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分裂國家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
背叛國家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基本介紹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客體,主體,法律法規,刑法條文,司法解釋,界限,認定,量刑標準,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分裂國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組織既包括預備過程中的組織,也包括實施過程中的組織。所謂策劃。是指為分裂國家而暗中密謀、策劃,實際上是處於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所謂實施,是指已經著手,個人或有組織地將策劃的內容付諸行動。組織、策劃、實施是分裂國家行為的不同形式及發展階段,都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度不同的實行行為。所謂分裂國家,是指破壞多民族國家的統一,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挑撥民族關係,製造民族動亂,搞民族分裂,破壞各民族的團結和國家的統一;二是搞地方割據,另立偽政府,抗拒中央的領導,破壞國家的統一。破壞國家統一是分裂國家的一種特殊形式或結果,分裂國家則是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手段。分裂國家的手段多種多樣,不論此種行為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只要行為人具有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事實,就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客體
分裂國家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國家安全,刑法學界對此並無異議,但對其直接客體的內容如何理解,我國學界則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學者認為,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還有學者認為,該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安全與統一。這幾種觀點的共同之處在於都認為其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而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包括“民族團結”以及“國家安全”。按照我們的理解,國家安全是危害國家安全這一類犯罪的同類客體,不宜作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的具體內容,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03條未明確規定民族分裂的行為方式,而且從廣義上講,民族團結也是國家統一內容的一部分,造成民族之間的不團結也從一個方面破壞著國家的統一。因此,本罪的直接客體宜表述為國家的統一。所謂國家的統一,是國家安全和一國政府進行管轄的重要標誌。任何一個政府只有在保障國家統一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合法有效的管理與控制,才能使其意志、政策和法律得到充分體現和實施。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由全國各民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的社會主義國家,各民族之間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關係已通過憲法和法律得到確認,民族的團結是我們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基本保障,也是全國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國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製造民族分裂必然導致國家的分裂。民族團結是國家統一的基本內容,破壞民族團結也就是破壞國家的統一,就是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而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和地方分裂分子,為了狹隘的民族和地方利益,置中華民族的整體利益於不顧,挾洋人以自害,甚至與境外的敵對勢力相勾結,搞所謂的“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和所謂的獨立,企圖破壞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正是分裂國家罪社會危害性的主要表現。分裂國家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所謂“組織”,即為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勾結、糾集多人,聚合一起並使之具有一定的整體性,以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非法活動,或者非法建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組織。司法實踐中對此組織行為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為了分裂國家而召集人員,也包括籌集物資;既包括以和平手段招兵買馬,也包括以強迫等非和平手段聚集人員;既包括為了分裂國家而臨時組織人員,也包括成立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所謂“策劃”,是指為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進行的秘密謀劃、密謀策劃、商議對策、謀議計畫,即以陰謀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分裂國家行為,如為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出主意、想辦法,制定活動綱領、行動計畫,研究制定各種對策、提出各種目標和任務,確定參加犯罪活動的人員和具體實施方案、實施步驟,秘密擬定偽政府人選,設定所謂“民族遷徙”、“民族回歸”的非法越境路線等陰謀活動。所謂“實施”,就是指實際實行,採取行動,直接參與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即實際著手進行具體的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既包括將組織、策劃的具體的行為內容付諸實施,也包括組織、策劃者以外的其他人在組織者、策劃者的組織、領導、指揮下參加具體的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如宣布某一地方“獨立”,脫離中央領導,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遊行、集會、示威、請願等,進行所謂“民族遷徙”、“民族回歸”的非法越境活動等。
主體
分裂國家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無論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從刑法的規定來看,本罪系必要共同犯罪,即只能由多數人共同實施,單獨的個人不能構成本罪。基於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及其分工,本罪的主體可分為以下四類:
首要分子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實施分裂國家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召集、領導或者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情況下,首要分子通常都是那些鑽進我們黨政軍內部、竊取重要權力、居於重要地位、身居要職的野心家、陰謀家,或者在一定地區或某個民族中,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的地方分離分子或民族分裂分子。儘管首要分子有時並不直接參與實施具體的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但他們或者是犯意的製造者,或者是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的組建者,是分裂國家罪的主謀和頭子,他們在分裂國家罪的實施過程中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最為重大。
罪行重大的
所謂“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這類犯罪分子雖然並不直接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由於是分裂國家罪的主要實行者和主要責任者,因此,他們在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也屬於那種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最為重大的一種。
積極參加的
所謂“積極參加的”,是指在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中態度積極、行為主動、意志堅定或者在犯罪活動中起積極作用但還不屬於“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那部分人。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屬於積極參加,是對參與共同犯罪活動的人參與犯罪程度的評價,而這種評價既考慮其實施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考慮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其人身危險的輕重。如率領他人積極實施危害行為,衝鋒在前,或者雖然參與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尚未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等。有學者認為,“積極參加的”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度考慮,大致相當於從犯。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既然是積極參加的,並非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顯然起的是積極作用,只不過和首要分子與罪行重大的相比所起的作用弱些而已,但絕不能以其沒有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所起作用強大為由而認為他們是從犯,或者相當於從犯。對於“積極參加的”那部分人,應當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還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而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其他參加的
所謂“其他參加的”,是指除上述參與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受矇騙、被脅迫、被利用或者隨從、在犯罪活動中不起主要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這些人雖然參與了分裂國家的犯罪活動,但他們對於其分裂國家的犯罪行為往往具有附合與隨眾的心理,他們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僅僅起到一種所謂的規模擴大效應而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是,他們對於其行為的性質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則是明知的,如果不具有這種明知,即不知道其行為是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則不屬於參加分裂國家的行為,當然不構成本罪。
同時也需要指出,由於犯罪活動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行為人也會隨著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發生身份的變化,因此,在上述四類犯罪主體中,可能存在著身份上的互相轉化或者包容的問題,如事先是“一般參加者”,而隨著犯罪活動的發展他也可能成為“積極參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首要分子”;也可能會出現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後來則變為“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甚至會退出整個犯罪活動。對此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予以認定,對於由輕度行為如“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向重度行為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發展的,應當以其後來的重度行為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來認定;而對於由前述重度行為向輕度行為發展的,則應以其重度行為予以認定,但對其行為向輕的方向轉變的事實,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分裂國家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刑法學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背叛國家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主張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觀點難以成立,而主張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的觀點儘管結論正確,但其理由並不足以令人信服。因為,這種表述直接將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作為認定本罪屬於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據,而刑法總則中關於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著不甚協調的地方,並且不能涵蓋所有的故意犯罪,僅僅適用於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種犯罪根本不會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者法律沒有將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成立要件,這種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說是對結果的放任,而僅僅是對行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國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著非結果犯,如舉動犯、行為犯,而這些形態的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物質性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對結果犯而言,可以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但對於那些非結果犯如行為犯、舉動犯而言,則不能也無法從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上判斷出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實施一個作為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事實行為,並且積極實施即可,並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也就是說,在行為犯中,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實際態度不屬於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內容。就本罪而言,由於法律沒有將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只要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即足以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從而構成本罪,並且屬於既遂。如果把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作為危害結果,並進而把行為人對這一結果的態度也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恐怕就會得出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能持放任態度、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結論。本罪是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必要的行為犯,不以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並且積極組織、策劃、實施的,或者明知是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而與之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即構成本罪的故意內容。至於行為人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是持希望還是持放任的態度,並不影響本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本罪的故意內容只能是對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的故意,而不是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結果的故意。如果把行為人對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的態度也作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那么,勢必將本罪作為結果犯,這不但與本罪的刑法規定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還會造成對其犯罪形態的不當認定,即認為只有危害結果出現了才成立既遂,否則只能成立未遂,如此而言,本罪很難成立既遂矣!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1999]18號)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界限
(一)分裂國家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界限
分裂國家罪與背叛國家罪在構成要件及其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如它們侵犯的同類客體都是國家安全,其直接客體都牽涉到國家的領土完整與安全;它們在客觀方面都可能與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勾結,並且都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實行而不以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們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這種故意都是就危害行為本身的態度而言的。但他們也具有原則性的不同
(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而背叛國家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則是國民對其國家的效忠義務。雖然這兩種犯罪都涉及到對國家領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對國家領土的危害,不是將我國的一部分領土分離出去,領土和國家的主權與安全並沒有落入外國之手,而是製造地方“獨立”的割據局面,這實質上是以破壞國家統一的方式危害國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國家罪屬於“內憂”;而背叛國家罪對國家領土的危害,則是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背離自己效忠國家的義務而向外國出賣國家主權、出讓國家領土,或者策劃外國向我國發動戰爭,侵占我國領土,這實質上是以出賣國家主權、出讓國家領土或者破壞國家領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國家。就此而言,背叛國家罪屬於“外患”。
(2)就犯罪的客觀方面而言,這兩種犯罪也有兩點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將“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作為要件,即行為人是否勾結外國,或者是否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國家罪缺乏“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則無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和內容上,本罪是通過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領土分離出去,脫離中央政府的領導,製造地方“獨立”的割據局面而危害國家的領土完整,是以對國家統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國家安全。而背叛國家罪則是通過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以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國家安全。
(3)就犯罪主體而言,本罪屬於一般主體,即只要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管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人、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並且,本罪只能由多數人構成,屬必要共犯;而背叛國家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並且單獨的個人仍然可以構成本罪。
(4)就主觀故意的內容而言,本罪的行為人具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積極實施;而背叛國家罪的行為人則具有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與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而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而積極實施。
(二)分裂國家罪與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作為均以分裂國家為其最終目的的犯罪行為,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以語言、文字、圖畫或者其他方式,鼓動、刺激、慫恿、引誘、激勵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它與分裂國家罪在表現形式上有許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如它們侵犯的同類客體都是國家安全,其直接客體都是國家的統一;它們都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實行而不以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們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這種故意都是就危害行為本身而非其行為結果的態度而言的;它們的最終目的都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從行為之間的關係而言,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屬於分裂國家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如果刑法不另行設立煽動分裂國家罪,其煽動行為得以分裂國家罪的共犯論處,但既然刑法已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行為,它與分裂國家罪即具有原則性的不同:
(1)就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行為方式系通過語言、文字、圖像、網路或者其他方式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使沒有分裂國家意圖的人產生分裂國家的犯罪決意,或者刺激、助長、堅定其已產生的分裂國家的犯罪決意。煽動者並不需要親自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被煽動者是否接受煽動從而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不影響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成立。同時,此處的“煽動”應當排除分裂國家罪中的“組織”、“策劃”行為中所包容的“煽動”內容,因為有時候的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行為也是以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為內容的。
(3)就故意的內容而言,本罪的行為人具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併積極而為;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僅僅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煽動他人分裂國家而積極實施,並無具體的分裂國家的法定行為,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引起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的具體行為,並且希望和積極促成該行為的完成。
認定
行為人在實施分裂國家行為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何處理,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應當定數罪,實行數罪併罰;也有的認為,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還有的認為,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具體問題具體處理:行為人在實施分裂國家罪的過程中,如果其客觀行為特徵符合其他犯罪的成立要件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時,如行為人以分裂國家為目的,指揮所謂的“民族遷徙”、“民族回歸”而非法越境的,則不僅構成分裂國家罪,也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對實施分裂國家的犯罪人來說,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徵,只能按照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分裂國家罪一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勾結外國,指揮所謂的“民族遷徙”、“民族回歸”的,則行為人的行為具備背叛國家罪的性質,如果行為主體符合背叛國家罪的條件,則同時又構成背叛國家罪,這種情況最好也以本罪論處;如果屬於牽連觸犯其他犯罪的情況,如為組織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故意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激起他們的憤恨與反抗,進而組織他人實施分裂國家活動的,則發生了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牽連的情形,對之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即本罪從重處斷;如果實施的其他行為被本罪行為所吸收,如行為人首先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繼而又組織他們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的,從犯罪構成上,行為人實施了前後兩個犯罪行為,符合兩個犯罪構成,即煽動分裂國家罪和分裂國家罪,
但由於二行為的前後的緊密聯繫,且後行為是高度行為,是重行為,而前行為是低度行為,是輕行為,對之可按照高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的處理吸收犯的原則,以分裂國家罪論處,不必實行數罪併罰。主張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觀點,並不同意這種一概以一罪論處的結論。在我們看來,對於那些在實施分裂國家行為的過程中,其構成特徵又符合其他犯罪的,如果分裂國家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具有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的,而應當分別按照刑法上處理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吸收犯或者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如為破壞國家統一而成立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或者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的,成立牽連犯;先煽動一部分民眾分裂國家又參與其中實施分裂國家的具體犯罪行為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被實行行為所吸收;勾結外國分裂國家的,成立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競合,應當以一重罪即背叛國家罪論處;等等。如果另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與分裂國家行為不存在上述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如在組織、策劃一部分民眾實施分裂國家活動的過程中,又煽動另外一部分民眾分裂國家的,或者在分裂國家的過程中,為獲得外國勢力的支持而向他們提供國家秘密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論處,只能實行數罪併罰。
量刑標準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
本條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界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這種犯罪的集團中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較嚴重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積極參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惡重大的以外的,參加犯罪活動比較多或比較積極主動的犯罪分子。
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幾種情況以外的一般參加者,其中包括被脅迫、利誘而參加的人員。
本條對上述幾種犯罪分子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其他參加的中,並不一定是對所有參加者都可依本條規定定罪處刑,其中雖是參加者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起到什麼作用,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據本法第13條規定可不認為是犯罪。
相關說明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統一和完整。
分裂國家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對國家統一造成危害。
本罪的主體可以是我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包括境外敵對組織與機構)和無國籍人。
二、本條相對於1979年刑法,有一個重要改動,即區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明確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檔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