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

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
  • 發布日期: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 頒發部門:浙江省人民政府
  • 救助辦法:應急解困等
政府通知,救助辦法,

政府通知

浙政發〔2011〕4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及時有效地解決我省城鄉居民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保障困難民眾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對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給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基本原則:
(一)應急解困。緩解困難民眾燃眉之急,幫助困難民眾擺脫臨時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決困難民眾基本生活問題,依法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權益。
(三)規範高效。規範程式、簡化手續、快捷施助,確保救助對象及時得到救助。
第四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臨時救助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臨時救助制度,落實必需的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臨時救助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臨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救助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籌集為輔。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各級政府要合理安排臨時救助所需資金,並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臨時救助對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對象外,由於突發性、臨時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出現特別困難的家庭;
(二)雖然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專項社會救助制度覆蓋範圍,但由於突發性、臨時性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特別困難的家庭;
(三)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應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七條 因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臨時救助的範圍和標準:
(一)家庭成員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因個人負擔的醫療費數額較大,直接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參照當地城鄉低保標準,根據家庭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員遭遇溺水、火災、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傷害,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後,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參照當地城鄉低保標準,根據家庭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災等突發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後,家庭負擔仍然較重、無處居住的,參照自然災害倒損房屋補助標準發放修建房屋補助;
(四)貧困家庭子女就學期間,經專項救助、社會幫扶後,仍然無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費用的,其救助標準由市、縣(市)政府自行確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難的家庭和個人,其救助範圍和標準由市、縣(市)政府自行確定。
第九條 臨時救助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直接向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經村(居)民委員會評議並簽署意見後,由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經縣級民政部門授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可在許可權內直接進行審批工作。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提出審核審批意見並公示。
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簡化程式,必要時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救助,事後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將實施臨時救助的情況,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的範圍內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臨時救助以現金形式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發放為主,必要時也可採取實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資金根據資金來源渠道發放。縣及縣以上安排的資金,原則上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發放;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的資金,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鄉鎮(街道)臨時救助資金不足的可向上級民政、財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拒絕管理審批機關調查,不說明致困原因的;
(二)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市、縣(市)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再受理其社會救助申請。對於騙取臨時救助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市、縣(市)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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