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客觀方面,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主觀方面,認識因素,意志因素,主要形態,例外,主體條件,主觀條件,實行故意,組織故意,教唆故意,幫助故意,分類標準,國外分類標準,我國分類標準,共犯分類,刑事責任,不構成情形,
概念
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客觀方面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必須是犯罪行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
二是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由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將他們的單個行為聯繫在一起,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活動整體。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與發生的犯罪結果有
因果關係。
共同犯罪行為和單獨犯罪行為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單獨犯罪行為,都是由我國刑法分則加以明文規定的。因此,對於單獨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為,除實行犯的行為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例如組織行為、
教唆行為和
幫助行為,都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只有把這些行為與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正確地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現將各種共同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實行行為
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么該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無異於單獨犯罪。而在具有兩個以上的實行犯的場合,並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獨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只要其行為結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可。
例如,二人犯殺人罪,各對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來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殺人行為結合起來,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見,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不能完全等同於單獨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對此,我們在認定共同犯罪的時候必須加以注意。
組織行為
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這些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當然,刑法分則中有的條文把某些組織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在這一犯罪中,包含組織
恐怖活動的行為。這一組織行為就屬於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
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
搶劫集團,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後起組織作用,本人不直接實施搶劫行為,其組織行為就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對這種實施組織行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時候,必須把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與刑法分則關於具體犯罪的規定有機地結合起來加以認定。
教唆行為
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教唆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
教唆行為的形式是各式各樣的,例如勸說、請求、挑撥、刺激、利誘、威脅等。教唆既可以用口頭表達,也可以用書面表達,還可以用打手勢、使眼神等人體動作表達。
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幫助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只有把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在共同犯罪中,幫助行為可能表現為各種不同的形式。
從幫助行為的性質來分,可以分為狹義幫助和隱匿幫助。前者指通過提供
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標或清除犯罪障礙等方法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後者指事前
通謀,事後隱匿罪犯、
罪證或
湮滅罪跡等幫助行為。
從幫助行為的形式來分,可以分為物質性幫助和精神性的幫助。前者指物質上體力上的幫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窺測被害人行蹤、排除犯罪障礙等,在刑法理論上又稱為有形幫助。後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幫助實行犯出主意、想辦法、撐腰打氣、堅定其決心等,在刑法理論上又稱為無形幫助。
從幫助的時間來分,可以分為事前幫助、事中幫助和事後幫助。事前幫助主要指事前為實行犯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例如,倉庫看守與盜竊犯合謀,首先打開倉庫的大門,為
盜竊創造有利條件,就是事前幫助行為。事後幫助主要是指事後的隱匿行為,但它以事前通謀為前提,否則不構成共同犯罪。事中幫助是指實施犯罪的過程中進行幫助。例如某甲把少女乙騙到家中,欲行
強姦,其妻丙發現後不但不加制止,反而當場幫助按住少女乙的身體,使某甲強姦得以順利進行。丙應視為
幫助犯,是事中幫助。
主觀方面
認識因素
必須具有共同的
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認識因素:
(1)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實施某種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與自己一道在共同實施該種犯罪;
(2)各個共同犯罪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結合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
因果關係。
意志因素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經過自己的自由選擇,決意與他人共同協力實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對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都抱有
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
主要形態
例外
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
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眾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
過失犯罪,但在這種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主體條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體條件是兩人以上。這裡要注意準確對“人”的理解,這裡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規定的作為
犯罪主體條件的人,不僅包括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
法人、單位等法律擬制的人。具體而言,即包括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兩個以上的單位所構成的共同犯罪,還包括單位與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後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單位共同犯罪,對其處理既要根據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也要考慮關於
單位犯罪的規定)。
主觀條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
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注意該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規定的範圍內相同,並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體形式和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
間接故意,只要雙方有共同的犯罪行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過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為形成一個共同的有機整體,而因共犯比單獨犯罪具有更大的
社會危害性。
共同犯罪故意和單獨犯罪故意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單獨犯罪故意,只是對本人行為的性質的認識以及對本人行為可能造成的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還包括對其他共同犯罪人行為的認識以及對共同造成的危害結果抱著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並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犯意聯繫,這種犯意聯繫將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溝通,成為共同犯罪的重要內容。並且,除實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組織犯、
教唆犯和
幫助犯的行為都不是由刑法分則所規定而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因此,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對本人的行為有所認識,並有意識地將本人行為與實行行為結合起來,成為協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為,並對實行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才能使之具備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各種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如下:
實行故意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故意,是指實行犯對其犯罪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狀態。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么,除了這個實行犯明知是在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
教唆犯、
幫助犯一起實施犯罪以外,其對犯罪結果的故意心理狀態無異於單獨犯罪的故意。而在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情況下,各實行犯之間在主觀上具有犯意的聯繫,並自覺地協調相互的實行行為,以便達到共同犯罪的目的。在這一點上,共同犯罪中的實行故意不同於單獨犯罪的故意。對此,我們在認定共同犯罪的時候必須加以注意。
組織故意
組織故意,是指組織犯的犯罪故意。組織犯是
犯罪集團中的
首要分子,以他為首建立犯罪組織,制定犯罪計畫, 領導、策劃、指揮實施犯罪。因此,組織犯對於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預謀以內的全部犯罪活動,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這是
教唆犯的主觀惡性的體現。教唆的故意,從其內容上分析,具有雙重的心理狀態。在認識因素中,教唆犯不僅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的意圖並去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認識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將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不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為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
幫助故意
幫助故意,是指幫助他人(主要是指實行犯)犯罪的故意。
幫助犯在其主觀上也具有雙重的心理狀態。在認識因素中,一方面,認識到實行犯所實行的是犯罪行為和這種犯罪行為將要產生的危害結果;另一方面,認識到自己所實行的行為是幫助實施犯罪的行為,即以自己的幫助行為,為實行犯實施和完成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為能為實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實行犯能夠順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結果。
分類標準
國外分類標準
各國立法對共同
犯罪人的分類可謂五花八門,但從採用的分類標準上看,卻不外乎兩種:
1、分工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為的形式進行分類。
2、作用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行分類。
這兩種分類方式應當說各有利弊。分工分類法能夠客觀地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實際分工及其聯繫形式,可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
定性問題。但是對共同犯罪人予以分類的目的是為了正確確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大小,而刑事責任大小取決於各共同犯罪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取決於其行為在侵害法益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工分類法不能充分的揭示各工作犯罪人在共同侵犯某種法益的活動中所其的作用,難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
量刑問題。因此,從純粹採用分工分類法的國外立法例來看,對於“
教唆犯”只能規定“依正犯處罰”,無法體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實際作用大小,對刑罰輕重的影響。
作用分類法則正好相反,它雖然有助於解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但在表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彼此聯繫上,卻顯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即不能準確地說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的法律性質,從而對其準確定罪。
我國分類標準
我國刑法對共犯的分類,學者們一般認為採納的是混合分類法,又稱折衷分類法:以作用分類法為主,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同時兼顧分工分類法,考慮到教唆犯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將其加為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種類之一。
共犯分類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這是根據公共犯罪構成所需人數作的劃分。
任意共犯
所謂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一人能夠單獨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從《刑法》來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體數量上都沒有限制,所以通常發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搶劫、強姦、殺人、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綁架、詐欺、盜竊、搶奪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屬於任意的共犯。所謂“任意”,是指法律對犯罪主體的數量沒有特別限制。也就是說從法律規定來看,實行這樣的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單個的還是2人以上的,沒有特別的限制,是隨便的或任意的。
必要共犯
換言之,法律規定以採取數人共同犯罪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而這種規定只有在分則會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則問題,也就是分則條文對犯罪主體數量有特別要求的情況。或者說,以犯罪主體為“複數”,作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必要共同犯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這種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種:
(1)對向性共同犯罪,指基於二人以上的互相對向行為構成的犯罪。在這種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為,該種犯罪就不能成立。這種共同犯罪的特點是:①觸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賄罪、受賄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②各自實施自己的犯罪行為,如行賄罪和受賄罪中就是一個送,一個收。③雙方的對向行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賄行為以存在行賄行為條件始能發生。④一方構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構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賄3000元,丁共受賄9000元。甲、乙、丙均不構成行賄罪,但丁構成受賄罪。這種情況雖然仍稱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語確實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著同一目標的多數人的共同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
武裝叛亂、暴亂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等屬之。這種共同犯罪的特點是:第一,人數較多;第二,參與犯罪者的行為方向相同;第三,參與的程度和形態可能不同,有的參與組織、策劃或指揮,有的只是參與實施犯罪活動。
(3)集團性共同犯罪,指以組織、領導或參加某種犯罪集團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我國刑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第294條第1款規定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等屬之。對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條文處理,不必適用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的條款。
事先共犯與事中共犯(承繼共犯)
這是根據通謀的時間,即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作的劃分。這裡的“事先”,是指著手實行犯罪之前。在著手實行之前就預謀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屬於事先共犯;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後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中共犯(
承繼共犯)。
如果先行為人已實施一部分實行行為後,後行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行或者提供幫助,則叫承繼共同犯罪。後行為人就其參與後的行為與先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但對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為也要承擔責任,但對加入以前的加重行為不負責任。如張三搶劫B的財物而對其實施暴力,並且造成了B的重傷,此時李四到了現場,並且明知張三要搶劫B的財物,李四與張三一起共同劫取了B的財物。李四雖然與張三構成搶劫罪的共同犯罪,但李四不對B的重傷承擔刑事責任,只有張三對B的重傷承擔刑事責任。
承繼的共犯成立的時間:必須是在著手後既遂前。既遂後加入不構成繼承的共犯,屬於窩藏、包庇類的犯罪。但是,多環節犯罪以及繼續犯例外。
簡單共犯與複雜共犯
這是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有無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類。簡單共犯亦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犯人都是實行犯,不存在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問題。而複雜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僅存在直接著手實施共犯行為的實行犯,還有組織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分工。
一般共犯與特殊共犯
這是根據有無組織形式所作的劃分。一般共犯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為實施某種犯罪而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特殊共犯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集團性共犯,通稱犯罪集團,是《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犯罪集團通常具有以下特徵:
1.人數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為集團。
2.較為固定。表現為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團成員以首要分子為核心結合得比較緊密;實施一次或數次犯罪後,其組織形式往往繼續存在。
3.目的明確。犯罪集團的形成是為了反覆多次實施一種或者數種犯罪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類形式是根據不同標準進行分類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屬於多種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謀深夜盜竊,一人入室行竊,一人在門口望風。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盜竊,屬於任意共犯、事前共犯、複雜共犯、一般共犯。
刑事責任
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
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
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範圍。
對於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畫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
首要分子對於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畫(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於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
從犯。從犯包括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於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
幫助犯。
從犯是相對於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
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願地參加共同犯罪,並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後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於脅從犯是
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
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
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教唆犯的條件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對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須是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
間接正犯。例如,乙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且精神正常,如果甲教唆乙殺人,甲便是教唆犯;如果甲教唆乙盜竊,甲則是間接正犯(刑法第17條第2款)。
2.必須有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人的
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則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實施了教唆行為,但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則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教唆行為的形式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示意性的動作(手勢、眼神等)。教唆行為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勸告、囑託、哀求、指示、利誘、慫恿、命令、威脅、強迫,等等。但如果威脅、強迫達到了使被教唆人喪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則成立
間接正犯。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的犯罪的行為,讓他人實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難以認定為教唆行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較為特定的犯罪,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不失為教唆行為。例如,教唆懷孕的婦女在分娩後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須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
故意構成,
過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來說,教唆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認識到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
危害結果的發生。
教唆犯的認定
1.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地定為
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
搶劫罪的,定搶劫罪;教唆他人犯
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將被教唆的罪理解錯了,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範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2.對於間接教唆的也應按教唆犯處罰。間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況。例如,甲教唆乙,(讓)乙教唆丙實施搶劫罪,甲的行為便是間接教唆。對於間接教唆,也應按教唆犯處罰,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為本身也是犯罪行為,故教唆他人實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3.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定罪,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教唆犯的規定(參見刑法第104條第2款)。
教唆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9條的規定,處罰教唆犯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即在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以及被教唆的人雖然沒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來處罰。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
主犯處罰;如果起次要作用,則按
從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
從重處罰。這是因為選擇不滿18周歲的人作為教唆對象,既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嚴重,又說明
教唆行為本身的腐蝕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理應從重處罰。此外.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也是上述規定的政策理由。所應注意的是,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這一規定,應根據教唆犯的成立條件以及刑法第17條的規定進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
未遂。“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況:被教唆的人拒絕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雖然接受教唆,但並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被教唆的人實施犯罪並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所致;被教唆的人雖然實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質與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在上述情況下,教唆行為並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故對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構成情形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
即二人以上
共同過失犯罪的,不屬於共犯,只需根據個人的過失犯罪情況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即可。
故意加過失的情形
二人以上實施共同的
危害行為,但罪過形式不同,即一人為故意犯罪,一人為
過失犯罪,雖然兩人的行為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不屬於共同犯罪。具體包括這樣的兩個方面:一是過失地引起或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此種情況下,也是根據各人的罪過形式和行為形態,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醫生甲故意將藥量加大十倍,護士乙在給病人服藥時注意力不集中,沒有發現這一常識性的錯誤,致使病人用藥後很快死亡。此案例中,醫生是
故意殺人罪,護士是醫療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犯罪的故意內容不同
該不同的罪過內容能夠決定行為性質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擊丙,甲出於殺人的故意,而乙僅出於傷害的故意,結果由於甲打擊丙的要害部位而導致丙死亡,此時二人所有共同的行為,但由於沒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共犯關係,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乙構成
故意傷害罪。(見注①)如果該罪過內容的不同並不足以影響行為定性,則可以構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於直接殺人故意,另一方面為間接故意,二人共同實施殺人行為的,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同時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謂
同時犯,即指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而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實施行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對此應作為單獨犯罪分別論處。如甲乙不約而同地意圖殺害丙而向丙射擊,甲沒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則甲應負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而乙則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實行過限的情形
所謂
實行過限,即超出共同故意範圍之外的犯罪行為,這部分過限不屬於
共犯範疇。共犯人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對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獨自負責,其他共犯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如甲、乙密謀共同盜竊,甲在門口望風和接應,乙進入房間竊取財物時,又看到一熟睡的婦女,乘機強行發生性關係。則該強姦行為即屬於實行過限行為,不要作為共犯處理,應由實行行為人乙單獨負刑事責任,即甲以
盜竊罪論處,而乙則以盜竊罪和
強姦罪並罰。同此類似而比較常見的還有共同盜竊行為過程中,經常出現一人因抗拒抓捕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轉化為
搶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盜竊罪論處的情形。
事前無通謀的事後幫助
事前無通謀的事後幫助行為主要是指事後
窩藏、
包庇、
窩贓、
銷贓等行為,對此,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在事先無通謀、在犯罪實行過程中也無通謀,故缺乏共犯的主觀條件,對這種事後幫助行為應單獨定罪。
先後犯的特殊情形
所謂先後犯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在同一或者極為接近的時間、 場所,對同一
犯罪對象先後實施同種犯罪,而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繫的情況。由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構成共同犯罪。行為人對其行為只能由各人分別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