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特殊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試行辦法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妥善解決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性、突發性、特殊性生活困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制定《太原市特殊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試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8月10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並政發〔2011〕31號印發。《辦法》共2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特殊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試行辦法
  • 頒發時間:2011年8月10日
  • 頒發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檔案號:並政發〔2011〕31號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太原市人民政府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特殊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試行辦法的通知
並政發〔2011〕3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
現將《太原市特殊困難民眾臨時救助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內容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妥善解決城鄉困難民眾臨時性、突發性、特殊性生活困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的基本生活暫時困難給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由民政部門負責;資金籌集撥付和監管由財政部門負責;資金預算和發放監督由監察、審計部門負責。
臨時救助實行縣(市、區)政府負責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與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第四條 臨時救助遵循以人為本,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公開、公平、公正;救難救急、及時有效;按標施保、分類救助;與各項專項救助制度相銜接,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第五條 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各縣(市、區)按轄區總人口不低於3元/人/年籌集安排,列入年度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適時加大資金投入;
(二)市級財政根據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和支出情況,對臨時救助工作先進單位和特殊困難縣(市、區)實行以獎代補;
(三)市、縣(市、區)留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一定比例資金;
(四)慈善機構、其他社會機構和個人自願捐贈用於臨時救助的資金;
(五)其它資金。
第六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籍的城鄉困難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已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制度救助範圍,因特殊原因導致家庭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的以下情形:
1.家庭成員患危重疾病,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部分、城鄉醫療救助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家庭負擔醫療費用數額仍較高的;
2.家庭成員遭受人身意外傷害或突發性意外事件(非自然災害)導致家庭財產重大損失,扣除各種賠償、保險、社會幫困救助等資金後家庭負擔仍較大的;
3.家庭成員接受高中階段教育(不包括擇校生)或國家公辦大學教育(不包括自費生),經各種教育救助幫扶仍無力支付教育費用的;
4.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
(二)未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制度救助範圍,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倍以上4倍以下,由於患病、非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困難的家庭。
第七條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較大範圍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的社會性災害救助,依照自然災害救助辦法處理。因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需緊急轉移安置予以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鬥毆、酗酒、賭博、自殺、自傷、吸毒等行為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贍(扶、撫)養能力的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贍(扶、撫)養義務的;
(四)參與或從事政策法規明令禁止的活動,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導致生活困難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請資料或補辦申請審批手續,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無理取鬧、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六)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縣(市、區)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及救助內容、救助種類、困難對象勞動能力、遭受困難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救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鄉低保戶家庭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事件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5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4000元;因就學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3000元。
(二)符合臨時救助條件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事件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4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3000元;因就學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2000元。
(三)符合臨時救助條件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2倍以上4倍以下,因災(非自然災害)或遭遇突發事件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3000元;因患危重疾病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2000元;因就學或其他原因的,每次救助標準不超過1000元。
第十條 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同一家庭原則上每年只給予1至2次臨時救助,每次只能申請與家庭情況相符的一種救助方式。特殊情況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同級政府審批,或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可再給予適當救助。
第十一條 救助金髮放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實施,以現金髮放為主,也可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二條 臨時救助申請審批程式參照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有關規定執行。
已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制度救助範圍的家庭,特殊情況下也可憑致困原因證明向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申請臨時救助,縣(市、區)民政部門以特事特議方式審批發放救助金。救助對象須自獲得救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到社區(村)社會救助機構補辦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設立臨時救助資金髮放專戶和台賬,辦理臨時救助資金核撥支付等業務。
第十四條 縣(市、區)政府應加強民政低保機構建設,配足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整合設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低保工作機構與人員,統一設立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臨時救助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逐步建立臨時救助信息管理系統,有效利用信息網路技術,為各級經辦機構開展救助對象認定信息對比、待遇審批、統計核查等工作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建立臨時救助對象申請審批材料、資金台賬、發放名冊及統計報表等檔案,並以戶為單位進行整理保存。
第十七條縣(市、區)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對臨時救助資金使用和發放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審計。
第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對象應自覺接受各級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調查,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等相關情況。凡以非法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救助款物,並取消其兩年內申請資格。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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