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行賄目的,相關法律,國內法律,國外法規,規定,立案標準,犯罪構成要件,罪行特徵,罪行認定,共犯類型,罪行處罰,法律責任,判刑標準,量刑標準,打擊手段,其他補充,
定義
因被
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以行賄罪論處。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1999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規定,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根據這一
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正當利益不僅指獲得的利益本身不正當,而且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而謀取的不確定利益,也屬於不正當利益。這裡所謂的不確定利益,是指需要通過競爭獲得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利益是否正當取決於程式是否正當。因此,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程式獲取這種利益,就是一種不正當利益。
行賄目的
第一類是有資格得到、應該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賄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剋扣;
第二類是沒有資格得到、不應該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賄就能夠得到,或能夠變相地得到;
第三類是介於兩者之間,如果行賄就能夠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賄就得不到,或得到的慢、得到的少。
不管是哪一類,控制權和主動權都掌握在受賄的一方。從解決問題的源頭追溯,制度設計必須著眼於製造賄賂機會的受賄方。
相關法律
國內法律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條之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釋〔2016〕9號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外法規
法國刑法典對行賄罪和受賄罪規定的刑罰就完全相同;義大利刑法規定:對受賄者的刑法,同時也適用於向公務員或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給予或者許諾給予錢款或其他利益的人。
《西班牙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以贈品、禮品、承諾或者應答等方式腐化或者試圖腐化當局或者公務員者,除不給予停職處分外,與受賄公務員者的處罰相同。”
義大利對於賄賂罪的解釋和處罰在刑法中作了一些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第317條:索賄罪,
國家行政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濫用自己的職權為自己或者第三者索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將被判處4至10年徒刑。
第319條:受賄罪,國家行政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違反職責規定或失職瀆職,為自己或第三者收受不應該的金錢或其他利益,或已經接受許諾,將被判處2至5年徒刑,情節嚴重的,還可處以更長的刑期。
第321條:行賄罪,符合第319條規定的情形,向國家行政工作人員和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的任何行賄者,也將處以刑罰。
第322條:教唆行賄罪,符合第319條規定的情形,如果行賄者的賄賂未被接受,行賄者也將被處以刑罰。
第322條再補充條款:第317至322條有關規定也適用駐義大利或在義大利工作的國際組織、歐盟機構及成員國和其他國家人員。
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賄犯罪檔案庫
第三章 查詢受理
第四章 查詢與告知
第五章 套用與反饋
第六章 異議與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有效遏制賄賂犯罪,促進誠信建設,服務經濟社會科學發展,人民檢察院實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統一建立全國行賄犯罪檔案庫,錄入行賄犯罪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
第三條 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應當依法、客觀、及時、便利。
單位、個人套用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應當正當、誠實、守信,不得濫用。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不參與、不干預對經查詢有行賄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的具體處置。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套用情況進行跟蹤、了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中,應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行賄犯罪檔案庫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收集、整理、存儲經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賄犯罪檔案庫。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行賄犯罪等信息錄入行賄犯罪檔案庫。
第十條 行賄犯罪等信息一經錄入不得修改、刪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對賄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錄入信息內容存在錯誤、遺漏的。
第三章 查詢受理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需要直接到人民檢察院申請查詢行賄犯罪檔案,也可以通過電話或者網路預約查詢。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國家機關主管部門以外的單位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由申請單位住所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十三條 公司、企業對本公司、企業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由公司、企業住所地或者業務發生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個人對本人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由個人住所地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十四條 涉及國(境)外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由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十五條 申請查詢應當提交查詢申請和身份證明。
單位申請查詢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加蓋單位公章),經辦人有效身份證明及複印件,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明查詢事由,詳細提供被查詢單位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被查詢個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公司、企業申請查詢的,還應當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原件以及複印件。
個人申請查詢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本人有效身份證明以及複印件。
受委託進行查詢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方的委託證明、受委託方的相關證明、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複印件。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條件、事由正當的查詢申請應當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無正當事由的查詢申請,不予受理,並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國家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提出的以下針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應當受理:
(一)為招標進行資格審查需要的;
(二)為採購進行供應商資格審查需要的;
(三)為行業管理、市場管理、業務監管等進行資質、資格審查需要的;
(四)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為招聘、錄用、選任人員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紀檢監察、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的;
(七)金融機構為貸款進行資信審查需要的;
(八)其他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司、企業、個人提出的以下針對本公司、企業、本人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應當受理:
(一)公司、企業根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招標要求,為投標需要的;
(二)公司、企業、個人為信貸需要的;
(三)公司、企業、個人為從事商貿合作或者談判需要的;
(四)個人為求職、應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業、個人應國(境)外公司、企業或者組織要求,為在國(境)外投標、融資、信貸、商貿合作或者談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國際組織、有關國家或者我國香港、澳門、台灣等地區的單位為在中國境內招標、投資、信貸、商貿合作或者談判而提出的針對其他單位、個人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對國(境)外公司、企業、個人為在中國境內投標、融資、信貸、商貿合作或者談判而提出的針對本公司、企業、個人在中國境內實施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應當受理。
第四章 查詢與告知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查詢申請進行查詢,在受理查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查詢結果告知查詢單位和個人。
對於涉外查詢,在受理查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查詢結果告知查詢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查詢結果以查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詢單位和個人,加蓋人民檢察院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專用章。
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個月內有效,複印件無效。
第二十二條 查詢結果告知的內容包括:
(一)有無行賄犯罪記錄;
(二)有行賄犯罪記錄的,應當列明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判決時間和結果,行賄犯罪的實施時間和犯罪數額;
(三)有多次行賄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時間順序,列明所有行賄犯罪記錄;
(四)對有行賄犯罪記錄但已經進行整改並採取預防措施的單位,可以附加告知有關整改和預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賄犯罪信息的查詢期限為10年。單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個人犯罪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10年的,行賄犯罪信息不向社會提供查詢。但是,紀檢監察、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提出的查詢,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管理規定提出具體期限的查詢除外。
多次行賄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後一次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計算行賄犯罪信息的查詢期限。
第五章 套用與反饋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查詢申請的事由套用查詢結果,不得用於查詢申請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項,不得利用查詢結果進行不正當競爭或者從事非法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管理規定的要求,對經查詢有行賄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置的,應當將處置結果在30日內反饋提供查詢結果告知函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置結果進行登記備案,並跟蹤、了解相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國家機關主管部門、紀檢監察、司法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加強聯繫與協作,建立合作機制,實現信息交流與共享,推動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的合理套用。
第六章 異議與投訴
第二十七條 查詢單位和個人、被查詢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針對下列情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異議:
(一)查詢結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確認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詢結果與事實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錄入信息內容存在錯誤、遺漏,需要更正或者補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異議時,應當提交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結果異議由受理查詢並提供查詢結果告知函的人民檢察院受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受理的異議進行覆核,在受理異議後5個工作日內回復異議申請人。
對於情況複雜的異議,可以適當延長覆核時間,但是覆核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的覆核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覆核。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重新覆核為最終覆核。
最高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查詢異議的覆核為最終覆核。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認為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進行投訴。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受理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告知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管理規定,對經查詢有行賄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處置而不處置,或者濫用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或者其他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紀律規定和保密規定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施行的《關於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立案標準
具體分為對個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三種情況:
對個人行賄罪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行賄罪立案標準
對單位行賄涉嫌下列情節之一的,應予定罪:
(1)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②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③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④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單位行賄罪立案標準
單位行賄涉嫌下列情節之一的,應予定罪:
(1)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賄的;③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④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犯罪構成要件
2.用錢財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
3.違反國家規定,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
手續費;
4.數額較大。
三、本罪的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
自然人。
四、本罪在
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賄人對於自己行賄行為的目的、性質都十分清楚,但為了謀取私利而仍然為之的故意行為。
罪行特徵
行賄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1.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
2.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與受賄的形式相對應,行賄也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動給予受賄人以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為人意圖謀取的正當利益是否實現,均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而被動給予其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是因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而被迫交付財物,只有在行為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行賄罪。如果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此外,根據刑法第389條第2款之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應以行賄論處。這種特殊
行賄行為,理論上也稱為經濟行賄罪。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行賄罪沒有財物數額方面的要求,但依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行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第二,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向3人以上行賄的;向黨政領導、
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3.行賄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
自然人均能成為行賄罪的主體。
4.行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犯罪目的。根據1999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發的通知,“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方便條件。根據這一規定,“不正當利益”應當包括兩個方面:
(1)非法利益。即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
(2)要求他人或者單位提供違法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索取得的利益。
罪行認定
認定行賄罪,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行賄罪與饋贈禮物的界限
其關鍵還是看行為人在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禮物時,主觀上是否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
2.行賄罪與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行賄罪只能由自然人實施;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則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
(2)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同。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犯罪對象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只能是公司、企業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共犯類型
(1)因被勒索給予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仍然是索取賄賂。
(2)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的行為成立受賄罪。
(3)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行賄罪;但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接受賄賂的故意,立即將財物送交有關部門處理的,不構成受賄罪。
罪行處罰
根據刑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90條第2款同時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責任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判刑標準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和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犯罪對象是公務人員個人。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
1.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
2.用錢財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
3.違反國家規定,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
4.數額較大。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賄人對於自己行賄行為的目的、性質都十分清楚,但為了謀取私利而仍然為之的故意行為。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量刑標準
根據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對行賄罪的處罰有以下情形:
1.對一般行賄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罰金;
2.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關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應該從行賄數額、手段、次數、人數、後果、犯罪後的表現等方面進行考察。一般是指為謀取個人非法利益,一貫行賄,屢教不改的;為推銷偽劣產品而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為簽訂假契約,騙取財物而行賄的;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行賄的;行賄手段或結果又牽連其他多種罪行的;用國家文物行賄或者用優撫、救濟、扶貧、教育等專項特定款物行賄以及用黨費、團費行賄的;行賄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損失的;在司法機關追訴時,拒不交待罪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與受賄人訂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關於自首,本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鑒於賄賂犯罪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取證難度較大而行賄與受賄又是對應的,密切聯繫在一起的,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於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於立功表現,因此,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嚴厲打擊受賄犯罪,落實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本條第2款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是對我國自首制度的重要補充。
打擊手段
不能隨意“從輕”
人們常用“蒼蠅不叮無縫的蛋”來形容行賄受賄的現象。確實,蒼蠅總會叮有縫的蛋,但有縫的蛋被蒼蠅叮,根本的原因正於蛋有縫,而不在於蒼蠅的習性。打擊賄賂犯罪,最根本的,還是得從對受賄犯罪的打擊入手,但這並不意味避免蒼蠅叮蛋,根本措施在於保證不要有壞蛋,而不在於將蒼蠅滅絕。
將行賄者作為污點證人
鑒於對行賄與受賄並行打擊實際上使行賄者與受賄者形成了一個命運共同體,互為攻守同盟,使受賄犯罪難以受到有效打擊,有必要將行賄與受賄徹底從二者之間的利益共同體中剝離出來,以便於對受賄進行重點、精確打擊。實際上,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雖然表現為自首,但在其交待使受賄犯罪受到追究的情況下,無疑也兼有立功的性質。因而,如果行賄者是因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司法機關對其減輕處罰或免予處罰,應該說也是符合現行刑法關於自首和立功的規定的。這與污點證人制度,實際上是一個道理。
完善行賄犯罪的立法
立法機關應適當修改有關懲治行賄行為的法律規定,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此種犯罪做出補充規定,使之更趨完善,並具有可操作性。如正確區分不正當利益與正當利益的界限,對於主動行賄與索賄後行賄的區別情形,擴大構成行賄犯罪客觀要件的內涵,將可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規定為賄賂的內容,對行賄罪的數額檔次做出具體規定,進一步明確對
法人行賄罪的具體懲罰規定等等,便於在
司法實踐中操作。對自然人行賄,特別是主觀惡性大、危害後果嚴重的大要案,不能以罰代刑,觸犯刑律的,要堅決予以嚴懲。
“公款行賄”予以嚴查
在實踐中,公款行賄往往為了小集體及部分人利益,披著“為公”的外衣,且多位法人集體決定,影響極壞,檢察機關難以對涉及某些特殊身份的知名公司企業行賄案件或數額特別巨大的行賄者進行查處,辦案的阻力相當大。為此,各級檢察機關應主動爭取黨委和人大的支持,積極摸排案件線索,對社會各界反映強烈的出現在大型工程招標、招生招乾等領域的熱點問題要適時介入,主動進行初查,無論牽扯到什麼人,都要查個水落石出,對犯罪單位的具體行賄人,決定者及法定代表人一定要嚴懲不貸。
其他補充
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定
一、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體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可以歸納為四種情形: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另外,在鄉鎮以上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判斷是否屬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主體身份的時候,還要看它是否在行使與職權有關的行為即從事公務,及是否依法行使。
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類首先要注意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有,只有全資國有的企事業單位才屬於刑法上的國有單位,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屬刑法上的非國有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明確說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其次,該類人員必須是在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受國有單位的委託、派遣到非國有單位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該類人員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體身份,而不問受委派的主體是何身份。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委派單位或者接受委派單位的人員,還是從社會上臨時招聘的人員均可;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國家幹部、職工,還是農民、無業人員均可;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薦、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後的認可、同意、批准等;只要能夠證明這種委派成立委派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的。注意:接受委派的非國有單位的選舉或任命並不能否認國有單位委派的性質,除非原委派單位撤銷或者解除了對其的委派。另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轉入或者被改制後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職權的,均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最後,受委派的人必須是代表國有單位在非國有單位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七類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以上幾種法律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徵就是必須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法院《紀要》中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挪用公款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刑法第382條第2款還規定,受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也就是說貪污罪主體範圍大於挪用公款罪。這些人員雖然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但法律特別規定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值得注意的是,這些人員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為法律無此特別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就更加明確,這些人員挪用國家資金的,只能定挪用資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是通過不正當途逕取得的不影響刑法上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但如果是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活動的,則不能成為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條招搖撞騙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這一問題於2004年3月30日以法研[2004]38號文答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二、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犯罪主觀方面
理論上通常認為,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即意圖永遠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若行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後,攜帶公款潛逃,揮霍公款,使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可見,刑法規定的“不退還”,不包括主觀上故意不退還,主觀不退還毫無疑問應定貪污罪),說明行為已經實際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應定貪污罪。
貪污罪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後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後的投案自首。
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雖然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離不開行為、結果等客觀事實。因此,若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採取了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財務賬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為應當以貪污罪論處。例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採取虛假平賬、銷毀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將公款占有的目的,也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另外,按照刑法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體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在客體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對犯罪客體,即公共財產權的侵犯程度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種權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挪用公款罪僅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使用權。
四、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觀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三種行為: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這是指挪用公款給自己或者其他個人,進行非法賭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經營、放高利貸等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包括做生意、買股票、將挪用的公款歸還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的欠款、將公款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取利息利潤收入等,三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人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就構成挪用公款罪。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注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範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係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係而熟悉作案環境,憑藉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主管,是指主體本身具有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許可權,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不但包括財產本金,而且也包括其產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如: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賬的不入賬;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或者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行為人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人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行為人用塗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或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等。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如:利用職權私自將公款存於自己名下、將利息占為己有;再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的僱工為自己謀利益等。
由於行為人往往採取銷毀、塗改、偽造單據、賬目等手段掩蓋其犯罪事實,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現公共財物已經被非法侵吞,故在處理個案時考察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貪污的手段”,還應當注意從實質上把握,而不能只看錶象。有時候,行為人雖然採取一些虛假手段以應付有關方面查賬,但客觀上不可能通過這種手段把賬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則仍然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行為表現為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採取一些欺騙手段,但一般不採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為人通常會在賬面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因為挪用公款最終還要歸還,因此,行為人一般不會採取偽造單據、銷毀賬目等“沖賬”“平賬”手段。通過查賬能夠發現公款被挪用的事實。
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根據刑法典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有兩類:一是公款;二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簡稱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公款,“公款”,顧名思義,是指公共款項。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款項應是指:其一,國有款項;其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款項;其三,用於扶貧和其它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款項。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項,應當以公共款項論。典型意義上的公款表現為貨幣,包括人民幣、人民幣外匯券和外匯;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為,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切公共財產,包括公款和公物,其範圍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
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是此罪與彼罪的唯一法律標準,故本文主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來進行敘述的,其中主觀方要和客觀方面是二罪區分的主要方面,其次主體的區別也不容忽視。文中在二罪的主體方面要注意二罪主體範圍的細微不同和國家工作人員在現代法律和實踐中的具體界定;二罪的主觀方面是二罪的關鍵區別所在,是判斷此彼的重要標準,理論上以“占有”和“占用”來區分二罪,但占有和占用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分說不一,已成定論的觀點由權威學者已作為範本的經驗總結,在文中已有所提及,此不現贅述,由於時事變化的速度和法律規定的滯後性,具體操作時只能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的客體主要從立法和理論分析的角度具有較深遠意義,在實踐中意義不甚明顯,在實踐中學者較少評論;二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象的特定性“公款”“公共財物”,行為方式的多變性,技術性等文中已詳述,現今犯罪手段和方式的“版本”仍在不斷升級,司法執法仍然任重道遠。
職務犯罪的高發是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負面效應之一,在全國人民上下一心繁榮國力的時候,腐敗之風也悄然而至,於是一些人被糖衣炮彈打倒,向金錢低頭,被利益俘虜,終站在了法庭的被告席上,這是一個發人深省的問題——位高權重甚至呼風喚雨為何還要鋌而走險呢?
著名律師武紹智經典實例分析:
案情簡介:上海市公共運輸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經理陳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公款10萬元以個人的名義挪給王某進行營利活動。後陳某又因犯其他罪逃跑,在逃跑期間,陳某聯繫劉某要求將10萬元歸還。劉某在明知其在逃但念其幫過自己的舊情分三次將10萬元款給了陳某。後陳某被抓獲歸案,10萬元已被陳某揮霍。此案現已二審終結,二審由著名刑辯武紹智律師辯護。二罪爭議的交點即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結合上文中理論分析前述案件一審被上海市某區法院指依貪污罪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1、陳某開始是以挪用的故意將公款挪給王某,後來在潛逃期間又將這筆公款要回性質發生轉變,變為將公款占為己有。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當按貪污罪處罰,陳某先將公款挪出給他人使用,在潛逃期間又將挪用的公款要回,其行為可以視為攜帶挪用的公款逃潛,因此以貪污罪論處。
陳某不服抗訴,二審委託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武紹智作為辯護人,武律師的辯護意見是:這筆10萬元應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1.對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應該以行為人犯罪時的主觀狀態為定罪依據。陳某是挪用公款後又因其它事發在潛逃期間向王某求救藉口索回該款是陳某挪用的公款至今沒有歸還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且該款能夠歸還,未歸王某或他人所有,現陳某已與公司辦理歸還手續,該款指日可還。因此,陳某無貪污罪的主觀故意,不合貪污罪的主觀要件“永遠占為己有”目的。2.被索款項與挪用公款無關。陳某的“索款”行為屬陳某與王某之間的債權關係即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因此,這一筆不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情況。也就是說陳某向王某索要的錢款,是王某所有款項,不具有公款的性質;其次,陳某是在逃犯,已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可能利用職務之便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禁止類推,故不能適用關於職務犯罪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