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提存

提存,是指債務人履行其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後,契約終止。中國《契約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衝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並按法定的程式進行。提存實施後,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提存
  • 外文名:drawings
  • 制度中國契約法
  • 歷史淵源:羅馬法
  • 1804年:《法國民法典》
概念,歷史淵源,條件,價值功能,法律性質,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法律關係主體,提存人,受領人,提存機關,機關的確定,方法,效力,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提存機關,機關與債權人,程式,

概念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契約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交付契約標的物的債務人為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領受人;交付的標的物為提存物;由國家設立並保管提存物的機關為提存機關。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債務人及時了結債務關係,避免產生延遲履行的新債務,有利於保護債務人的利益。

歷史淵源

提存作為法律制度有著漫長的歷史,它起源於博大精深的羅馬法。“提存,是指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債到期時,以給付的全部向有權受領之人履行清償,而後者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標的依法暫存於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行為。故提存必須具備提出和存置兩個條件。但古羅馬時並無提存的制度,債務人經向受領遲延的債權人催告後,即可拋棄給付物而免其責。嗣後大法官認為這樣於公於私均有損無益,遂加以修改,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所在不明時,清償人應將其給付提存於長官指定的處所,通知債權人領取,債自提存之日起視為已清償。如果提存所需費用過大或依給付的性質不宜提存的,如牲畜或易腐爛變質之物,則債務人可拋棄,不再負責;若債務人為了債權人利益將其給付予以變賣,並將變賣之價金提存時,則作無因管理處理。”由此不難看出,提存制度在古羅馬時期也經歷了產生和逐步完善的過程。最初,羅馬法允許債務人在受領人遲延的情況下將標的物拋棄以免除責任。“債務人提出給付而遇有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情形時,得拋棄該給付物(如送酒者,可傾注於地),以免其責。” 這種方法免除了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的清償責任,體現了樸素的公平原則,但是過於簡單和粗糙,浪費了當時本來就很匱乏的社會財富,不利於社會的發展。因此,自產生之日起就決定了其過渡性,必然會被更先進的方法和制度所代替。後來逐步改變了這種看似公平,實則不合理的做法,使債務人可將給付物存置於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門,視為已向債權人清償而免除債務。
“爭訟開始後,你向債權人償還因消費借貸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債權人不接受清償,那么,你可以將錢封好後存放於公共場所,從這一時刻起停止計算法定利息。”
“公共場所是指神殿或其他負責該項爭訟的承審員指定的場所。”
這兩條戴克里先皇帝及馬克米安皇帝致奧萊莉婭.伊萊娜的敕令,閃爍著智慧與理性的光芒,已經蘊涵了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原則。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儘管更加科學、完善,但仍然沒有超出這兩條敕令所揭示的基本原則。
在現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論已頗有發展,規定亦日益具體、全面,但提存的目的與基本原則未超出羅馬法的範圍。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257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清償時,債務人得對債權人提供實物清償;債權人仍拒絕接受時,債權人得將提供的金錢或實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對於債務人有清償的效力。提存物受損的風險由債權人負擔。”此外,該法典還在第1259條、第1260條、第1261條、第1263條、第1264條對提存的具體程式、提存費用的承擔、提存物的撤回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1896年頒布、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第372~386條對提存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第372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在指定的公設提存所為債權人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和其他證券以及貴重物品。由於債權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於非過失而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致使債務人不能或無把握清償其債務時,亦同。”《日本民法典》對提存規定得也比較具體,總計有5個條文,該法典第494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清償時,清償人可以為債權人提存清償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清償人無過失而不能確知債權人時,亦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326~333條亦對提存作了規定。除在民法中對提存作出規定外,許多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提存法,同時在海商法、破產法、票據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中也有一些規定。
中國在20世紀50年代曾實行過提存制度,不久便銷聲匿跡。通常認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第19條第4款關於定作方受領遲延的規定,是中國立法上最早關於提存的規定,即“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提存未作明確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4條對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對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該規定將提存規定為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法務部於1995年6月2日發布施行的《提存公證規則》,從公證機關如何辦理提存公證的角度,詳細規定了提存的原因、條件、程式、法律效力等問題。《契約法》第91條明確規定提存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事由之一,並以第101~104條規定了提存的原因、風險責任、法律後果等問題,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規範。

條件

《契約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5)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價值功能

判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標準是看這種制度是否為社會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調整某一類社會關係,以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基於此,提存制度的確立具有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具體表現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於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衝突,有利於債權立法整體功能的發揮。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澄清訟源、減少訟爭。
3.提存制度的建立,對於在民事領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具有重要的意義。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國民事立法的宗旨。

法律性質

關於提存的性質,理論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是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提存為公法上關係,至少為特殊的公法關係。又可以細分為兩類:1、公法上之關係說。此說認為,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2、國家處理非訟事件的公法上關係說。這兩類觀點沒有實質性的差別。
第二種認為提存為民事契約關係。又可以細分為三類:1、寄託契約關係說。2、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關係說。3、提存為私法上的寄託契約,並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

第一種觀點

1、提存是出於對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而不能解脫債務的一項法律救濟,是提存機關對提存人提存行為的認可。這種認可顯然是公法性質的。提存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和提存機關。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無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就可將標的物暫存在提存機關,從而在法律上就可以產生清償債務的後果,因此,對於債務人來說,提存無疑是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但是,提存並非僅是債務人單方面的行為,債務人必須到提存機關申請提存,經提存機關審查並出具有關證明檔案後,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實際上是提存部門依法定原因對債務人受債務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濟,是國家以非訴訟方式干預民事活動、調整民事關係的具體體現。2、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其參與提存的行為系履行公法義務。

第二種觀點

在我國台灣地區學者中,第二種觀點中的第3類,即認為提存為私法上的寄託契約,並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為通說。 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定可隨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將標的物提存後,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產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係,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又根據“提存法”第11條規定,提存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質屬於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屬於返還,其與寄託性質無異,故應解為寄託契約關係。所以,提存兼備寄託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我國大陸地區不少學者也持此觀點。
提存的性質應該表述為提存機關和提存人(債務人)共同參與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領人)的行政行為,而不是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提存關係是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係。
一、提存機關是公法上的主體。提存機關一般是國家設立的辦理提存事務的專門機關。在我國台灣,是以地方法院所設立的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台灣地區提存法第1條);在日本,則由法務局或者地方法務局,或者法務大臣指定的辦事機構作為提存所;而德國提存事務由初級法院和司法機關出納處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條例》第1條)。我國目前提存機關為公證處。它們都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構。
二、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是履行法定職權的行為。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關,這還不足以說明提存的性質。確定一個法律行為為公法或者私法行為,取決於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如提存機關對外簽定民事契約的時候,其與契約相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關係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辦理提存事務是提存機關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職責,且其辦理提存事務所利用的辦公資源也為國家提供,因此為職權行為,其目的在於及時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加速民事流轉,體現了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存法律關係既為提存機關履行職權的管理行為,提存機關的地位顯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與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特徵。而提存法律關係的成立顯然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出於私法上之合意的結果,而是由他們共同參與的行政行為,他們之間的糾紛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式解決,而不是依照民事訴訟程式解決。
提存機關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請、收取提存物並做出相應的處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關係。這個行政行為包括提存人申請和提存機關核准申請兩個方面。對提存人而言,提存機關的選擇並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符合法律關於受理和管轄等方面的規定。而且申請材料和相關證明檔案的提交也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在法定提存機關進行提存不發生提存的消滅債務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合格也會承擔提存機關拒絕受理的後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為提存行為。對提存機關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請後,應在法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其決定受理與否的依據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規定的提存條件。對不符合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應當拒絕受理。而對符合法定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則不得拒絕。也就是說,提存機關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請。而保管契約中,契約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願訂立或者不訂立保管契約。提存機關的行為是被動行政行為,必須以提存人提出申請為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講,該行為與企業法人設立登記、不動產抵押登記等行政行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關係中發生的糾紛,法律一般規定依照諸如申請、複議等公法程式予以解決,而不是遵循民事訴訟程式。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關係的公法性質。
四、提存人將提存物向提存機關提交後,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形成公法上的保管關係。認為提存為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的學者都認為提存是一種保管關係。但保管關係並不必然是私法關係,更不一定是契約關係。在公法上,保管關係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機關對贓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關係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關係應有的特徵。
五、提存機關與提存人之間建立提存保管關係之後,不僅在他們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也產生了債權人對提存機關的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這點與為第三人利益的契約極為相似。但這個特徵顯然不為為第三人利益的契約所獨有,行政行為為行政相對人和相對人以外的厲害關係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之情形,可謂司空見慣,不足異也。所以,提存法律關係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為。
六、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雖然收取提存費,但提存機關並不以贏利為目的,而在於利用國家公信力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其提存費的確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場確定,而是根據防止提存物損毀滅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應低於市場保管價格。如台灣地區“提存法”第13條明確規定,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費。台灣地區“提存法實施細則” 第36條進一步規定:“保管機關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所收取保管費用。”
七、提存保管關係與保管契約關係的差別還突出地表現在前者有法定最長期限,後者則為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限。作為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係,法律為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物設立了最長期限,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30年,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規定為10年。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關係和保管契約關係在保管關係因某種原因終止後,標的物的歸屬上有明顯不同。一般來講,契約由於未履行而終止後,當事人雙方應該向對方當事人返還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契約訂立前的狀態。但提存受領人若逾期不來領取,各國法律一般都將提存物視為無主財產,扣除提存費用後,收歸國有,而不是返還給提存人。這也突出地體現了提存的公法性質,儘管筆者認為此類規定並不科學,並將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詳細闡述。
提存提存
八、提存機關因自身原因而導致提存物損毀滅失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提存期間,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提存受領人負擔;但因公證處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公證處負有賠償責任。”該條第4款還規定:“公證處未按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對這裡的“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性質,學者大多認為是民事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也不是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反過來推定提存是民事行為而不是公法行為。其實不然。在這裡,提存機關承擔的責任應該是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而因公法行為侵權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非提存保管關係中獨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從承擔的責任的性質反過來推定其行為的性質。
綜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提存發生的原因、提存糾紛適用的程式等後,不難發現,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關係,而不是民事保管契約。

法律關係主體

提存法律關係主體,就是在提存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具體說來,包括提存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

提存人

提存人即為解除債務束縛而將給付物提交提存機關的人,也即債務人。本文第四部分“提存的條件”中已經論及,這裡不再贅述。

受領人

提存受領人即提存之債的債權人。

提存機關

我國學術界在提存機關的確定上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一,提存機關應為有關主管機關;
第二,應為人民法院;
第三,應為公證機關;
第四,可以為銀行等部門。

機關的確定

提存機關是國家設立的接受提存物而進行保管,並應債務人請求將提存物發還債權人的機關。提存機關是提存的主體或中介。確定提存機關,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須解決的問題。在國外,提存機關的確定一般採取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內指定的方式。據此,提存機關一般為法院,法院設有專門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銀行、信託商行、倉庫營業人也可以辦理提存業務。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的提存機關為公證機關。中國也有人提出,在中國沒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證機關來處理此類事務。這是因為,中國的公證機關在初創時期曾辦理過提存業務,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證機關已在辦理這項業務,並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同時,提存是一項非訴訟事務,公證機關是專門辦理非訴訟事務的機關,由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業務,與其職能相符合,也便於國家對非訴訟事務的統一管理。法務部的《提存公證規則》第4條規定,提存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機關管轄。而《契約法》對提存機關未作明確規定,這必然會影響提存制度的實施。
在中國,公證機關是有權辦理提存的機關,但不能因此認為公證機關是辦理提存的唯一機關,人民法院也應作為提存機關,這是因為儘管提存未必與訴訟必然關聯,但提存是一項法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處理大量的債權債務糾紛,更有能力勝任該工作,且提存在許多情況下是由於債權人的拒絕履行而發生的,債權人出於種種原因會對提存提出異議,債權人也擁有程式法上的訴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涉及提存的債的關係引起訴訟也就在所難免。另外,在雙務契約中,由於雙方互為對待給付,在一方債務人由於對方的原因而難以履行義務時,進行提存可以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實施提存的債務人在要求對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時,若遭對方拒絕,也必須通過訴訟程式解決。如果提存和雙方的爭訟均由人民法院進行處理,就便於查明事實,節約時間、精力和費用,有利於糾紛的妥善解決。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有的人民法院已開始辦理提存事務,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要件:
1、須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法向債權清償。債務人只有在無法向債權人給付時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滅債務。因此,凡因債權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清償的事實,均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契約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須經法定程式。提存應經以下程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標的物、標的物的受領人。其次,經提存機關同意。提存機關受理提存申請後應予以審查,以決定是否同提存。提存機關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將提存物交給有權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體與客體適當。提存的主體為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為債務人,但提存人不以債務人為限。凡債務的清償人均可為提存人。提存機關是法律規定的有權接受提存物並為保管的機關。有的國家市貌有專門的提存所,也有的並不專設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椦是存。依我國現行法的規定,拾得遺失物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存;定作為變賣留置物受償後,可將餘款向債權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提存;公證提存的,由公證處為提存樣。法院也可為存機關。

方法

提存人應在交付提存標的物的同時,提交提存申請書。提存書上應載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稱),提存物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債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內容。此外,提存人應提交債務證據,以證明其所提存之物確係所負債務的標的物;提存人還應提交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的證據。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也應一併提出。其目的在於證明其債務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門判定是否準予提存。
提存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複議程式(《提存公正規則》第10條第2款)。提存部門通過審查確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提存之債真實、合法(《提存公正規則》第13條第1款)。具備提存的原因,提存標的於契約標的物相符,符合管轄規則時,應當準予提存。提存部門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並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提存部門的標的物,提存部門應當派人到現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場,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應製作驗收筆錄。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物品的數量、種類、規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境等內容。驗收筆錄應當提交提存人核對。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提存人等有關人員應當在驗收筆錄上籤字。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提存部門可予以保全證據,並在筆錄和證書中註明。對經驗收的提存標的物應採用封存、委託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對易腐爛、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門應在保全證據後,由債務人拍賣或者變賣,提存其價款(《提存公正規則》第14條)。

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係,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債務人與債權人

關於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各國立法及學理上的觀點不盡相同。《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提存使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理論上稱為“債務消滅說”。德國民法認為,提存僅發生對債權人請求的抗辯,只有在債務人喪失提存物的取回權時,其債務才溯及提存時消滅,理論上稱為“抗辯權發生說”,如《德國民法典》第379條規定:“取回權未消滅時,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償”,第378條規定:“提存物的取回權已消滅時,與在提存期間向債權人履行給付一樣,債務人因提存免除其債務。”中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為,提存須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為債的關係自提存時消滅。

債務人與提存機關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並將給付的標的物提交提存機關,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並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係並非基於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私法關係。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這與一般的寄託契約關係不同。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後,可否將標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別。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隨時取回為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為例外。

機關與債權人

在提存後,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於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內,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除斥期間
1.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時效為不變期間)不行使則消滅;
2.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契約法》規定的提存是以清償為目的,所以是債消滅的原因。
《擔保法》規定的提存並非以清償為目的,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

程式

提存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係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並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於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並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後,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後,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於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後,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契約法》採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於:一是履行契約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契約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於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並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繫,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契約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於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契約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採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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