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指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確定了犯罪客體,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確定犯的是什麼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這種行為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人也不負刑事責任,而負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犯罪客體
  • 外文名:Object of a crime
  • 領域:法律
  • 內容:侵害的社會關係
  • 類型:刑法
定義,類型,刑法分類,關係,區別,諸種界說,

定義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社會關係就是人們在生產和共同生活活動過程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社會關係有物質的社會關係和思想的社會關係之分,它們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而成為犯罪客體。政治、經濟、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是作為犯罪客體的社會關係不是一般的社會關係,如友誼關係、借貸關係等,這些關係只能由道德規範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調整與保護,而不在刑法保護之列,因此不能成為犯罪客體。
而我國刑法所保護的那種社會關係是指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權,公民私人的財產所有權,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等等。這些社會關係在我國刑法第13條已有明確的表述,它們一旦為犯罪行為所侵犯,就成為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沒有一個犯罪是沒有犯罪客體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的。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客體,不侵犯任何社會關係,就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能構成犯罪。

類型

作為行為客體的人,是指行為所指向的一切人。例如,殺人罪中的人,就是最為典型的客體。沒有人,也就不可能存在殺人這種犯罪。這裡的人,既可能是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也可能是行為所作用或者影響的對象。因此,對於作為行為客體的人,不應加以限制。應當指出,行為客體的人,在某些情況下,刑法規定的是一般之人,即對人的身分沒有限制,例如殺人罪中的人即是如此。但在另一些情況下,刑法規定的是特定之人,即對人的身分加以限制。例如強姦罪中的客體——婦女,就具有特殊身分。對於這種以特定的人作為行為客體的犯罪,在司法認定上應予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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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行為客體的物,是指行為所指向的一切物。例如,盜竊罪中的財物,就是最為典型的客體。沒有財物,也就不可能存在盜竊這種犯罪。這裡的物,既可能是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也可能是行為所作用或者影響的對象。並且,物的法律性質並不妨害其成為行為客體。物作為行為客體,同樣也有一般之物與特定之物的區分。在司法認定中,對於特定之物應予注意。
人和物是行為客體。在一般情況下,此種犯罪的行為客體是人,彼種犯罪的行為客體是物。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犯罪中,人與物同時成為行為客體。例如搶劫罪,侵害的是雙重法益: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客體也是雙重的,包括人身和財物。

刑法分類

刑法學中,通常把犯罪客體分為三種,即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所作的不同層次的概括,是一般與特殊、整體與部分的關係。
一般客體
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整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犯罪的一般客體體現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據此,可以把犯罪視為一個整體,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質,闡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我國刑法同犯罪作鬥爭的社會政治意義。
同類客體
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財產罪的同類客體是公、私財產關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同類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秩序,如此等等。我國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類客體把社會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為十大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鑒於某些類型的犯罪罪名較多,因而對刑法分則採取章下設節的體例。例如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又劃分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八小類,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又分為擾亂公共秩序罪等九小類。在這種情況下,同類客體實際上又存在兩個層次的社會關係,我們分別稱為同類章客體和同類節客體,簡稱章客體和節客體。總之,只有依據同類客體才能對犯罪作科學的分類,建立嚴謹的、科學的刑法分則體系,便於我們對犯罪進行研究。這無論對司法實踐還是對科學研究,都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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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客體
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某個具體部分。例如,殺人罪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傷害罪的直接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利,等等。直接客體是每一個具體犯罪的構成的必要要件,是決定具體犯罪性質的重要因素。它對於立法上建立每個具體犯罪構成,從而規定相應的量刑幅度;對於司法工作正確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般來說,犯罪直接客體只能是一個,理論上稱為單一客體,這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到一種具體社會關係,如盜竊罪、殺人罪。但也有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到兩種以上具體社會關係,如搶劫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關係,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犯罪行為侵犯兩種客體的,理論上稱之為複雜客體。在複雜客體中,兩種客體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齊觀。立法者根據主要客體把它列入有關的某一類犯罪中,如把搶劫罪列入侵犯財產罪中。
犯罪直接客體依據不同的標準又做如下分類:
(一) 依據是客體所包含的具體社會關係數量的複雜性
簡單客體
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一種具體的社會關係
複雜客體
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係
依據受刑法保護的狀況和犯罪行為的幾率,又將複雜客體分為:
主要客體
主要客體所必須侵犯的又剛好是刑法所重點保護的社會關係
次要客體
次要客體又稱為輔助客體,不可避免要侵犯,又受刑法一般保護的社會關係
隨機客體
隨機客體又稱選擇客體,隨意客體,受刑法保護但不是必然會被侵犯的社會關係
三者之間的區別: 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是犯罪行為所必然要侵犯的社會關係,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素,而隨機客體則並不必然會受犯罪行為的侵犯,其是否實際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對犯罪的成立與否不產生影響;在功能上,主次要客體是既影響定罪又影響量刑,而隨機客體只影響量刑,侵犯隨機客體是從重處罰或者加重法定刑的事由。
(二)依據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的載體
物質性犯罪客體 存在於一定的物質形式,具體,以為人們把握和認識。所以在立法中,對此類犯罪既遂的成立都設定了較為具體明確的損害結果標準。
非物質性犯罪客體 相對物質性犯罪客體,它抽象,不易認識把握。所以這部分在立法中一般均未作出具體的標準規定。
例如,在一起搶劫案中,受害人直接遭到侵害的是物質性的財產等,背後的精神損害包括尊嚴,名譽,等等精神層面的損害即為非物質。

關係

犯罪客體是抽象的,它總是通過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這一載體就是犯罪對象。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會關係的物質表現;而人則是一定社會關係的主體或者承擔者。犯罪分子的行為作用於犯罪對象,就是通過犯罪對象來侵犯一定社會關係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為對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後所體現的具體的社會關係,就不能正確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見,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兩個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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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

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四點: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未必。犯罪對象本身不是社會關係,而是具體物或者具體人。犯罪對象只有通過其所體現的犯罪客體才能確定某種行為構成什麼罪。比如,同樣是盜竊枕木,某甲盜竊的是備用的枕木,某乙盜竊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構成盜竊罪,後者則構成破壞交通設備罪,兩者的區別就在於犯罪對象所體現的社會關係不同。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對象則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僅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偽造證件罪,必須有偽造出來的證件,否則就不可能構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國(邊)境罪,就沒有犯罪對象可言;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也沒有對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卻不一定受到損害。例如,某家電視機被盜,所侵犯的是主人對電視機的所有權關係,而電視機本身則未必受到損害。相反,盜竊犯總是要把電視機保護好,才能銷贓或者自用。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犯罪對象則不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十類犯罪是根據犯罪客體來劃分的,如果按犯罪對象則無法分類。因為同樣的對象可能分屬於不同類別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財產,盜竊、詐欺的,屬於侵犯財產罪;如果貪污、受賄的,屬於貪污、受賄罪。因為它不僅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而且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由此可見,犯罪對象不能成為犯罪分類的根據與標準。當然,在同一類犯罪中,犯罪對象有時可以起到劃分各種犯罪之間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為對象不同而劃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區別,就在於對象不同。前者破壞的是飛機、火車、船舶等;後者破壞的是橋樑、隧道、鐵軌之類。偽造貨幣罪、偽造國家有價
證券罪的區別,也在於犯罪對象的不同。

諸種界說

中國刑法學界關於犯罪客體的界說,有社會關係說、對象說、刑事被害人說、利益說和法益說等等,歧見鼎立。諸說大都從不同方面揭示了犯罪客體的某些含義,各有其道理,問題在於諸說均堅執一面,自認自己的說法就是全體,而不能在更高的含義上吸收各種對立的觀點。
社會關係說
在關於犯罪客體的各種觀點中,一般認為社會關係說是比較妥當的,此說在刑法學界的影響較大,幾乎成為通說,我國幾部有影響的刑法學教材采此說。社會關係說給出的犯罪客體定義的要點是: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具體到中國的犯罪客體,則定義為中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此說將犯罪客體界定為社會關係,在大的方向上對的,因為犯罪本身無疑是屬於社會關係範圍內的事情,犯罪必然構成對現存社會關係的破壞,但此說仍然存在下列基本問題。
首先,定義方式還不是理論化的,仍然藉助於實在法來說明犯罪客體。這種定義方式是把刑法當作給定的前提和尺度,從先在的總體社會關係中區分出一部分作為犯罪客體,是一種操作性的定義方式。此說用作為效果的外在形式說明內容,實際上並未說出實質的東西。從此說提出和闡述的一般場合來看,它主要是根據刑法典的直接規定加以歸納、概括的結果,而不是基於對實質生活本身的內在分析,也不是自覺的理論推論的結果。
其次,社會關係是多層次、多側面、多區域的,外延上廣泛之極,而且社會和關係二者的含義也需要進一步從理論上加以說明。此說籠統地用社會關係界定犯罪客體,不能揭示刑法規範社會關係的層次和犯罪客體在社會關係中所處的區域,在內涵上是模糊不清的,沒有確定性。即便是加上“為刑法所保護”、“為犯罪行為所侵害”這樣的限定詞,問題仍然如此。總之,社會關係這個“口袋”太大。雖然持此說者也將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界定為權利、自由、秩序等,但並不是基於總的概念的自覺推論,而主要是根據刑法分則的直接規定。
對象說
此說認為犯罪客體就是犯罪對象,而將犯罪對象界定為犯罪行為所具體作用的人或物。按此說的界定,必然會得出有些犯罪沒有對象也即沒有客體的結論,於是只有將對象一詞作擴大和變通解釋。此說是在日常經驗的意義上理解對象的,實際上是指非普遍的經驗意義上的外部自然對象,前文已經指出,這種自然對象不是一切行為更不是一切犯罪行為都具有的,根本不是一行為成立犯罪的要件。只要根據一行為是否超出刑法所設定的行為邊界,就可以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需為其硬找對象。仍以偷越國境罪為例加以說明。國境是依一國主權設定的一個人的自由行為的空間,個人不可隨意逾越設定的邊界,只能按照規定的方式出境。偷越國境的行為,一方面逾越了以國境為自然基礎設定的行為邊界,同時違反了出境規定即逾越了出境方式方面的行為邊界,因而構成犯罪。偷越國境也可說是破壞了國家對邊境的管理秩序,但我們根本無需也無法為這種行為尋找它所具體作用的的對象-人或物。
刑事被害人說
此說給出的犯罪客體概念是:“犯罪客體是法律權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徵的自然人、單位以及國家和社會,也稱為刑事被害人。”如此界定犯罪客體誠然沒有錯,因為人們在日常經驗上也明知犯罪是侵害了人的,在人們的意識里,一方面總是把被侵害的東西與被害人聯繫起來,將其歸屬於被害人,但另一方面也總是把被害人與其被侵害的東西聯繫起來,二者在人們的意識里是不可分的。
從法理上說,人只有在他的自由意志設定於外在物時,才可能被侵犯而成為被害人。犯罪行為總是具體的行為,犯罪行為所否定的首先是具體意義上的自由的定在,這樣一個人才能作為一個人格被侵犯。總之,這樣界定犯罪客體過於一般。“犯罪客體”作為一個問題所追問的,與其說是“犯罪侵犯的是什麼人”,不如說是“犯罪侵犯了人的什麼”。實際上,該說對犯罪客體的界定已經明確道出了犯罪侵犯權利和利益之意。按照該說的這種界定,就無法以犯罪客體為標準對犯罪進行各種深入具體的劃分,而這種分類工作是有實際意義的。
利益說和法益說
認為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利益或法益。一切社會關係都是利益關係,犯罪必定構成對利益的侵犯,但法律作為形式體系,是在權利水平上面對事物的,利益只有上升到權利層次,也就是取得普遍意義的定在形式,才能作為現實的東西在其被侵害時成為犯罪客體而為刑法所保護。
如果法益系指合法利益,跟實在法上的權利範圍相一致,那么將犯罪客體界定為法益是完全可以的,但同時必須意識到,法益只是作為完整概念的犯罪客體的一個層次,而必須同其他層次和方面的諸多關聯含義貫通理解。如果法益不限指實在法保護的合法利益,還包括道德價值等未形式化的東西,那么說犯罪客體是法益時,必須清楚它的限定意義。有論者將犯罪客體與法益加以區分,將犯罪客體解釋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能感知的感性對象,將法益解釋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和價值。這樣界定的犯罪客體不具有普遍性,實際上如前所述,此說仍然糾纏於犯罪行為的外部自然對象,而不能立足於犯罪的實質含義來把握犯罪客體概念。
其他學說
有論者認為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本質與現象的統一關係,犯罪客體是為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犯罪對象是表現犯罪客體的現象形態—人和物。
按照此說的見解,有犯罪必有犯罪客體,因而必有作為犯罪對象的人和物,而人和物是以不同屬性承擔社會關係的。此說將犯罪對象-人和物普遍化,實際上是社會關係說與對象說的結合,存在與二說同樣的問題。這裡需要著重澄清的問題是,社會關係與人和物是本質與現象的關係嗎?人作為犯罪對象,有兩個方面需要加以區分。
一方面作為存在意義上的人,另一方面是人作為人的自然基礎—肉體的人身,但論者對這兩方面根本沒有區分,而是將這兩個方面攪拌在一起,這樣就不能在一個單純的意義上一以貫之地展開論述。人在存在的意義上是社會關係的主體,而社會關係乃是人構成的東西,主體為現象,而其構成物反倒成為本質,這種說法是不能成立的。人在自然意義上作為肉體的人身與一般物一樣,在法理上只是權利設定的自然基礎,並不是權利關係的現象形態。
綜觀諸種對犯罪客體的界說,均達不到概念的完整性和確定性,究其根本,在於缺乏法哲學和法理學上的深入,對犯罪客體概念的把握沒有進入反思自覺,因而在基本思考上不清楚,沒有建立完整的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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