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債權法可分為形式上的債權法和實質上的債權法。形式上的債權法,僅指有關
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典或
民法典中的債編;實質上的債權法,除上述之外,還包括有關債事的
單行法、立法與司法解釋以及司法中適用的有關國際公約、國際條約、雙邊協定等一切債的
法律規範。
債法是對商品流通關係的反映與保障。民法所調整的
財產關係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是物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
財產權,二是
債權關係。前者為財產關係的靜態,後者為財產關係的動態。商品關係作為一種交換關係,是民法調整的主要內容之一,債權法不僅是對商品流通關係的反映,而且是對商品流通關係的保障。同時,商品經濟孕育了
債法,使債法包含了
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但債法不簡單地等同於商品交換的規則,因為,商品交換表現在法律上就是財產讓度,而財產讓度除商品交換外,在其他社會領域也同樣存在,如當發生
債權損害賠償,
無因管理與
不當得利時,亦發生債的關係與財產讓度。所以,債法是關於財產讓度或者說是財產流轉的
法律制度體系,這一體系反映商品交換為主要內容,同時也調整其他領域的財產流轉關係。
我們知道,民法以人身關係法與財產關係法為其兩個主要組成部分。在
財產關係法中,又分為
物權法和債權法。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物權法雖仍舊有其重要地位,但債權法的重要性已超過物權法。物權法的重心在於保護所有權不受侵犯,旨在維護財產的“靜的安全”;而債權法的重心仍在於保護和促進財產流轉,意在維護財產的“動的安全”。在現代社會,工商業高度發達,財產的流轉利用,已成為
社會發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而財產的流轉和利用有賴於債的關係;財產的保護,也有賴於債權法制度。現代法對財產的關注,已“從歸屬到利用”即已由物權移向了
債權;人們行為的重要性,也已由
物權行為移向
債權行為。這種社會經濟的實現,要求
法律調整和保護的重心,從財產的“靜的安全”移向財產的“動的安全”。在近現代各國法律制度的進展歷史中,
債法的發展占重要地位。
定義
什麼是債?
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
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
債務人。
債權人和債務人有何權利義務?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
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契約中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定的,應該如何認定?
契約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契約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
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
契約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
契約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擔保債務如何履行?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一)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
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
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
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
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
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四)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
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區別
[摘 要]在民法中物權與
債權的區別、
物權法與財產法之爭、債權的不可侵性等爭議源於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不夠明確,物權的內涵和外延不甚清楚,有人把這歸結為在現代社會中物權債權化、債權物權化引起的特例。本文通過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即《擔保權》中規定的
權利質權來分析物權與債權及其其他一些權利的關係,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解答上述爭議。
[關鍵字]物權 物 物的客體 債權 財產 財產法 債的不可侵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
匯票、
支票、
債券、
存款單、
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
商標專用權,
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這裡以權利為客體設立
質權,而質權是
他物權中的一種。我們來看他物權的定義:是財產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享有的進行有限支配的物權,又稱
定限物權。
自物權為原始物權,他物權為派生的物權是所有權部分權能與所有權分離的結果;自物權是
完全物權他物權是定限物權;①所有權是一切定限物權的基礎。定限物權為所有權所派生,無所有權也就無定限物權。②物權是
債權產生前提。從單個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一個正常的
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題堆砌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將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從而也就不能產生債權。從定義及自物權與他物權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
他物權是以
自物權(所有權)為基礎,是從所有權上分離出來的,換一種說法就是,沒有所有權就無從產生他物權。那么是
擔保法規定有誤還是
江平先生的定義不盡合理還是另有原因?
我認為,江平先生的定義是合理的也是眼下的通說,擔保法也不是規定不合法理,
權利質權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的一種經濟現象,保證了我們交易的安全,促進了我們市場經濟的繁榮,何錯之有?既然定義是合理的,法律規定也是有益的,那么我認為只有我們在理解物權是發生了錯覺。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來認識一下物權及物的概念。當前的通說是:物權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指能夠為人力所控制並具有價值的有體物。③,上面列舉權利有
債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不屬於物權的權利,但我們是否能讓其轉變成物權呢?債權作為特定的“物”能夠直接支配並排除他人的干涉,債權可以轉讓,可以設立
他物權,可以拋棄,我認為就是對其的一種直接支配,同時其作為一種權利當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其實關鍵在於作為物權的“物”是有其特別規定,即能夠為人力所控制並具有價值的有體物。
債權當然能為人力所控制並具有價值,但作為一種權利他是無體的,這么說債權就永遠不可能成為物權呢?其實不然,債權轉變成物權是有先例的,那就是貨幣和無記名證券。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里就有這樣的規定:第六目 貨幣與
有價證券所有權第一百七十五條 占有貨幣者取得貨幣的所有權。
第一百七十六條 無記名證券所有權的取得,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記名有價證券與指示有價證券所有權的取得,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貨幣與有價證券從外觀來看像是一種自然物,而其本質是一種債權。只是這種債權被紙張固定下來了,加上他們具有的一種高流通性,使記載權利的憑證成為權利本身的代表,權利和憑證融為一體,權利就是憑證,憑證就是權利,人們擁有憑證就等於擁有了憑證上記載的權利,而憑證是一種自然物、有體物,就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在它上面成立物權,而使這種
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物,也就在債權上成立了
物權。這裡能使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的關鍵就是債權的有體化,通過一種外在有體的形式固定債權,使其成為債權的代表。推理,當任何一種債權通過某種有體憑證來作為其代表,憑證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那么就等於憑證上記載的債權也就成了物權的客體。有人可能認為憑證只是憑證,他成為
物權客體並不表示債權就是物權的客體。其實憑證只是單純的作為一張紙或其他物品時,並不是物權的真正權利,因為憑證作為一張紙可能
一文不值,真正的利益是在於其記載的權利。就好象是貨幣一樣,那張紙並不是其物權的客體,而是其記載的權利,那張紙只是其外觀有體的體現,假幣就是一個反例。也就是說只有記載了權利的憑證,就象真正的貨幣一樣,才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憑證就是權利,是權利的外在有體表現,因而憑證記載的權利也就成為物權的客體。也許有人又懷疑憑證就是權利嗎?既然為權利創設了憑證,就是用憑證來代表權利。要是憑證丟失呢,象一般
債權丟失憑證並沒有喪失其真正權利,有如何解釋?只有貨幣及無記名證券丟失就等於喪失了其真正權利,而一般債權雖然丟失了憑證但還是有真正的權利是因為,當一般債權憑證的丟失以後,他人並沒取得憑證的所有權,不象貨幣具有高流通性、無記名,自己也沒有喪失憑證記載的權利,憑證就是權利,但並不表示權利就是憑證,因為他不象貨幣那樣具有高流通性,無記名,因而當憑證消失時,只是債權的外在有體表現不復存在,也就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
物權是債權產生前提。從單個交易的角度來看,任何一個正常的
商品交換,首先要求主體對其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將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從而也就不能產生
債權。④這也就從另一方面說明了債權既然可以轉讓,那么應當以對其享有所有權為前提。
孫憲忠在《
德國物權法》中也說到:第398條規定的債權讓於就是債權人對其債權進行處分,而
處分行為是典型的行使物權。故從這一現象來看,債權人對其債權也是一種支配權,即對債權的“所有權”,故在處分債權時,債權人的地位與所有權者地位並無本質區別。⑤既然債權在取得外在有體化後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在債權上設立物權,同屬於無形權利的智慧財產權也就可以在取得外在有體形式後成為物權的客體,在智慧財產權上設立物權。
既然能在這些權利上設立物權,當然就可以以它們為客體設立所有權,那么肯定就有人會提出疑問,債權與所有權是格格不入的,所有權具有全面性(完全性)、恆久性(無期性),而債權、智慧財產權的相對性、期限性怎么能相融合呢?
我並不否認債權、智慧財產權的相對性、期限性,而是我們在這裡錯誤的把債權和智慧財產權平等起來,在這裡債權和智慧財產權與物權不是同一位階,而是物權的客體。我首先來分析物權的全面性。所有權是最典型的支配權,所有人對所有物的支配,不限於占有、使用、收益,凡實際上可能而未被法律予禁止的
支配行為均應包括在內,特別是包括了對物的最終
處分權,表現出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權。⑥而當
債權通過外在有體化表現出一定的物質形態,這種物質形態我們當然可以直接占有,而且對他的占有就實際上擁有了債權;也可以使用,我們可以拿出來,比如債券,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也可以出質,擔保債務;而至於收益是針對
耐用品,債權一經行使就不存在,不是耐用品,所以就不會有所謂的收益;對重要的處分權,我們可以轉讓我們的債權,也可以設立
質權,甚至拋棄。雖然
債權本身只是一種
相對權,只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而不能去直接支配債務人的行為,但債權在這裡只是物權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多種多樣,客體的功能也就各不相同,飛機能飛,你也就不能要求汽車也飛到天上去,也不能拿個汽車要求別人還債,同理,債權只能要求別人還債,是不能飛的。智慧財產權一樣,作為物權的客體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再來看所有權的無期限性,我們應當正確認識無期限性,不是說只要一旦擁有物權就可以永遠擁有,任何東西不可能無期限的存在,總有消失的一天,既然客體都已經消失,建立客體之上的物權也就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說所有權的無期限性是只要客體有存在的一天,所有權就不會消失。債權、智慧財產權是有存在的期限,但只要
債權智慧財產權存在一天,不管是一年還是十年、一百年…以他們為客體的物權就跟隨存在。就象一輛汽車,你才開一天就毀了,所有權也就只存在一天了,或許你可以用十年,百年,只要你的車還存在,那么所有權就不會消滅。
同時以有體化權利為客體的所有權同樣具有整體性、彈力性,同時更反應了近代以來所有權表現的一種觀念性。近代以來所有權的客體雖然一般都是有體物,但客體物質的有體性,只是單純的表現在外部的現象,其本質乃是觀念上的價值。因為市場經濟條件下,一般的物均具有商品的性質,而商品是以價值加以衡量的。所有權的客體的
價值化的極端即是貨幣,單貨幣的本身價值是極其微小的,其價值乃在於
交換價值。故貨幣所有權不過是價值所有權,其所有的實體不過是觀念的產物而已。⑦債權、智慧財產權以一種外在物質形式成為物權的客體,實際上是一種反向運動,不是由物質轉向價值,而是由價值轉向物質,但結果卻趨於一致,即客體的有體性只是單純的外在表象,本質是觀念上的價值。例如,生產者生產出一輛汽車,對他而言,不是這車可以用來做什麼,而是可以賣多少錢,所有權對他來說就是錢、價值。就好象一個把自己的所有財產全部轉化成存款或股票後,他不是一無“所有”(所有權),他還有(所有權)
債權。
這樣一來,我們對債權成為物權的客體,可以在債權上成立物權似乎相當的煩瑣,債權已經作為一種權利由債法來規定了,在這裡又來規定權利的權利有沒有必要?
謝在全在《
民法物權論》中也說到債權之歸屬,也以債之關係處理為足,而無當作債權所有權之必要。⑧我認為這句話有兩層意思,一是,債也是有歸屬的,那么就可以在債權上成立所有權;而是,債權已為
債法規定,而無須再在物權中規定。本人也認為,債權已在債法中規定,其中有關於債之歸屬、轉讓、拋棄等
處分行為,無須在物權中重複,但並不能因此否認
債權也可以成為物權之客體。我們只需就物權的客體物作出一種正確的解釋,擴大物的外延,就可以使債權的歸屬、轉讓、拋棄、設立
他物權按照
物權法的規定,以符合其本質。否則,債權就不能得到法律應有的保證,也是民法嚴密的邏輯受損,不按邏輯而去對其作出一種例外的規定。所以以這種理由來反對債權是物權的客體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眼下有一種爭論,就是我們應該立物權法還是財產法。我認為爭論的起由還是物權與智慧財產權、債權、財產權的關係的爭論。我們來看
鄭成思教授的文章:有學者主張“財產權”是
上位概念,包括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十分廣泛的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用“財產權”代替“物權”,將把除人身權以外的全部權利囊括其中,就不應該有獨立的債和契約制度。我們認為,主張用來代替“物權”的“財產權”顯然並非所謂上位的“財產權”。把財產權定義為包括物權、
債權、智慧財產權等之上的總的權利已經被證明是錯誤的觀點,而且這種提法有很令人費解之處。⑨有的學者斷言“債”也屬於“財產權”,同時有指出:財產法是規範財產歸屬的、債權法是規範財產流轉的。至於轉移這種動態自身又怎么成了“財產”了?⑩我們建議,設立“
財產法”而非“物權法”。其根本理由在於,“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物”又是一個缺乏彈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權”為起點立法,就會造成調整
社會財富關係的基本法律制度將社會財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結果。(11)假設一個富人把自己的全部房地產、汽車、電器、時裝、首飾等一股腦都換成現金,然後存入銀行,換成
定期存單和
旅行支票,難道
鄭成思教授就真的認為他變成了“
無產者”?!(12)我認為應當正確理解財產和財產法的區別,財產就是能為人力所控制並具有價值的物(廣義物,包括
有體的,無形的),有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
繼承權等,
債權作為一種財產也是無可置疑的,就象
梁慧星所說。但財產包括債權並不意味財產法也包括
債法。理由就是鄭成思教授說的債法是規範財產流轉的,一種財產的流轉、運動是不可能成為財產的。我們來看債法的規定主要是債的產生,債的履行,債的消滅。而沒有規定債權作為財產他的價值,使用收益。債法嚴格來講應當是規定財產是如何流轉,所以債法不叫債權法,就是要區別債法和債權。至於由於財產流轉產生的債權才能成為財產的一種。因此本人認為嚴格來說債法不是財產法,也不能用財產法來取代
物權法、
智慧財產權法。因為財產里除了物權、智慧財產權還有繼承權、債權。但由於債法里也規定有
債權效力、轉讓等,也可以算是財產法的一部分,不然財產法了里的
債權又是在那裡呢?
認清物權與債權的區別同時可以解釋債權的不可侵性。債權可以作為物權的
客體,在債權上可以成立物權,對債權歸屬的侵害其實是對以債權作為客體的物權的侵害。只有物權具有的絕對權並可以排除他人干涉,才能解釋債權的不可侵性。而所謂通過侵害債務人或者債權標的來
侵害債權,我認為是不存在的。債權作為一種
相對權,不管他人有沒有知悉,都不可能對他人產生排除干涉的權利。如果認為其有這種效力的話,我們可以構想:假如第三人明知債務人為債權人設計一種機器設備,為了自己產品的銷售而綁架債務人,致使債權人不能如期得到設計圖樣而延誤生產,而債權人也就無法如期向其訂購者叫貨,訂購者不能如期生產出產品又無法如期向消費者供貨,那么這個第三人是否要向債權人、訂貨者、消費者承擔
侵權責任?社會是一個巨大的網路,廣泛的聯繫,只怕到大最後他都要向自己主張侵權了。債權人在與債務人成立債時應充分想到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各種的情況,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不是現實的權利,必然有風險,這是不可避免。當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來賠償,債務人以其損失要求第三人賠償,即使債務人沒有賠償能力,也不向第三人
追償,這時可以適用
代位權規則,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
債權。如果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法理根據是什麼呢,第三人和債務人的關係是
連帶責任嗎?如果不是,那么就等於債務人不要承擔
違約責任了,
契約法中規定的
嚴格責任是不是也要改寫了?
結語:民法自《
德國民法典》,物和物權的概念出現以來,一直以邏輯嚴密為其驕傲,民法的發展取得了質的突破。我們不應當逆流而動,而是應當來不斷完善他的邏輯體系。我認為承認債權的“物”性,將使民法的發展更進一步!
法條
一、債(契約)的相對性
債只約束債權人與債務人,而與契約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無涉,其它第三人不會承擔
違約責任。債的
契約相對性的表現:
(1)第三人的地位——並非債的主體;
違約責任——仍由原來的債務人向原來的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四條 【契約債務的代為履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
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契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契約債務的代為履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契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
違約責任。
2.第三人原因導致的違約(契約法第 121 條)
第一百
二十一條 【因第三人原因違約的責任承擔】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
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
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二百二十四條 【轉租】承租人經
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
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
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5.承攬契約中的違約責任(契約法第 253 條第 2 款,契約法第 254 條)
(1)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2)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親自完成主要工作義務】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契約。
第二百五十四條 【輔助工作的完成】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三百一十七條 【經營人權利義務】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契約,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經營人權利義務】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
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契約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