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編實織密困難民眾基本生活安全網,妥善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的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國發﹝2014﹞47號檔案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魯政發﹝2015﹞5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或家庭的臨時救助。
第四條實施臨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主導,民政管理,部門配合。
(二)應救盡救,及時救助,適度救助。
(三)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資源統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五)屬地管理。
(六)與其他社會救助政策相銜接。
第二章臨時救助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臨時救助的對象範圍包括:
(一)家庭對象。因火災、交通事故、重病、溺水、人身傷害、見義勇為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學、物價上漲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居民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臨時救助對象認定辦法。
第六條各區縣人民政府要根據救助對象困難原因、困難程度、困難時間等因素,統籌考慮本年度已經獲得的其他社會救助和各種補償、賠償後,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對於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臨時困難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數量給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額參照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救助期限一般為3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超過臨時救助期限仍然困難的,應當認真核對家庭戶籍、收入和財產情況,綜合考慮支出、債務因素,評估是否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對於遭遇重大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但具有一定生活條件基礎的臨時困難家庭,可視困難情況以家庭為單位給予一次性救助。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原則上不予救助:
(一)擁有穩定收入的經營項目或其他財產性收入的;擁有並經常使用家用轎車等高檔消費品的;擁有兩套以上商品住房的;具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二)法定贍(撫、扶)養人有贍(撫、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撫、扶)養權益的。
(三)拒絕救助部門調查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隱瞞財產、收入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救助,無理取鬧或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的。
(五)不服從救助管理機構管理,自願放棄救助或者擅自離開的。
(六)因慢性病、老年病需長期服藥或治療,身體殘疾等造成家庭困難的,應按政府其它專門規定執行。
(七)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原則上不重複救助。
第三章臨時救助的程式及時限
第九條臨時救助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均可向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居)民委員會無故不受理的可直接向駐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需提供下列具體證明材料:家庭成員戶口、收入證明;致貧原因及經濟支出證明;保險、理賠、受助情況;社會幫扶情況證明;區縣民政部門明確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幫助轄區臨時困難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縣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救助線索後,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協助其申請救助。
(二)受理。村(居)民委員會收到臨時救助申請材料,通過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並在村(居)公開欄張榜公示,將所有材料上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救助申請人自己提交申請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無故拒絕,要按程式及時受理,派人入戶調查、核實情況,對情況屬實的在其村(居)委會張榜公示;對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書面告知本人。
(三)審核。鎮(街道辦事處)收到臨時救助材料後,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逐一入戶調查,提出初步審核結果和救助意見並在村(居)張榜公示後,上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四)審批。區縣民政部門對鎮(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臨時救助材料審核無誤、入戶調查核實並通過村(居)委會張榜公示無異議後,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救助審批,對符合條件的批准實施救助,並確定救助金額;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五)發放。臨時救助金由區縣民政部門直接或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入戶發放或申請人領取的方式進行,具備條件的地方可由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實施社會化發放。
第十條臨時救助的緊急程式
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民政部門應先行救助。緊急情況結束後,應按規定補辦相關手續,事後公示時要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辦理臨時救助的時限,原則上自提交救助申請到發放救助金,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實施救助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先行救助,並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對在一個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同一事件導致的臨時困難,原則上不重複救助。情況特殊的,由區縣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處置,原則上年內臨時救助不超過2次。
第四章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管理
第十三條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福彩公益金、慈善捐贈、社會捐助的部分資金;
(三)部分城鄉低保結餘資金;
(四)按規定可用於臨時救助的其他資金。
區縣政府應當將臨時救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市財政對各區縣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給與適當補助,重點向救助任務、財政相對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區縣傾斜。
第十四條臨時救助資金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其使用情況定期面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統籌協調機制。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社會救助統籌協調機制以及具體工作運行機制。
第十六條“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各區縣要依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務大廳、辦事大廳、為民(便民)服務中心等,設立統一的社會救助熱線和申請受理視窗,根據部門職責建立受理、分辦、轉辦、結果反饋工作制度和流程,及時、主動、高效地服務困難民眾。
第十七條社會救助信息共享機制。各級政府建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整合併充分利用已有資源,加快建設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民政與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確保救助工作的真實性、公正性和準確性。
第十八條社會力量參與機制。建立救助對象需求與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救助資源對接機制,充分發揮民眾團體、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資源豐富、方法靈活、形式多樣等特點,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動員、引導、鼓勵、支持其在民政部門統籌協調下積極參與、有序開展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十九條分級分工負責制。各級政府切實擔負起臨時救助政策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切實履行臨時救助受理、審核等職責;民政部門履行主管職責,搞好統籌協調;財政部門加強資金保障,提高使用效益;民政、財政部門要加強對臨時救助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重大問題及時向同級政府匯報;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切實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衛生計生、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價格管理等部門各司其職,積極配合,齊抓共管,整體推進。
第二十條臨時救助保障機制。各區縣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全面落實臨時救助制度各項要求,科學整合區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機構及人力資源,積極研究制定政府購買服務的具體辦法,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充實工作力量,加強基層臨時救助能力建設。充分依靠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睏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基礎性工作;通過各類培訓,提高管理服務水平;要加強臨時救助必需的經費保障,確保工作順利開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區縣建立完善臨時救助責任追究制度,明確細化責任追究對象、方式和程式,加大行政問責力度,防止救助資金隨意發放、優親厚友、突擊救助、暗箱操作等現象發生;對媒體關注的急難事件,要及時妥善處理;對因責任不落實、相互推諉、處置不及時等失職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第六十六條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臨時救助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臨時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截留、擠占、挪用、私分臨時救助資金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第六十七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資金或者服務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罰,並在社會信用體系中記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各區縣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