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概念
基本信息
詞目:犯罪
拼音:fàn zuì
注音:ㄈㄢˋ ㄗㄨㄟˋ
引證解釋
指觸犯法律而構成罪行。做出違反法律的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
《
漢書·宣帝紀》:“今百姓多上書觸諱以犯罪者,朕甚憐之。”
司馬光《論不得言赦前事札子》:“臣伏覩今月二十三日手詔,應官吏黎庶犯罪在赦前者,並依前後勑條施行。”
《
水滸傳》第三七回:“小人是個犯罪配送
江州 的人,今日錯過了宿頭,無處安歇。”
洪深 《
五奎橋》第一幕:“你們今天所做的事,幾乎沒有一件不是犯罪的。”
基本含義
形式
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一條:“法律以違警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違警罪;法律以懲治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輕罪;法律以身體刑所處罰之犯罪,稱為重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源於
罪刑法定原則,是從罪刑法定原則引申出來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將刑事違法性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
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所謂形式,是指從法律規範的意義上界定犯罪。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又可以稱為犯罪的
法律概念。法律相對於社會來說,是一種形式的東西,是對某種
社會關係或者
社會事實的認可。但法律這種形式又具有對於社會關係或者社會事實的規範作用,從而使這種社會關係或者社會事實法定化。在犯罪問題上,犯罪是一種
客觀存在的
社會事實,是社會根據一定的價值標準予以否定評價的行為。但在經刑法規定以前,這種行為尚不具有
刑事違法性,不能成為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正是通過
刑法的規定,一定的行為才由社會否定評價的行為轉換為刑法上的
犯罪行為。由此可見,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實體的法律內容。更為重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賦予犯罪以刑事違法性,從而為認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標準,這對於保障人權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可以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
實質
1922年《蘇俄刑法典》第六條:“威脅蘇維埃制度基礎及工農政權在向共產主義制度過渡時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會的作為或
不作為,都被認為是犯罪。”
犯罪的實質概念不滿足於對犯罪的法律界定,而力圖揭示隱藏在法律背後的社會政治內容。犯罪的實質概念不是把犯罪當作一種單純的
法律現象,而是首先把它視為一種
社會現象,在與社會的關聯上揭示犯罪的性質。由於犯罪的實質概念突破法律形式理解犯罪,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一種行為為什麼會被刑法規定為犯罪這一具有實質意義的問題。犯罪的實質概念的確立,將犯罪置於社會的視野中進行考察,分析了犯罪與社會結構的關聯性,揭示了犯罪之所以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根據,對於加深對犯罪這種社會現象的理解顯然具有重要意義。
混合概念
1960年《蘇俄刑法典》第七條:“凡刑事法律所規定的侵害蘇維埃的社會制度、政治和經濟體系,侵害社會主義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自由、政治權利和自由、勞動權利和自由、財產權利和自由及其他權利和自由的危害行為,都認為是犯罪”。
在這個概念中,既指出了犯罪的形式特徵,犯罪限於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從而明確了犯罪的刑事違法性。更為重要的是,這個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實質內容,尤其是揭示了犯罪的
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混合概念既不同於犯罪的形式概念,又不同於犯罪的實質概念。當然,犯罪的混合概念中,當形式與實質相一致的情況下,犯罪的認定問題是容易得到解決的。但是,當形式與實質相衝突,例如行為有刑事違法性而無社會危害性或者有社會危害性而無刑事違法性的情況下,是形式特徵從實質內容還是實質內容非從形式特徵,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對犯罪的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
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
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犯罪特徵
危害性
行為具有
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徵。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質特徵在於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刑法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某種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由此可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
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是指觸犯刑律,即某一個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
犯罪構成要件。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徵,是對犯罪行為的否定的法律評價。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沒有刑事違法性,也就沒有犯罪。因此,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徵。
刑事違法性之違法具有不同於其他
違法行為的特殊性。在法理上,違法行為可以分為
民事違法行為、
行政違法行為和
刑事違法行為,此外還有訴訟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的共同特徵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法律規定是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規定是各種各樣的刑法行為其他部門法的制裁力量,其規範主要由假定與處理兩部分構成。例如,“故意殺人的,處
死刑、
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是
罪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法定刑。罪狀就是刑法規範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規範的處理部分。當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故意殺人這一假定性條件時,就應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論上,刑法規範的假定部分規定的是犯罪構成要件。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這一犯罪構成要件時,其行為才構成犯罪並處以刑罰。因此,刑事違法性之違法並非是指對刑法規範中的假定性條件的違反,而恰恰是符合。顯然,刑事違法性之違法是指違反行為刑法規範前提的禁止性規定。例如,刑法關於
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表明刑法禁止殺人。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就是違反了刑法禁止殺人的規定。由此可見,刑法的禁止性規定是內在於刑法規範的,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以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根據。
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對於刑法所保護的利益的侵害。這裡所謂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關係社會生活的重要利益,對此,中國刑法第十三條關於犯罪概念的規定中作了明文列舉,這就是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上述法益,可以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為刑法所保護,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
法益侵害行為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因此行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應以刑法規定為根據。在這個意義上說,刑事違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一個行為如果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違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認的,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見,法益侵害性雖然是對犯罪的實質社會內容的闡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違法性的限制。在這個意義上說,法益侵害性是刑事違法範圍內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兩種情形:一是實際侵害,二是危險。實際侵害是指行為對法益造成的現實侵害,例如故意殺人,已經將人殺死,造成對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險是指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損害並未發生,但法益處於遭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因而同樣被認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並具有刑事可罰性。在中國刑法中,大多數行為是因為具有法益侵害的實害性而被規定為犯罪,例如以發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結果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
結果犯就是如此。也有少數行為是因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而被規定為犯罪,這種危險包括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其中抽象危險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險,在司法活動中毋須認定,只要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既可構成犯罪。具體危險是指
司法認定的危險,如果不具有這種危險,即使存在法律規定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預備行為、
未遂行為和
中止行為,也都是沒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實際侵害結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而被處罰。
懲罰性
應受懲罰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徵,它表明國家對於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為的刑罰懲罰。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
法律後果。如果一個行為不應受刑罰懲罰,也就意味著它不是犯罪。應受懲罰性並不是刑事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極的法律後果,它對於犯罪的立法規定與司法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在立法上,應受懲罰性對於立法機關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具有制約作用。某種行為,只有當立法機關認為需要動用刑罰加以制裁的時候,才會在刑法上將其規定為犯罪,給予這種行為否定的法律評價。在司法上,應受懲罰性對於司法機關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導意義。根據刑法第十三條關於犯罪概念的但書規定,某種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些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也是沒有必要予以刑罰懲罰的行為。因此,是否具有應受懲罰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徵。
這裡應當指出,應受刑罰懲罰與是否實際受到刑罰懲罰,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某一行為如果缺乏
應受刑罰懲罰性,就不構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實際受到刑罰懲罰。中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
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
刑事處罰。”這種免予刑事處罰是以行為構成犯罪行為前提的。這種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雖然具有應受懲罰性,但因其不需要判處刑罰而免予刑事處罰。
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犯罪構成是指依照中國刑法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是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構成的特徵:
一、犯罪構成是主體、客體以及主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
二、犯罪構成是違法性與有責性的的法律標誌
三、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刑法學》(第三版)第二編第五章第二節)
中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客觀要件的總和。(雖然刑法理論界近年來對這一概念和由這一概念建立起來的犯罪構成體系有諸多質疑,但絕大多數人還是接受了這一概念。)這一概念表明犯罪構成有以下三個特徵:
第一,犯罪構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總和。任何一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都包含著許多要件,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普遍適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則具體條文對具體犯罪規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構成不是指其中個別的要件,也不是這些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機統一的整體。例如中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施詐公私財物的”,是搶劫罪。根據這一條的規定,結合刑法總則的一些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機結合:
(1)搶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2)實施搶劫的行為人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
(3)實施犯罪的方法必須是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財物
(4)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並且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只有這些主客觀要件的統一,才能構成搶劫罪
第二,犯罪構成要件,是指決定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實特徵。這些事實特徵是立法者對具體犯罪現象抽象概括後作為認定犯罪的一般標準。任何一個具體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實特徵來表現,正是這些事實特徵,決定了此犯罪區別於其他一切犯罪。張三的搶劫之所以不同於李四的搶劫,就因為二者的搶劫有許多不同的事實特徵存在。但不管張三的搶劫還是李四的搶劫抑或其他人的搶劫,都有一些共性,這些共性既反映了搶劫行為的特點,又反映了搶劫獨特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正是從具體搶劫犯罪的大量事實特徵中選擇一些關鍵性的事實特徵作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並不是一切事實特徵都能成為犯罪構成要件。決定某一特徵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標準,是看其對決定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的意義。前文提及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對於表明搶劫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有決定意義。搶劫罪除那四個要件外,具體搶劫罪的事實特徵還有許多,如搶劫犯是男是女,搶劫財物的對象是現款還是
物品,搶劫行為實施的地點是在鬧市區還是在偏僻的鄉村,實施暴力時是赤手空拳還是使用了兇器,這些實施特徵對偵查破案、獲取訴訟證據或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進而影響量刑輕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們對於構成搶劫罪,都不起決定作用,因而不能成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構成犯罪所必需的諸要件,是由
刑法加以規定的。也就是說,哪些實施特徵可以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選擇,通過刑法加以規定的。反過來,只有通過刑法的明確規定,犯罪的事實特徵才能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說明刑事違法性也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屬性之一。所以,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與行為是否違反刑法是一致的。這也說明,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論的解釋,而是法定的。
犯罪分類
重罪與輕罪
在所有犯罪分類中,重罪與輕罪是最經典的一種分類法。這種分類法不僅盛行於
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也為英美法系國家所認可。在大陸法系國家,重罪與輕罪的區分來自於1810年《法國刑法典》。除重罪與輕罪外,還有違警罪。在英美法系國家,重罪作為一類特殊的犯罪,具有特定的含義,指某種殘酷、凶暴、邪惡或卑鄙的東西。因此,同是重罪與輕罪的分類,在兩大法系具有不同的蘊涵。
重罪與輕罪,主要是根據犯罪的輕重程度劃分的,其劃分的意義在於實體與程式兩個方面:從實體上來說,重罪與輕罪的劃分在犯罪的認定與刑罰的適用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
未遂犯的處罰範圍就與重罪和輕罪有關,重罪的未遂一般都要處罰,而輕罪的未遂只是在法律有規定的場合才予以處罰。刑罰的適用與重罪和輕罪的劃分更具有直接關聯。例如緩刑,一般來說只能適用於輕罪。從程式上來說,重罪與犯罪的劃分在
訴訟程式的選擇和管轄級別的確定上都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在訴訟程式分為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的情況下,對於輕罪一般只能適用簡易程式。此外,在確定管轄級別的時候,重罪由較高級別的法院管轄,輕罪由較低級別的法院管轄,這也是一般的原則。
中國刑法沒有重罪與輕罪的明文規定,但在刑法中存在“犯罪較輕的”和“處刑較輕的”規定,相對於“犯罪較輕的”和“處刑較輕的”情形,當然就有“犯罪較重的”和“處刑較重的”情形。這裡的犯罪較輕與犯罪較重,並非指不同種犯罪之間的輕重之分,而是指同一種犯罪中的輕重之別。例如,中國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基本構成,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減輕構成,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就是故意殺人罪中的輕罪。
自然犯與法定犯
自然犯與法定犯,是學理上的一種犯罪分類,這種分類涉及對犯罪性質的基本認識,因而十分重要。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古羅馬法將
古希臘倫理學中的惡性理論適用於對犯罪的理解,確立了自體惡(mala in se)與禁止惡(mala prohibita)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及至近代,
加羅法洛在其自然犯罪的概念中,明顯包含古羅馬法中自體惡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形成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兩分法。在現代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被廣泛承認,但在兩類犯罪區分的標準上則莫衷一是。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同樣存在類似自然犯與法定狎的分類,但由於分類標準的模糊性,理論上不乏對此否認的觀點。我認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涉及倫理與法律的關係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倫理與法律是統一的,凡是違反法律的,均是違反倫理的,反之則不然。但在違反倫理的程度上,有些重一些,有些輕一些,這也是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尤其是在
附屬刑法日益發達的情況下,某些單純由於違反
法律規則而與倫理無涉的犯罪逐漸增加。在這種情況,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一定意義。當然,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是相對的,互相之間是可以轉化的。在社會倫理道德演變過程中,環境犯罪等法定犯越來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這就是所謂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在違法性意識問題上,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意識,存在各種不同的見解,其中自然犯與法定犯區別論,就是著眼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在犯罪性質上的區分,主張自然犯故意不需要違法性意識,法定犯的故意則要求具有違法性意識。儘管這種見解未必完全正確,但還是說明由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在性質上的差別,可能影響其構成要件的內容。
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與侵害公法益的犯罪
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根據犯罪侵害法益的性質,可以把犯罪分為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與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由於公法益又可以分為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又可以把犯罪分為以下三類: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這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最為通行的犯罪分類法。
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三分法,最初的歷史淵源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中,犯罪被分為
公罪和
私罪兩大類。
公罪是指侵害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的犯罪,其法律後果是刑罰;
私罪是指侵害個人法益的行為。
最初被看成是個人之間的糾紛,只發生債的關係,被害人只能依據普通程式要求損害賠償。後來被害人才可以對私罪提起
刑事自訴,不過因此而喪失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及至中世紀,公罪與私罪的分類被世俗犯罪與宗教犯罪所取代。世俗犯罪是指世俗當局管轄的犯罪,包括叛逆罪、犯上罪等。宗教犯罪是指由教會審判處理的犯罪,包括褻瀆神靈罪、異端罪等。
貝卡里亞將犯罪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直接地毀傷社會或社會的代表的犯罪,即危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第二類的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即危害個人法益的犯罪。第三類犯罪屬於同公共利益要求每個公民應做和不應做的事情相違背的行為,即危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在上述三類犯罪中,第一類和第三類實質上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類似於羅馬法中的公罪,而第三類實質上是侵害私法益的犯罪,類似於羅馬法中的私罪。這一犯罪分類經過刑事古典學派其他刑法學家的發揚光大,成為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犯罪分類的通說,並且為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分則體系的建構奠定了基礎。例如,1810年《法國刑法典》就是以侵害公法益的犯罪與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作為其刑法分則的基本框架的。它將犯罪分為兩大類,即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輕罪和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輕罪,以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輕罪為刑法分則第一編,以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輕罪為刑法分則第二編,由此形成刑法分則體系。又如,1871年《德國刑法典》,雖然未將犯罪分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與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而是根據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與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這樣一種概括,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由此可見,侵害公法益的犯罪與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的分類對於刑法分則體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刑法沒有採用關於沒有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與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的劃分法,中國刑法分則體系主要是根據犯罪所侵害的
社會關係的性質而建構的。但社會關係的性質,其內容同樣也可以從侵犯國家利益的犯罪、侵犯社會利益的犯罪與侵犯個人利益的犯罪的角度進行劃分。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具有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的性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具有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的性質。侵犯公民
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罪和
侵犯財產罪具有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的性質。由此可見,侵害私法益的犯罪與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之區分,對於正確地理解我國刑法分則體系具有一定的意義。
國內外犯罪
從刑法的一般意義上說,犯罪指的就是國內犯罪。當涉及國際刑法的時候,才產生國際犯罪的問題,國內犯罪與國際犯罪的區分才具有理論意義。
國內犯罪是指違反國內刑法的行為,因而,根據各國刑法可以確定其犯罪行為。國際犯罪是指違反國際刑法的行為,由於對國際刑法理解上的差別,國際刑法的範圍與種類並不像國內刑法那樣具有確定性。通常認為,犯罪最初都是國內刑法上的犯罪,國際犯罪是從涉外犯罪、
跨國犯罪中發展起來的,因而國際犯罪與國內犯罪有著密切聯繫。涉外犯罪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犯罪,包括主體涉外,例如
犯罪主體是外國人;客體涉外,例如被害人是外國人或者危害的是外國財物;犯罪地涉外,例如域外犯罪,等等。涉外犯罪雖然具有涉外因素,由於這種犯罪認定的標準是國內刑法,因而它與國際犯罪仍然是有所不同的,兩者不可混淆。至於跨國犯罪是指犯罪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度的犯罪。與此相類似的,還有跨境犯罪,指犯罪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犯罪。跨國犯罪的跨國性,使之具有涉外犯罪的性質,但跨國犯罪又具有不同於一般涉外犯罪的特點,即犯罪行為跨越不同的國度。這種跨國犯的最狹義的表現是
隔地犯,即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分別在兩個不同國度,其中一項在本國領域內而形成的跨國犯罪。從廣義上說,犯罪行為本身在不同國家實施,例如跨國販運毒品,或者同一犯罪分別在不同國家實施等。
上述涉外犯罪與跨國犯罪現象的存在表明:犯罪不可能局限在一個國家的域內,隨著國際社會交往的增加,必然會出現與各國相關的犯罪。正是為了維護國際公共秩序,有必要把某些對國際社會的犯罪視為國際犯罪。國際犯罪是從涉外犯罪、跨國犯罪中發展起來的。相對於國內犯罪而言,國際犯罪具有獨立性與依從性。國際犯罪的獨立性,是指國際犯罪作為一種危害國際社會的犯罪,其所違反的不僅是有關國家的國內刑法,而且違反國際社會通過締結國際公約的形式而制定的國際刑法規範,國際犯罪也需要在國內刑法中得以確認,這就是所謂國際犯罪國內化。因此,國際犯罪又具有對國內犯罪的依從性。在這個意義上,一個國家刑法中確認的國際犯罪,同時必然是其國內犯罪,由此可見,國內犯罪與國際犯罪的區分是相對的,應當看到兩者的密切聯繫。
犯罪的危害
犯罪會使人喪失良心,家破人亡,輕者坐牢,重者死刑。
刑法分類
中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與實質相統一的犯罪的混合概念。中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
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
社會主義制度,破壞
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一犯罪概念是對各種
犯罪現象的理論概括,它不僅揭示了犯罪的
法律特徵,而且闡明了犯罪的社會政治內容,從而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則標準。
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及公共生產、生活安全的行為。
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五、侵犯財產罪
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財物,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七、危害國防利益罪
危害國防利益罪,是指違反國防法律、法規,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國防利益,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八、貪污賄賂罪
貪污賄賂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財物以及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九、瀆職罪
瀆職罪,是指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背公務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正常職能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十、軍人違反職責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是指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十一、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增刪變化
刑 法 條 文 | 罪 名 |
第133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 | |
第143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 | |
第164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條第2款) | |
第205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條) | |
第210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條) | |
第234條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1款) | |
第244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 | |
第276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 | |
第338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 | |
第408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條) | |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安徽蕭縣原蕭國土資源局局長董超被判處無期徒刑
法制網合肥6月18日訊(記者 李光明 通訊員 曹傑 周里)記者今天從安徽省宿州中院獲悉,原蕭縣國土資源局局長董超涉嫌受賄一案已於近日由該院作出一審判決。董超受賄800餘萬元財物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四十萬元。
董超利用擔任蕭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上的便利,在土地復墾項目承包、工程款結算、土地使用證辦理、礦山資源開發、採礦許可證辦理以及人事任用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總計797.9萬元、購物卡3.4萬元、價值586925元的豐田汽車一輛、價值24600元的手錶兩塊。案發前,董超因擔心事情暴露,退回行賄人177萬元。案發後,辦案機關追回董超受賄贓款總計517.92萬元和1700美元。
案例二
廣州市科信局原處長張實獲刑5年9個月
新快報記者 黃瓊
在職期間借科研項目審批受賄67.9萬,7名行賄人中包括兩名中山大學教授
廣州市科信局原局長謝學寧違規被查後,廣州市科技系統腐敗案件引起廣泛關注。去年底,該局軟體和信息服務業處原處長張實被控受賄近68萬元在越秀區法院公開受審,7名行賄人中有兩名來自中山大學的教授,共“進貢”25萬餘元。記者昨日獲悉,越秀區法院近日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張實構成受賄,對其判處有期徒刑5年9個月。
兩中大教授進貢25萬
經查,張實1995年博士畢業後即進入當時的廣州科委工作,2003年後先後擔任廣州市科技局高新技術及產業化處處長、市科信局高新技術及產業化處處長、市科信局軟體和信息服務業處處長。
據指控,2003年至2013年間,張實在任職期間,利用其負責廣州市高新技術科研項目申報、評比、驗收廣州市科技與信息化扶持項目申請審批工作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7名行賄者賄送的人民幣67.9萬元,為他們在申報廣州市相關科研項目中提供幫助。
7名行賄者為兩名中山大學教授(另案處理)、一名張實的舊同事曾某兵(另案處理),四家科技類公司。中山大學教授
羅笑南及3名企業高管被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另案處理。而張實舊同事曾某兵提供的證人證言證實,張實曾兩次以借錢的名義讓曾某兵共打款20萬元用於買房。
起訴書還認定,在2011年至2013年春節期間,張實三次收受上市公司——廣州市傑賽科技有限公司高管羅旭光的4萬元賄賂,其後在廣州市傑賽科技有限公司申報廣州市重點軟體企業以及享受相關稅收獎勵政策過程中提供幫助。
庭審中提及,廣州市方欣科技有限公司總裁助理唐湘南在賄送張實現金5萬元後,方欣科技公司獲得廣州市科信局和財政局共同提供的550萬元資金資助。
投案自首並退繳贓款
此前庭審中,張實對於指控均供認不諱,其供述稱,在他擔任廣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處長時,涉案企業都是和科信局有業務往來的高科技企業,“企業申報的項目都是和高科技有關的,我提供幫助讓這些企業獲得立項,企業就能獲得資金支持。”
2013年4月底,張實在市紀委人員的陪同下,到廣州市檢察院投案自首。開庭前一日,張實的家屬陸續向越秀區檢察院和越秀區法院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張實構成受賄罪,但其積極退贓且如實供述,可以從輕判處,遂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