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是民事主體之間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對象( 客體) 而發生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現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不是人和物的關係。儘管在財產關係中其標的常常是物,但法律關係的內容一權利和義務,是發生在人與人之間,而不是發生在人與物之間。經民法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分為財產法律關係和人身法律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法律關係
  • 外文名:Civil Juristic Relation
  • 分類:社會關係
  • 設立:自願設立
  • 理論地位:核心
  • 內容歸屬:民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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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解釋

人在社會生活中必然會結成各種各樣的社會關係,這些社會關係受各種不同的規範調整。其中由民法調整形成的社會關係就是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民事法律關係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法律上的表現。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社會關係也就是規定出現某種法律事實即發生某種法律後果,該法律後果即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概念
民事法律關係是指由民事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規範所確認和保護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有廣狹二義:
廣義
廣義的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法調整社會關係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義的社會關係;
狹義
狹義的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在現實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特徵

民事法律關係具有以下特徵:
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
(一)民事法律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一般是自願設立的;
由於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人身關係,按民法規範確立的法律關係也就只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同時,民事法律關係不僅符合國家的意志,更體現著當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願設立的。只要當事人依其意思實施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所設立的法律關係就受法律保護。
(二)民事法律關係是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所形成的社會關係。但主要是財產關係;
(三)民事法律關係是基於民事法律事實而形成的社會關係;
(四)民事法律關係是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基本內容的社會關係;
民法調整社會關係是賦予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因此,民事法律關係也就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一經確立,當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權利,而另一方便負有相應的民事義務。
(五)民事法律關係的保障措施具有補償性和財產性。民法調整對象的平等性和財產性也表現在民事法律關係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責任以財產補償為主要內容,懲罰性和非財產性責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

要素

民事法律關係的要素,是指構成民事法律關係的必要因素或條件。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和內容為民事法律關係的要素,因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個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關係,其中任何一個發生變化,民事法律關係也就發生變化。

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簡稱為民事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人。凡法律規定可成為民事主體的,不論其為自然人還是組織,都屬於民法上的“人”。因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為民事主體。國家也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例如,國家是國家財產的所有人,是國債債務人

內容

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亦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包括權利和義務兩個方面,權利和義務相互對立,又相互聯繫。權利的內容是通過相應的義務來表現的,義務的內容是由相應的權利來限定的。

客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

分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對民事法律關係可作如下主要分類:
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財產利益的內容
民事法律關係可分為財產法律關係和人身法律關係。
財產法律關係是指直接與財產有關的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法律關係。
人身關係是指與主體不可分離的,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法律關係。
根據義務主體的範圍
民事法律關係可分為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
絕對法律關係是指義務主體不特定,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為義務人的民事法律關係。
相對法律關係是指義務主體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係。
根據內容的複雜程度
民事法律關係可分為單一民事法律關係和複合民事法律關係。
單一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只有一組對應的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關係。
複合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兩組以上對應的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關係。
根據形成和實現的特點
民事法律關係可分為權利性民事法律關係和保護性民事法律關係
權利性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事主體依其合法行為而形成的,能夠正常實現的民事法律關係。
保護性民事法律關係,是指因不法行為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消滅

1、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與消滅的含義
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實出現,民事主體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法律關係的變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實出現,原有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了變化。包括主體變更,客體變更和內容變更。
民事法律關係的消滅,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實出現,原有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終結。
2、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與消滅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實

民事權利

民事權利解釋

民事權利是民法賦予民事主體實現其利益所得實施行為的界限。權利在本質上是行為的限度,民事權利是權利人意思自由的範圍,在此範圍內,有充分的自由,可實施任何行為,法律對此給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為超出法律劃定的界限,不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責任。權利的具體作用樣態,謂之權能;法律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意思作用範圍,謂之許可權。權能、許可權是與民事權利相鄰近的概念。

民事權利類型

(1)財產權、人身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客體所體現的利益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人身權是以人身之要素為客體的權利。人身權所體現的利益與人的尊嚴和人際的血緣聯繫有關,故人身權與其主體不可分離。人身權可以進一步劃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財產權是以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為客體的權利。財產權與人身權不同,財產權可以予以經濟評價,並可轉讓。以權利的效力和內容為標準,財產權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物權是支配物並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財產權;債權是得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是以受保護的智慧成果為客體的權利;繼承權是按遺囑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2)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特點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支配權是對權利客體進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支配權的行使無需其他人積極義務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樣的支配行為即可。人身權、物權、智慧財產權中財產權等屬於支配權。
請求權是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人對權利客體不能直接支配,其權利的實現有賴於義務人的協助,沒有排他效力。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物權、人身權、智慧財產權雖為支配權,但在受侵害時,需以請求權作為救濟,故請求權在民事權利中的地位殊為重要。
形成權是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形成權的獨特性在於只要有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權利發生法律效力。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抵銷權等都屬形成權。
抗辯權是能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抗辯權主要是針對請求權的,通過行使抗辯權,一方面可以阻止請求權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權利人能夠拒絕向相對人履行義務。契約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皆屬於抗辯權。
(3)絕對權與相對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所及相對人的範圍為標準而劃分的。
絕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為不特定人的權利。絕對權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稱“對世權”。物權、人身權等均屬絕對權。
相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僅為特定人的權利。相對權的效力僅僅及於特定的義務人,故又稱“對人權”。債權就是典型的相對權。
(4)主權利與從權利、原權利與救濟權。這是在相互關聯的民事權利中,依各權利的地位劃分的。
主權利是不依賴其他權利為條件而能夠獨立存在的權利,從權利則是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而存在的權利。在擔保中,被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而擔保權則是從權利。
在基礎權利受到侵害時,援助基礎權利的權利為救濟權,而基礎權利則為原權。民法上有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之說,救濟權是原權的保障,否則權利就難以實現。
(5)專屬權非專屬權。這是按民事權利與權利人的聯繫而劃分的。
專屬權是指專屬於特定的民事主體的權利,人格權、身份權等均屬於專屬權,該權利與主體不能分離,不得轉讓、繼承。非專屬權指可以轉讓、繼承的權利,物權、債權等財產權均屬於非專屬權。
(6)既得權與期待權。這是按權利是否現實取得而劃分的。
既得權是指已經取得並能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期待權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備而尚未取得的權利。如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人的繼承權就屬於期待權。

民事權利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民法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救濟制度上,即賦予當事人救濟權,許可當事人在某些場合依靠自身力量實施自力救濟,更著重於為權利人提供公力救濟
(1)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訴請法院依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式保護自己權利的措施。在現代文明社會中,公力救濟是保護民事權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夠援用公力救濟保護民事權利的場合,則排除適用自力救濟。
(2)民事權利的自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權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強制他人捍衛自己權利的行為,包括自衛行為和自助行為。前者如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等,後者如公共汽車售票員扣留逃票的乘客等。由於自力救濟易演變為侵權行為,故只有在來不及援用公力救濟而權利正有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時,才允許被例外使用,以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

民事義務

民事義務解釋

民事義務是當事人為實現他方的權利而受行為限制的界限。義務是約束的依據,權利則是自由的依據。民事權利體現為利益,民事義務則體現為不利益。對民事權利,當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拋棄;而對民事義務,因其有法律的強制力,義務人必須履行,若過失而不履行時,要承擔由此而生的民事責任。

民事義務類型

民事義務依不同標準可劃分為各種類型。
(1)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以義務產生的原因分,義務可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直接由民法規範規定的義務,如對物權的不作為義務、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等等。約定義務是按當事人意思確定的義務,如契約義務等,約定義務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界限,否則法律不予承認。
(2)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以行為方式為標準,義務可分為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以作為的方式履行的義務為積極義務,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義務為消極義務。
(3)基本義務與附隨義務。在契約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還有所謂的附隨義務,這是依債的發展情形所發生的義務,如照顧義務、通知義務、協助義務等。

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的特徵

民事責任是違反約定或者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狹義的民事責任,即是民事義務,廣義的民事責任還包括使用強制執行的公力救濟。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較,民事責任有如下特徵:
(1)民事責任是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在行為規範中,應當實施的行為,屬於義務而非責任,只有當事人不法地不履行義務時,方發生責任。因此,責任存在於裁判規範中,司法機關是依裁判規範而非行為規範課以當事人責任。
(2)民事責任屬於公力救濟。責任對應的是公法上的制裁,義務對應的是私權,民事責任的判處和執行依賴於國家公權力
(3)民事責任的效果,是救濟權人得以公力救濟方式訴請執行機關予以強制執行。凡權利入以自己力量實施的救濟,屬自力救濟,公力救濟所實施的強制執行,即是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的類型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十種具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具體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如果按一定標準,對這些責任形態作學理上劃分,民事責任可以作如下分類:
(1)契約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這是根據責任發生的原因與法律要件不同而作的劃分,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區分為“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
契約責任,是指違反契約義務產生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與人身權產生的責任。其他責任就是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如不履行不當得利債務、無因管理債務等產生的責任。
(2)財產責任非財產責任。這是根據民事責任是否以財產方式救濟所作的區分。
財產責任,是指民事責任人以負擔財產上不利後果,補償受害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如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修理、重做、更換等。非財產責任,是指由責任人以非財產方式承擔預防或消除受害人損害後果的民事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3)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在財產責任中,根據債務人對其財產所負債務的責任形態劃分,財產責任可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無限責任,是指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所負的責任。易言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不論其債權發生的先後,均以平等的地位受清償,即所謂債權平等。有限責任,是指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在債務人承擔有限責任,而其特定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時,可不以其他財產負清償責任。債務人對債務負有限責任,對債權實現甚為不利,故負有限責任之債務須以法有明定為限,否則即應負無限責任。我國現行法對有限責任的規定,主要有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的有限清償責任和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有限清償責任。
(4)單獨責任與共同責任。單獨責任是指由一人單獨承擔的民事責任,共同責任是指有兩人以上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共同責任屬於單方的多數人責任,如果雙方都有責任,則謂混合責任。根據共同責任的多數人之間對於責任的關聯度,可將共同責任區分為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
按份責任是指多數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各自承擔一定份額的民事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沒有連帶關係。按份責任,是各責任人僅就自己所負擔的責任份額承擔責任,當其所承擔了所負的責任份額時,其民事責任即告完成。所以,按份責任實際上是將同一責任分割為各個獨立的部分,由各責任人各自獨立負責,所以又稱分割責任。至於按份責任中各個責任人之間責任份額的大小與多少,由法律規定或者通過當事人自行約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推定各責任人承擔相同的份額。
連帶責任是因違反連帶債務或者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責任,各個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所謂連帶,就是各責任人都有義務代負其他責任人應負擔的責任份額,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承擔超過自己份額的責任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請求予以補償,亦即在連帶責任人內部還是有份額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規定或由當事人約定時方能適用。
補充責任,是指在第一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負補充責任的人對不足部分承擔的責任。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第二責任人,在第一責任人未承擔責任前,享有抗辯權。
(5)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這是根據責任的構成是否以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進行的分類。
過錯責任是指因行為人過錯導致他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一般侵權責任以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過錯責任中還有一種特殊的謂之推定過錯責任,其與一般過錯責任不同之處,在於訴訟中由原告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
無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只要給他人造成損害,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的責任,也稱不問過錯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例如高度危險作業的責任、環境侵害責任就屬於無過錯責任。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而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則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的責任。

民事執行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了執行擔保制度。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有困難暫時沒有償還能力的,向人民法院提供以自已的財產擔保或由第三人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同時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執行程式中的擔保,對被執行人來說,可以取得延期履行的時間,不至於因一時無力償還債務而遭致破產,有了存在和 發展 自已的機會。對申請執行人來說,或取得了實現債權的擔保物,或增設了實現債權的代償人,擴大了債權的安全係數。這一制度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意思自治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執行擔保申請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審查,認為符合執行擔保條件的,即製作“XX法院執行擔保裁定書”,以 法律 形式確認執行擔保成立,決定暫緩執行期限,以及違反擔保的法律責任。一旦擔保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仍然無力履行其義務或下落不明時,即可依據執行擔保裁定,或執行擔保財產,或執行擔保人及擔保人的財產,這是擔保裁定的執行。

民事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解釋

民事法律事實簡稱法律事實,是符合民事規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客觀現象。民事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對社會關係調整的結果,而一項法律規範在邏輯上是由一個主項和一個謂項結合構成的。其中主項表述了某種法律上必須具備的事實,即法律要件,而謂項則表述了法律上將要產生的後果,即法律效果。因此,法律事實是構成法律要件的內容,一旦某項法律要件要求的法律事實具備,相應變動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效果便發生。例如,一項關於通過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規範,該規範的法律要件包含以下若干法律事實:須有房屋存在;締結房屋買賣契約;辦理登記手續。以上法律要件中的法律事實若被當事人充分運用,那么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便發生。

法律事實類型

法律事實的種類繁多,民法上根據事實是否與人的意志有關,將其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1、事件。事件是與人的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事件本是自然現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才被列為法律事實,如人的死亡、地震等。前者可能導致繼承關係的發生;而後者若將房屋震塌導致所有權的消滅,事前若投保時,又使保險賠償關係發生。
2、行為。行為是與人的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行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實。行為雖與人的意志有關,但根據意志是否需明確對外作意思表示,行為又被劃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
(1)表意行為。表意行為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表意行為,因行為人有預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該行為能產生當事人意欲達到的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
(2)非表意行為。非表意行為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產生民事法律關係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觀上引起法律效果發生的行為。如侵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效果意思,但客觀上卻導致賠償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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