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權

支配權,亦稱“管領權”,是指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對權利客體直接管領和控制的權利。如所有權智慧財產權等。具有較強的排他性,權利人可以排斥他人行使與自己相同的權利,並可禁止他人非法妨礙自己行使支配其客體的行為。通常只憑權利人自己的行為即可實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支配權
  • 外文名:right of dominion
  • 術語分類:法律術語
  • 別名:管領權
  • 特性:排他性
  • 種類:物權;智慧財產權;人身權
  • 內容歸屬:民事法律體系
特徵,本質,種類,相關條目,參考文獻,

特徵

第一,支配權的客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財產和人身利益。尤其是就財產利益而言,支配權的客體必須特定化,才能對特定的財產產生排他的效力。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體,以滿足自己的需要,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妨礙其支配客體。通常在同一權利客體之上不得存在雙重的相互衝突的支配權。
第二,支配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在論及以財產為客體的支配權時,梅迪庫斯指出,“權利人可以長久地或暫時地使用其支配的財產。同時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權之外,以確保第三人無法對權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損害。”由於支配權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因此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權利人的權利及不妨礙其行使權利的義務。
第三,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支配權不需要義務人的介入,即可使權利人的權利實現,但義務人不得實施妨礙支配權實現的行為。也就是說,支配權的行使和實現都具有直接性,可以通過權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實現,不需要外力介入。但是,義務人必須不得實施妨礙權利人權利行使的行為,才能使支配權得以實現。支配權的行使,在大多數情況下屬於事實行為,極少通過法律行為而行使支配權。例如,所有權人通過占有、使用其物而支配其物,其占有、使用物的行為即為事實行為。
第四,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等效力。支配權所產生的各種效力,因支配權的類型不同而有異。例如,物權人對物的支配可以產生排他性、優先權追及權等。

本質

支配權在本質上是法律為權利人劃定的自由空間範圍,是貫徹意志自由的法律形式,它的根本精神就是意思自治
“民法作為私法的組成部分,其理論、原則的確立及其各項制度的設計有兩個前提:第一個前提,是將整個社會生活領域分為政治國家的生活領域和市民社會的生活領域,前者以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貫徹國家意志,形成公法,後者以特殊的個體利益為中心,體現個人意志、尊重個人自由,形成私法;第二個前提,是將市民社會中的成員構想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們有能力自己處理好自己的事務,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後果、預先安排各種風險。基於這兩個前提,作為市民社會共同生活的規則——民法總是以貫徹意思自治為己任。”這樣分析,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都基於意思自治而確立,支配權只是一個具體表現而已。但事實上,各種制度賦予權利人的自治力程度是不同的。支配權人在這種金字塔的權利效力下居於塔尖,與其他權利人相比,其享有最充分、最完整的意思支配力。
具體來講,抗辯權僅僅是對抗相對人請求權的一種工具,對實質權利沒有影響力形成權行使的效果是一種請求權的產生;而請求權是賦予權利人請求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惟有支配權賦予了權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進行最大限度的行為選擇的自由,“從操作角度而言,權利表現為主體可以自主選擇某種行為,並且排斥他人的干涉和阻礙。如土地所有人可以決定種植農產品以獲取利潤。但如果土地使用的結果是產品價格低於成本支出,他就可以停止土地的使用。”這只是支配權最基本最常見的權利行使方式。其實,單就支配權中的所有權而言,其權利表現形式幾乎不可窮盡,所有物的“潛在用途是不確定的,而且在經濟——社會運動中是變化無窮的,在某一特定時刻也是無法想像的”,“因而不可能確定所有人有權做什麼,只能著眼於所有人不能做什麼,這種反面的約束為所有人提供了廣闊的活動空間,最大限度地確認了所有人意志的自由,即使所有人毫無理由地毀壞自己的財物或實施某種公認為是奢侈浪費的行為,也不過是所有權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儘管這可能給所有人的道德形象帶來某種損害。”由此觀之,法律給支配權人劃定的自由空間範圍是最大的,支配權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張揚。

種類

(一)物權
物權是指權利主體直接對物進行支配而享有利益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人身權是身份權與人格權的合稱。有的學者認為,“人身權”不能表示現在“人格權”的意義和範圍,而“身份權”一詞中的“身份”有中世紀法律用語的氣味,用來表示現代的民事權利很不確切,容易引起誤會,應直接以“人格權”與“親屬權”表達。我們認為,這種意見頗有道理,從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看,也鮮有以人身權指稱人格權與親屬權者。人身權雖然具有絕對性,但是否具有可支配性不無疑問。因為對於人身權這樣的原權利,權利主體是不能隨意支配的,因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救濟權權利主體可以放棄但卻不能轉讓或者抵銷
(三)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以對人的智力成果的獨占排他的利用從而取得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智慧財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者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體物或者無體物,所以,既不屬於財產權也不屬於人格權。另一方面,智慧財產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只是作為權利內容的利益兼有經濟性與非經濟性,因此,沒有必要把智慧財產權說成是兩類權利的結合。
2.智慧財產權屬於絕對權,在某些方面類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為他種支配,具有排他性、可轉移性。
3.智慧財產權在許多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智慧財產權雖然屬於私權,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與社會文化和產業的發展有密切關係,不宜為任何人長期獨占,所以,法律對智慧財產權規定了許多限制:①對權利的取得規定了許多積極與消極條件;②對權利的存續期有特別規定;③權利人負有一定的使用或者實施的義務,法律規定有強制許可或者強制實施許可制度。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浦法仁編著.法律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01.
  2. 汪淵智著.民法總論問題新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3. 王利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4.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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