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指部分勞動民眾集體擁有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共同勞動並實行按勞分配的經濟組織。私營企業是指資產歸私人所有、僱工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混合所有制企業是指資產由不同所有製成分構成的企業。
以生產資料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獨立的商品經濟組織。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城鎮和鄉村的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企業。
其主要法律規範有:1983年4月14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若干政策問題的暫行規定》、1984年11月20日國務院批轉《關於輕工業集體企業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1990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鄉村企業條例)、1991年6月21日國務院頒布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城鎮企業條例》)以及1996年10月29日全國八屆人大第22次常委會通過的《鄉鎮企業法》,成為規範我國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組織行為的法律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集體所有制企業
- 主要法律規範:關於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若
- 規定一: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性質
- 2:.城鎮集體企業的組織機構
相關規定
企業改革
首先,政府引導和服務是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條例》規定了集體所有制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這意味著集體企業主宰著自己的人財物產供銷,任何行政機關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改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性質,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和管理。然而集體企業的管理層和職工由於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難以找到和認清解決問題的方式方法,這就需要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部門充分發揮引導和監督的服務功能,積極提供改制方面的政策和法律規定,根據不同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改制預案供企業參考,監督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指導企業進行產權明晰、最佳化結構、完善管理、加快發展,積極做好改制企業的服務保障工作,切忌越廚代庖,拉郎配等干涉企業重大事項的行為。
其次,評估資產、審計財務是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的必經程式。
對於進行改制的企業,在確定企業改制基本形式後應當對企業資產進行清理並進行評估,以求得公允。同時還應當對財務資料進行審計,以便對改制後企業的會計資料進行調整,也對改制前後企業的債權債務的承擔提供了依據和基準點。
再次,界定企業產權是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的核心
從企業的角度講,產權制度構成了整個企業制度的基礎。產權關係理不順,企業的其他關係也很難理順。所以,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必須以產權制度改革為核心,明晰企業產權關係,實現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真正分離。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不清是束縛集體企業發展的一大腫瘤。產權不清導致管理層主觀能動性差,職工積極性不高、主人翁意識淡化。因此集體企業改制時核心問題必須是解決好資產存量的量化問題,但是由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不僅是一種資合,更是一種人合和勞合,此外集體企業由於歷史較長、人員變化大,對於現有企業存量資產在進行量化時困難重重,矛盾突出。在進行產權界定時應當考慮以下情況:
1、充分考慮投資者的利益
集體企業在成立時一般既有國家投資,同時又有職工個人投資,經過若干年的發展,又存在集體投資的情況,但是在界定企業產權時應當充分體現投資者的利益。
2、充分考慮對企業作出重大貢獻人的利益
雖然集體企業的性質決定了企業資產的歸屬,但是在對企業資產存量進行量化時不能不考慮到企業的管理層對企業所作出的貢獻,適當考慮對企業作出重大貢獻人的利益,不僅能充分調動這部分人的積極性,同時也體現了對人力資源的價值的尊重。
3、充分體現勞動者的勞動力價值
長期以來,人們把企業的發展和經濟成長片面的理解為生產資料投入的結果,忽視勞動力的重要作用,投資收益過分的向生產資料所有者傾斜,而勞動力除了工資收入以外,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從而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創造性不能有效的發揮。因此在集體企業股份制改制時必須確定勞動力的產權地位,必須承認在企業資產存量的形成中凝集著勞動力價值的部分,並用股份的形式進行量化,勞動者擁有股份的多少,由勞動者提供的有用勞動量和勞動工作時間來決定。勞動力產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就是職工持股制度。
考慮以上情況,如何平衡三者之間的關係是量化企業存量資產的又一關鍵問題。我們認為首先應當確定投資主體的種類,其次確定企業存量資產中哪些屬於投資主體的投入;對於增量資產和企業利潤在進行界定時,由於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即資合和勞合,勞動力價值在集體企業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因此應當將勞動力產權和投資產權放在相對同等的位置。
在對企業資產進行量化並劃分股份後,就為國有股的退出提供了條件。
最後企業與職工新型勞動關係的建立是企業改制順利完成的關鍵。集體企業改制是否當然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根據勞動部《關於企業實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勞動契約的通知》中的規定,在企業實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後,用人單位主體發生變化,應當由變化後的用工主體繼續與職工履行原勞動契約。由於企業改制致使原勞動契約不能履行的,企業與職工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契約。與職工經協商確實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即訂立勞動契約時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勞動契約不能履行的,可以解除契約。因此在集體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時並不當然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在變更不能的前提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關係。對於什麼是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企業在適用時往往濫用。我們認為客觀情況應當是改制後的企業與改制前企業在生產規模、經營範圍等方面有重大的區別,導致改制前企業用工目的無法得到實現,不能實現契約目的。解決企業改制時職工平穩過渡問題不僅是安定團結的社會需要,也是企業在改制後正常經營的保障。與職工繼續履行契約也好,變更勞動契約也好,還是解除勞動關係均應當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以保證改制的順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