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社會主義
財產關係,包括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以及公民私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關係。這種財產關係的物質表現是各種具體財物。無主物不屬於侵犯財產罪的對象。
貪污的贓款贓物,走私的物品,賭場上的賭資等,雖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但這些財物有其原來的合法所有人或應由有關國家機關予以沒收歸公,仍不得非法加以侵犯(如搶劫、盜竊等),因而仍可成為
侵犯財產罪的對象。本罪的
主體,除貪污罪是特殊主體外,其餘皆為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而且除故意毀壞財物罪外,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
侵犯公私財產關係的行為。
客觀方面表現
表現為以暴力或非暴力、公開或者秘密的方法,
攫取公私財物,挪用單位財物,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客觀表現:
其一,採用各種非法方法和手段,將他人控制之下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的控制之下據為已有,如搶劫、搶奪、盜竊、詐欺等等犯罪。
其二,將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應當退還而拒不退還,非法據為已有,如侵占罪。
其四,毀壞公私財物,使財物的價值全部或部分喪失的,如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從侵犯財產罪的行為方式上看,大多數犯罪只能以作為的方式實施,例如,
搶劫、盜竊、
敲詐勒索等罪,不可能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但是,
侵占罪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
構成
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財產所有權由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四項基本權能組成。侵犯財產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權的財產。根據刑法典第91條的和92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它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而在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也以公共財產論。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
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
債券和其他財產。
作為侵犯財產罪的侵犯對象的財產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其具體的形式可以是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也可以是代表一定經濟價值的傾貨幣、有價證券或者有價票證,也可以是電、煤氣等無形物。同時,作為侵犯財產罪侵犯對象的財產必須具有所有關係,即必須是依法歸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個人所有的。如果是無主物或者遺棄物則不能成為本章罪的犯罪對象。但是,應當注意:
(1)根據中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礦藏、水流、森林、
山嶺、草原、
荒地、
灘涂等自然資源,中國境內地下、內水、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石窟寺以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等,均歸國家所有。因此,不得將上述財物視為無主物而任意侵占。
(2)遺忘物、遺失物、
漂流物不是無主物,它們只是暫時脫離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如果拾得遺忘物、遺失物或者打撈漂流物後拒不歸還原主,則是非法占有行為。
(3)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也不是無主物,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如盜竊犯偷得的贓物,走私犯販運的貨物等,本來就是國家、集體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應依法沒收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原主。
因此,侵犯創優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歸根結底還是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仍以侵犯財產罪論處。
客觀方面表現非法占有、挪用、毀壞公私財物
侵犯財產的行為表現多種多樣,但基本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以各種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如
搶劫、搶奪、
盜竊、詐欺、敲詐勒索、哄搶和侵占等;二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的規定,除了搶劫罪和破壞生活經營罪以處,侵犯財物的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如果侵犯財物數額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構成犯罪。
主體有是一般主體,有特殊主體
本世紀末章的多數犯罪是一般主體,如
盜竊罪、詐欺罪、
搶奪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少數犯罪是特殊主體,要求由具備一定身份的人員構成,如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7條第三世界國家款的規定,對於搶劫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也應當負刑事責任。
侵犯財產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
本章的多數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的。所謂“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財物而意圖把它非法轉歸已有或者歸第三者占有。而這裡的“第三者”,既包括公民個人,也包括集體。這裡的“占有”在不同性質的犯罪中有不同的含義,可以是完全排斥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對財物的控制而永久地占有,如搶劫罪、盜竊罪、詐欺罪、侵占罪等;也可以是為暫時使用而短期非法占有,如挪用資金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破壞生產經營罪則是以非法毀滅、損壞公私財物為目的的。侵犯財產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貪圖錢,追求享樂,好逸惡勞,泄憤,嫉妒或者陷害他人等,
犯罪動機一般並不影響本類犯罪的成立,但是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種類
侵犯財產罪,包括13個具體罪名。依故意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類型:
(1)占有型。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犯財產罪。其中又可以按照犯罪的方式分為一下四種具體類型:
第一,公然強取型犯罪,包括搶劫罪、搶奪罪、聚眾哄搶罪、敲詐勒索罪。
第二,秘密竊取型犯罪,即盜竊罪。
第三,騙取型犯罪。即詐欺罪。
第四,侵占型犯罪,包括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其中,第一種類型又可以稱為強制占有型犯罪,第二、三、四種類型又可合併稱為非強制占有型犯罪。
(2)挪用型。即以挪用為目的的侵犯財產罪。包括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3)毀損型。即以毀損財物為故意內容的侵犯財產罪。包括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施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暴力”指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捆綁、傷害等強暴行為;“脅迫”指以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指使被害人處於無力反抗的狀態,然後將其財物掠走的各種方法。行為人先是實行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由於遭到反抗而施用暴力,將財物搶走,應按搶劫定罪。行為人事先身藏兇器,準備進行搶劫,但進入現場後,發現無人看管而將財物偷走,應按盜竊定罪。搶劫罪通常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後取得財物;但如先盜竊、詐欺、搶奪財物;而後為了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則是由原來犯的
盜竊罪、
詐欺罪、
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搶劫罪情節嚴重的或致人重傷、死亡的,量刑也重,“情節嚴重”一般指組織集團進行搶劫的;多次搶劫行兇傷人的;在重要繁華地區、公共場所公然進行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救災款物或國家其他重要物資數額較大的;搶劫銀行、儲蓄所、郵局、倉庫、商店數額較大的等。
搶奪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的行為。“未使用暴力或脅迫” 是搶奪罪區別於搶劫罪的主要特徵。“公然奪取”是區別搶奪罪和盜竊罪的主要界線。搶奪公私財物,如果數額較大,即構成搶奪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指搶奪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搶奪救災款物、軍用物資,後果特別嚴重的等,則從重量刑。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秘密竊取”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這是盜竊罪區別於搶劫、搶奪、詐欺等罪的主要特徵。盜竊公私財物,如果數額較大,即構成盜竊罪;偷竊小量財物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數額大小的計算,應根據盜竊物的實際價值,而不是根據銷贓所得。行為人企圖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僅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仍應按盜竊罪(未遂)處理。盜竊罪的一個嚴重表現形式是慣竊罪。慣竊一般是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盜竊次數多,數額大,並以盜竊為其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情節特別嚴重的,從重量刑。“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指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金庫、珍貴文物、重要軍事物資、救災物資數額巨大的,等等。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欺罪的特點是用欺騙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從而仿佛“自願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這是詐欺罪區別於搶劫、搶奪、盜竊等罪的主要特徵。詐欺公私財物,必須數額較大,才構成詐欺罪;騙取小量財物,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詐欺罪的一個嚴重表現形式是慣騙罪。慣騙一般是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詐欺次數多,數額大,並以詐欺為其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詐欺罪同有的民事債務糾紛表面上很近似,區別的關鍵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欺騙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例如向人借錢借物不能如期償還,或受委託代管財物而違約挪用一時不能退還,只要行為人不弄虛作假欺騙對方以便侵吞這筆財物,就不能定為詐欺;相反,以借貸或代購物品為名,財物到手後就據為己有,毫無歸還之意,則應以詐欺論罪。
對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進行威脅訛詐,非法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威脅訛詐的內容是:如不滿足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要求,就將採取對被害人不利的行動。這個不利的行動,或是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實施暴力(包括殺害);或毀壞被害人的財產(包括放火燒房屋);或揭發、
張揚被害人的隱私;或不讓被害人實現某種正當要求。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是:後者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當場取得財物;前者是以將要(即以後)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對被害人不利的行動相威脅,大多是事後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與詐欺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詐欺罪是用欺騙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仿佛“自願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敲詐勒索罪則是通過威脅訛詐也即恐嚇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
故意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毀滅”指使物品全部喪失使用價值,如燒毀、砸毀;“損壞”指使物品部分喪失使用價值。毀壞財物如作為破壞集體生產的一種方法,應以破壞集體生產論罪。以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毀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應定為放火罪、
爆炸罪等。毀壞財物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才能構成本罪;過失毀壞公私財物,除刑法上有特別規定以外,不認為是犯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如果“情節嚴重”,例如毀壞的財物價值大、損失嚴重、破壞手段惡劣、影響很壞等,即構成本罪。
犯罪對象
總述
為了準確把握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的內涵,首先必須充分了解這類犯罪在犯罪對象上的共有性質。換言之,就是要解決某具體事物要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所應具有哪些基本條件問題。
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物
顧名思義,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一定的財產,這正如侵犯人身權利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定人的身體一樣。而且,該“一定的財物”對於犯罪主體的認識而言必須是有價值的。也就是說,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至少必須具有主觀價值。同時,筆者認為這種主觀價值的認識主體只能是犯罪主體而不能是該“一定的財物”的合法主體,因為在判定具體的某物是否是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時,考究物的價值是為了確定該物與犯罪主體的主觀認識的契合性,在此時,該物與其合法所有者間的關係是無足輕重的。
該犯罪對象必須具有相當的價值
成為侵犯財產罪對象不僅有質的要求,還有量的標準。一般而言,侵犯財產罪都是結果犯,都要求犯罪客體被侵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嚴重性,顯著輕微的則不認定為犯罪。相應地,對於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而言,因此也要求在價值上必須達到法定的標準。
該犯罪對象必須專屬於特定的主體
某具體的物之所以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最根本的是該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狀態被非法地改變。因此,某物只有專屬於特定的主體,才能準確地確定它存在的初始狀態,也才能進而分析其狀態是否發生了改變及這種改變是否非法。在這時,筆者所謂的物的主體的專屬性是指按照社會一般人的認識進行的判斷或推斷,能夠認識到該物不是拋棄物或無主物,而應屬於某一特定的主體的狀態性質。
是否可以說,任何物只要具備了以上的三個基本條件,就能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呢?從物的安全性上看,要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物的靜態安全或動態安全必須受到破壞,即喪失了靜態或動態的安全。而這必然還需要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在物的合法權利人不自願的情況下,改變了物的占有狀態或價值存量。在刑法學中,這種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只是指犯罪人實行犯罪的行為。也就是說,上述的三個條件只是物本身所應具有的屬性,要實際成為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同時還必須實際地受到了犯罪行為的直接作用。
相關問題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這一規定本已明確了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條文中所規定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拒不退還”在理解上的不同,以致於在認定這類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此罪還是彼罪等問題上有著較大分歧,主要存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這裡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合法財產與非法財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等,對此一般沒有太大爭議。但是對“他人財物”是僅指個人的私有財產,還是既包括個人財產也包括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卻有著重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這裡所說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既包括個人財物,也包括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等公共財產。理由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也有可能成為被侵占的對象,如果不包括在內,就有可能造成國家、集體等公共財產的流失而沒有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根據。
另一種觀點主張這裡所說的“他人財物”僅僅指個人財物,而不包括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理由是如果保管的他人財物是國家、集體所有,則其行為就可能是構成貪污罪或者是職務侵占罪,而非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構成侵占罪的一個前提條件是“代為保管”,我認為這裡的代為保管應當理解為當事人之間基於委託關係,而使行為人先合法的持有被害人的財物,從而對該財物進行保存、管理。
一部分人認為基於租賃關係、擔保關係中的質押與留置也是一種合法持有,應納入“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的範圍。我認為這幾種持有形式與“代為保管”的本意不符,應只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而不應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只有這種基於委託關係的持有才是我們所要談的“代為保管”。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是職務侵占罪。由這兩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當這些特殊主體非法占有其經營管理的國有、集體財物時,其行為就分別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不是侵占罪。
由此可見,“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只應包括個人私有財物,而不包括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
二、關於遺忘物的內涵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出的”是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遺忘物具體包括那些內容、是否包括遺失物都有很大爭議。
從字面上看來,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卻因遺忘而未帶走的財物,遺失物是指失主因大意而丟失的財物。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同,前者一般是剛剛遺忘,隨即想起的財物,遺忘者一般還記得起財物被遺忘的具體地點和時間,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誰。而遺失物一般不知道財物遺失的具體時間和地點,且失去財物的時間較長,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誰。
由概念的不同,從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由於遺失物與遺忘物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內容不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法律明文規定侵占遺忘物才構成侵占罪,那么占有他人的遺失物就不構成犯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忘物應當包括遺失物,占有他人的遺失物同樣構成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 從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保護財物所有人對於財產的所有權不被非法侵犯。而無論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所有人都未放棄其所有權,占有他人的遺忘物或遺失物在本質上都是對他人財物所有權的一種侵犯,應當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否則將不利於保護公民財產的合法權益, 不利於預防和打擊犯罪, 並與立法精神相背馳。
其次,由於遺忘物和遺失物在界限上的模糊不清,在實際工作中很難加以區分, 容易造成執法上的混亂, 很有必要對此加以統一, 以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 例如:湛某乘坐王某駕駛的計程車到公園時,不慎將裝在褲包里的手機落在了車上,後被王某撿到。湛某下車後不久發現其手機不見了,報案後找到王某, 在大量證據面前, 王某將手機退還給了湛某。對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王某侵占的是遺忘物, 構成侵占罪。理由是湛某將手機落在車上後,隨即想起, 知道財物遺落的具體地點;而王某也明知是湛某遺落的,並且王是計程車司機,對遺落在車上的乘客財物負有保管和返還的義務,因此該手機屬遺忘物。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侵占的手機是遺失物,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湛某將手機失落在計程車上是由於自己一時大意而丟失,不能因王某是司機負有返還義務而改變手機為遺失物的性質。應為考察一件物品是遺失物還是遺忘物不能從拾得者的角度去考察,而應從失主方面進行判斷。
因此,很有必要對此建立一個統一的標準,否則將使這類案件長期處於混亂狀態。
三、關於拒不退還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明文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他人保管的財物、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是侵占罪。可見除了要占有他人財物之外,還必須具備“拒不退還”的行為才構成侵占罪。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什麼是“拒不退還”有著很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財物所有人發覺財物被侵占後,要求占有人退還而不退還的就是拒不退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拒不退還是指財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訴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還的行為。
第三種觀點主張,拒不退還是指在一審判決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還的行為。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拒不退還應以一審判決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還為標準。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已明文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就是說本罪(侵占罪)屬自訴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就不會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前已經將占有的財物退還給了被害人,則危害狀態消失,被害人的權利已得到保護和補償,再起訴已變得不必要。
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如果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與被告人經調解達成了調解協定,被告人將占有的財物返還給了自訴人,則可結束訴訟程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根據這一規定,只要在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與自訴人達成了和解協定,將占有的財物返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可以撤銷起訴,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失去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對侵占罪的認定還存在著許多有待解決的問題。筆者的上述粗淺看法,請各位同仁指正。
界限
一、侵占(遺忘物)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區分這兩種罪之前,首先要弄明白一個概念:何為“遺忘物”?刑法典對此沒有明確加以規定,目前也無司法解釋可以參考。我國刑法學界普遍認為,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同。後者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大意偶然將其財物失落在某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遺忘在何處,因而一般較容易找回;而後者一般不知失落何處,因而不易找回。對於侵占遺忘物、漂流物的刑法未規定為犯罪。撿拾這些物品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只能依照《
民法通則》規定作為不當得利處理。二者的區別正如有學者所言的:“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其衣服口袋破了,將錢包丟失在路上,那么這個錢包可稱遺失物;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後,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其放在衣拒中的大衣取走,那么這件大衣就是遺忘物。”1
既然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那么,要構成侵占(遺忘物)罪,行為人首先是因他人的遺忘而拾到財物的人,也就是說,行為人一開始擁有財物時是合法得到的。由此可看出,區分侵占(遺忘物)罪與盜竊罪,關鍵就在於遺忘物是否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範圍之內。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財物處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無罪過性,就應以侵占(遺忘物)罪論處。反之,如果是遺忘物在他人有權控制的範圍內,行為人乘人不備將其秘密竊為己有,則應以盜竊罪論處。
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被告人於×一天中午1點左右,來到某儲蓄所存款。此時,受害人王×也正在辦理存款業務。王×在小桌上填存款憑證轉身到3米外的視窗交款,並將一個裝有1萬元國庫券的信封遺忘在桌子上。被告人於×進儲蓄所,也坐在那兒填寫存款憑證,見手邊有個信封,翻開一看,裡面裝有一迭國庫券,遂將它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備揣入褲袋。這一動作被儲蓄所的保全員看見,但以為是於×本人的物品因此沒有過問。王×辦完存款手續,發現裝有國庫券的信封不在手頭,馬上到小桌上找,不見。於是王×問保全員、儲蓄所櫃檯工作人員及被告人於×是否發現一個裝著國庫券的信封,眾人均說未見。當被告人於×走出儲蓄所大門時,保全員就攔住他問剛才裝進褲袋的物品是否是自己的,於×答是本人物品。久尋不到,保全員便帶王×看監控錄像帶,發現是於×獲取信封並裝入褲袋,遂報警將於×抓獲。
人民法院在討論本案的定性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於×的行為應定侵占(遺忘物)罪,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定盜竊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被告人於×的行為應定盜竊罪。理由是:(一)本案發生在儲蓄所,即使王×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其保全人員也能對財物予以控制;(二)於×侵犯的財物,實際上是王×、保全人員所控制的財物,而不是被告人於×實際上控制的財物。例如,某甲坐在出租汽車內,將錢包掉在車上,雖然某甲對財物失去了控制,但尚處在司法控制範圍之內,司機有權也有責任保管車內的一切財物。同樣,儲蓄所的保全人員對來往儲蓄戶攜帶的財物有權也有責任予以保護,對其暫時遺忘的財物,也完全有權和有責任予以保管。所以,王×的財物不是遺忘物,而是王×、保全人員所控制的財物;(三)被告人於×趁人不備,將財物隱匿並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應定盜竊罪,而不能定侵占(遺忘物)罪。
二、侵占罪與詐欺罪的界限
侵占罪屬於侵犯財產罪,它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欺罪在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都是相同的。它們最重要的區別是,後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將他人持有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並占為己有;而前者則是以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把合法持有變為非法所有。在一般情況下,這兩個罪的界限是不難區分的。但由於社會現象極為錯綜複雜,犯罪行為人要完成犯罪和達到犯罪目的,有時僅憑一種方法是難以得逞的。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在侵占犯罪活動中可能有欺騙行為,對於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討論中是有分歧的。
例如,被告人趙×同其堂叔在城裡賣魚,一天下午5點左右,魚賣完了,因堂叔要和朋友一道去辦事,晚上不準備回家,便委託趙×將二萬元人民幣帶回交給其堂叔母。趙×行至離家還有300米左右的僻靜處,將自己的一萬多元和堂叔托他帶回的二萬元,都放在附近的一塊石頭下面,抽出事先準備好的匕手朝自己手腳各刺一刀,並將匕首扔在旁邊的池塘里,偽造了一個搶劫作案的現場,並向堂叔線匯報虛構三萬餘元被搶的事實經過。
此案偵查後,對被告人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趙×以非法有堂叔的財物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堂叔二萬元人民幣的行為,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應定詐欺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趙×雖然利用欺騙手段實施犯罪,但他最主要是利用了堂叔托他代為保管財物並帶回家的條件,製造被搶的假象,侵占其堂叔財產,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定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被告人趙×的行為應定侵占罪。
三、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70條第1款的規定,侵占罪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但法條對財物的性質並未說明。刑法理論界多數人認為,這裡的“他人財物”,不僅指公民個人財產,還應包括公共財物。雖然《刑法》第271條規定有職務侵占罪,其犯罪對象包括公共財物,但是,其犯罪主體只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不包括單位外的個人侵占單位財物。然而,從司法實踐中所發生的實際案例來看,不乏個人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公共財產的情況,行為人將這些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只能按照侵占罪來處理。例如,某集體企業的採購員某甲攜帶一密碼箱外出採購,內裝現金數萬元,到達某市後住在其朋友乙(無業游民)家。為安全起見,將密碼箱交某乙代為保管。乙見財起意,將密碼箱轉移藏匿,占為己有,二日後對採購甲謊稱密碼箱被盜。待報案後,公安人員令其交出,乙拒不交出。顯然,乙不是企業的在職人員,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不能定職務侵占罪,而只能定侵占罪。
從上述事例我們可以總結出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的區別主要在於:
(一)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後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
(二)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經管或經手財物以便利條件,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後罪則表現為將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其占有與職務上的便利無關。
(三)行為對象不同。前罪的對象為本單位的財物;後罪的對象則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拾得的他人遺忘物或者發掘的埋藏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