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在1989.12.23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89.12.23
- 實施時間:1989.12.23
第一條 為適應政府法制建設的需要,加強對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結合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任務,是為政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內行使管理職能提供法律服務,促進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條 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就政府的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見,或者應政府要求,對決策進行法律論證;
(二)對政府起草或者擬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從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補充建議;
(三)參與處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訴訟的民事糾紛、經濟糾紛、行政糾紛和其他重大糾紛;
(四)代理政府參加訴訟,維護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和維護政府機關的合法權益;
(五)協助政府審查重大的經濟契約、經濟項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書;
(六)協助政府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國家有關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
(八)辦理政府委託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由政府與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簽訂聘應契約。聘應契約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
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協商採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顧問關係。
第五條 政府與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之間的聘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法定名稱、指派律師姓名;
(二)法律顧問的具體職責範圍、工作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雙方共同遵守的原則;
(五)報酬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雙方需約定或者寫明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具備較高的思想政治覺悟和政策業務水平的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
第七條 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應當根據契約規定和政府委託的許可權進行活動,不得超越委託許可權,也不得從事與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事務。
第八條 為便於政府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享有如下權利:
(一)查閱有關檔案及資料;
(二)參加政府召開的有關會議;
(三)獲得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和便利。
第九條 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對其工作中接觸、了解到的機密和不宜公開的情況,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十條 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不得同時接受他人委託辦理下列事務:
(一)在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擔任政府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損於政府利益或者違反政府決定的事務。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的身份,代理他人辦理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政府聘請法律顧問,根據需要可以由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指派一名或者數名律師擔任,也可以由同級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律師組成的法律顧問團(組)擔任。法律顧問團(組)可以設首席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加強指導、管理和監督,對不適宜承擔這項工作的律師,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門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