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單位行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
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和職能活動及聲譽。
該罪的
犯罪對象是財物。該財物一般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財物,而非某個人的財物。同時,也包括一些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如國內外旅遊等。
客觀要件
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上述人員以“
回扣”、“
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1990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調查: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於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所謂"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與單位受賄罪不同,並不僅僅局限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還包括
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有限公司、
外資公司、私營公司等等。
主觀要件
主要特徵
(一)單位行賄罪的
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裡所講的單位,根據《
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
法人資格的獨資、
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單位行賄罪中,還存在單位內部機構行賄犯罪的可能性。所謂單位內部機構是相對於單位整體而言的,是指法人的分支機構,單位內設的科、室、部等下屬小單位。單位內部機構可以成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其犯罪行為應按單位犯罪懲處,主要理由是:
首先,由於財務管理的不健全,各單位內部機構存在的“
小金庫”是產生行賄犯罪的物質基礎,而這些內部機構為謀取本“小集團”的局部利益,又是產生行賄犯罪的動因,因而,為本內部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經集體決定或由其負責人決定實施的本內部機構的行賄犯罪,其行為符合單位行賄犯罪的特徵,實質仍屬單位行賄罪。
其次,中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而沒有採用“
法人犯罪”的稱謂,正是考慮到目前中國大量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非法人組織犯罪的存在,其中包括行賄犯罪。使用單位犯罪這一處延比較寬泛的概念可以防止犯罪主體的缺漏。
第三,單位行賄犯罪並不指單位中的每個部門都行賄,因此,對單位內部機構的行賄犯罪,在前面仍冠以單位名稱作為被告人,不會株連無辜。
(二)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
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
回扣、
手續費。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
行賄行為主要有:(1)經單位研究決定的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准,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
自然人的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對上述見解,有人認為未免失之偏頗,他們認為《刑法》第393條將單位行賄罪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另一種是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即準行賄行為。對於前一種情形,已明確規定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而對後一種情形,則不需要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他們認為,如果對第二種情形也必須具備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勢必放縱單位行賄犯罪的發生,甚至有人認為,這勢必形成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應受法律保護的推斷。因而建議,無論謀取什麼樣的利益,只要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所取得或可能取得的利益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所完成的,即構成行賄犯罪。
認為,持該種見解的人割裂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與“違反國家規定”之間應有的聯繫,這就是對於謀取自身應得利益,如果是通過違反國家規定的形式或手段獲得,因該形式與手段的非法性,實質上已轉化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兩高”於1999年3月4日《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對“謀取不正當利益”作了如下解釋:“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這句話的前半段是指典型的不正當利益,而後半段則是由合法利益因其使用的手段或採取的形式的非法而轉化為”不正當利益“。持否定”不正當利益“為單位行賄罪必備構成要件的人,其目的是出於打擊受賄犯罪的需要,他們認為受賄與行賄是一對導致腐敗的孿生兄弟,受賄必須嚴懲,行賄豈能寬恕,因而力主取消”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構成要件。顯然,這已超出了”兩高“
司法解釋的許可權,只能由立法機關根據反腐敗鬥爭的需要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適當修改。在當前的法律條件下,應嚴格按照《刑法》的
罪刑法定原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單位
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嚴懲此類犯罪,對於某些單位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
(四)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能否包括國有單位,對此問題,一些教科書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其理由是定義單位行賄罪的《
刑法》第393條將此罪規定為兩種情形,其前一種情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的行賄對象未指明是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故將二者全部包括進去。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理由是:
1.研究一種具體犯罪的概念及其構成,不能僅根據《刑法》的一、二條法律條文來考究,而應結契約一類犯罪甚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行賄這類犯罪行為而言,在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規定了四種行為:(1)
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2)自然人對國有單位的行賄;(3)單位對國有單位的
行賄;(4)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而“兩高”分別就《刑法》的罪名的確定問題的有關
司法解釋,都將第一種情形,即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確定為“行賄罪”;對第二、三種情形,即自然人或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犯罪定義為“對單位行賄罪”;而對第四種情形,即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規定為“單位行賄罪”。若將單位也列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勢必造成“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這兩種犯罪在犯罪對象上相互包容,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2.認定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包括國有單位,勢必造成在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上產生分歧,給公正執法帶來負面影響。如果按照上述觀點,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有單位,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人民團體以財物的行賄行為,既可構成“對單位行賄罪”,也可構成“單位行賄罪”。而這兩罪在量刑方面明顯不同,根據《刑法》的第391條及第393條規定,“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
有期徒刑,而“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上述對同一具體行為在定罪與量刑上存在的
雙重標準,顯然已違反了刑法總則所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五)構成單位行賄罪必須具備“情節嚴重”。
“
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與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至於如何認定該罪的“情節嚴重”,則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即主觀上的罪過程度與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情節嚴重”:
1.行賄數額大。根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有關規定,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
立案。
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上述司法解釋中所作的解釋,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同樣予以立案:(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人以上行賄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共同犯罪
單位行賄罪能否構成
共同犯罪的論述並不多見,但既然《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構成獨立的行賄犯罪,那么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自然人之間就有可能勾結起來共同進行行賄犯罪活動。
就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而言,在目前主要有兩種情況:
1.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共同行賄犯罪。其特點是:(1)參與共同
行賄的主體都是單位,所有具體實施人都是為實現其單位的意志而進行的行賄犯罪。(2)各單位都是為實施行賄而共同結合在一起,彼此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也不排除有些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勢力大的單位對勢力小的單位進行脅迫、利誘。(3)具有共同行賄的故意並由各單位的具體實施人產生和表現出來。(4)具有共同的行賄目的,都是為各自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所謀得的不正當利益為共同參與行賄的單位所瓜分。
單位共同行賄罪的刑事責任儘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應根據單位在共同行賄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分別按單位主犯、單位從犯、單位脅從犯和單位教唆犯處罰。
2.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共同行賄犯罪。其特點是:(1)參與共同行賄的主體既有單位也有自然人。(2)單位與自然人為了實施行賄犯罪活動結合在一起,他們各自以獨立的主體參加行賄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沒有隸屬關係。(3)單位中的具體實施人是按單位的意志進行行賄犯罪活動,自然人按個人的意志進行行賄犯罪活動,但彼此之間形成統一的行賄故意和完整的行賄犯罪行為。(4)行賄犯罪所得利益分別為單位和自然人所有。
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行賄犯罪,應根據單位和
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只有單位起主要作用的或單位與自然人作用相當的,才能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而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則應確定為行賄罪的共同犯罪。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刑法》對單位行賄罪的
共同犯罪尚無明確的規定,新刑法對“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又有差別。因而,對“單位行賄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只能有待於
司法實踐的深入及刑法學理論研究的進一步發展,在適當的時候由“兩高”聯合作出司法解釋。
認定
實踐中適用本條時,要注意如果單位沒有行賄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單位行賄。另外,在追究單位行賄罪的刑事責任肘,應注意對因行賄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進而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理。
處罰
犯單位行賄罪怎么處罰
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因行賄取得的
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389條、第390條規定的
行賄罪定罪量刑。
單位行賄是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也歸單位所有。如果在單位行賄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行賄所取得的非法利益
中飽私囊,歸個人所有的,根據本條規定,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第389條、第390條規定的個人行賄罪處罰,即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法條
單位行賄罪在刑法中的規定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
回扣、
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
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因行賄取得的
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
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
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司法解釋
關於單位行賄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突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 2號)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八)單位行賄案(第393條)
單位行賄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 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於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界定
單位行賄罪的司法界定
在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界定的爭議問題上,靜態的角度主要有單位的範圍、行賄實行犯的身份、單位行賄意志的認定標準等因素產生的爭議,動態的角度主要有
承包、
掛靠的經營方式,單位犯罪主體的否定等因素產生的爭議。
單位行賄中“單位”範圍的界定
刑法第30條將單位犯罪的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從字面上看,單位的範圍是明確的,但是採用這種以單位的客觀存在的形式為標準的列舉,而不對單位本身的法律含義進行詮釋,必然導致許多或然因素的存在。《解釋》將單位犯罪的“單位”解釋為“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
合資經營、
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
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解釋》仍未消除上述或然因素。雖然現行法律具體涉及到單位犯罪的有《海關法》等33部刑事、民事、行政、經濟法律,但由於這些法律都是針對特定類型的犯罪案件(不包括行賄犯罪),對其他單位犯罪案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不能適用於行賄犯罪案件,所以本文不進行引用和評述。現從靜態研究的視角,分析單位的範圍對界定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的影響。
1、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公司、機關、事業單位及其
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個體工商戶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司法實踐也普遍認同這一觀點,本文不再贅述。
2、
合夥企業等三類經濟組織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爭議較大。
(1)合夥企業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的犯罪主體?合夥企業不是法人,《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合夥企業是否屬於“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
合夥協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
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如合伙人均為單位的,合夥企業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沒有爭議。但合伙人都是個人的合夥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觀點認為,個人合夥企業的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謀取本企業的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筆者也持該觀點,理由:①合夥企業的財產與各合伙人的私人財產的界限比較明確,合夥企業有自己的獨立的財產,即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取得的收益都屬於合伙人的共有財產。②合夥企業都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經營決策的作出具有整體性特徵,合夥事務也有特定的執行人。③根據《合夥企業法》,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其在合夥協定的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由合夥企業享有利益,承擔責任。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將合夥企業作為獨立當事人進行管理的,比如頒發《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稅務部門也是將其作為獨立的納稅人進行管理,明顯區別於作為合伙人的個人。因此,合夥企業作為企業單位,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2)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私營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是否一概不能成為單位行賄的犯罪主體?《解釋》第一條規定,單位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那么,能否根據《解釋》的行文邏輯而認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個人獨資公司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編髮的《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3期刊發了該院研究室孫軍工撰寫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認為“司法實踐中,對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和私營合夥企業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論上還有人認為,私營企業主行賄應屬個人行賄,其理由是國務院《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私營企業的性質是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的營利性組織,《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可以將私營企業所得利益直接用於個人消費,因此私營企業利益就等於私營企業主的利益。
(3)欠缺實質要件而成立的公司,如何認定其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實踐中,有些公司的股東情況不符合《
公司法》規定的法定人數,即實際上只有一人出資而名義上的其他股東並無出資,有的公司出資不到位或
抽逃註冊資金。對此,有觀點認為其不符合“依法設立”這一實質條件且實際上也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應按照單位犯罪來對待;只有一人出資的公司的財產與出資人的個人財產混同,無法劃清,所以該公司應當沒有單位犯罪主體的資格。實踐中也有觀點認為“有些
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雖然經過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如果確有證據證實其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於該特定個人的,應當根據查證屬實的情況,以刑法上個人論。”
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393條之規定,對“單位行賄罪”實行“
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
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對“單位行賄罪”適用刑罰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罰金刑的適用問題。根據《刑法》第52條的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
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單位判處罰金時,同樣應遵循這項原則。但是,中國刑法總則中的
罰金刑,沒有具體的法定數額,而刑法分則中對貪污賄賂罪的罰金也是如此。在目前尚無立法規定的情況下,應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參照其他經濟犯罪的標準,以單位行賄
犯罪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金較為適宜,當然給國家或
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惡劣等情節亦應綜合考慮。
(二)直接
責任人員的範圍及其刑事責任的劃分。這裡所指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刑法》所稱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統稱。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直接策劃、組織、指揮或批准犯罪活動的單位領導人員,通常情況下為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知道或不起決定作用的單位領導人,不能成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主管人員。有的單位領導人官僚主義、玩忽職守或被壞人蒙蔽、受騙上當,應負黨紀、行政責任,甚至要負玩忽職守或其他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但不應承擔行賄犯罪的刑事責任。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指直接實施、積極參加犯罪活動,並起重要作用的人員。單位行賄罪,往往不是靠一、二個自然人的行為來完成,其涉及的人員可能較多,其中有的人確實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對或可能有問題,但懾於權力而實施了行賄行為,對這些人員應與“直接責任人員”區別開來。
在單位行賄犯罪中,並非所有的直接責任人員都負有同等的責任。這種犯罪雖然也是自然人實施的一種有組織的犯罪,但它與傳統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相比,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像共同犯罪的成員那樣分為
主犯、
從犯、
脅從犯、
教唆犯,而只能根據他們在單位行賄犯罪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為主要和次要責任人員。
對於確定
直接責任人員的主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職權的大小。職責許可權越大,應負的責任也就越大。(2)
因果關係的形式。在因果關係鎖鏈中,起支配作用的行為人負主要作用。(3)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動出謀劃策、積極實施者,所擔負的責任相對要重。
此外,在給單位行賄罪實施刑罰過程中,不能忽視非刑罰方法的運用,對行賄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應予
追繳或取消,不讓犯罪者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立案標準
單位行賄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
回扣、
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 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關於個人行賄的規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