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組織越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企圖有計畫、有組織地逃往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被關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和秘密策劃下有組織、有計畫地逃往獄外的行為。這裡所說的“獄”,是指包括監獄、勞改隊等場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組織、有計畫地逃跑的,也屬於組織越獄的行為。越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沖闖獄門、翻越獄牆、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組織越獄行為,無論採取什麼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在越獄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搶劫、搶奪看守人員槍枝彈藥、綁架、殺害監管人員等其他犯罪行為。對於這種行為一般不按數罪併罰處理,而視為本罪從重處罰的情況。但對於越獄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仍應按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對於個別監管人員為越獄的罪犯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而按組織越獄罪的共犯處理。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通過組織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為
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為人都出於相同的動機,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一起共同實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畫地逃跑越獄行為而仍決意實施的,即可構成本罪。
認定
與脫逃罪的界限
◆適用本罪時應區分組織越獄罪與脫逃罪的界限。本罪與脫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現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離監管、羈押場所。兩者的區別是:
1:行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並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開與國家專政機關對抗;而脫逃罪在客觀方面往往採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本罪是多數在押犯勾結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揮、策劃下,有組織、有計畫地集體逃跑越獄的行為。而脫逃罪一般只是個別犯罪分子單獨的逃跑行為。
與暴動越獄罪的界限
◆371條二款是暴動越獄罪,不要把其現解為組織越獄的加重情況,在組織越獄中個別人沒有打算使用集體的暴力,但由於個別人受到別人的阻礙而使用了暴力,還不能認為是暴動越獄。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