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民事第一審程式的一種,與“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相對。
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必須遵守如下的一般規定:
一、在法律適用方面。首先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式的規定,不能滿足需要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如總則、普通程式,但反訴、和解等不能適用。如果其他法律規定了訴訟條款,也應當加以適用。
二、除選民名單案件或重大、疑難的案件由
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外,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三、實行一審終審,所作判決和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不準抗訴。
四、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照普通程式或簡易程式另行起訴。
五、依照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須於選舉日前審結外,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公告期滿一個月內審結。
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確認調解協定、實現擔保物權及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類別
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大致可分為三類:
非訟事件
包括宣告失蹤人死亡(見
失蹤和死亡宣告)、宣告公民無行為能力、督促程式(發布支付命令)、
公示催告程式(宣告證書失效或無效)等。法院審理這類事件的目的是,在沒有民事權利爭議的情況下,確定公民或
法人的民事權利和一定的
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其特點是沒有原告和被告,辦案程式因利害關係人(不是原告)的請求而開始;法院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
婚姻和親子關係事件
包括離婚、確認婚姻無效和認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等。這類事件解決人的身份關係問題,涉及社會公益,在程式上應有特殊規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式審理。它與非訟事件不同,有原告和被告,存在著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
行政法律關係事件
包括對選民名單錯誤提出的申訴案件,對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提出的申訴案件,向公民追索稅款和其他欠款的申訴案件等。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不是解決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爭議,而是負責審查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確定是否需要採取強制措施如課處
罰金、沒收財產等。除以上 3類外,從訴訟理論上說,還應當包括
破產程式。但很多國家另設破產法,作為獨立的法律,破產程式不再列入特別程式中。
沿革
早在古羅馬就有類似特別程式的規定。
羅馬共和國時期(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裁判官可發布禁令(相當於現在的督促程式),即根據權利人請求,為暫時確定某種關係而發布。這種禁令在《
十二銅表法》中就有規定:果樹所有人因果實落在鄰人地段上,可進入該地段拾取。除禁令外,裁判官有權發布各種命令,如回復原狀、指定占有等。回復原狀指對於當事人間已完成的法律行為視為未成立,或雖已成立而加以撤銷。指定占有指對於特定物或他人的全部財產指定某人暫時占有。例如,死亡人的遺產無人
繼承,裁判官發布命令指定某人占有,以便債權人能夠從遺產中實現其債權。當代各國規定的確認一定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的程式,即由此發展而來。
在
資本主義國家中,德國1877年的《民事訴訟法》最先規定特別程式,包括督促程式、證書訴訟、公示催告程式、假扣押、假處分等。日本1890年《民事訴訟法》採納德國的特別程式,作出類似規定。當代多數國家把假扣押、假處分規定在
強制執行程式中,不再列入特別程式。
美國法院就某些事件所發布的可以採取或不可以採取一定行為的命令,並對違反命令科處罰金的規則,也列為特別程式。
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將第一審程式分為3種:①訴訟程式,即普通程式;②
行政法律關係事件;③特別程式,即非訟事件。後兩種從廣義來說,均為特別程式。當前很多國家把某些本來按照行政程式處理的案件,劃歸訴訟程式審理,特別程式的適用範圍出現日益擴大的趨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把審判程式分為普通程式、
簡易程式與特別程式3種,並把特別程式列入第一審程式。人民法院依照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中,選民名單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實行一審終審。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照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另行起訴。
範圍
中國依照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 包括: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其中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新民訴法增加的內容)。
選民資格案件
設立這一程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民的選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25條規定:“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依照特別程式審理選民名單案件,只是解決選舉委員會所公布的名單有無錯誤的問題,如名單遺漏、姓名錯寫、將被剝奪選舉權的人列入名單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1、132條規定,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於選民名單申訴所作的決定,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必須在選舉前審理。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如不應列入選民名單的人)必須參加。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立即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見
選舉訴訟)。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審理這種案件分為兩個步驟:①認定公民失蹤,②宣告失蹤人死亡。認定公民失蹤由公安機關辦理,人民法院只解決宣告失蹤人死亡問題。設立這種程式的目的在於確認一定的事實(公民失蹤),並根據已確認的事實作出關於失蹤人死亡的推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3~135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等)要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的申請,向失蹤人最後居所地的
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關於該公民失蹤的書面證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死亡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宣告死亡的判決。判決作出的日期,即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該判決就是在戶籍簿中進行死亡登記的法律根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資本主義國家稱這種程式為“禁治產”,指禁止某人從事處分財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這一程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某些公民(如
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保障社會上
民事法律行為的正常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6~140條的規定,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的申請,由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向該公民戶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對被要求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必要時,應當為該公民指定代理人、監護人。人民法院認定申請無理的,應當予以駁回。根據被認定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在中國,設這一程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穩定社會主義的經濟秩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4~176條規定,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經審查核實,公告滿1年後無人認領的,即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出現,並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