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國家罪

背叛國家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背叛國家罪是指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

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是一個國家獨立的基本標誌。背叛國家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最危害的犯罪,直接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因此法定刑也較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背叛國家罪
  • :中國公民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
  • 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
  • 表現為:勾結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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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勾結外國,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如果勾結的是境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實施背叛國家的行為,也按照本罪處罰;犯罪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而且通常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掌握了國家重要政治權力或者竊據了社會重要職務的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主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管理自己國家的權力。它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家固有的在國內的最高權力和在國際上的獨立權力。這種權力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讓與的,不受外來干預和不從屬於外來意志。
領土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賴以存在的物質條件。所謂領土完整,是指國家領土不能被分裂,更不能被侵占。
國家安全是國家存在的基本條件,是國家穩定發展的基本條件。
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是國家獨立的標誌,是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根本保證。這一客體的重要性,表明背叛國家罪是危害國家的最危險的犯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背叛國家的犯罪分子,為了破壞祖國的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出賣民族利益,總要千方百計地尋找外國主子或境外敵對勢力作靠山;而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搞顛覆活動,也要千方百計地從我國內部尋找中意的代理人,充當內奸。這樣一來他們必然相互勾結,狼狽為奸,以期達到他們共同危害我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這裡所說的外國,是指對我國懷有侵略、控制、顛覆野心的外國政府,也指外國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政黨、政治集團以及其他敵對勢力,包括外國機構、組織和個人。外國機構,是指外國的官方機構,如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設定的機構,也包括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及辦事處等。外國組織,是指外國的政黨、社會團體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通常所說的組織包括機構,但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背後往往有某一國國家的政府、軍隊或者其他官方組織機構的支持、操縱,所以對外國機構加以強調十分必要。外國個人,是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外籍華人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即中國公民。外國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能夠成為本罪主體的中國公民,主要是那些混入我黨、政、軍機關內部,竊據要職、掌握重要權力的人或者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人。普通公民一般情況下很難危害到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但由於本法並未規定本罪主體必須具有特殊身份,普通公民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勾結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行為危害中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本法將1979年刑法第91條中的陰謀一詞刪去,將行為人與外國進行密謀策劃這種事實上的犯罪預備行為(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包含於勾結外國,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動之中。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不管處於策劃階段,還是邊策劃邊實施,都不影響構成本罪。

立案標準

1、背叛國家罪與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界限。並非所有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都構成本罪,有些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危害了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如投敵叛變行為,為境外組織、機構、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行為,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行為等,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應當按照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2、背叛國家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著手實施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不論是暗中策劃、秘密接觸的預謀行為,還是將計畫予以實施的實行行為。
3、背叛國家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行為人在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其他犯罪的,如投敵叛變,顛覆國家政權等,應按照處理牽連犯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罪行認定

本罪與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組織,策劃,實施的行為,但它們的直接客體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後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另外,它們的主觀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後罪的目的是顛覆人民民主專政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的行為與顛覆政權的行為是不盡相同的,國家被分裂,但政權依然存在的現象,是屢見不鮮的。反過來說,政權被顛覆了而國家沒有分裂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背叛國家罪而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指造成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嚴重損害的後果或者引起國內嚴重動亂。

法律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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