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1、《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2、《國務院關於全面建譽洪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
3、《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黔府發〔2015〕2號)
4、《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意見》(黔府發〔2015〕37號)
辦事指南
貴陽市民政局臨時救助辦事指南
一、辦事對象:個人。
二、辦事道地舉埋依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陽市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規定》(築府辦發〔2016〕6號)。
三、辦事條件:具有貴陽本市
戶籍或持有本市
居住證的家庭或個人,以及非本市戶籍或未持有居住證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對固定
住所、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具有相對
固定工作持續6個月以上的
流動人口家庭或個人因遭遇
突發事件、
意外事件、
意外傷害、
重大疾病或其他
特殊原因,在領取各種
賠償、
保險、救助
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
特殊困難的家庭,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
應急性、
過渡性救助。
四、辦事程式:申請人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
社區服務中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服務中心入戶
調查,出具調查
審核意見後,報區(市、縣)
民政局審批。
五、受理部門:戶籍所在社區服務中心(鄉、鎮)。
六、受理地點:戶籍所在社區服務中心(鄉、鎮)。
七、聯繫方式:戶籍所在社區服務中心(鄉、鎮)。
八、受理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規定全文
貴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陽市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規定》的通知
築府辦發〔2016〕6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救助體系,發揮
社會救助托
底線、救急難作用,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黔府發〔2015〕2號) 和《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臨時救助工作的意見》(黔府發〔2015〕37號) 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領取各種賠償、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其他社會凶催炒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不適合本規定。
第三條 臨時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確保困難民眾求助有門、救助及時;
(三)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救助制度的協調配合,形成整體合力;
第四條 救助對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證的家庭或個人,以及非本市戶籍或未持有居住證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對固定住所、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以房屋產權證或租習承習企房契約為準),具有相對料欠灶固定工作(以《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為準)持續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家庭或個人。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認定為臨時救助對象:
(一)家庭對象。
1.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擊愚盼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領取各種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
2.家庭成員遭遇
車禍、
溺水、
礦難等
人身意外傷害,在領取各種賠償、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家庭成員遭遇車禍、溺水、礦難等人身意外傷害,
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主體無賠償能力且家庭自身難以承擔相關費用,導致基本生活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總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
臨時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
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
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
流浪、
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
食宿、急病
救治、協助
返回等救助。
(三)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
民眾。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拒絕管理機關
調查,
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
虛假證明申請臨時救助的;
(四)出資供子女、親屬擇校就讀,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申請臨時救助的;
(六)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不應給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臨時救助具體標準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救助對象經濟狀況、困難
類型、基本生活困難期限和當地臨時救助資金籌集情況等,參照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制定。原則上保障救助家庭對象1個月至6個月的
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對象從發生特殊困難至獲得家庭支持前期間的基本生活。對困難程度特別大,面臨
生存危機、
心理危機,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難家庭或個人,救助標準可適當提高。
(一)家庭對象救助標準。
1.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家庭的救助標準,原則上參照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3個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因遭遇車禍、溺水、礦難等人身意外傷害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人身意外傷害情形、救助家庭對象困難程度、處理善後事宜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3.因突發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救助對象病情、家庭困難程度、個人自付醫療費用、當地醫療救助最高救助限額等因素合理確定;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撫養人、扶養人非義務教育階段境內教育費用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學生到學校報到的基本交通費用、學費、短期生活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
低收入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況、基本生活困難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
(二)個人對象救助標準。
1.因遭遇火災、車禍等突發性災禍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個人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
災禍情形、個人困難程度、緊急處置費用等因素
合理確定;
2.因突發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個人臨時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救助對象病情、個人困難程度、醫治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3.對個人救助對象獲得家庭支持後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按照家庭對象救助標準給予救助。
第七條 救助程式包括:
(一)依申請受理。
對有當地戶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家庭或個人,以及在當地有相對固定工作或有相對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動人口申請臨時救助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受理;對上述情形以外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協助其向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
救助管理站、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或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求助對象申請救助時,應提交書面
申請、誠信申報
承諾、家庭收入狀況證明及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居住證(原件及複印件);
2.導致需要臨時救助具體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
3.流動人口需提供《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或租房契約(原件及複印件);
4.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主動發現受理。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
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
困境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
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
脫離困境。
新聞媒體應發揮信息來源廣泛、信息傳遞快捷的優勢,及時將獲悉的救助
線索向救助管理機構
通報。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或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
核查情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並
受理。
(三)一般審核審批程式。
1.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在2個工作日內組織2名以上工作人員(至少有1名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幹部和1名村〔居〕幹部)開展入戶調查,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進行不少於3天的
公示;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請,視情況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組織入戶調查,也可由本部門組織入戶調查。
經入戶調查後,視情況組織民主評議或上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家庭經濟狀況
核對。
經
初審無
異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應在2個工作日內在《貴陽市城鄉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上
簽署初審意見,上報所屬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2.審批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上報材料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和審批,對材料齊全且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
簽署審批意見。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便民高效原則,向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下放數額較小的臨時救助審批權,但應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審批過程中發現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緊急審核審批程式。
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損失或無法改變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之後應按規定補充相關材料,完善相關手續。
第八條 救助方式包括: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資金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發放。原則上各區(市、縣)臨時救助金採取社會化方式發放。個別特殊情況的,可直接發放
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
實物的方式予以救助。採取實物發放的,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
政府採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
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及時轉介到相關職能部門並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
慈善組織、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
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
幫扶的,要及時轉介到有救助意願的相關
社會團體、
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九條 臨時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助為輔,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上級下撥的臨時救助資金;
(二)市、區(市、縣)兩級財政按1:1比例將臨時救助資金納入每年的
部門預算;
(三)各區(市、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
結餘的,可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五)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和個人為臨時救助提供
捐助。
第十一條 各區(市、縣)要健全以發現、認定、快速回響、社會力量參與、監督檢查和組織保障為主要內容的救急難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要公布社會救助熱線。依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政務大廳、辦事大廳或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設立統一的社會救助受理視窗。建全“
首問負責制”和“轉介”工作制度,明確有關部門職責,明確分辦、轉辦
流程及辦理
時限和要求,
跟蹤辦理結果,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求助對象。
第十三條 依託
大數據平台,完善社會救助管理
信息系統,實現民政與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
信息共享。完善跨
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機制。
第十四條 支持、鼓勵和引導公益慈善組織、企業、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提供
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臨時救助。
(一)鼓勵企業、個人及其他組織成立以“救急難”為宗旨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鼓勵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組織設立“救急難”專項基金,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有效幫助解決現有社會救助政策全面實施後仍無法有效解決的急難問題。
(二)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開發社會工作崗位等方式,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三)民政部門要採取建立社會救助需求與社會救助供給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對象需求與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資源對接機制,引導社會力量
有序參與社會救助。
(四)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
財政補貼、
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十五條 完善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第十六條 將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
政績考核範圍,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依據。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統籌協調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整合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有關管理機構及人力資源,確保臨時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責有人負,並安排必要的臨時救助工作經費。
第十九條 市、區(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要切實擔負起臨時救助政策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要切實履行臨時救助受理、審核等職責。
第二十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並接受各級
財政、
審計、
監察等部門對臨時救助工作和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經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查實臨時救助工作和資金使用出現違規情況的,按照相關規定
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救助對象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提供虛假證明,採取欺瞞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將該家庭列為不誠信家庭,追回冒領資金。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各區(市、縣)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
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
施行。2012年11月8日制定的《貴陽市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不適合本規定。
第三條 臨時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確保困難民眾求助有門、救助及時;
(三)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救助制度的協調配合,形成整體合力;
第四條 救助對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證的家庭或個人,以及非本市戶籍或未持有居住證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對固定住所、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以房屋產權證或租房契約為準),具有相對固定工作(以《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為準)持續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家庭或個人。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認定為臨時救助對象:
(一)家庭對象。
1.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領取各種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
2.家庭成員遭遇
車禍、
溺水、
礦難等
人身意外傷害,在領取各種賠償、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家庭成員遭遇車禍、溺水、礦難等人身意外傷害,
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主體無賠償能力且家庭自身難以承擔相關費用,導致基本生活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總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
臨時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
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
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
流浪、
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
食宿、急病
救治、協助
返回等救助。
(三)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
民眾。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拒絕管理機關
調查,
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
虛假證明申請臨時救助的;
(四)出資供子女、親屬擇校就讀,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申請臨時救助的;
(六)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不應給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臨時救助具體標準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救助對象經濟狀況、困難
類型、基本生活困難期限和當地臨時救助資金籌集情況等,參照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制定。原則上保障救助家庭對象1個月至6個月的
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對象從發生特殊困難至獲得家庭支持前期間的基本生活。對困難程度特別大,面臨
生存危機、
心理危機,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難家庭或個人,救助標準可適當提高。
(一)家庭對象救助標準。
1.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家庭的救助標準,原則上參照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3個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因遭遇車禍、溺水、礦難等人身意外傷害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人身意外傷害情形、救助家庭對象困難程度、處理善後事宜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3.因突發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救助對象病情、家庭困難程度、個人自付醫療費用、當地醫療救助最高救助限額等因素合理確定;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撫養人、扶養人非義務教育階段境內教育費用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學生到學校報到的基本交通費用、學費、短期生活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
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
低收入家庭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況、基本生活困難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
(二)個人對象救助標準。
1.因遭遇火災、車禍等突發性災禍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個人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
災禍情形、個人困難程度、緊急處置費用等因素
合理確定;
2.因突發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個人臨時救助標準,應綜合考慮救助對象病情、個人困難程度、醫治費用等因素合理確定;
3.對個人救助對象獲得家庭支持後基本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按照家庭對象救助標準給予救助。
第七條 救助程式包括:
(一)依申請受理。
對有當地戶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家庭或個人,以及在當地有相對固定工作或有相對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動人口申請臨時救助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受理;對上述情形以外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協助其向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
救助管理站、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或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求助對象申請救助時,應提交書面
申請、誠信申報
承諾、家庭收入狀況證明及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居住證(原件及複印件);
2.導致需要臨時救助具體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
3.流動人口需提供《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或租房契約(原件及複印件);
4.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主動發現受理。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
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
困境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
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
脫離困境。
新聞媒體應發揮信息來源廣泛、信息傳遞快捷的優勢,及時將獲悉的救助
線索向救助管理機構
通報。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或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
核查情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並
受理。
(三)一般審核審批程式。
1.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在2個工作日內組織2名以上工作人員(至少有1名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幹部和1名村〔居〕幹部)開展入戶調查,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進行不少於3天的
公示;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請,視情況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組織入戶調查,也可由本部門組織入戶調查。
經入戶調查後,視情況組織民主評議或上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家庭經濟狀況
核對。
經
初審無
異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應在2個工作日內在《貴陽市城鄉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上
簽署初審意見,上報所屬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2.審批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上報材料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和審批,對材料齊全且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
簽署審批意見。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便民高效原則,向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下放數額較小的臨時救助審批權,但應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審批過程中發現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緊急審核審批程式。
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損失或無法改變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之後應按規定補充相關材料,完善相關手續。
第八條 救助方式包括: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資金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發放。原則上各區(市、縣)臨時救助金採取社會化方式發放。個別特殊情況的,可直接發放
現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
實物的方式予以救助。採取實物發放的,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
政府採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
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及時轉介到相關職能部門並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
慈善組織、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
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
幫扶的,要及時轉介到有救助意願的相關
社會團體、
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九條 臨時救助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捐助為輔,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上級下撥的臨時救助資金;
(二)市、區(市、縣)兩級財政按1:1比例將臨時救助資金納入每年的
部門預算;
(三)各區(市、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
結餘的,可安排部分資金用於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五)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和個人為臨時救助提供
捐助。
第十一條 各區(市、縣)要健全以發現、認定、快速回響、社會力量參與、監督檢查和組織保障為主要內容的救急難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要公布社會救助熱線。依託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政務大廳、辦事大廳或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設立統一的社會救助受理視窗。建全“
首問負責制”和“轉介”工作制度,明確有關部門職責,明確分辦、轉辦
流程及辦理
時限和要求,
跟蹤辦理結果,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求助對象。
第十三條 依託
大數據平台,完善社會救助管理
信息系統,實現民政與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
信息共享。完善跨
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機制。
第十四條 支持、鼓勵和引導公益慈善組織、企業、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提供
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臨時救助。
(一)鼓勵企業、個人及其他組織成立以“救急難”為宗旨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鼓勵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組織設立“救急難”專項基金,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有效幫助解決現有社會救助政策全面實施後仍無法有效解決的急難問題。
(二)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開發社會工作崗位等方式,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三)民政部門要採取建立社會救助需求與社會救助供給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對象需求與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資源對接機制,引導社會力量
有序參與社會救助。
(四)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
財政補貼、
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十五條 完善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第十六條 將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
政績考核範圍,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依據。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統籌協調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整合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有關管理機構及人力資源,確保臨時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責有人負,並安排必要的臨時救助工作經費。
第十九條 市、區(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要切實擔負起臨時救助政策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中心)要切實履行臨時救助受理、審核等職責。
第二十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並接受各級
財政、
審計、
監察等部門對臨時救助工作和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經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查實臨時救助工作和資金使用出現違規情況的,按照相關規定
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救助對象不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提供虛假證明,採取欺瞞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將該家庭列為不誠信家庭,追回冒領資金。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各區(市、縣)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
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
施行。2012年11月8日制定的《貴陽市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