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縣臨時救助暫行辦法是金湖縣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金湖縣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完善社會救助體系,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5〕101號)、《關於貫徹落實江蘇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意見》(淮政辦發〔2016〕15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救助及時;
(二)堅持適度救助,解決基本生活困難;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四)堅持制度銜接配合;
(五)堅持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財政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是審批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鎮人民政府是受理、審核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臨時救助對象的發現報告、申請審核等工作。
第二章 臨時救助對象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 急難型困難家庭。因火災、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主要經濟來源中斷,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難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醫療費用等支出過大,收不抵支,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費用支出。
醫療費用支出指家庭成員患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三)困境個人。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四)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對象。
第六條 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是指暫時性實際生活水平低於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地相關規定。
第七條 對臨時困難對象申請臨時救助時的收入、財產的核定與計算,參照申請低保家庭的收入、財產核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臨時救助:
(一)申請人拒絕配合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致使無法核實相關情況的;
(二)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四)人為閒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並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
(六)縣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臨時救助程式
第十條 臨時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請,鎮人民政府受理、審核,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式實施。
對不持有本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居民的臨時救助按照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受理
依申請受理。凡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鎮人民政府受理。對於不持有本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申請救助。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向縣級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無正當理由,鎮人民政府不得拒絕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鎮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主動發現受理。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鎮人民政府或縣級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主動核查情況,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並受理。
申請人應當根據致困原因書面聲明相應的家庭人口、贍(扶、撫)養關係、收入、財產、重大支出和急難情形,履行授權民政部門核查上述情況的相關程式,並且如實提供以下有關材料:戶籍身份、婚姻狀況、收入財產、家庭重大支出、困難情形等情況證明,公安、消防、醫療機構、醫保經辦機構等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申請人授權,通過縣級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及支出等信息進行核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並且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明顯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且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審核
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息採集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並做好相關記錄。對申請臨時救助的非本地戶籍居民在戶籍地的收入、財產、家庭成員狀況及近期是否享受當地救助等情況,鎮人民政府可通過縣級民政部門委託戶籍地民政部門協助調查核實,戶籍地民政部門應將調查核實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調查完成後,鎮人民政府應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參加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結論簽字確認,評議結論無論同意與否,都要將完整材料備案上報。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論、建議救助金額及舉報聯繫方式等信息,在申請人常住地所在社區(自然村、組)公示,公示時間為3個工作日。對於民眾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並且視情重新公示。
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進行調查、組織民主評議和公示,發生的法律及行政行為糾紛,依法由委託機構承擔。
鎮人民政府一般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根據調查、評議、公示情況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第十三條 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鎮人民政府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且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進行抽查,核實相關情況,做出審批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審批後的臨時救助對象基本情況、救助金額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區(自然村、組)公示。
第十四條 緊急程式。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鎮人民政府、縣級民政部門應組織協調相關方面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之後,應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四章 臨時救助標準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標準遵循“托底線”基本原則,堅持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定位於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並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臨時救助實行一事一救,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況經縣級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可再次給予救助。一年內臨時救助次數原則上不超過2次。對於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嚴重困難,持續時間較長的,應轉介到其他社會救助制度。
第十七條 對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本地居住證人員的臨時救助標準一般參照低保認定及縣政府公布標準執行,考慮困難對象的家庭人口、困難原因、困難程度和困難持續時間等因素,採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具體計算方法為:
1.急難型困難家庭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1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2.支出型困難家庭按照扣除各類救助後家庭實際負擔金額進行救助:
(1)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5000至4萬元(含4萬元)的,按照本縣月低保標準×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低保家庭救助金額不超過實際負擔金額,低於上述救助標準的按實進行救助;
(2)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4萬至8萬元(含8萬元)的,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2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3)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8萬至12萬元(含12萬元)的,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3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4)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12萬至16萬元(含16萬元)的,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4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5)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16萬至20萬元(含20萬元)的,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5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6)家庭實際負擔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6個月×臨時救助人口進行救助。
3.困境個人按照本地月低保標準×1個月進行救助。
對不持有本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的救助標準,按照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臨時救助方式
第十八條 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臨時救助對象個人賬戶或者開具存單發放,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必要時,可直接發放現金,並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於採取實物發放形式的,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以根據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及時轉介。
第六章 臨時救助資金
第二十一條臨時救助資金主要來源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二)由縣級財政按照全縣人口每人1元的標準安排預算;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5%提取;
(四)社會捐助資金。
臨時救助資金年終餘額結轉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由縣級財政部門予以安排。縣財政每年按發放救助資金總額的5%落實工作經費,以保證救助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二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七章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主動發現機制。各鎮要充分利用社會綜合治理網路體系和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門的基層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平台,建立健全基層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模式,形成困難民眾以及高風險家庭登記備案制度、動態監測制度、信息報送制度和應對處置責任制度,對急難對象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條 “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各鎮要依託鎮人民政府政務大廳、辦事大廳等,建立完善統一的社會救助申請受理視窗,方便民眾求助。要根據部門職責建立受理、分辦、轉辦、結果反饋流程,明確辦理時限和要求,跟蹤辦理結果,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求助對象。要建立社會救助熱線,暢通求助、報告渠道。
第二十五條社會救助信息共享機制。縣級民政部門要建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充分利用已有資源,加快建設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民政與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提高審核甄別能力。要建立救助對象需求與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救助資源對接機制,實現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的有機結合,各有側重、互為補充。
第二十六條社會力量參與機制。充分發揮民眾團體、社會組織尤其是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資源豐富、方法靈活、形式多樣的特點,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鼓勵、支持其參與臨時救助。要動員、引導具有影響力的公益慈善組織、大中型企業等設立專項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有序開展臨時救助。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以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社會力量參與臨時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鎮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實際,科學整合鎮人民政府管理機構及人力資源,充實加強基層臨時救助工作力量,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要認真研究制定政府購買服務的具體辦法,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加強基層臨時救助能力建設。要充分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協助做好睏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工作。要加強人員培訓,不斷提高臨時救助管理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財政部門要加強資金保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其他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九條民政、財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將臨時救助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三十條對因工作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應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申請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冒領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臨時救助申請。對於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騙取救助的單位和個人,將相關信息記入社會信用體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威脅、侮辱、打罵臨時救助工作人員,擾亂臨時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執行。2015年3月印發的《金湖縣臨時救助暫行辦法》(金民〔2015〕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