會或他人對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幹、信譽、商譽、資歷、功績等方面的評價和總和。名譽權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關自己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
八、隱私權
隱私權又稱個人生活秘密權,是指自然人不願公開或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
九、信用權
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權,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徵信機構也不能侵害這種權利。
一般人格權:人格獨立權、人格自由權、人格尊嚴權。
身份權
身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為或相互之間的關係所發生的一種民事權利。身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它不僅為權利人的利益而設立,同時也為相對人的利益而設立,因此權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身份權利,也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
身份權主要有包括: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監護權)、榮譽權、智慧財產權中的身份權(著作權、發明權、專利權、商標權等)。
轉讓例外
在人身權體系中,身份權一律不得轉讓;在人格權中,除了法人的名稱權可以依法轉讓外,其他類型的人格權一律不得轉讓。
內容
人身權指與人身相聯繫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財產權。人身權作為一個法學概念,既可指人身權利,又可指人身權法律制度。就其人身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作為人身權
法律關係,它是指民法因調整人身關係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人身關係在民法上的體現。而作為人身權法律制度,它規定有關人身權問題,調整人身權法律關係,為人身權關係的產生、實現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行為標準。
不少國家對著作、發明的創作權通過民法或者
行政法、勞動法等法律保護。中國1980年《
婚姻法》、1978年《發明獎勵條例》和1979年《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等,對姓名權、
發明權和發現權等都作了保護的規定。
著作
綜述
著作人身權又稱著作精神權利,指作者對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繫或者密不可分而又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
特點
(一)著作人身權整體的不可轉讓性
(二)不可剝奪性
(三)個別權能的可繼承性(如發表權)
(四)著作人身權的永久性
類型
(一)發表權
(二)署名權
(三)修改權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
姓名權
一、自我命名權
自我命名權就是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則上不能選擇。在中國現實生活中有子女隨父姓的習慣,但中國現行《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選擇姓氏,法律也不應干涉。即使女子結婚後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
意志決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時其父母確定,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自然人成年後,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自然人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願望,來確定登記姓名以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二、姓名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就是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內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強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的使用權,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別人的姓名。在現實中有重名的現象,並不是侵權行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這樣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當行使權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姓名也可以轉讓他人使用。通常情況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蘊涵著巨大的商業價值。因為名人奮鬥的歷史通常能給人以巨大的激勵,人們愛屋及烏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徵,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價值。例如,李寧牌運動服;喬丹牌運動鞋。這種姓名使用權的轉讓方式可以通過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支付事業
報酬等方式實現。這其實體現了姓名權的財產利益。姓名權所體現的利益,從以上內容來分析,為精神利益。在現代社會中,姓名權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筆名發表作品,可以賺取稿費,利用著名演藝員的藝名以提高
票房價值。但是,在具體人格權中,自然人姓名權的經濟利益不僅與法人、商號的名稱權相差懸殊,而且與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權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權的轉讓通常限於商業領域,嚴格要求身份屬性的,不能轉讓姓名使用權。即不得準許他人冒名頂替。
原告周某被某礦務局招收為煤礦工人,因怕艱苦,擅自離礦返家,協定由鄒某去該礦務局冒名頂替,鄒某以周某姓名在礦上工作。後來周某主張其侵害其姓名權,起訴到法院。法院審理認為,原
被告原來關於姓名使用的協定是違法的,法律不予保護,駁回起訴。
三、改名權
改名權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
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依變更登記程式不生效力。
侵權表現:
(一)干涉他人決定、使用、改變姓名。
(二)盜用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人的名義實施某種活動,以抬高自己身價或謀求不正當的利益。
(三)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進行活動,以達到某種目的。
盜用和冒用姓名的區別:盜用主要指盜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盜用B的姓名,向C說自己是B的好友,騙取C的信任從而獲得某種利益。冒用則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假說自己就是B,進行欺騙從而獲得某種利益。
法律特徵
一、人身權是一種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的民事權利 通常情況下,人身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讓與他人,即不得買賣﹑轉移﹑贈與或繼承。
二、人身權是一種沒有直接財產內容,不直接體現為一定的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
因此人身權不能用金錢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觀念對其作出評價。但這並不意味著人身權與財產沒有任何關係。事實上,人身權與財產權有著密切的聯繫,它往往是
財產關係發生的依據並為
權利人帶來財產利益。
三、人身權是一種具有絕對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權利
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其
權利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妨害權利主體人身權的義務。民事主體在自己的人身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時,可依法自行保護或請求有關機關予以保護。
人身權是一種
支配權,其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自主行使該權利,而無須他人的協助。如自然人對自己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利可直接進行支配,並且在支配這些權利時不需要特定的義務人予以協助。
法律意義
一、人身權為民事主體的自然生存和社會生存提供了法律依據
人既具有自然屬性,也具有社會屬性。換言之,人的生存分為自然生存和社會生存兩方面,人身權制度既包含有保護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內容,也包含有保護人社會生存的名譽權、信用權等內容。在民法意義上,民事主體之所以成為完整的民事主體,是因為具備了各種人身權。法律對人身權的保護“確保我們能夠充分享受自我”。失去人身權保護的各種利益,民事主體的地位就會受到威脅。
每個人都被當作了人看待是人類社會進步的一個巨大成果。人本身被看做了目的,而不再是客體和手段。這一進步促進了民法人身權制度的發展,而民法人身權制度為這種進步提供了保障,並且仍在不斷促進這種進步。
法律規定人身權制度,一方面為人身權提供具體的保護,防止他人對權利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也著力於提倡對人身權的尊重、對人本身的尊重,這種尊重既有源於他人的,更有源於權利人自身的。
二、人身權為人類社會正常有序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自身的發展離不開人類社會正常有序的發展。社會由不同的人組成,人身權為人們彼此相處劃清了邊界。自由止於權利。人類社會的發展有賴於個人自由的發展,但是,每個人的自由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這一界限就是他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利。同時,於任何權利一樣,人身權也不是絕對的、不受限制的。這種限制至少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來源於社會資源稀缺性的限制。社會由人組成,而人身權正是只有在社會關係中才具有意義;同時,每個人都希望儘量多地實現自己的權利,因此,每個人都需要對自己的權利加以適當拘束。比如,每個人都希望有更多的自由,正因如此,每個人都需要有所收斂。在這個意義上,自由作為一種社會資源,本身是稀缺的。第二,來源於道德倫理和公共政策的限制。道德倫理和公共政策有時直接反映在民法的具體規定中,有時則以道德倫理和公共政策的本來面目出現。比如,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享有身體權,但是不能在公共場所完全裸露自己的身體。又如,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享有婚姻自主權,但是,不到一定年齡這種權利不能行使。各國關於結婚年齡的限制,一方面來源於人自身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正是基於各國社會道德倫理和公共政策的考慮,因此各國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存在差異。再比如,自然人決定自己的姓名、法人決定自己的名稱時,也會受到一定限制。第三,來源於人自身的限制。比如,人的身體會老化,人的生命會結束,權利主體對身體權、生命權的行使會受到影響。比如,自然人出生時其就享有姓名權,但是在行使自己的姓名權、決定自己的姓名時,必須等到一定年齡。再比如,婚姻自主權需要民事主體達到一定能夠年齡才能行使,這種限制既有公共政策的限制,更主要還是人自身生理機能的限制。
賠償依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3]20號
【發布日期】2003-12-28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
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
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
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
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
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
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稚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
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
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
醫療費、誤工費、
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
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
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
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
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事發時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事發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
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
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一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
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
計畫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