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非軍職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阻撓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是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利。軍人擔負著捍衛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使命,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是對軍人職責的侵犯,最終會導致軍人的職務無法行使,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
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撓、妨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非軍職人員。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軍人依法執行公務且自己行為會造成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結果,仍然放任或希望其發生。
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是軍人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由於刑法第426條作了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68條形成法條競合關係,對之應當依照特別法條即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治罪科刑,而不按本罪定罪論處。
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軍職人員的正常執行職務活動。根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防法》第53條規定:“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第59條規定:“現役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國防法規定的公民國防義務,直接危害國防利益。
犯罪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軍人,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國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土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以軍人論。“預備役人員”,是指編人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服預備役的公民。“其他人員”,是指在軍隊和武警部隊的機關、部隊、院校、醫院、基地、倉庫等佇列單位和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工作的正式職員、工人,以及臨時徵用或者受委託執行軍事任務的地方人員。這些人員執行的職務,是指軍隊條令、條例、規章制度以及上級決議、指示、命令所賦予軍人的各項任務的活動,與軍事利益以及國家利益、人民利益息息相關。他們在執行任務期間,被人民民眾以暴力、威脅方法加以阻撓,就是妨害了軍隊各項任務的完成,破壞了有關軍職人員的正常執行活動,損害了國家的軍事利益。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系正在執行任務的軍人,卻故意以暴力、威脅方法加以阻撓,以致對方停止、放棄、變更執行職務,或者無法正常執行職務;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不服從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無端滋事;有的是為了報復;還有的是為了發泄私憤等。如果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毆打或以言語威脅的,則不構成本罪。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軍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者強制。例如拳打腳踢、或者用槍械、匕首、鐵器、棍棒毆打,或者用繩索、鐵絲、皮帶捆綁等。實施暴力的結果,不僅使軍人無法履行職務,而且有的還造成軍人傷亡的後果。所謂“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暴力相要挾,實行精神強制、心理壓制,使軍人產生心理恐懼,不能或者無法履行職責、執行任務。威脅既可以當其面進行,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傳真或第三人轉告等方式進行。其企圖加害的對象,既可以是軍入本人,亦可以是軍人親屬。總之,暴力、威脅方法是本罪的重要特徵。雖有阻礙執行職務的行為,但如果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只是對其進行頂撞、謾罵、不服從命令和指揮,則不能構成本罪。
行為人必須阻礙了軍人依法執行職務。倘若沒有阻礙其執行職務,如先企圖阻礙但基做工作後能及時讓其執行職務,則不構成本罪。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方法使軍人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自己的職責。其既表現為軍人被。迫停止、放棄自己所正在或需要執行的職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或從事職務的內容,對之應當注意把握。
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對軍人依法執行職務造成障礙,使其不能順利執行職務,如推翻或者燒毀軍車,從而使執行職務的軍人受阻等等。依法執行職務,是指軍人依照上級合法軍事命令而執行職務。職務行為的“合法”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前提。因此,如果阻礙軍人不合法的行為,則不能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款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368條第1款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軍事職務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軍事職務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兩點:一是要看行為入主觀上有無故意阻撓軍人執行職務的目的。如果屬於對軍人發牢騷、講怪話、態度生硬,或者僅有一般嘲諷、辱罵,甚至輕微的頂撞行為,行為人並不希望對方停止、變更、放棄執行職務結果發生的,不應以犯罪論處;二是看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暴力、威脅手段,是否因此發生了軍人停止、放棄、變更執行職務或無法執行職務的後果。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阻撓行為,但只是軍人正常執行職務,或者對方雖然出現了停止、放棄、變更執行職務或者無法執行職務的結果,但與行為人的行為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也不應以犯罪論處。
一、因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軍人重傷、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時搶奪、搶劫軍人槍枝及其他武器裝備的,應當按想像競合犯處罰原則處理,即對行為人從一重罪處斷。走私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邊防軍人依法緝私的,應對行為人按走私罪與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數罪處罰。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兩罪在主觀心理狀態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於故意;在客觀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脅方法為犯罪手段,實施了阻礙執行職務的行為。二者主體相同,都是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區別主要在於侵害的客體不同。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侵害的客體是軍職任務的正常執行活動,侵害的對象是軍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管翌竺聖侵害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
三、本罪與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與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行為人在主體、主觀心態、客觀表現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顯的區別: (1)侵害的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軍人的正常執行職務活動,是國防利益;後者則是社會秩序。(2),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對象,必須是軍人;後者則是針對特定的機關、單位等。(3)犯罪手段不盡相同。前者是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後者的犯罪手段則是多種多樣的,如暴力襲擊、強行侵占、衝擊、哄鬧等。(4),犯罪結果不同。前者不一定造成具體的危害結果;而後者必須是情節嚴重,使國家、軍隊、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才構成犯罪。
四、本罪與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的界限。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相近,為國防利益、軍事利益,犯罪行為、主觀方面相同,其主要區別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所有依法執行職務的軍人,而後者的犯罪對象僅指依法執行職務中的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
處罰
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是指故意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這種阻礙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實施的。也就是採用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軍人施以捆綁、傷害、毆打等暴力的行為,或者採用以殺害、傷害、毀壞名譽、毀壞財物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軍人進行要挾、恐嚇等威脅方法的行為,以阻礙其執行軍事任務。阻礙的對象必須是軍人,如果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就不適用這一條的規定,應按刑法關於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定罪處罰;受到阻礙的必須是軍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時的行為。這裡需強調二點:一是對違反法律規定,濫用、擅用、超越職權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抵制的,不是本條所說的阻礙。二是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阻礙的不是軍人執行職務的行為,而是其他行為,不適用本條。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犯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另外,刑法還規定了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
構成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的犯罪,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而實施的。如果是出於過失,儘管在客觀上也阻礙了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也不構成本罪。
2.必須有阻礙的行為。這裡並未規定阻礙所必需的手段,也就是無論行為人是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還是採取種種非暴力的方法,比如設定各種阻礙,製造各種困難等方式都是這裡規定的阻礙。
3.阻礙的對象是武裝部隊,是對武裝部隊整體,而不是武裝部隊中的某個人。
4.受到阻礙的必須是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如果武裝部隊雖是整體行動,但不是軍事行動,也不構成本罪。
5.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這也是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對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構成犯罪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說明
一、所謂“暴力”,是指對軍人的身體實行強制或者打擊,如毆打、捆綁等;所謂“威脅方法”,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揭露陰私等進行要挾,迫使軍人放棄執行自己的職務。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軍人依法進行值勤、守衛、巡邏、押運、作戰等任務。
二、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只能由非軍人構成,如果是軍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應按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