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含義
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和
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
相對權,只在
債權人和
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發生原因
(1)契約。契約是債權產生最主要的原因。基於契約產生的債即為契約之債。契約之債是當事人在平等基礎上自願設定的,是民事主體主動參與民事活動,積極開展各種經濟交往的法律表現。同時,只有依法成立的契約才能產生契約之債。
(2)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
特殊侵權行為。在一般侵權行為中,當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過錯而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時,才負賠償的責任,如果沒有過錯,就不需負賠償責任。而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損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過錯,你仍要負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沒有契約上的原因,取得了不當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的行為。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受到損失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還不當利益。
(4)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含義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提供管理和服務的一方有權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費用。
法律特徵
(1)債權為財產上的請求權,不得通過限制債務人的人身來實施。
(2)
債權為相對權。債的主體雙方只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個人主張
權利。
(3)
債權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債權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成立內容相同的數個債權,並且其相互間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
排他性和優先性。
(4)債權為有期限權利,不得設定無期限債權。
不可侵性
無論
物權還是債權都是權利的具體類型。近代民法上的權利,作為一個整體是建立在個人與國家對立的基礎上的,目的在於對國家
公權力的對抗。拉倫茨將法律關係稱為人與人之間的法律紐帶,並特彆強調法律關係確立的這種聯繫的本質,不是以拘束為中心,而是以設定一種自由空間為中心,即法律關係是“
法律制度賦予特定的人的一種可能性——一種自由空間,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所以法律關係的本質,在於劃定個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範圍,這就是權利。
薩維尼將權利分為三類:第一,人自出生時起就擁有的權利,它在生命期間不可剝奪,稱為“原權”(Urrecht),大致相當於所稱的
人格權;第二,關於物的權利。“物”(sache)指可以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當時的物權主要指
所有權,屬於比較簡單的法律關係;第三,
債權關係,即所謂“人與他人的關係”,僅限於指與他人特定行為的關係。薩維尼還指出,債權與所有權有區別,但也有類似,其中一點就是債權與所有權一樣,也具有以主體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質。所以債權作為權利的一種,一經成立也就劃定了債權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範圍,這種獨立的意思支配作為權利的一種,當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干預。 總之,債權與物權同屬權利的具體類型,都確定了
權利人自由活動的空間,這種空間一經確立就成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預的效力並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
私法意思自治的內容與其也毫無關係。法律對這種秩序在何種程度上提供何種保護,是個人意思無法達到的領域,這與契約下的權利義務由當事人自己設定迥然有別。簡要說來,意思自治給個人自由進入債的關係提供了一種可能,當事人是否進入、怎樣進入以及進入怎樣的法律關係,概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這種
法律關係一旦確定,就成了一種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這種秩序,而不是法律關係具體的內容,與其他第三人發生了聯繫,任何人都必須尊重這種秩序,不得隨意破壞,這就決定了債權的不可侵性。
侵害
債權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礙在於契約的相對性規則。在論及兩者的關係時,法國學者Demogno認為,
第三人侵害債權所應負的責任並不是
契約責任。根據另一位法國學者BorisStark的解釋,《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雖將契約責任限於契約當事人,但這並不意味著第三人侵害債權不應當承擔
侵權責任。他認為,依
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這僅僅意味著,債權人無權以此項契約為依據而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
契約義務。中國也有學者持相似的觀點,認為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況下,第三人與
債權人之間已經形成為一種
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因此不能用
契約相對性的規則來否定債權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權法上的權利。這種觀點指出了侵權關係與
契約關係的不同,無疑是正確的。然而要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則必須首先論證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否則侵權關係無從發生,更談不上與契約關係的區別了。為此,學者們進一步將債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認為:“債權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來描述債權人與不特定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即債的對外效力,債的相對性則用來表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相互關係,即債的對內效力。”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如果將債權的不可侵性歸入債權的效力範疇,論證並不充分,因為債權的相對性決定了債權人無法向第三人主張債權的任何內容,也就是說,從債權本身具有的內容出發進行推論,債權的效力很難及於第三人,這與物權不管被多少人侵害,物權人可徑直追到物的最後占有人,是截然不同的。
相對性
債權的相對性,是指債權人的請求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法國學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契約的相對性原則。所以債權的相對性表明的是權利行使的範圍,即權利的行使針對的是特定人。
眾所周知,契約集中體現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法國學者卡爾波尼埃(Carbonnier)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種法哲學理論,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權利義務發生的根據;在民法體系中,合
同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部分,而個人意志則是契約的核心,亦即在契約範圍內,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學者
古諾(Gounot)更是指明了意思自治的雙重含義:意思自治不僅意味著當事人有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而且意味著當事人有不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的自由,當事人不應當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義務所約束。以上兩位學者的論述,可歸結為兩個意思:第一,契約下的權利與義務由當事人設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第二,契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並沒有為自己設定契約下的任何權利與義務,因此不受契約項下義務的任何約束,這正好解釋了為什麼債權人無權以契約為依據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契約義務。不難發現,這兩個意思說的正是契約的相對性,表明了契約的相對性正是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必然要求,所以意思自治是我們討論債的相對性的前提與背景。
意思自治,是通過推行法律行為制度來實現的。與其他
法律事實不同,法律行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是一種意欲內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或變動法律關係。而在其他法律事實,其本身並不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的內容,而是引發法律規定適用,即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規定。法律行為之所以能產生
法律效力,不僅僅是因為法律確認如此,而首先是因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意圖通過法律行為引起
法律後果。法律行為制度不只是價值上確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還是技術上精確規範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種社會活動,牽涉到關係人的利害,因此法律不得不考量某種自治是否合理。法律維護的自治行為只能是它所認為合理的行為。
德國法學提出的
法律行為理論,通過法律行為具體要素的構造要求,例如意思表示及其各種形態、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的標的等具體方面的構造,為自治考量設定了非常具體的、細微的識別標準。這些識別標準反過來又成為指引人們實施法律行為的標準,這就是現代民法行為本位模式的典型。台灣學者曾世雄認為,社會生活資源有限,人類在取得資源的競爭中,難免會發生糾紛。為了儘量減少這種糾紛,也為了解決已經發生的糾紛,法律上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著眼於人類社會生活的行為,以行為為本位;另一種是著眼於社會生活資源本身,以資源為本位。行為本位以人類行為為規範對象,往內追及心靈作用;資源本位所看重的,是生活資源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外在行為對生活資源所引發的變動,至於內心意願,並非重要課題。行為本位著眼點在於行為人的個人意願,而資源本位中,個人意志並不是考察重點,
資源分配是否合理才是關鍵的問題。因此資源本位關注的重點從個人意志轉到了社會意志。雖然現代民法在認定一般侵權行為時,大都會考慮行為人的個人意志,即其是善意還是惡意,其是否注意等情形,但這種考察與對契約行為的考察顯然不同。
在契約的情形,法律只是確立了契約行為有效的要件,至於契約行為的內容,法律並不加以規定,因此,契約行為的內容體現的是個人的意志。但對侵權行為而言,法律不但規定了其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還規定了侵權行為發生後導致的法律後果的內容。而這種內容,表現的既不是侵權行為人的意思,也不是被侵權人的意思。在確定
侵權賠償責任時,立法者考慮的是社會意志,因此侵權損害賠償根本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見,儘管當事人可以放棄主張
賠償的權利。從這個角度而言,將侵權行為歸為所謂的資源本位其實更加合適,因為法律做出某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安排並不完全是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更重要的層面上,維護的是社會整體利益。
據此,意思自治在侵權法律制度中並不是法律關心的對象,意思自治只能在債法中確定當事人的權利,並決定這種權利行使的相對性。但對第三人是否能夠侵害這種權利的問題,體現當事人個人意志的意思自治以及權利的相對性都無關緊要,社會意志才是法律關注的焦點。所以債的相對性談的是個人意思自治,而債權的可侵害性談的是社會公共意志的問題,兩者分屬不同的領域,並無任何衝突之處。不過,債權的相對性雖然不會妨礙債權的不可侵害性,但卻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有重要影響。
構成要件
理論上說來,債權既然為民法上權利的一種類型,根據債權侵權行為三要件說,債權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損害、因果關係與過錯。上述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當然也應適用於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認定。只是由於債權相對性帶來的非公示性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非直接性,學者們在討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時,標準比侵害物權時要嚴格得多。這主要體現在對行為人過錯的認定方面。
過錯按其形式,可分為故意和過失。但對於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而言,行為人的過錯是否包括過失,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如日本學者林良平等認為,侵害債權的歸屬,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但這種觀點被多數學者反對,理由主要是債權本身不具備“社會公開性”,第三人有時很難知道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如果一旦第三人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債務的履行,要求其承擔根本不應承擔的責任,尤其是,如果以過失作為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第三人實施了任何妨礙債務履行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這將會嚴重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妨礙
自由競爭的展開。因此,將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過錯限於故意或惡意,無疑是合理的。故意是侵權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侵害債權中,故意包括兩方面內容:第一,行為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只有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行為人才能預見到行為的結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是侵害他人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第二,行為人意欲侵害債權人的債權。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認識到其行為將發生損害他人債權的後果,同時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追求此種後果的發生,這就意味著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具有明確的指向。
將學者以上對侵害債權行為過錯的界定與一般侵權行為過錯理論進行比較,可清楚地發現,侵害債權的過錯不僅不能包括過錯的過失形態,甚至也不能包括故意形態中的放任,因此其構成是最為嚴格的。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成立侵權責任,當無疑義。但在有些情況下,第三人的行為往往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並且行為人也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引起對債權人債權的損害,但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對此聽之任之,視而不見。在此種情形下,對債權的損害乃是第三人行為必然或自然的結果,但是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的主觀意欲,此時是否一定不能構成對債權侵害的過錯,卻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肯定的判例如在EihornV.WestmountInvestmentLtd.案中,控制Westmount投資公司的三被告,將公司唯一有價值的資產轉讓給新成立的關聯公司,致使Westmount公司對原告的金錢債務履行困難。
原告主張
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法院不予認定,因為法院認定被告是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忠實行使職權,被告轉讓資產所追求的效果並不是逃避對原告的債務。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判決被告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該案中,被告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顯然是放任自己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侵害,但從公平正義角度考量,被告的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因此讓其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是合理的判決,這一判決也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贊成。
與此相反的是一物二賣的情形。例如,甲賣乙買,其
契約訂立在先,丙明知該契約的存在,但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高價搶購,丙的行為客觀上損害了乙的債權,主觀上是放任這種損害。但我們不能判定丙構成對乙的侵權責任。因為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數個債權可以同時並存,並不會因產生的時間先後而有優劣之分,這是由債權本質所延伸的基本理念。債權的這種特性導致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損害債權,並不必然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有違市場規則和公序良俗時,也即行為人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時,才可認定。《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也承認雙重買賣,其66條就規定,故意與債務人訂約,致使債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個契約而對前契約違約,並不構成引誘違約。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並非官方頒布的
成文法典,它只是由學者起草,供各州參考的範本,因此在美國實際判例中也存在著對立的觀點。
所以,如果將侵害債權的過錯僅限於故意中希望的情形,則會使相當多的侵權行為得不到規範,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而如果我們將侵害債權的過錯界定為包括故意中的希望與放任兩種情形,則會使第三人相當多的正當行為受到限制,從而限制了第三人的行為自由。由此看來,大陸法系習慣上的對構成要件的抽象在這個問題上就有點力所不逮了。反觀英美法系,雖在從判例歸納出一般原則時意見未能一致,但在審判實踐中,他們使用類比技術與區別技術,從法官自身的“良心”出發進行審判,具體個案的判決結果倒是大多符合社會的一般公平觀念。這就為我們對侵害債權的認定提供了另外一條思路:既然無法找到一條區分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成立的明晰而固定的標準,我們是否可以賦予法官更多的
自由裁量權,在個案判決中引入習慣、善良風俗等抽象標準,然後以
司法實踐指導立法,進行具體侵害債權行為的類型化呢?
善良風俗原則最早起源於
羅馬法,並為
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所借鑑,很多國家或地區在判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援引的正是這類條款。我國台灣地區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學者認為,債權應該受到該條後半段的保護。而該後段其實也是關於背俗侵權的規定。背俗侵權條款屬“概括條款”,與一般侵權相比,主要特色有二:一是其保護的利益,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二是侵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主觀歸責要件較為嚴格。1997年“台上字”3760號判決認為:“(184條)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的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此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可以對侵權構成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對於善良風俗的理解,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德國帝國最高法院對善良風俗的解釋為:“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覺”。這種解釋的缺陷在於“善良和合理思想”本身也需要一個定義,以回答人們的追問,即誰是那個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人呢?拉倫茨認為,善良風俗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在內的倫理道德價值和原則,也包括了現今社會占統治地位的道德的行為準則。不管怎樣,善良風俗系指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這種
社會道德觀念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並隨著時代的變遷而變遷,因而
侵權行為法可籍此而與法律外的社會體相聯接,而適應社會的變遷。
由於背俗侵權屬“概括條款”,而善良風俗又是一個相當不確定及高度抽象的概念,非常靈活,具有將道德規範引入法律之中的功能,因此在運用中,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其進行價值補充。事實上對包括背俗侵權在內的一切侵權的認定,很多情形下並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是根據所謂的客觀事實,而主要根據的是法學家(或者法官)本人內心的公平正義信念,即法學家(或者法官)從自己所理解的“既定”的
社會正義分配方案出發,“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然後再予以論證的。所以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任何審判活動中都是必須的。只是為了促進法律適用的穩定性,我們有必要在法院適用該概括條款形成案例後,對案件進行比較與類型化,以便在對侵害債權進行認定方面,建立完整的裁判體系。
債權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根據發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
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契約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係)
按份之債:債的一方當事人為多數,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於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係)
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在貸款、加工款、租金與交貨、貨物運輸、技術服務六種債權標的形式中,對於前三種:貸款、加工款、租金,我們可歸之為金錢債權,因為它們都是直接以貨幣為內容的;對於後三種,我們可稱之為非金錢債權,它們不直接以金錢為內容,而是直接表現為一種行為、一種物或者
智力成果。在這其中,金錢債權是最常見的債權,也是最重要的債權。
債權申報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申報方式
債權申報的方式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供如下證據:
(1)債權證明。即證明債權的真實性、有效性的檔案,如契約、借據、法院判決等。
(2)
身份證明。債權人自己申報的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報人應當提交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和債權證明。
(3)擔保證明。申報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交證明財產擔保的證據。
破產案件受理後,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訴訟的,應予駁回。其起訴不具有債權申報的效力。
四、逾期申報和未申報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式行使權利。其後果是,第一,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非債務人有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該未申報債權成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債務人重整的,該未申報債權在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畫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第三,債務人和解的,該未申報債權在和解協定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定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和解協定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