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徵,它必須符合法律規範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範使法律關係得以產生、變更消滅。如結婚產生夫妻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結婚即為法律事實;死亡引起婚姻法律關係的消亡、繼承法律關係的產生,死亡即為法律事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事實
  • 外文名:factum juridicum
  • 內容歸屬:法理學
法律界定,法律分類,法律特徵,客觀實在性,規範性事實,具體事實,認定事實,法律關係,制度性事實,主客觀性,法律規範,法律規則,庭審證據,法律程式,分案審理,合併審理,

法律界定

法律事實,是依法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客觀情況。它是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前提。
法律事實法律事實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來看,關鍵是要通過對社會分析與論證,進行價值考量與比較選擇,進而經過利益集團的對話、協商與博弈,作出利益權衡與取捨,藉助立法的正當程式將社會意欲調整的事實予以類型化、抽象化地進行描述,達到立法者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目的。但是,如果站在司法者的角度,會發現司法人員在面對某一事實時,他主要關心的是該事實是否為法律所涵蓋(即為法律所調整) ,該事實是否可能真實,是否有證據支撐,證據是否較為充分,該事實是典型事實(事件、行為) 還是疑難事實,案件涉及單一事實還是多重事實,多重事實是否都與案件相關聯,依據該相關聯的事實是否會產生法律後果(必須進行甄別) ,事實可否被涵攝,事實如何涵攝,疑難案件中的事實是否可以被“類型”化,如何進行推理,推理後產生何種法律後果,判決書如何進行說理與論證等等。在此過程中,法官必須藉助法律事實發現、法律解釋、漏洞補充、價值衡量、法律論證等方法,對事實及其法律意義進行闡釋。

法律分類

學者的分類一般根據其與人的意志或者意識是否相關,分為事件和行為;而行為有可以具體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又可分為合法事實行為和非法事實行為。
法律事實解釋體系法律事實解釋體系
法律事實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作不同的分類。
(一) 法律事實大體上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1、法律行為。 要構成法律行為應滿足以下條件:首先它必須是人的行為,包括語言與身體行動,但不包括人的內心活動;其次,它必須是人有意識的行為,無意識的舉動,精神病患者的舉動不應當視為法律行為;再次,它必須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行動,即對他人或社會產生影響的行為。
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還可以分為善意行為與惡意行為(如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與惡意取得的區分) ;依據行為的合法性,行為還可 以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它均可能引起法律上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與消滅。還有一部分行為,其合法性在法律上人們有不同的認識,如安樂死、婚內“強姦”,在法律較模糊的情形下,由於人們對其“合法性”認識不同,就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法律評價,造成在法律後果的裁決上可能產生截然的對立。
2、法律事件。中國國內大多數教科書認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規定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的客觀情況。法律事件可以分為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會革命、戰爭,後者如人的生老病死、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阿列克謝耶夫還把事件分為絕對事件和相對事件。絕對事件是指與人的意志沒有任何關係的完全自然的現象,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災害等;相對事件是一種行為,但該行為的意志與其引起的法律後果之間沒有關聯,相對事件又可以稱為事實性行為,如勞動者自己操作違規在所造成的事故中死亡,以此引起的勞動關係消滅與繼承關係的產生來說,就屬於相對事件。
事件發生後,有的事件依據法律會直接引起法律關係的演變,如人的出生、死亡,依據法律會直接引起撫養關係、法定繼承關係,但有的法律事件發生後,依據法律並不能直接引起法律關係,如洪水發生後,引起某人損害,但若某人未與保險公司在此之前建立保險契約關係,就不可能直接引起保險賠償關係。可見,有的事件發生後會依法直接成為法律事實,而有的事件發生後並不必然成為法律事實,從這個角度來講,事件要成為法律事件有其法律前提——如在這個事實之前存在一個具體約定,如買賣契約、保險契約等,並且這種契約約定不違法,這樣,一個事件發生後,由於它符合法律及當事方約定的情形,所以才成為了法律事實。
(二) 依據法律關係的產生是否要求某種現象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事實又可以分為肯定性法律事實與否定性法律事實
肯定性法律事實是指依據法律某事實出現時,才能引起法律關係的事實,如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即是引起婚姻關係的肯定性事實;否定性事實是指某一法律關係,若要產生,就必須排除的事實,如婚姻關係的建立,就必須排除直系血親與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該“直系血親與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就屬於否定性法律事實。
(三) 從法律關係演變所依據的數量,可以將法律事實分為單一法律事實與法律事實構成單一法律事實是指某一法律關係的演變依據的直接事實是一個,如人的出生是產生撫養關係的事實,買賣契約的訂立是買賣關係建立的事實;法律事實構成是指某一法律關係的建立需要直接依據兩個或兩個以上事實,如一個遺囑繼承關係的產生,除了應當有被繼承人立遺囑這一法律行為外,還需要立遺囑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的出現;房屋、車輛買賣除了應當有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契約外,還需要進行過戶登記。司法過程中,當某一個損害結果出現時,進入法官視野的往往有多個事實,這些事實交叉混雜在一起,它們有的和案件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有的看似有關但並無法律上的聯繫,這就需要法官藉助法律思維進行事實發現,發現與案件具有因果關係的事實,進而對它們之間的聯繫程度進行法律甄別。這樣,才可能對事實與規範進行忠於法律規範與價值的解釋。需要說明的是,多個涉及案件的事實並不等於就屬於法律事實構成。
(四) 從法官認定事實是否需要進行鑑定來看,法律事實分為鑑定認定的事實與非鑑定認定的事實通過鑑定認定的事實主要源於事實認定具有很強的專業屬性,需要藉助於相關專業技術、專業標準來對相關事實進行定性,否則法官對事實難以作出法律上的評價,實質上是現代科學技術在案件訴訟中的運用。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認定、傷殘等級評定、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的鑑定、親子鑑定、DNA鑑定等,該類鑑定具有重大的意義。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該類鑑定結論往往直接被法官採納,作為判決的單獨事實依據。但是由於中國鑑定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導致鑑定結論的多重性、效力的衝突性等,直接影響了司法裁決。所以,規範鑑定行為就成為正確判決的基礎。除此之外,法官對事實的認定主要取決於自己依據證據法所作裁決。

法律特徵

客觀實在性

法律事實不同於客觀事實,從該原上講,任何被法官認定的事實首先應當是一種客觀事實,任何引起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首先應當滿足客觀性的要求,當事人或法官不能無中生有,編造、偽造事實以增加權利或減少義務。所以,客觀性是法律事實的首要特徵,法律事實必須與客觀事實相競合,否則就是偽事實。至於部分案件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則反映了人們認識存在偏差的事實。
法律事實法律事實

規範性事實

即它必須是法律中涵蓋的事實。“雖然法律事實是法官等在適用法律的時候認定的,但這種認定同時也是用法律規範衡量生活事實的一種結果。所以法律事實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規範所設計的事實模型。”規範性實際上體現了法律的評價功能,一種事實發生後,是否應當產生法律後果,產生何種法律後果,承擔何種責任,人們的認識並不一致,這就要求立法者在設定法律的時候進行取捨、權衡,消除認識上的分歧,作出權威性的評價,將各種應當承擔法律後果的行為用法律規範固定下來,這樣,一旦生活中發生了一定的事實,是否應當產生法律後果,就可以與立法意旨中涵蓋的抽象行為模式進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評價。生活事實是否要認定為法律事實只能以法律為指引,具備法律上的關聯性。法官認定的事實必須與規範性事實(制度事實) 相符合,否則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應有的法律意義。

具體事實

法律事實一定是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具體的行為或事件,它並不等同於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實,但這種具體的行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則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調整。在一個法律關係的演變中,這種具體的事件或行為可能是一個,如雙方當事人簽定契約,也可能是多個事實組合,即事實構成,如一個商品房買賣關係的建立,既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定買賣契約,還需要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缺少任一行為,都不能產生有效的法律後果。

認定事實

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後果的事實,並非都經過了法官的認定,如買賣契約的簽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依法進行婚姻登記後在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方主動救治病人、支付醫療費用等種種權利義務的演變並未經過訴訟途徑,這是因為法律的實現大多是靠當事人的自覺遵守,不論這種遵守是哈特所說的“內在觀點”抑或“外在觀點”。 當法律事實是法官依法認定的事實的時候,特指的是糾紛產生後,當事人就事實的法律後果、法律意義的認識產生分歧並訴諸法院時,交由法官(個別情況下是仲裁機關) 依據法定程式認定的事實。這種認定不外乎是關於事實的有無、多少、和規範的聯繫程度、與後果的因果聯繫、應當承擔的責任等最終進行的權威性法律評價。這裡說法律事實是法官依法認定的事實,是從終極性的角度來說的。參與事實認定過程的參加人除了法官以外,還包括當事雙方或多方,以及證人、事實的鑑定人、土地房產等資產的價值評估方,刑事案件中還包括偵查機關等,如此諸多的當事人無一不在參與著法律事實的“建構”。但是,諸多的事實資料最後卻交由法官依法進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審團裁定) ,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實認定的獨斷性權利,從而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評價與確認。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實大多是經過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於法官來講,有些事實雖然是一種客觀存在,但由於缺乏證據的支持,法院就不會採信。所以,證據是法官認定法律事實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後認定事實卻並非都靠證據,這是因為,作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實,有些並無證據依據,但法官之所以採信,是由於它符合證據法的原理。法官認定事實除了主要依據證據外,還可以依法採用以下非證據方式來認定事實:司法認知的事實、自認的事實、事實推定。

法律關係

一個事實,只有它與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緊密相連,方可稱為法律事實,即是由於法律事實的出現,導致了法律關係的演變。從結果上看,法律事實的出現可能引起法律關係的演變,但並非必然,如某些行為,雖然構成了犯罪,但卻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

制度性事實

制度性事實是一種早於法律事實的安排,是法律制度為方便對於生活的調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種預設,這種預設主要體現在法律規範、法律原則等正式法律淵源中,但也體現在政策、正義、理性、道德、習慣法等非正式法律淵源中。

主客觀性

事實雖然該身是客觀的,但是,完全地復原客觀事實連理論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為永遠也沒有辦法衡量法官認定的事實是否就是“客觀事實”,任何事實的認定都離不開主體的參與,所以事實認定的過程必然是一種客觀見之於主觀的過程,是一種歷史上的事實與當下的主體“視域融合”的結果。任何法律事實都不能離開主體的認識而存在。

法律規範

人類對社會事實認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規範)需要面對綜合的社會事實,而司法卻要針對個別的社會事實,個別社會事實總是綜合社會事實的解釋者,而這種解釋的結果卻要通過人(法官、陪審團成員)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將社會事實的“規定性”理性地表達在法律規範中的中介機制不是人們對社會事實定於一尊的認知,而是人們對它的多樣詮釋和必要妥協。所謂“尋求唯一正確答案”的法律解釋觀念 ,儘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為令人感動,但究諸事實,它也只能是人們對待法律及法律事實的姿態或者態度。
社會交往事實的規定性則是客觀兼之於主觀的。對其可以自統計學的視角進行定量分析和科學論證,但最主要的,還需藉助詮釋學的方法以對話和溝通。相應地,法律對於社會交往事實的理性回應和規範表達不是對任何社會交往關係中某一方的順從,而是各方的協商和妥協。權利義務關係在主體相互之間應是一種相互制肘的關係。即使在公法中,它的命令和服從特徵如果置於整個法律的視野中,也是相對的。因為一方面,存在著對公權主體進行監督的規範;另一方面,能夠發布命令的公權組織成員在規則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這就確保了命令者與服從者的契約關係,克服其變成身份關係的可能。
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高於懲治犯罪的目的。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的方面出發,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權與查明事實之間的衝突,“具體而言,要有效發現案件事實,保護人權就必須作出較大的犧牲; 要有效保護人權,發現案件事實就必須作出一定的讓步。”真實發現固然是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的目的,但並非其唯一目標。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範圍內,它必須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讓步。正因為刑事訴訟法在這個衝突上對保障人權作出了某種程度上的“妥協”,那么就先天的決定了發現案件客觀情況的困難性,也就決定了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法律實施為審判的依據。

法律規則

法律與事實二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事實問題不同於法律問題,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時候,其實已經默認事實與法律是有區別的。應當承認,在很多情況下,事實與法律的確存在著較為明確的區分,如一個人是否殺人,是一個事實問題,而要裁定該殺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尤其是要作殺人“預備”、“中止”、“未遂”、“既遂”的區分) 並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則是一個法律問題。再比如,一個人致他人死亡是一個事實問題,但到底是犯故意傷人致死罪還是犯殺人罪或根該就不構成犯罪則是一個法律問題。法律與事實的區別常常出現在分析法律案例中。一般說來,事實問題是指事情的真實情況,強調事情的真實性,而法律問題主要是指國家制定認可的行為規則。事實一般包括時間、地點、天氣、光線、速度、顏色、人物身份、所說、所做、所聞以及推斷的事實如行為人的意圖、精神、心情、知識等事項,法律問題主要包括對於某個問題套用何種法律規則,對法律規則如何作適當的闡述,及法律要求或許可做什麼。事實問題所涉及的是某些通過感官、證據或據以進行推理而可認知的事物的存在、性質和狀況等問題,是通過調查過去某時間、某人、某事的存在狀態等來認知的情況;法律問題涉及的是法律制度中某些規則是否存在、正確闡述和正確適用等問題,它要通過法規、案例和權威性法源的解釋來確定或否定。法律問題是法院或法官在考慮了從權威性的法律淵源中提出的規範,並聽取了法庭辯論之後決定的。在普通法系國家,事實問題則是由陪審團來決定的,如果沒有陪審團,則由庭審法官根據許可並對證據進行充分考慮之後決定的,所以凡是委託給陪審團(如果有的話) 或由法院代替陪審團決定的事項,則是事實問題,或者說,依據證據及其推論裁決的事項是事實問題,凡是法院或法官有權決定的事項便是法律問題,留待主訴法官裁決的事項是法律問題。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都是由法官來認定與裁量的。在許多情況下,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交混在一起,例如,要確定某甲是否犯了所指控的罪行,就取決於法律的規定和對犯罪的調查,如果犯罪事實已經證實,而且陪審團裁決某甲犯有該種罪行,則作出的裁決就屬於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認定融為一體的情形。事實問題與法律(規範) 總是交織在一起,在很多時候又很難將之加以區分。但是,從法律推理的角度來看,它們畢竟是法律推理中的不同前提,對事實的認定和對事實與法律的關係的認識以及二者結合以後釋放出的法律意義的闡釋是不同的法律問題,區別二者的困難在於許多學者經常想要找到“純事實與純法律”,而要找到這種純粹的區分在很多情況下是難以做到的,從相對的角度來看,對法律與事實加以區分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這種相對區分還具有非常重大的實踐意義。

庭審證據

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證據是決定客觀事實真偽的基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官採用的證據必須是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石。

法律程式

分案審理

凡屬不同法律事實的,應一律分案審理此時,刑、民法律事實並不指向“同一客觀事實”,刑、民法律關係也是由不同事實引起的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完全不同,二者之間不可以相互替代,因而,刑、民訴訟理應分別成立、分別進行。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與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並不存在任何矛盾和衝突,二者理應並行不悖。既不能因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民商事案件,公安機關就對相關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偵查;同樣,也不能因為公安機關已對刑事犯罪事實立案偵查,人民就不再受理相關民商事糾紛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此種情況下,仍有可能存在刑、民兩種法律事實的交叉、牽連,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內容、行為對象的重合等。例如,同一個人,可能既是某一刑事訴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此即為“主體交叉”。再如,同一財產,可能既是刑事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也是另一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此即為“對象交叉”。這種情況下,由於法律事實存在交叉,在刑、民訴訟的進行順序上,就可能出現“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仍需要作出“先刑後民”或“先民後刑”的次序安排。例如,對某一智慧財產權,公安機關已就某甲侵犯某乙該智慧財產權的犯罪行為立案偵查,但在另一個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某甲、某乙關於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屬爭議。由於智慧財產權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影響重大,因而,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後,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就更為妥當。
法律事實法律事實

合併審理

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併審理,也可以分案審理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引起的刑、民法律關係,在多數情況下,應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一併予以審理解決。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分案審理,包括:被害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沒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可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久偵不破或因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的,應允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及時獲得民事救濟,以保障其民事權利。在刑事、民事訴訟的進行順序上,可以是“先刑後民”,如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予以審理,或在刑事訴訟結束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是“刑民並行”,如在刑事案件久偵不破或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時,允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如同上述“法律關係”標準一樣,單純地依據“同一法律事實”標準,也無法對刑民交叉是否分案處理得出一個統一結論。在“同一法律事實”情形下,既可以刑、民合併處理,也可以刑、民分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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