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恢復請求權

繼承權恢復請求權又稱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是指在發生繼承權侵害情形時,真正繼承權人所享有的請求侵害人或者通過法院訴訟程式,將自己的權利恢復到繼承開始時的狀態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繼承權恢復請求權
  • 類型:權利
  • 別稱:繼承權回復請求權
  • 主體:受到侵害時繼承人
法律特徵,內容,行使情形,區別,

法律特徵

1.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是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享有的權利
繼承權未受侵害的,則不發生此項權利。關於對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侵害的主要情形大致有以下幾種:喪失繼承權人或後順序繼承人等,知悉或不知悉自己不是真正繼承人,但因故意或過失而占有或管理繼承財產;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因其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而占有或管理繼承財產;自稱為真正繼承人,占有全部或一部繼承財產;雖不主張自己為繼承人,但該人現實地占有或管理遺產;第三人從非真正繼承人或不法占有人處受讓遺產。
2.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是一種實體權而非訴訟法上的訴權
在發生侵害繼承權情形時,繼承人可以直接基於自己的權利人地位請求侵害人恢復其權利狀態,是一項實體權利。繼承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法院通過訴訟程式,使其權利恢復到繼承開始時的狀態,以保護其繼承權的請求權。此時是基於繼承權恢復請求權這一實體權利進行的訴訟,繼承權人享有勝訴權,而不僅僅是訴訟發生的訴權。這一點同羅馬法是不同的。
3.繼承權恢復請求權的行使目的是恢復繼承人的繼承權到繼承開始時的狀態
繼承權恢復請求權同其他請求權不同,其目的不在於對某特定財產的權利,而在於概括的恢復其權利到繼承開始時的狀態,使得真正繼承人可以繼承遺產。

內容

繼承恢復請求權包括以下內容:
(1)請求確認繼承人的合法繼承資格;
(2)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遺產或賠償損失。繼承人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時,可直接向侵權行為人提出相應要求,亦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強制侵權行為人恢復繼承人的繼承權。
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如果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有權提出繼承恢復請求權的,是繼承權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繼承恢復請求權是專屬被害人的請求權,如果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提出繼承恢復請求權,其他人是不能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恢復請求權終止、消失,不存在繼承問題。

行使情形

繼承權恢復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在發生侵害繼承權的客觀事實時,繼承人可以向侵害人直接提出恢復的請求,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裁決。
一般情況下,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應當由繼承權被侵害的繼承人本人來行使,但在繼承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如果胎兒的繼承份額未在遺產分割時予以保留,在其尚未出生時,其母親有權代理胎兒主張其繼承權恢復請求權,要求保留其應繼份額。在胎兒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都有權代理其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
在共同繼承中發生繼承權受侵害時,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存在兩種不同的作法:(1)共同行使說;(2)單一行使說。我們認為,在共同繼承中發生的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應當區分具體情形予以行使。因為在共同繼承中不僅共同繼承人之外的人會沒有合法根據地占有遺產而侵害繼承權,在共同繼承人內部也會發生某些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侵害繼承權。
具體情形為:
1.一部分共同繼承人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如獨立行使遺產權利、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等,該其他共同繼承人可以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
2.真正繼承人之外的表見繼承人同部分共同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被排除的其他共同繼承人可以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
3.共同繼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侵害繼承權的,不論單一繼承人、共同繼承人中的一部分還是全體共同繼承人都可成為繼承恢復請求權的主體,都可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
在繼承人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時,繼承人只須證明自己是真正繼承人即可,不必逐一證明其對遺產的真實權利。也就是說,繼承人應對自己有繼承權的事實以及請求的標的物於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占有而為被告所侵害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對被繼承人的原有所有權及其他權原舉證。繼承權恢復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在訴訟時效內行使。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以保護。

區別

繼承恢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區別
(1)物權請求權是對於單個、特定物行使的權利,不能簡單地適用於一個權利,而不能對包括有體物、無體物在內的遺產的情況。而繼承權恢復請求權是對整個繼承權的請求權,是對整個繼承權受到侵害的保護請求權。在繼承領域,應分別兩種情況加以適用:如果被告對原告的繼承權不予爭論,而是對遺產中的個別的物予以侵害,應當行使從被繼承人處繼承來的物權請求權,恢復對個別遺產的物權。反之,如果對繼承人資格有爭論,侵害的是繼承人的繼承權,則應當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2)消滅時效存在不一致。在德國法,繼承恢復請求權(遺產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與一般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一致,因此時效屆至,繼承法上的遺產請求權以及物權請求權都消滅。其他國家如義大利、瑞士等規定繼承恢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一般要短於物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且確認之訴無時效限制,而對物請求返還則受時效的限制。如果繼承恢復請求權(對財產之訴)因時效而不得主張時,則其不得基於個別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故如以繼承為理由而請求返還繼承財產時,不問該訴訟為包括的請求或為個別的請求,亦不問被告為僭稱繼承人、不法占有人抑或第三受讓人且不問訴之名稱如何,均應解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所以,在同一訴訟標的財產上,絕無另一物權的請求權競合的存在。如繼承人行使請求權,表現繼承人就其占有之繼承標的物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這樣,事實上物權請求權與繼承恢復請求權僅存在法條競合,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只能依法主張繼承恢復請求權。當然,此時也就沒有物權請求權的長期消滅時效的適用。
(3)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的權利的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存在,才可以稱之為繼承權被侵害。如果在繼承開始後時發生這個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的權利而不是侵害繼承權,此時,自然無法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只能適用物權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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