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
(real rights granted by way of security)是指在、買賣等民事活動中,
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包括
抵押權、
質權和
留置權。
抵押權
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
債權人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所產生的擔保物權。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變賣抵押財產抵償其債權;如有剩餘應退還
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債務人繼續追索。但對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不能設定抵押權。
質權
質權是指
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或一定的財產權利移交給
債權人作為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事由時,債權人可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以動產出質的為動產質權,以財產權利出質的為權利質權。
留置權
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未
清償前加以留置作為擔保的權利。
釋義
生活解釋
生活解釋:甲向乙借款20萬元,以其價值10萬元的房屋、5萬元的汽車作為
抵押擔保,以1萬元的音響設備作
質押擔保,同時還由丙為其提供保證擔保。其間汽車遇車禍損毀,獲保險賠償金3萬元。如果上述擔保均有效,丙應對借款本金在6萬元數額內承擔
保證責任。丙承擔的是物的擔保以外的擔保責任。
理論解釋
理論解釋:擔保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概念
擔保物權,是與
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
隨著我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債的形式發生的公民、法人之間的經濟聯繫日益頻繁;保障債尤其是契約之債的履行,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商品流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一般來說,債務人對於自己負擔的債務,應當以其全部財產負履行義務,也即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其債務的總擔保。在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變賣債務人的財產,以其價金清償債權。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或者不同內容的數個債權存在。對於同一債務人,可能發生負債超過其財產總額的情況,而一切債權都處於平等地位,期間並不發生順位(次序)的問題。同一債務人的數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都平等享有債權,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權時,就要依各債權人的債權額比例分配,債權人的債權就會得不到完全清償,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債權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債務人讓與財產於他人時,該部分財產即失去擔保的性質,因而不能發生債務人以讓與財產的行為而致損害於債權人的結果。可見,即使債務人現時有充分的財產負擔債務,但債務人可隨時增加債務額,又可隨時讓與財產於他人,債權人仍有債權得不到清償的危險。債權人為避免這種危險, 乃依靠特別擔保方法保障債券。這種特別擔保方法有人的擔保 、物上擔保、金錢擔保三種。人的擔保就是保證、金錢擔保指的就是定金。物上擔保,即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供履行債務的擔保,不論債務人是否負擔其他債務,也不論債務人是否將此擔保讓與他人,債權人對此擔保物得優先直接行使權利,以之供債權清償。這即是擔保物權。
主要內容
①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是從屬於債權的,因此是一種從物權。它隨著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著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並隨著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②擔保物權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設定的,即擔保物的所有人是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來說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
他物權。
③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也就要保障債權人對擔保物的一定物權,從而具有物權的效力。債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並享有
追及權,擔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債權人可以追隨主張其權利。同時,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實行對擔保物的
處分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擔保物權是一種古老的民事制度,中國古代就有質、押,西方在
羅馬法中已有一套比較完備的規定。1804年《
法國民法典》中的規定更為詳盡。
擔保物權制度已經成為當代各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特徵
擔保物權是傳統民法上典型的物權形式。在我國
社會主義經濟條件下,擔保物權制度的目的就是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物權。其特徵在於:
第一,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擔保物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證主債債務的履行,使得債權人對於擔保財產享有
優先受償權,所以它是對主
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我國
物權法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契約。擔保契約是主債權債務契約的從契約。主債權債務契約無效,
擔保契約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為不動產,質權、留置權則為動產),否則就無從由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這裡的特定,應解釋為在擔保物權的實行之時是特定的。所以,於將來實行之時為特定的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如以流動倉庫中的貨物為質權標的物。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擔保物權以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屬於物權的一種,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權以對標的物實體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目的;而擔保物權則以標的物的價值確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以就標的物取得一定的價值為內容。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四,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所謂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的轉移而轉移,並隨主債的消滅而消滅。例如,抵押權人就債權的處分必須及於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債權;也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更不得將債權與抵押權分別讓與兩人。
所謂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得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這體現在:債權一部分消滅,如清償、讓與,債權人仍就未清償債權部分對擔保物全部行使權利;擔保物一部分滅失,殘存部分仍擔保債權全部;分期履行的債權,已屆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時,債權人就全部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設定後,擔保物價格上漲,債務人就無權要求減少擔保物;反之,擔保物價格下跌,債務人也無提供補充擔保的義務。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分類
1、以擔保物權的原因為標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指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意定擔保物權,指依當事人的設立契約而成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為典型的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通常是為擔保一定的債權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強烈的從屬性。意定擔保物權具有媒介融資的作用(即以擔保物權作為獲取融資的手段),故又稱為融資性擔保物權。
2、擔保物權以其主要效力為標準,可以分為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留置性擔保物權是以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
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以確保優先清償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
抵押權。留置權性擔保物權,因權利人需要占有標的物,導致債務人不能使用、收益標的物,所以企業融資一般不採取這種方式。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以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作為優先清償債務的保障,不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占有、使用標的物,符合企業的經營方針,所以為企業所樂於採用。這種擔保物權在現在經濟生活中居於主導地位。
3、以擔保物權的標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區分,可分為動產擔保物權、不動產擔保物權、權利擔保物權和非特定財產擔保物權。
動產擔保物權,指以動產為標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不動產擔保物權,指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
權利質權和權利抵押權;非特定財產擔保物權,指以內容經常變動的財產為標的物而設立擔保物權,如企業擔保(浮動擔保)等等。
4、以擔保物權的構造形態的不同為標準,擔保物權可分為定限性擔保物權與權利移轉性的擔保物權。
定限性擔保物權,擔保權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權利,擔保標的物的
所有權仍然保存在設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手。權利移轉性擔保物權,是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的擔保權,以讓與擔保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轉擔保標的物的占有為標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占有擔保物權與非占有擔保物權。
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的擔保物權,為占有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非占有擔保物權,指不把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擔保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6、以擔保是否為民法所明文規定為標準,擔保可以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規定的擔保為典型擔保,如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權;非典型擔保,又稱不規則擔保或變態擔保,指在社會交易的實踐中自發產生為判例學說所認可的擔保形式,如讓與擔保等等。
登記
簡介
在中國,按照擔保物的不同,擔保契約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特定財物必須登記,否則擔保契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自願登記的財物,雖然不登記不會影響擔保契約的效力,但是卻不能對抗第三人。
條件
中國
擔保法規定下列財產應當辦理登記,擔保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1、以土地使用權、不動產、林木、
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財產抵押的。2、以記名股票和
智慧財產權質押的。前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登記。但建議您最好辦理登記,因為這些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是不能對抗
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債務人將已經抵押給債權人的電腦,在抵押後轉讓給其他人的,如果辦理過抵押登記,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但是如果沒有辦理過登記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
惡意串通的,則債權人的權利難以實現。
步驟
按照擔保物的不同,辦理登記的部門不同。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六)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
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辦理質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競合
擔保物權的競合,亦稱為物的擔保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類擔保物權的效力優先的問題。對於這一問題,在擔保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沒有作規定。物的擔保的競合屬於一物之上設定數個不同種的擔保權且擔保不同的債權,因此它不同於“一債數保”。在為同一債權設定數項物上擔保權時,一般來說,債權人得依當事人約定的擔保額而行使權利,各個擔保物權之間一般不發生應優先行使何種擔保權的問題。物的擔保的競合也不同於一般的請求權競合。
在因同一
法律事實而產生數個
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為同一人,也正因為權利人為同一人,權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權利的行使僅能擇一為之。權利人若行使了其中一項請求權,則不能再行使另一請求權。而在物的擔保的競合,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並非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個擔保權人均行使自己的權利,由於權利的標的物是同一的,這就發生何權利人先行使權利的問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物的擔保的競合乃為物上擔保權的衝突。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以特定財產變現價值為限進行優先清償,不足部分轉為普通債權以普通債權清償比例進行清償。
成立條件
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所以在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得將標的物再用於
質押,成立
質權,因為於此情形下,後設定的質權無害於抵押權。此時當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通說認為,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質權,因為抵押權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權屬於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
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於抵押權。
出質人於設定質權後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後押呢?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後又設定抵押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
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
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衝突,所以,基於先設定質權後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於設定質權後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後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儘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衝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於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將其提存。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後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並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於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於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於抵押權。惟應注意的是,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發生有兩種情況:其—,先設定抵押權而後成立留置權。因為先設定抵押權後因
標的物不移轉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將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時,在具備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權。此種情形下發生的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如何?通說認為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因為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並且因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往往是有利於保全抵押權人利益的。其二,先成立留置權而後設定抵押權。
這有兩種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將留置物抵押,此時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的效力當然優先於抵押權。二是留置權人將留置物抵押,於此情形下,因為留置權人非為標的物所有人,抵押應為無效,不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但是若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為自己的債務履行為其債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可為有效,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不過於此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留置權。因為
留置權人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於債權人的權利。
消滅
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為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權利上設立的一種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我國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擔保物權的實現主要是通過其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物權的消滅使擔保物權對於擔保財產所具有的優先受償的支配力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擔保物權的消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主債權消滅
擔保物權屬於從權利,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亦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第八十八條規定,債權消滅的,留置權消滅。一般來說,被擔保主債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五個方面:1.清償,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全部主債權,從而使債消滅的行為;2.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致使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到期債務,債務人將清償標的交付給特定提存部門或約定的第三人,從而使主債權消滅的行為;3.抵銷,是指擔保物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符合抵銷條件而導致主債權消滅的行為;4.免除,是指擔保物權人在不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全部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致使主債權消滅的行為;5.混同,是指擔保物權與債務因婚姻、繼承、合併等原因同歸於一人,從而使主債權消滅的行為。以上原因均可導致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保全債權的目的不復存在。
(二)擔保物權實現
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指擔保物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通過行使擔保物權而使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擔保物權的實現,擔保法律關係消滅。即使其債權未完全受償,擔保物權也消滅。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權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這是權利人的自由。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且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這是法律規定的兜底條款。法律明確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擔保物權依法律的規定而消滅。例如《擔保法》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等等。當然,擔保物權的消滅既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其消滅的情形。
消滅原因
《物權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明確規定了擔保物權的消滅原因,可以說該規定是本次擔保物權篇的一大亮點之一。其最大的特點是將擔保物權的共同消滅原因進行了歸納,取代了原《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分散規定,從體系和結構上更為嚴謹。從目前規定的四個擔保物權消滅事由來看,關於主債權的消滅,在《擔保法》中也能找到相關的規定,如《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第八十八條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而對於擔保物權的實現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系源於擔保物權的實現導致擔保法律關係消滅,從而導致擔保物權消滅,對此業界並無爭議。但規定了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卻可能使得實踐中產生一定的爭議。因為擔保物權作為一種它物權實際上應體現為一種財產權,雖然是否構成財產權利的放棄對於擔保物權的消滅來說一般並無實質影響(如怠於行使擔保物權導致擔保物權價值降低,該降低的部分擔保物價值自然不復存在),但由於擔保物權的放棄對於人保與物保並存制度卻能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如構成了有效的放棄,則可能直接產生人保在該放棄的直接免責的法律後果,因此建議在將來的司法解釋中應就該等放棄事項作出進一步的定義。對於第四個兜底條款的消滅事由,主要系指以下規定:(1)《物權法》第240條的規定,留置物喪失占用或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導致擔保物權消滅;(2)《擔保法》58條和73條規定的,擔保物權因抵押物或質物的滅失而消滅。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並未將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經過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理由,筆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以看出當初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是確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的,上述司法解釋可以這樣理解,即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的二年後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採用如此表達是因為司法解釋不能取代立法,因而不能採用立法的語言,但其包含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卻是不言而喻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關的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確立了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當該等存續期間經過時,擔保物權即消滅,這樣的規定也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令人遺憾的是,《物權法》不僅沒有吸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將其放入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中,反而用202條的規定完全否定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對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從該規定來看,立法部門採用了法務部門通常採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表達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門對於本條的猶豫。按照該條的通常理解,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不意味著主債權的消滅,其法律後果僅僅是喪失了勝訴權。因為主債權未消滅,因此為之擔保的擔保物權也自然不消滅,但如果擔保權人未及時行使,將同樣產生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後果。實際上,正是由於立法部門的猶豫,實踐中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如下爭議:
(1)既然被擔保的主債權未消滅,則擔保物權也就始終存在,那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立法依據何在?
(2)擔保物權如果仍然存在,那么擔保人主動承擔擔保責任理應受到保護,此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如何向債務人追索?
《物權法》雖然明確將擔保物權消滅的共同事由予以了歸納,但由於上文所述的種種疑問,只能留待將來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在相應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銀行在具體的業務中,特別是契約的履行過程中,對於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尤其是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把握應提到至關重要的位置,以防止該等權利的勝訴權甚至權利本身的消滅。
實現的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