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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所謂犯罪構成,指的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總和。
解釋
犯罪構成,是指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是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或單位。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的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構成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
危害結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構成還要求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特定的時間、地點或者損害特定的對象等。
犯罪構成有助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對準確、合法、及時地同犯罪作鬥爭,切實有效地保障公民的
合法權益,保障無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義。
要件
犯罪構成的各個要件
在眾多的事實特徵中,哪些可以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是由立法者加以選擇之後,由刑法加以規定的。這也就決定,當某人的行為符合了刑法規定的某犯罪構成的要件時,也就意味著觸犯了刑法。
犯罪構成的要件
是指對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具有決定意義,而且是該行為成為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實特徵。換言之,任何犯罪都可以由很多事實特徵來表明,但是,並非每一個事實特徵都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具體到某一事實特徵來說,能否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有一項客觀的標準,即看其對於決定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有無意義,是否是該行為構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
主客觀要件的總和
任何犯罪之中都包括一系列的要件,這些要件的總和就形成了某種犯罪的犯罪構成。
起源
犯罪構成理論在犯罪體系及整個
刑法學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它是由資產階級刑法學家首先提出並創立的,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司法專制的歷史性產物。犯罪構成的概念最早起源於13世紀義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式”或稱“糾問手續”,其構成要件只有訴訟上的意義。直到19世紀德國著名刑法學家
費爾巴哈、施鳩別爾才明確把犯罪構成作為刑事實體法上的概念來使用。
現代意義上的犯罪構成理論,形成於本世紀初,德國學家
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統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使構成要件上升為刑法總論的概念。貝林格認為構成要件是“犯罪類型的輪廓”,只包括客觀的、論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觀的、規範的要素,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和有責性沒有關係。本世紀30年代,目的行為論興起。目的行為論認為,人的行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動,目的是行為的核心。因此,主觀的要素(包括故意與過失)是
構成要件要素。現代,
大陸法系國家的構成要件理論則普遍認為:構成要件符合性、
違法性和有責性是成立犯罪的三個條件,故構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條件之一,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即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原則上具有違法性;構成要件不僅包括客觀的、記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觀的、規範的要素。
中國的
犯罪構成理論是本世紀50年代初期從前蘇聯直接引進的,它是在吸收他國犯罪構成學說內容、總結中國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逐步建立起來的。中國犯罪構成理論的研究起步晚,又長期受到前蘇聯刑法學理論的深刻影響,因此,具有中國特色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仍處於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構成諸問題上,依然存在著各種不同的觀點。隨著探索與討論的深入,中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研究有了長足發展,日趨成熟完善。
詳細內容
含義簡介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反應行為的
法益侵犯性與非難可能性,而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構成要件和主觀構成要件的有機整體。(《刑法學》(第三版)第二編第五章第二節)
犯罪構成是一個熱門的研究課題,其學說百家爭鳴。從03年甚至更早,就開始爭論不休。擔任
司法考試大綱編委,“三大本”編委和司法考試刑法命題組第一人,刑法改革專家,清華博導
張明楷教授的理論逐漸形成了主流觀點。
傳統觀點
(參照代表中國傳統法學理論的華東政法大學的《
刑法學》教材主編:
劉憲權)
法律上,所謂構成,是指產生某種
法律關係成立所必須的各種事實條件的總和。犯罪構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稱為犯罪構成要件,實際上就是指刑法規定的犯罪成立的條件。犯罪構成的理論在刑法學的理論體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據介紹,在語源上,犯罪構成一詞來自中世紀義大利的訴訟程式中。18世紀傳到德國,被翻譯成犯罪構成(Aatbestand),但仍在訴訟法意義上被採用。19世紀初,德國刑法學家費爾巴哈(A·Feuerbach)將其用到實體法中。他首次將刑法分則上關於犯罪成立的條件稱為犯罪構成,提出犯罪構成是違法行為中所包含的各個行為或事實的諸要件的總和,是適用刑罰的前提條件。20世紀初,德國刑法學者貝林格(E·Beling)提出的構成要件理論,他在批判19世紀
刑法總論僅從抽象概念出發論述犯罪成立條件的基礎上首次將刑法分則與總則的特殊構成要件概念化,他指出,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有責任的並對此有適合的處罰規定和滿足處罰條件的行為。並認為,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時犯罪還必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任諸要件。20世紀20年代,德國的刑法學者麥茲格(Edmund Mezger)在批判貝林格犯罪構成理論基礎上,指出犯罪構成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指成立犯罪的一切條件,即可罰行為的總體因此也包括了責任、違法性等成立犯罪的要件。在此意義上,犯罪構成變成犯罪成立。狹義的構成要件,指構成特定種類犯罪的要素,包括行為及其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客觀的違法要素,不包含故意與過失。20世紀30年代,新刑事古典學派的一些學者以目的行為論為基礎,又提出新的犯罪構成理論。其代表人物有德國的里拉哈(Maurach)、魏茲爾(W1zel)和日本的木村龜二、平場安治等人。他們認為自19世紀以來的行為論,都把行為的意志內容排除在外。實際上人的行為是目的活動的實現,目的是行為的本質要素,目的與行為不可分,即行為是主觀意志內容與其客觀外部表現的統—體。因而,主張將故意與過失作為行為的主觀要素納入構成要件之內。並認為故意或過失是行為的本質要素,是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因此在他們看來,犯罪構成要件應分客觀與主觀兩方面,前者為侵害法益之行為,後者則包括動機、目的、傾向、故意(或過失)等。至此,犯罪構成的內容已包含了主、客觀兩個方面,與犯罪成立已成為同一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普遍認為,犯罪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在前蘇聯的刑法理論中,犯罪構成理論也得到了發展,1946年出版的特拉
伊寧教授的《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認為,所謂犯罪構成,是指
蘇維埃刑法所規定的說明
危害行為特徵的諸要件的總和,包括
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在此基礎上創立的犯罪構成體系,成為
社會主義國家犯罪構成理論的經典。
要件理論
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理論一般是遞進式犯罪構成體系,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小野先生認為,構成要件不單純是形式性的概念規定。他批判了過去刑法理論關於構成要件學說,認為這些學說都只限於把構成要件當作違法性的類型而且使之與責任對立起來。小野先生主張,構成要件既是違法性的類型化,同時也是道義責任的類型化;構成要件是違法並且有道義責任的類型化。因此,在構成要件中就包含有主觀因素,包括對犯罪事實的認識或者意識的犯意,也都要當作行為的主觀方面,納入到構成要件的內容里去。小野先生指出,構成要件作為事實過程的類型化是記敘性的東西,而被構成要件研究的事實過程則是行為的事實。而對人的行為的考量如果不注意人倫的、倫理的本質,就不可能對行為的法律性、構成要件性給予充分的把握。他認為“作為意思的實現和由意思所支配的行為,只有在與倫理道義亦即規範相關的意義上,才能正確地加以掌握。”他主張,構成要件本身就是一個在整體意義上都充滿了倫理道義意味的、法律上的觀念形象。在小野先生看來,構成要件理論主要是被當作刑法總論來考量的,是構築刑法犯罪理論的一個基本理論,以刑法分則的“特殊”構成要件為概念的契機,將刑法總則與分則有機地結合起來,將違法性、有責性結合起來,從而達到對刑法各論的構成要件的解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道義責任(即有責性)”是小野先生的犯罪構成體系。
新觀點
根據普通高等教育國家級規劃教材系列,“九五”規劃高等學校法學教材《刑法學》第三版(2007年)來看,張明楷教授結合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成熟的理論,對犯罪構成提出了更加準確,合理的新觀點:犯罪構成是罪刑法定的主義的產物。
特徵
一、犯罪構成是主體、客體以及主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
二、犯罪構成是違法性與有責性的的法律標誌
三、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刑法學》(第三版)第二編第五章第二節)
中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客觀要件的總和。(雖然刑法理論界對這一概念和由這一概念建立起來的犯罪構成體系有諸多質疑,但人們還是接受了這一概念。)這一概念表明犯罪構成有以下三個特徵:
第一,犯罪構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總和。任何一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都包含著許多要件,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普遍適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則具體條文對具體犯罪規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構成不是指其中個別的要件,也不是這些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機統一的整體。例如中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
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搶劫公私財物的”,是搶劫罪。根據這一條的規定,結合刑法總則的一些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機結合:
(1)搶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2)實施搶劫的行為人必須是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
(3)實施犯罪的方法必須是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財物
(4)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並且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只有這些主客觀要件的統一,才能構成搶劫罪
第二,犯罪構成要件,是指決定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實特徵。這些事實特徵是立法者對具體犯罪現象抽象概括後作為認定犯罪的一般標準。任何一個具體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實特徵來表現,正是這些事實特徵,決定了此犯罪區別於其他一切犯罪。張三的搶劫之所以不同於李四的搶劫,就因為二者的搶劫有許多不同的事實特徵存在。但不管張三的搶劫還是李四的搶劫抑或其他人的搶劫,都有一些共性,這些共性既反映了搶劫行為的特點,又反映了搶劫獨特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正是從具體搶劫犯罪的大量事實特徵中選擇一些關鍵性的事實特徵作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並不是一切事實特徵都能成為犯罪構成要件。決定某一特徵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標準,是看其對決定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的意義。前文提及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對於表明搶劫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有決定意義。搶劫罪除那四個要件外,具體搶劫罪的事實特徵還有許多,如搶劫犯是男是女,搶劫財物的對象是現款還是物品,搶劫行為實施的地點是在鬧市區還是在偏僻的鄉村,實施暴力時是赤手空拳還是使用了兇器,這些實施特徵對偵查破案、獲取訴訟證據或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進而影響量刑輕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們對於構成搶劫罪,都不起決定作用,因而不能成為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構成犯罪所必需的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規定的。也就是說,哪些實施特徵可以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是由立法者選擇,通過刑法加以規定的。反過來,只有通過刑法的明確規定,犯罪的事實特徵才能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說明刑事違法性也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屬性之一。所以,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與行為是否違反刑法是一致的。這也說明,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論的解釋,而是法定的。
分類
一、基本的犯罪構成與修正的犯罪構成
這是以犯罪構成的形態為標準進行的劃分。基本的犯罪構成,是指
刑法條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基本的犯罪構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單獨犯的構成要件;
修正的犯罪構成(也稱為特殊形態的犯罪構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前提,適應犯罪行為的不同形態,對基本的犯罪構成加以某些修改變更的犯罪構成。預備犯、
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以及
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則屬於修正的犯罪構成。刑法分則條文大都是以單個人犯既遂罪為標本的,基本犯罪構成以刑法分則為基準,直接根據刑法分則就可以認定;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以及共同犯罪的內容都在刑法總則部分規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構成要以刑法分則規定的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基礎結合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加以認定。
二、完結的犯罪構成與待補充的犯罪構成
(又稱為關閉的犯罪構成與開放的犯罪構成)
完結的犯罪構成,也稱關閉的犯罪構成,指刑法完整地規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構成;待補充的犯罪構成,也稱開放的犯罪構成,指刑法僅規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法官適用時進行補充的犯罪構成。這一分類最先由德國學者
威爾采爾所倡,具有一定意義。當刑法規定了完結的犯罪構成時,
司法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適用,不得附加或減少要件;當刑法規定了待補充的犯罪構成時,司法工作人員應依照法律的相關規定補充構成要件。至於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究竟是完結的犯罪構成還是待補充的犯罪構成,則需要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之間的關係等進行識別。
三、單一的犯罪構成與複雜的犯罪構成
單—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定的各個要件均屬單一的犯罪構成,即當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中只含單一行為、單一主體、單一罪過形式時,便是單一的犯罪構成。複雜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定的要件內容可供選擇或互有重疊的犯罪構成。主要表現為兩類情況:一類是刑法規定了兩種以上行為、對象、主體等,只要具體事實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條;另一類是刑法規定了兩種以上的行為等,具體事實同時符合刑法規定時,才成立犯罪。這兩類現象也可能交織在一個犯罪構成中,司法工作人員應特別注重哪些要件是可供選擇的,哪些要件是必須同時具備的。
四、普通的犯罪構成,加重和減輕的犯罪構成
例如:刑法第263條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屬於普通的犯罪構成,其後規定的“入戶搶劫”等8種情形屬於加重的犯罪構成。再如,刑法第232條中的“殺人”是普通的犯罪成;“情節較輕的”是減輕的犯罪構成。據此,法定刑升格的,都是加重的犯罪構成;法定刑減輕的,都是減輕的犯罪構成。
相關概念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是刑法中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繫的概念。從他們的區別看:首先,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所表述的內容不同。犯罪概念著重表述的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社會政治本質和危害本質,從巨觀上認識一切犯罪的共同屬性。而犯罪構成則著重表述的是犯罪的規格和標準,從微觀上確定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具備某種犯罪的特徵;其次,二者的作用不同。犯罪概念為人們提供了犯罪與其他非犯罪的社會現象區別的原則界限,而犯罪構成則是具體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特別是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是從犯罪構成而不是通過犯罪概念區分的。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又是相互聯繫的。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基礎,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運用。犯罪概念對罪與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過犯罪構成才能發揮,沒有犯罪構成,犯罪概念是空洞的。而犯罪構成只有在犯罪概念指導下才成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標準的,具備犯罪構成的行為,同時也具備了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特徵、所以,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應該將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內容有機地結合起來。
意義
犯罪構成作為認定具體犯罪的標準和規格,無論對司法實踐還是刑法理論,都具有重大意義。
1.犯罪構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標準
作為法律概念,犯罪構成就是確定某種行為是否犯罪的規格和標準,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首先,它是具體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只有具備了犯罪構成,才能構成犯罪。其次,犯罪構成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法律標準。各種不同犯罪的獨特的特點,反映在每一個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中。因此,認真研究每
一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是準確定性、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2.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負刑事責任的根據
一個人之所以要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其基本的依據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決定了刑事責任的有無;具備什麼樣的犯罪構成,決定了刑事責任的程度。(應當指出,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是決定刑事責任有無的唯一的依據,但決定刑事責任輕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還包括一些非構成要件的事實,如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責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只有符合了犯罪構成,才能認定為犯罪,進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3.犯罪構成所我國刑法理論的基礎和核心
犯罪構成理論在刑法學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國刑法理論的基礎和核心,貫穿在整個刑法學體系中。刑法中的許多理論問題,都與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息息相關。研究刑法理論,其關鍵就是掌握犯罪構成的理論。
構成沿革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紀。當時的歷史文獻中出現過犯罪的確證的概念。它是中世紀義大利糾問式訴訟程式中使用的一個概念。1581年義大利刑法學家法利斯從犯罪確證中引申出犯罪事實的概念,用以表示已被證明的犯罪事實。1796年,法國刑法學家克拉因將犯罪事實概念譯成德語犯罪構成,當時只有訴訟法的意義。直到19世紀初,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費爾巴哈才明確地把犯罪構成引入刑法,使之成為一個實體法概念。費爾巴哈從罪刑法定主義出發,要求在確認任何行為為犯罪並對之處以任何刑罰時,都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從這一原則出發,費爾巴哈把刑法原則上關於犯罪成立的條件稱之為犯罪構成,指出:犯罪構成乃是違法的(從法律上看)行為中所包含的各個行為的或事實的諸要件的總和。費爾巴哈強調:只有存在客觀構成要件的場合,才可以被懲罰。因此,費爾巴哈從法律規定出發,強調犯罪的違法性,並將這種違法性與構成要件統一起來,形成了犯罪構成的客觀結構,對於犯罪構成理論的形成與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般認為,現代大陸法系犯罪構成理論是20世紀初期開始建立的,經歷了從古典派的犯罪構成論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構成論,再到目的主義的犯罪構成論的歷史演進過程。
古典派的犯罪構成論以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貝林格為代表,他是根據犯罪構成理論建立犯罪論體系的第一人。貝林格採用後構成要件這個概念以表示刑法分則上所規定的抽象的
犯罪行為事實,亦即所謂犯罪類型。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違法有責之行為,而且是相當於刑法的規定的犯罪類型,亦即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任何行為之成立犯罪應以構成要件該當性為其第一屬性,此外並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
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對古典派構成要件理論的批判基礎上的,其中代表人物德國著名刑法學家邁茲格,他在1926年發表的“刑法構成要件的意義”一文中首次將不法引入構成要件概念。邁茲格不同意貝林格關於構成要件系中性無色之說,認為構成要件是可罰的違法行為而由刑法加以類型性的記述,凡行為與構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卻違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違法性。因為刑事立法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規定刑罰效果,就是為了明確宣示該行為之違法。因此,構成要件的作用在於:
(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對象,從而建立客觀生活秩序。
(2)表明評價規範,作為法律準繩。邁茲格反對貝林格所主張的構成要件中性無色的見解,將客觀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相結合,形成客觀的違法性論,成為其學說的一大特色。邁茲格認為,在客觀方面,犯罪乃構成要件的違法,亦即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而不是該當於構成要件並且違法的行為。因此,邁茲格不同意貝林格將構成要件該當性視為犯罪成立之第一屬性的觀點,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並非獨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飾各種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以及構成要件該當的責任,而行為、違法、責任三者構成其犯罪論的核心。
目的主義的犯罪構成論以德國著名的刑法學家威爾澤爾為其首創者,他在否定因果行為論的基礎上,提出目的行為論。根據威爾澤爾的見解,作為犯罪論基石的刑法上的行為,是人的有預定目的、並根據預定目的選擇手段加以實現的舉止,而不是像因果行為論所認為的那樣,僅是純粹的因果歷程。由此,威爾澤爾提出構成要件的主觀性要素的觀點,並把故意與過失作為構成要件的要素。
通過以上刑法學家的努力,大陸法系的構成要件從訴訟法引入實體刑法,從客觀結構發展到主觀結構,形成一種綜合的構成要件論,成為犯罪論體系的理論框架。
蘇聯沿革
蘇聯刑法學家在批判地借鑑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構成要件論的基礎上,創立了獨具特色的犯罪構成理論。在蘇聯犯罪構成理論形成過程中,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起到了重要作用。特拉伊寧揭示了刑事古典學派的犯罪構成的客觀結構和刑事實證學派的犯罪構成的主觀結構之間的對立性。刑事古典學派認為,罪責的存在是刑事責任的必要前提,但在這一點上卻不是把主觀要素而是把客觀要素擺在前面,也就是說,不是把行為人的特徵而是把行為的特徵擺在前面。古典學派的犯罪構成要件論就是在這種客觀的基礎上形成的。例如費爾巴哈認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是包括違法行為在內的各種事實的總和。也就是說,費爾巴哈只將行為性質的標誌作為構成要件,但他並不忽視責任的主觀意義,即罪責存在的意義,而是把它置於構成要件範圍之外,因此,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首先是刑事責任,其次才是行為者承擔刑事責任。
在批判資產階級主觀與客觀相割裂的犯罪構成要件論的基礎上,特拉伊寧指出:蘇維埃刑法理論,從
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犯罪的階級性這一基本原理出發,主張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辯證地統一起來。而近代資產階級的犯罪構成要件論,卻總是糾纏在究竟犯罪構成要件的兩種結構——客觀結構與主觀結構——當中何者占據優勢地位的問題上,這就是兩者的不同點。由此可見,在蘇維埃刑法體系中,刑事責任不是與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處於對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以其所具有的客觀性質作為一切標誌的,也就是說,必須根據犯罪主體與犯罪的所有情況,辯證地研究犯罪行為。這種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犯罪構成就成為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特拉伊寧於1946年出版的《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一書,是蘇聯關於犯罪構成理論的第一部專著,它全面地、系統地論述了犯罪構成的概念、意義和犯罪構成理論的內容體系結構,研究了與犯罪構成有關的各種問題。
蘇聯犯罪構成理論的特點是,賦予犯罪構成以社會政治的實質內容,在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建構犯罪構成,使犯罪構成成為社會危害性的構成。尤其是將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作為犯罪成立條件之一的構成要件論改造成犯罪條件之全部的犯罪構成論,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構成理論。
我國沿革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在參照
蘇聯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早在1957年前我國已經開始對犯罪構成的理論研究,例如當時出版的有關刑法論著中闡述了犯罪構成理論的重要性。犯罪構成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起到了積極作用。1957年以後,隨著政治形勢的變化,法律虛無主義的泛濫,犯罪構成理論遭到了批判,甚至連犯罪構成一詞也諱言莫深,打入冷宮,犯罪構成各個要件也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導致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混亂。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犯罪構成曾經成為法學中的“禁區”之一。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及至1979年我國第一部刑法頒布,犯罪構成理論開始恢復,並在研究中逐漸深入與創新,犯罪構成又成為刑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二十多年來,對犯罪構成的探索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是恢復階段,重新恢復犯罪構成理論在刑法學體系中的地位;第二個是探討階段,對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進行探索與突破。由於我國對犯罪構成的研究起步較晚,又長時期受前蘇聯刑法理論的影響,也沒能正確看待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構成要件理論,因此,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仍然是擺在刑法理論工作者面前的艱巨任務。
構成要件
定義
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要件的有機統一形成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由一系列主客觀要件所組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條件(犯罪構成要件);各個要件之中又包含若干要素(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易言之,若干要素組成一個要件,若干要件組成一個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不是各個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各個要件的有機統一;各個要件按照犯罪構成的要求相互聯繫、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形成為一個整體。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我國長期以來的理論不發達,有的書上將犯罪構成和犯罪構成要件等同起來使用(即有時表述的是犯罪構成,實際上是指的犯罪構成要件,有時表述的是犯罪構成要件,實際上是指的犯罪構成),有的書上表述的犯罪構成實質上指的是犯罪成立條件。在讀書的時候要注意結合語境進行判斷。
要件分類
具體構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選擇要件
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在認定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將犯罪構成要件區分為具體構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選擇要件。
犯罪構成的具體要件
具體要件是指法律規定的認定某一具體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事實特徵。任何犯罪都是具體的,其構成要件都是不一樣的,
盜竊罪不同於
詐欺罪、
故意殺人罪不同於
故意傷害罪,就在於他們有法律規定的具體要件。例如故意殺人罪,必須具備侵害人的生命權、出於殺人的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這些具體的構成要件才能構成。從刑法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看,有詳有略。對於那些犯罪性質較明確,立法者認為不需要對犯罪構成作詳細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規定的較為簡單,例如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規定,對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簡單。而對某些難以簡單的犯罪,則表述得較為詳細,例如,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
貪污罪”。這就對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作了較詳細的規定。
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要件,因此,也稱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雖然各個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將各種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話,任何犯罪構成都包括四個方面的要件(關於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論上有相當大的分歧:
(1)二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分為行為要件和狀態要件
(2)三要件說(老版本),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是主體、危害行為、客體
(3)四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應為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要件說是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模式。但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這一犯罪構成理論模式雖然存在陳舊、機械等不能令人滿意之處,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產生了較為深遠的影響,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a.說明某種犯罪危害了什麼樣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學中稱之為犯罪客體。犯罪總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殺人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權,故意傷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權,盜竊罪侵害了公私財物所有權,等等,諸如此類。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實質都是刑法所保護的
社會關係,因此,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而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會關係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說明犯罪是在什麼樣的客觀條件下,用什麼樣的行為,使客體受到什麼樣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學中稱之為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首先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沒有危害行為,就沒有構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不管具體的犯罪行為表現形式如何複雜或具體的危害結果表現形式如何,他們都是犯罪構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c.說明犯罪是由什麼樣的人所實施的要件,在刑法學上稱之為犯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各種具體犯罪的主體情況儘管千差萬別,但作為
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處都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單位犯罪,也應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
d.說明犯罪主體實施犯罪時主觀心理狀態的要件,刑法學上稱之為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主觀方面包括兩種形式,即故意和過失。每種犯罪都必須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觀要件,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和過失,則不構成犯罪。
(4)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02年)理論:
三要件說。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
(由
國家司法考試刑法出題組長,中國刑法理論家,刑法改革權威專家,博導張明楷教授提出。)
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客體不是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①犯罪客體實際上是保護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它屬於犯罪概念的內容。刑法第13條、笫420條明文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
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概念中說明了犯罪客體或法益。揭示犯罪的本質是犯罪概念的任務,而揭示犯罪本質,不僅要說明犯罪行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說明犯罪行為侵犯了什麼樣的法益,否則就等於沒有揭示犯罪本質。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則有利於揭示犯罪的本質。
②犯罪客體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確定某種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麼法益,並不是由犯罪客體本身來解決;從法律上說,要通過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綜合反映出來的;從現實上說,要通過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事實綜合反映出來。換言之,行為符合上述三個要件,就必然出現犯罪客體,不可能出現符合上述三個要件卻沒有客體的現象。
③犯罪客體與上述三個要件並不處於同一層次,犯罪客體是被反映、被說明的現象,而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與主觀要件,都從不同角度說明行為侵犯的是何種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僅如此,法益實際上對確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具有決定性意義,將法益作為犯罪概念的內容而不作為構成要件,有利於以犯罪本質為指導解釋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④主張犯罪客體不是要件,並不會給犯罪定性帶來困難。如上所述,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什麼法益,是由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與主觀要件以及符合這些要件的事實綜合決定的;區分此罪與彼罪,關鍵在於分析犯罪主客觀方面的特徵。如果離開主客觀方面的特徵,僅僅憑藉犯罪客體認定犯罪性質,難以甚至不可能達到目的。
⑤外國刑法將法益視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沒有任何人認為刑法保護的法益是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理論關於犯罪客體是構成要件的觀點來自於前蘇聯,但是,其一,前蘇聯刑法學者中也有人(如
布拉依寧)反對這種觀點。其二,前蘇聯刑法理論之所以認為犯罪客體是構成要件,只是因為“每一個犯罪行為,無論它表現為作為或不作為,永遠是侵犯一定的客體的行為。不侵犯任何東西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並不等於法益本身是構成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違反刑法,但刑法本身並不是犯罪構成要件。可見,將犯罪客體作為構成要件,實際上有偷換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寧本人在論述犯罪構成因素時,分別論述了“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主體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因素”,他雖然論述了各種表明客觀方面、主體與主觀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確沒有論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只是說明了犯罪客體的含義與作用。這正好說明,表明犯罪客體的因素來自其他構成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前蘇聯刑法理論將犯罪客體納入犯罪構成之中後,使犯罪構成要件喪失了實質意義而成為單純的形式要件,
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也被當作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為了使這種行為無罪,又在犯罪構成之外以其沒有社會危害性為由否認其犯罪性,於是,犯罪構成喪失了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的機能。
基於上述理由,在02年的時候。張明楷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
但是隨著深入的研究,張明楷最終採取了德國日本刑法的觀點,採用犯罪構成三階層學說:即犯罪構成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違法性是闡述客觀要件以及排除客觀上犯罪構成事由的,有責性是闡述主觀要件以及排除主觀方面犯罪構成事由的。
在07年的《刑法學》第三版里,犯罪構成該當性大部分劃入有違法,也就是客觀要件,小部分劃入了有責性(主觀要件)
所以,到09年為止,張明楷的觀點一直是:犯罪構成是兩要件:違法性和有責性。(即主客觀要件)
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里的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根據犯罪構成要件本身的特點,犯罪主體、危害行為、
犯罪對象、危害結果、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這些反映行為人事實特徵的特徵的構成內容。無論是犯罪構成具體要件、共同要件還是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統稱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犯罪主體所要求的刑事責任年齡、犯罪的故意和過失、犯罪的動機、目的,稱之為犯罪的主觀要件。定罪必須堅持主、客觀要件相統一。那種只根據人的所謂犯罪思想,而不問是否實施犯罪行為就予以定罪,稱之為主觀定罪,我國封建社會中的“腹非罪”就是“主觀歸罪”的典型。而只根據行為和行為的損害後果而不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就予以定罪的,稱之為客觀歸罪。
古代刑法大都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客觀歸罪和主觀歸罪二者形式不同,實質一樣,都是極端的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反映,必然導致亂判濫罰,冤及無辜。而我國刑法犯罪構成堅持了主客觀相統一。因此,嚴格按犯罪構成要件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避免發生客觀歸罪或主觀歸罪的錯誤。
三要件說里的犯罪主體要件(在兩要件說里此部分大部分劃歸客觀要件)
犯罪主體要件的概念:犯罪主體要件,是刑法規定的,實行犯罪行為的主體本身必須具備的條件。犯罪主體要件由刑法明文規定。
犯罪主體要件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包括單位)本身必須具備的條件,它與犯罪構成的其他要件密切聯繫。犯罪首先是一種行為,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實施犯罪行為必須有行為人。但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沒有辨認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不能實施犯罪行為,至於動物、物體則更不待言。所以,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本身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這就是犯罪主體要件。這一要件說明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行為和具有罪過的前提條件;不具備這一前提條件,就表明行為人不可能實施犯罪行為,不可能具有罪過心理。所以,犯罪主體要件,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條件。
犯罪主體要件與犯罪主體並非等同的概念。犯罪主體是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要件是刑法規定的、實櫛巳罪行為的人(或單位)本身必須具備的條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具備犯罪主體要件的人就是犯罪主體,也不意味著具備犯罪主體要件的人必然實施犯罪行為,而是說,只有具備犯罪主體要件的人才可能實施犯罪;或者說,具備犯罪主體要件的人,其行為符合犯罪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時,才成為犯罪主體。在犯罪構成中作為要件研究的不是犯罪主體本身,而是犯罪主體的要件。
“不要看著一個主字就認為主體要件是主觀要件里的內容。實際上,主體要件大部分是和犯罪構成的因果關係息息相關的,所以基本上應在客觀要件為宜。”(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
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
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是指不是每一個犯罪構成而是部分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對犯罪主體只要求達到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能成立,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則要求除具備上述條件外,行為人還必須具備某種特殊的身份才能成立。如瀆職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又如,犯罪的時間、地點並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時間、地點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狩獵等犯罪,刑法規定必須是在禁漁區、禁漁期、
禁獵區、禁獵期這些特定的時間地點實施才能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