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組織則是以慈善為目的對他人進行幫助的非營利組織。慈善組織是非營利組織的一種,它通過募捐,把一定的資金或財物集中起來,然後分配給有需要的人。
2018年11月,民政部公布《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明確慈善組織不得直接買賣股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慈善組織
- 目的:慈善
- 性質:組織
- 釋義:把一定的資金或財物集中起來
組織介紹,管理辦法,相關法規,
組織介紹
慈善組織則是以慈善為目的對他人進行幫助的非營利組織。慈善組織是非營利組織的一種,它通過募捐,把一定的資金或財物集中起來,然後分配給有需要的人。慈善組織的服務對象是社會某一類人員,它不是為其會員提供服務的,大部分慈善組織也沒有會員。
管理辦法
2016年以前,中國立法中並沒有對慈善和慈善組織進行界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和《信託法》第60條都只對“公益”進行了界定。從其內容來看,公益所包含的內容和與慈善是一致的。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慈善的範圍比較廣泛,具有開放性的特點,符合慈善範圍廣泛化的趨勢。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二章為“慈善組織”。該法第八條明確指出“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2018年11月,民政部公布《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明確慈善組織不得進行直接買賣股票,不得直接購買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不得投資人身保險產品,不得以投資名義向個人、企業提供借款等行為。《暫行辦法》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2月22日報導,民政部將通過與其他部門聯動,推進慈善領域的失信懲戒措施落地,讓假慈善‘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相關法規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範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