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套用
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不能拘泥於
實體法領域,可以從訴訟法領域進行思考。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看,解決請求權競合的思路有三,一是採納預備的訴的合併制度;二是以事實作為
訴訟標的,
請求權降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三是以訴的聲明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同樣降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
關鍵字:請求權競合 訴訟標的
產生
根據德國學者赫爾維格的理論,一個法律
構成要件(Tatbestand)產生一個請求權。但是對於赫爾維格所謂的“法律構成要件”,學者們有不同的理解。
三種理解
一種理解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是指具體的生活事件(Konkrete Vorgang)。所謂具體的生活事件,實際上就是指尚未經法律評價的自然的事件,例如借款一百元,盜竊電腦一台,或者打人一拳。這種理解,與刑法上對行為的理解一樣。根據這一理解,適用赫爾維格的請求權發生理論,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發生一個請求權。所以,在借款一百元的情形,債權人就發生一個請求權;在盜竊電腦一台的情形,電腦所有人就發生一個返還電腦的請求權;在打人一拳的情形,受害人就發生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再借款一百元,債權人又發生一個請求權;再盜竊電腦一台,所有權人又享有一個請求權;再打人一拳,受害人又發生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個請求權之間,互不相干,關係明了。
另一種理解則是將法律構成要件解釋為法規構成部分(Der des Rechtssatzes),也就是抽象的法律構成要件。這一觀點認為,每一個法規均由兩部分所構成,一部分為抽象的構成要件,一部分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得利為抽象的構成要件,應負返還責任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同理,在侵權的情形,侵權是抽象的構成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其他情形與此類似。發生請求權的法規多由這兩部分構成。法律構成要件即是指前半部分規定,所以是“法規構成部分”。
第三種理解,則是把法律構成要件理解為
請求權存在基礎(Der Entsehungs des Anspruchs)。這樣,法律構成要件就是經過法律評價的具體的事件關係。例如在盜竊電腦一台的情形,首先,這是
侵權行為關係;其次這又是侵害所有人對電腦的所有權的關係;同時,這還是一個
不當得利的關係等。這些不同的法律關係,都是請求權發生和存在的基礎。這些請求權基礎的不同,自然會產生不同的請求權。例如侵害所有權的關係,發生物權上的請求權;侵權關係發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關係,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即使是物上請求權,也可能同時產生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至占有回覆請求權等。這些請求權存在的基礎各不相同,形成的請求權相互獨立。這就是請求權的競合。
請求權競合的形態,大致可分為以下幾個類型:一、
物權請求權與
債權請求權的競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了拒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既可以基於所有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可以基於租賃關係債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物權之間的競合。例如所有權人的占有權被侵占時,既可以根據所有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可以基於占有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三、債權之間的競合。例如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下,權利人既可以根據契約債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基於侵權之債的債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在租賃關係中,若承租人損害租賃物,出租人既可根據租賃契約主張承租人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根據所有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僅因對‘法律構成要件’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差異,就在請求權的發生以及請求權的數目上形成了不同的結論,在法律條文發生競合的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多種套用
其實,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可能涉及複數的法律條文的適用的現象,不僅在民法領域,在刑法領域也早已存在。此種問題,在
羅馬法時期就有討論。不過在刑法領域,早在一百多年前,就發展出了一套比較完整的“法律競合”的理論,來解決這一問題。而民事行為的複雜,遠甚於刑法上的犯罪;民法體系的龐雜,也決非刑法可比。所以在民法領域出現的請求權競合或類似的問題,立法少有給出解決方案的。德國早期薩克森民法草案,曾在第一四九條規定:“同一原因而發生的數請求,其獲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請求權獲得滿足時,其餘請求消滅。倘數競合的請求,其目的之實現或請求之實行,範圍各不相同者,數請求得以不同之請求方法,前後為實行。”但是這個草案未獲實行,因此這一方案也就未能形成為立法。既然立法未有定論,請求權競合問題,就一直委諸學理來解決。
多年來,學理在這一問題上,基本上存在兩種觀點,一是采請求權競合論,一是采法規競合論(關於這一點,後面還將詳細討論),目前請求權競合論為主流學理。[2]大陸法系現代民法傳入我國後,請求權競合問題也隨之出現,而關於請求權競合的大陸法系學理自然也在我國民法學者所討論的範圍之內。從學者們的觀點來看,基本上是采請求權競合論(後面還將論及,此處不贅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民法學者的推動下,我國立法者已經開始嘗試從立法上部分解決這一問題。例如,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
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上述條款的規定,是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提出的解決方案。先不論其合理與否(後面還將討論),就其適用範圍來看,僅適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
對於其他形態的競合,例如物權與債權競合、物權與物權競合、債權與債權競合等,該條款無適用的餘地。更需要指出的是,這一條款的前半段是“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首先強調違約事實的存在,然後才提出處理辦法。因此,即使是以侵權為由起訴,也必須先證明違約事實的存在,才能適用本條款後半段提出的處理辦法,進行訴因的選擇。因此,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很小,並不能類推適用到其他形態競合的情形,而且在違約事實未經證明前,即使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也無適用的餘地。所以實際上並沒有為請求權競合提供一個普適的解決方案,比起薩克森民法草案,似乎還有後退。可見請求權競合問題的複雜,要在立法上一勞永逸地解決,十分困難。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請求權競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產生的複數的請求權之間的競合。之所以發生競合,是因為這些請求權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則不構成競合,而是可以同時存在,也有人稱之為併合。
相關理論
在請求權競合問題的處理上,傳統學理有兩種觀點,一是法律競合論(Gesetzeskonkurrenz),一是請求權競合論(Anspruchskonkurrenz)。此外,在傳統請求權競合理論之後,學理又提出了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說。
法律競合論
法律競合論最初是由赫爾維格將刑法上的法條競合論引入民法領域而形成。這一理論以刑法上的法條競合論為基礎,認為一個法律構成要件在發生的時候,如果導致多個不同的請求權同時存在,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時,實際上是一種法律競合的現象,競合的是法條,而不是請求權,真正的請求權只有一個。在這種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方法,僅僅是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問題。根據法律競合論的觀點,在法律競合的情況下,各競合的法條之間,或者存在
特別法與
一般法的關係,或者存在補充規定與法條吸收的關係。
法院在適用法條時,應當審查所涉及的數個法條之間的關係,適用其中最適當地法條,而排除其他法條的適用。以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為例,根據法律競合論的觀點,由於契約責任是特別義務的規定,而侵權責任是一般義務的規定,所以契約責任排斥侵權責任,當事人實體的請求權只有一個,也就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九世紀末和二十世紀初期,在契約責任何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德國學者多采法律競合論的觀點。
但是,法律競合論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以致難以自圓其說,從而在其起源國德國也受到了一些學者的質疑。例如,第一,侵權責任和契約責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管轄法院、訴訟時效、證明負擔、證明標準、賠償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將契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特別規定,有些牽強;第二,從保護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侵權法在某些情形下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往往大於契約法的規定。若強令被害人根據契約法的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某些時候對被害人的保護就不夠周全。
例如,在涉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被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請求賠償,其賠償範圍較之根據違約責任所請求的賠償,更為有利。因為,德國民法第八四三條規定,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上的需要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八一七條請求撫慰金。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生前負有扶養義務或者可能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根據民法第八四四條的規定,對於行為人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采法律競合論的觀點,無法說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情形,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獲得比較有利的賠償,而必須依違約責任獲得賠償。
因此,學者們雖然承認在某些情形下,民法的法條之間確實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但是由於法律競合論的上述缺陷,他們逐漸地改採請求權競合論的觀點。
請求權
請求權競合論又分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論和請求權相互影響論。
請求權自由競合論:
請求權自由競合論認為,在因為同一個事實關係而發生複數的請求權,並且這些請求權的給付目的為同一時,各個請求權可以同時並存。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時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個請求權相互獨立。對這些競合的請求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進行主張,也可以就所有請求權同時主張,還可以就不同的請求權先後主張。權利人還可以將其中一個請求權讓與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請求權,或者將請求權讓與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說,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各個競合的請求權。當其中一個請求權應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礙無法行使時,其他的請求權可以繼續行使;當一個請求權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時,其他未過時效的請求權繼續存在。當事人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未獲滿足,可以繼續行使其他的請求權。但是,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獲得滿足,其他的請求權即隨之消滅。
請求權相互影響論:
絕對的請求權自由競合,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與法律的目的相違。例如,在使用借貸的情形,借貸關係到期時,出借人基於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對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借貸契約,又享有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如果在使用借貸期間出借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則借貸關係仍然存在。這樣,原所有權人,也就是借貸契約的出借人仍然享有屆時請求借用人返還標的物的請求權,而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則對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於這兩個不同的請求權分屬不同的主體,若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獲得勝訴,並不當然使原所有權人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這樣,原所有權人若基於租賃契約起訴主張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法院不能拒絕受理和裁判。其結果將是借用人不得不承擔雙重的付出。
這顯然違背了公平的原則,與法律的目的不符。因此德國學理和判例又發展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所謂相互影響說,是主張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當事人只可主張一個請求權,不得重複或同時主張複數的請求權。但是,為克服不同請求權在管轄法院、訴訟時效、證明負擔、證明標準、賠償範圍等方面的差異給原告帶來的不便和不公,允許不同的請求權之間可以相互影響。在主張契約上的請求權時,可以適用侵權法上的有關規定;在主張侵權法上的請求權時,也可以適用契約法上的有關規定。以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例,在傷害身體健康的情形,權利人在侵權法上享有的廣泛的賠償範圍,在主張基於契約的請求權時,可以同樣適用。
規範競合論
此一學說為德國學者拉倫茨(Larenz)提出。拉倫茨認為,在同一事實符合侵權責任和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定時,被害人實體上的請求權只有一個。相互競合的並不是請求權,而是請求權的基礎。拉倫茨同時指出,法律競合論所說的一般義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的義務)與特別的契約義務的區別是錯誤的。在法律規定的背後,只有一個義務的存在,只是因為學理上的需要,這個義務才被作了不同的安排。因此只要違反了義務,實際上只有一個違反義務的狀況,所以其法律效果也只有一個。這樣,以同一給付為目的,而有數個規範作為基礎的請求權,權利人只能請求一次,債務人也只須履行一次。該請求權經裁判後,權利人不得對同一事實以其他的法律觀點再行提起新的訴訟。德國另一學者Esser也在處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時,也采這一觀點,認為是請求權基礎的競合,而不是請求權的競合。他認為,因為同一事實可以適用多個相異的法條時,從權利保護的目的來觀察,請求權僅有一個,但是請求權的基礎卻有多個。
因此,除非各法條之間有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外,無論法律效果的發生是適用物權法或者是債權法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請求權也只有一個。例如,在借貸關係中,當借貸期間屆滿,借用人拒絕返還借用標的物時,所有權人並不是同時享有契約上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四種請求權,而是只享有一個請求權,不過這一個請求權擁有四種不同的法律規定作為其基礎。在德國,除拉倫茨和Esser外,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還有拉倫茨的學生Georgiades。同時,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並沒有將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作為普適的理論,而是在采請求權規範競合的同時,對傳統的請求權競合論也做了一定的保留。但是,對於哪些情形適用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哪些情形適用請求權競合論,這些學者之間卻沒有一致的看法。以拉倫茨為例,他在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仍然認為基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和基於契約的返還請求權是獨立存在的兩個請求權,應當適用請求權競合論來處理;而在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並存的情形,他認為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這兩種請求權獨立地發生和存在,所以也不是請求權規範的競合,而是請求權的競合。
那么,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所說的單一請求權,其性質又如何呢?因為在我們的理解中,請求權有其自身的法律構成要件,一套完整的請求權構成要件,產生一個請求權;複數的法律權構成要件,產生複數的請求權;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也是我們遇到請求權競合問題的前提。如果我們不改變對請求權產生機制的認識,如何能夠得出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只產生一個請求權呢?如果我們採用逆向分析法,從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出發,提出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只產生一個請求權,那么這個請求權的性質又如何?與各個法律構成要件所產生的傳統的請求權又有什麼樣的區別呢?對此,拉倫茨的學生Georgiades認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所說的單一請求權,是混合各種規範的產物,具有多重的性質。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例,這個單一的請求權,既是侵權法上的請求權,也是契約法上的請求權。與傳統的請求權不同的是,傳統的請求權理論中,一個請求權有一個對應的法律基礎,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一個請求權有多個法律基礎。但是,這一解釋是抽象的。根據傳統的請求權理論,不同的請求權,在範圍、時效、轉移、證明負擔等各個方面都有區別,那么,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的單一請求權的具體內容以及範圍、時效、移轉以及證明負擔又如何確定呢?
為此,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提出了單一請求權在範圍、時效和移轉等問題上的處理方式。他們認為,競合理論的任務,是在規範發生競合的情形,於兼顧個別規範的目的地前提下,解決其間的衝突。而要完成這一任務,須遵循兩個原則:第一,在訴訟上,如果債權人享有的一個特定債權,有複數的規範作為其基礎,那么債權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給付請求的地位,只能使其更為有利,不能使其較為不利。換言之,債權人只須就複數的法律理由得效果進行主張即可,而對當事人所提出的事項,法官必須對支持其主張的所有的法律依據進行審查,援引有利於債權人的規範進行判決。第二,雖然法官在判決時原則上采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但是如果適用這一原則會破壞與所選擇的規範相競合的規範的立法目的時,則應優先適用相競合的規範。例如,在承租人故意或者過失損害租賃物的情形,承租人既可以以所有物被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又可以以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在德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是三年(德國民法第五八二條),而租賃物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六個月(德國民法第五八五條)。如果根據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應采三年的消滅時效。但是在德國立法上,與租賃、借貸和用益等問題上,一般都規定為短期時效,其目的督促債權人儘快行使權利。因此,如果采三年的消滅時效,就會破壞法律的這一目的,從而在承租人因故意或過失損害租賃物的情形,承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采六個月的短期時效。再例如,在責任競合的情形,採納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反過來說也就是適用對債務人不利的規定。但是,在某些時候,從法律政策以及法律規定的目的來看,又應當優先適用對債務人責任較寬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第五九九條(出借人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負責)、六九零條(無償接受保管的,保管人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盡相同的注意)和七零八條的規定(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負擔的義務時,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盡相同的注意)。在上述情形下,根據對義務違反人較寬的責任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可能只是帶有危險性,還不至於構成損害賠償的事由。如果優先適用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就會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目的。
總結規劃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在決定單一請求權的內容和性質時,主要從法律的規範目的、當事人利益以及有利於債權人原則這三個因素來衡量。由於德國民法是在傳統請求權概念的基礎上構築其龐大的請求權體系,所以僅僅根據以上三個因素,還遠不能解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遇到的所有問題。例如:
1.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各請求權的時效是不同的。立法者在為不同的請求權設定各自不同的消滅時效時,已經經過了利益的衡量和價值的選擇。如果按照請求權規範競合論所說的那樣,先將時效與請求權割裂,再從有利於債權人的角度來選擇決定請求權的時效,恐怕將違背立法者的初衷,因而也違背了規範的目的。事實上,正是由於這一矛盾,使得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相互之間,也分歧不斷。
2.如前所述,請求權是由法律要件構成的。對於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權,其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根據法律要件來進行的,這就是德國學者羅森伯格主張的著名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的觀點。在侵權案件上,是由債權人證明被告的責任;而在違約案件上,是由債務人證明自己沒有責任(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關於“對契約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屬這樣的規定)。如果我們將二者結合為一個單一的請求權,如何來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呢?
3.不同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的範圍、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允許抵消等,都是不同的。例如在侵權的情形,賠償範圍是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因侵權行為遭受損失的所有受害人,均可請求賠償。而在違約的情形,債權人只能是契約的對方,在有約定的情形下,賠償的數額還受到限制。如果合併為一個請求權,上述問題都無法解決。
基於以上理由,德國學者Arens認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與德國民法關於請求權的規定格格不入,無法實踐,實際上是一種想像的理論。
德國學者關於請求權競合的理論,隨著德國民法的傳播,也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引起討論。但是這些討論,基本上是對德國請求權競合理論的評價與選擇,並無新的觀點出現。因此,以上幾種理論,實已成為請求權競合的經典理論。
我國態度
我國學者在討論請求權競合問題時,既有用請求權競合概念的,也有用責任競合概念的。[4]但是多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請求權競合與責任競合具有共同的內容。認為責任競合是從不法行為人(債務人)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概念,請求權競合是從受害人(債權人)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概念,所以責任競合與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問題的兩個不同的方面。[5]在學理上,我國大陸學者並沒有如德國、日本或者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那樣,對請求權競合問題給予較多的關注,也少有就請求權競合的幾種理論展開討論的。從學者們的觀點來看,我國學理一般都采請求權競合論,[6]對法律競合論和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基本上沒有涉及。但是,在討論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時,學理雖然採納了請求權競合論,允許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時,也沒有采絕對的請求權自由競合論,而是對請求權競合做了一些限制。
首先,主張請求權競合論的學者認為,責任競合涉及到有關法律體系的協調問題,一律禁止是不合理的。事實上,法律無論是通過限制契約法的適用範圍,將雙重違法行為納入侵權法;還是通過限制侵權法的適用範圍,將雙重違法行為納入契約法,或者是將雙重違法行為進一步分類,各自納入兩個法的適用範圍,均不能消除競合現象,也不能合理解決競合現象。不僅如此,通過限制契約法或者侵權法的適用範圍而解決雙重違法行為問題,必然會產生以下後果:一方面,法律必須對原有的契約法或侵權法按違法行為的種類逐條作限制性規定,使特定的違法行為只能適用其中某一法律,而不適用另一法律,由此造成法律條文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範圍的矛盾。另一方面,還必然形成某種獨立於契約法和侵權法的特殊責任制度,導致特別法規的惡性發展,從而會引起法律體系內部的不和諧。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雙重請求權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於侵權行為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基於違約行為提起違約之訴。受害人可以在兩項請求權中作出選擇,一項請求權因行使受到障礙,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但是,雖然能選擇請求權,卻不能在法律上同時實現兩項請求權。否則受害人將獲雙重賠償,不法行為人將承擔雙重責任。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願和權利,即使會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這種責任也是其應當承擔的。轉貼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