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醫療費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康復性治療、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要進行治療、以及工傷職工
工傷復發確認需要而進行治療,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除外)所花費的醫藥、手術以及其他治療費用,由於這些費用是
工傷事故引發的直接後果,也是
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自然應當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從
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賠償問題
計算方式
《
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第3款規定:“治療
工傷所需費用符合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
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第45條規定:“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
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第46條規定:“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根據該規定,受害人獲得
工傷事故醫療費賠償有前提條件,即除緊急情況外,職工治療
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且其各項費用需符合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
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在滿足上述條件後,受害人可獲得醫療費賠償。
其計算公式為:
醫療費賠償金額=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金額
註:上述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金額的計算依據是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例如:某建築公司職工王某,在施工過程中因建築腳手架滑落而發生左腿腓骨
粉碎性骨折,隨即被送往該市第二醫院就醫(該醫院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定),其所接受的診療項目為:血壓和心電圖測定50元、腿部包紮固定200元、X光透視160元、波姆光放射350元,其中前三項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所包含,總計410元,最後一項不屬於該
項目範圍而不能計入;其所用藥品為:
烏司他丁760元,非阿片類鎮痛劑450元,
施捷因660元,前兩項都屬於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規定用藥,總計1210元;其所接受的住院服務為普通型,60元/床/天共住院50天,計3000元,符合工傷住院服務標準。這樣,王某的醫療費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賠償金額=410元+1210元+3000元=4620元
需要注意的是,《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上述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
衛生行政部門、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而在該方面具體規定尚未出台的情況下,可參照1999年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頒發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暫行辦法》,以及1999年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衛生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頒發的《關於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意見》中所確定的標準。
在受害人的具體索賠過程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
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賠償應當與損失相一致。不僅包括過去的醫療費用,也包括將來的醫療費用。
包含內容
1、掛號費;
註:包括醫院門診掛號費、專家門診掛號費等。
2、醫藥費;
2.1在確定醫藥費時,用藥原則應當堅持“對症下藥”,可用普通藥物治療的傷情,不用昂貴的藥物。
2.2用藥範圍應當控制在公費醫療範疇。
2.3確定醫藥費用時應將處方和醫療費用發票有機結合起來審查(凡不具有針對性、可用可不用或者用於其他疾病的藥品,屬於不合理用藥)。
註:指購買藥品所支付的費用。
3、檢查費;
3.1注意要排除重複檢查和高額檢查的費用(傷情必要的除處)。
3.2合理轉院後,接受醫院在原來檢查的基礎上進行的檢查不可視為重複檢查。註:檢查費是指為確定傷情而收取的費用,包括為治療所需和各種醫療檢查費用,如血液檢查費用、透視費用、CT費用、B超費用、彩超費等。
4、治療費;
註:即受害人接受治療所支付的費用,如換藥、打針、理療、手術、化療、矯形、整容等費用。
5、住院費;
5.1住院只限於傷重或者住院確定傷情和手術治療。
5.2傷情可以在門診治癒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住院費用的賠償,應從嚴掌握。
註:住院費是指按住院標準入院而由醫院收取的床位費、
水電費等費用。
6、其他費用。
相關賠償
1、關於醫院選擇問題
1.1《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規定,“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這確定了就近治療的原則。
1.2一律強調必須選擇就近的醫院治療,過於嚴格也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就近治療是一個原則,但是也要考慮實際情況和治療需要。在實踐中,
賠償權利人就是到了不是就近的醫院治療了,也可能是合理的治療。對此,對於合理的治療費用也應當給予賠償。
1.3當然,如果既不是就近醫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療,當然不予賠償。
2、關於轉院治療的問題。
2.1《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規定1:“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
2.3在實踐中,受害人就診的醫院出於經濟因素等各種原因的考慮,在自身並不具備相應診治能力的情形下,也往往拒不同意受害人轉院治療,結果導致受害人耽誤治療,或者轉院後無法獲得醫療費的賠償。因此,2.1對受害人轉院的不合理限制的規定在2.2中取消了。
3.關於誘發疾病的治療問題
對於
侵權行為所誘發的疾病的治療,一般應當按照
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原因力的大小)確定責任的有無及比例。
4、後續治療費用問題
賠償權利人在賠償訴訟結束後,還可能會發生一些後續治療費用,如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醫療費等。
具體的操作方法有三種:
4.1一次性賠償,即將今後可能發生的治療費用全部計算,一次賠償(這種情況必須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才能如此處理)。
4.2對於今後發生的損失另行起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
4.3即使是確定了一次性賠償,但是今後實際治療所發生的費用超出了一次性賠償確定的數額的,對於超出的部分,賠償權利人有權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對於醫療費的確定,採用了舉證責任分配的方法解決對醫療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斷問題(取消了原有的
法醫鑑定的規定)。原則上應由作為
賠償權利人的受害人就醫療費用的存在和費用負擔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具體而言,即受害人應當通過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費憑證以及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來證明醫療費用的存在及其數額。如果
賠償義務人對於賠償權利人主張的數額和提供的證據不認可,或者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應當結合案情加以審查,通過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判斷醫療費是否合理、受害人轉院治療是否適當等。
6、醫療費的保險支付形式
醫療費的保險支付形式,簡稱醫療保險,是為補償疾病所帶來的醫療費用的一種保險。職工因疾病、負傷、生育時,由社會或企業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或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如中國的
公費醫療、勞保醫療。中國職工的醫療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以減輕企業負擔,避免浪費。
法律依據
1、《民法通則》
第119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等費用;造成殘廢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50條第1項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第29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31條 工傷職工
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
第144條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交易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一、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
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二、條文解釋
1、本條確定了醫療費的賠償原則、賠償標準、賠償數額的計算、舉證責任規則等。
2、賠償原則是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人在遭受
不法侵害時實際支出的醫療費,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並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療費的數額。
3、在賠償範圍上,不僅包括受害人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需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將來可能發生的後續治療費等。
4、在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1)“器官功能恢復訓練費”不包括因受到不法侵害後進行心理治療的費用。
(2)關於“後續治療費 ”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後體徵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要二次治療所需的費用。
5、相關條文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
殘疾賠償金、
殘疾輔助器具費、
被扶養人生活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
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襝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19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
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據醫療證明或者
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4條第1項 醫療費:指醫院對因觸電造成傷害的當事人進行治療所收取的費用。醫療費根據治療醫院診斷證明、處方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