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指法律事實的一種。能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人的活動(行為)。同法律事件不同之處在於它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是人們有意識的自覺活動的結果。包括作為(即積極的行為)和不作為(即消極的行為)。成立要件:(1)必須是外部表現出來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不是人們的心理活動;(2)必須是人們有意識的活動。無意識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在暴力威脅下的行為都不能成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具有多樣性。有單方的(如遺囑)、雙方的(如契約)、共同的(如建立社團),有有償的(如購銷)和無償的(如贈與)等形式。根據法律行為的性質可分為合法行為和不合法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行為
  • 外文名:legal behavior
  • 性質:行為
  • 起源:《德國民法典》
  • 適用:所有人
起源,概念,成立條件,特徵,法律性,社會性,意志性,結構,分類,主要形式,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起源

法律行為一詞源於德國民法典,薩維尼給出的定義是“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係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大多數法學家接受了這一定義。這一定義強調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要素與所產生的私法效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不可缺少的核心構成要素。如果法律行為能夠產生主體預期的後果,按照當事人的意思安排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必須要能夠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這種意思表示能夠依法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根本區別即在於當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能夠產生拘束力。在一些事實行為中,當事人也可能對其行為後果有一定的意思但沒有表達於外(如先占),也有的對其行為後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達於外了(如自助),但由於不符合法律行為的本質要求而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只是產生了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後果,因此並不被認為是意思表示。可見,在事實行為中,意思表示是不被考慮的。
還要指出的是,薩維尼的這一經典定義表明法律行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的要求”。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將不適當地突出國家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干預,限制了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本質不在於其合法還是非法,而在於意思自治。在法律行為的構成中強調合法性的要求,不僅人為地造成許多概念上的衝突,而且人為地形成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違法行為等多個概念,反而使得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別趨於模糊。
實際上,合法性僅僅是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要件(標準),而非其本質構成要件。在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必須要強調合法性要件,即“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共道德”。這樣,既嚴格確立了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又嚴格區分了其效力規則(生效要件)與成立規則(構成要件)。

概念

在我國,1986的《民法通則》並未直接採用法律行為這一概念,而是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這兩個概念。在制度設計規定上,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在這裡強調一下,現在很多的行政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概念是相對於我國的民事法律行為來說的。但是這一規定其實不是很合理的,在上面也已經提到了。

成立條件

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脅迫下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
二、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
三、必須為法律規範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特徵

法律性

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

社會性

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

意志性

法律行為是能夠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為是人所實施的行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應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利益和行為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

結構

法律行為的結構有兩個方面:一是內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為有一個內在的、主觀的領域,包括動機、目的和認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現方面,即法律行為外在地客觀表現為行動、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人們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包括直接意義上的作為,也包括不作為( 即對於一定行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稱為積極的法律行為,後者稱為消極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①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②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③必須為法律規範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分類

一、以主體意思表示的形式區分:①單方行為,是指法律主體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遺囑,行政命令等;②多方行為,是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多方法律主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契約行為等。
二、根據法律行為是否合法,其可分為兩類:①合法行為。即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由此而引起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情況非常廣泛。例如,職工的錄用、買賣契約的締結等等。②違法行為。即違反現行法律的行為,既包括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為。違法行為,根據其違法的性質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可以分為嚴重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兩類:嚴重違法行為,通常指觸犯刑法的行為,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屬於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是指犯罪以外的違法行為,例如:違反民事法律應受到民事制裁的,屬於民事違法行為;違反經濟法規應依法追究其經濟法上的責任的,屬於經濟法的違法行為;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處罰的,屬於行政法的違法行為。
三、根據行為的表現形式區分:①積極行為,又稱作為,是指以積極、主動作用於客體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②消極行為,又稱不作為,則是指以消極的、抑制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四、根據行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區分:①意思表示行為為,又稱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②非表示行為,是指非經行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於某種事實狀態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等。
五、根據行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實質要件區分:①要式行為,是指必須具備某種特定形式或程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②非要式行為,是指無需特定形式或程式既能成立的法律行為。
六、根據主體實際參與行為的狀態區分:①自主行為,是指法律主體在沒有其他主體參與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的法律行為;②代理行為,是指法律主體根據法律授權或其他主體的委託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從事的法律行為。
七、根據行為的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可以把法律行為分為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所謂公法行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夠產生公法效果的行為,如審判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制定規範性法律檔案的行為。所謂私法行為是指具有私法性質和效力、產生私法效果的行為,如結婚、簽訂契約、贈與等行為。

主要形式

口頭形式

指用談話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如當面交談、電話交談等。

書面形式

用書面文字進行的意思表示,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推定形式

指當事人並不直接用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進行意思表示,而是通過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購物,向售貨員交付貨幣的行為就可以推定為行為人購買物品的意思。

沉默形式

即指行為人不用行為表示,而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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