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
要弄清
法律論證是什麼,首先必須弄清“推理”(reasoning)、“推論”(inference)和“論證”(argument)的關係。有學者都把這三個概念不加區別地使用,甚至有學者認為它們實際上就是同一個東西。非形式邏輯學家的觀點則不同,比如,Walton就把它們兩兩之間作了嚴格的區分。在Walton看來,推論是一組命題,其中一個命題叫做結論,其它的命題叫做前提,所謂推論就是指從前提到結論的思維過程;推理是一個連結在一起的推論序列,在這個推論鏈中,一個推論的結論充當下一個推論的前提;論證是一個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個推理的結論也許充當了下一個推理的前提。它們三者共同之處是,推理、推論和論證都是由前提和結論兩部分構成;而不同之處在於,推論之中只有一個結論,而推理與論證可以包含多個結論。我們可以把它們三者的關係描述為:一個論證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個推理又可以包括許多推論;推論存在於推理之中,推理存在於論證中。當然,並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於論證之中,推理還有解釋中的推理和論證中的推理之分。因此,我們在使用以上三個概念時,不能把它們混為一談。此外,論證也不同於證明,論證包括證明(Justification)和反駁(Refutation)兩種形式,因而,我們不能把法律證明與法律論證當做同一概念來使用。
在翻譯時,有學者把“Argument”和“Argumentation”都翻譯為“論證”,也就是把論證和論辯當作同一概念來使用。我們知道,論證和論辯雖然有著密切的聯繫,但它們二者實際上不能等同。根據Walton的觀點,論證有對話式論證(dialectical argument)與非對話式論證(non-dialectical argument)之別。象計畫、解決問題這類活動中的論證就是屬於非對話式論證,而象法律訴訟、學術研討會、公司董事會議、醫療會診等這類活動中的論證就是屬於對話式論證。由於對話式論證之中存在觀點的分歧,論證參與者在力圖為自己的主張作辯護的同時,又在反駁其他論證參與者的關於其主張的論證,因此,對話式論證包含著一個動態的論爭過程。基於這個原因,我們有時把對話式論證稱為“論辯”。論辯只是論證的一種特殊形式。論辯與論證之間的聯繫與區別表現:一方面,論辯不僅總是包含著論證,而且至少包含了兩個論證,因為在論辯中至少有兩個論證參與者,每個參與者都會有一個關於其主張的論證,但論證未必包含論辯,如非對話式論證;另一方面,論證是靜態的成果,論辯則是動態的過程。
無論是在
西方還是我國,作為一個
概念,“
法律論證”都已經被人們廣泛地使用。但其內涵與外延是什麼呢?也是一個比較含混的問題。目前國內的主流觀點往往把“法律論證”看成是由英文單詞“legal argumentation”翻譯而來,而把本來應當譯為“法律論證”的“legal argument”卻被譯為“法律證據或法律爭論”。根據前面的分析,這樣的理解顯然有失偏頗,準確地說,應當把“legal argumentation”和“legal argument”分別譯為“法律論辯”和“法律論證”。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樣,法律論證是一項靜態的成果,而法律論辯則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因此,法律論證不能等同於法律論辯。但我們也要看到,法律論證總是通過法律論辯來實現的,甚至可以說,法律論辯是法律論證的語境。
法律論證是屬於法律方法論範疇呢還是屬於法律邏輯範疇?這也是學者們爭論的一個熱點問題。從目前的文獻資料來看,與法律推理一樣,法律論證主要是在法理學範圍作為法律方法論來進行研究的,因此,有學者把它歸入法理學的法律方法論範疇之列。也有學者企圖提出有別於法理學的法律方法論範疇之法律論證。我們認為,作這樣嚴格區別實際上是沒有必要的。事實上,法理學的法律方法論所研究的法律論證就是把它們當作法律方法來研究的,法律邏輯實際上也是在研究一種法律方法。因此,作為法理學的法律方法論範疇的“法律論證”與作為法律邏輯範疇的“法律論證”實際上應該是同一個東西。
那么,為什麼有學者把作為法理學的法律方法論範疇的“法律論證”與作為法律邏輯範疇的“法律論證”嚴格區分開來呢?主要是因為傳統上對“邏輯”的理解往往只局限於語義層面和語形層面。周禮全先生認為,“形式邏輯要在提高人們的思維能力方面起重要作用,就必須和自然語言相結合,就必須和語形、語義和語用相結合,……”。雖周先生說的形式邏輯,但實際上他指出了邏輯應當有三個層面,即語義層面、語形層面和語用層面,其中前兩者是理論層面,而後者是套用層面。正是由於傳統上對邏輯的理解往往局限於語義和語形層面,因而人們往往無法解釋法律領域的推理與論證問題。於是有些法律邏輯專家便力圖把作為法律方法論範疇的“法律論證”與作為法律邏輯的“法律論證”嚴格區別開來。其實,只要我們跳出語義層面和語形層面,站在語用層面的角度,我們就能很好解釋這個問題了。不管是法律方法論還是法律邏輯,它們所研究的“法律論證”實際上就是同一樣東西。
本文所討論的法律論證將是基於狹義法律論證的,即法律訴訟中的法律論證。McCarthy認為,“法律論證”(legal argument)有主張(claim)、事實(facts)和回答(answer)三個要素,其中“回答”有“肯定”和“否定”兩種形式。他實際上講的就是狹義的法律論證。
主體
法律論證是法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論證有三個主體(論證參與者),即控方、辯方和審方。以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為例,在刑事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分別是公訴人(控方)、被告人(辯方)和法官(審方);在民事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分別是原告(控方)、被告(辯方)和法官(審方);在行政訴訟中,三個論證主體是原告(控方)、被告(辯方,即國家機關)和法官(審方)。控方的職責是論證自己的訴訟請求合法,辯方的職責是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不合法,而審方的職責就是根據雙方的論證做出符合法律程式和規範的公正裁決,而且這個裁決是基於好的法律論證的。在法庭辯論中,由於控辯雙方的出於已方利益或立場的考慮,其論證總是帶有一定偏見性,尤其是舉證時往往只舉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審方應當儘量根據訴訟程式洞察到這些偏見,並儘量消除這些偏見,以求得公正地判決,做出一個法律上具有說服力的法律論證。因此,我們所說的法律論證實際上是一種對話式論證,其中控方和辯方分別代表對話的證明方和反駁方,審方代表了對話中的裁判。
基本特徵
一般來講,法律論證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似真論證
法律論證本質上是一種似真論證(plausible argument)。在目前主流邏輯學界,往往把論證分為演繹論證和歸納論證兩種類型,甚至認為除了這兩種類型以外沒有別的類型。然而,非形式邏輯的崛起對這種經典的論證劃分法提出了嚴厲的挑戰。在非形式邏輯學家看來,論證除了演繹論證和歸納論證以外,還存在第三種類型。這第三種類型是什麼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論證”或“回溯論證”(abductive argument)[[8]],Walton稱為“假定論證”(presumptive argument), Rescher稱為“似真論證”(plausible argument),等等。Walton還專文研究了溯因論證、假定論證和似真論證,並對它們兩兩之間異同作了深入全面的比較研究。鑒於本文研究法律論證,而法律論證與似真論證具有特殊的淵源關係,即法律論證本質上是一種似真論證,故我們在此把似真論證當作為除演繹論證和歸納論證以外的第三種論證類型。
在三種論證類型中,演繹論證最嚴格,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結論假是不可能的。歸納論證的嚴格程度不如演繹論證,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結論可能為真。嚴格程度最弱的是似真論證,這種論證又叫合情論證,其基本思想是:如果前提是似真的,那么其結論至少在似真的前提下應該是似真的。從本質上講,法律論證既不是演繹論證,也不是歸納論證,它是一種似真論證。當然,我們並不能否認演繹有效性和歸納強度在法律論證中的地用,但歸根結底,法律論證是一種似真論證。
可廢止性
法律論證的結論具有可廢止性(defeasibility)。可廢止性又稱為可改寫性或可證偽性。法律論證由兩個部分組成,即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在法律論證中,
刑事法律論證、
民事法律論證、行政法律論證雖然在需要確證事實以及確證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會遇到事實問題。隨著舉證事實數量的增加,論證的結論就可能被改寫、被證偽或被廢止。有時,即使事實已經很清楚,在使用法條時仍然會出現例外情況或無法得出論證結論的情況。
可接受性
法律隨著時間和地點的不同而改變,所以,我們必須知道當時當地的法律是否繼續適用當前形式。我們需要知道當地的法律是什麼,一般要涉及法律的三大淵源,即法規、憲法和先例。具體來說,在某地法律論證的結論是可接受的,而在另一地方它則是不可接受的,即使在同一個地方,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法律論證的可接受性也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