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及其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1997年3月14日頒布的《國防法》第2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成。由此,武裝部隊包括解放軍部隊、武裝警察部隊或民兵組織。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軍事行動。軍事行動,是指為達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組織地使用武裝力量的活動。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是為防備和抵抗武裝侵略,防備和粉碎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陰謀,保衛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所進行的具體活動。在和平時期,表現為實施兵力的部署和調動,進行
軍事訓練和演習,執行戒嚴任務和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等;在戰爭時期,表現為進行
反侵略戰爭,參加戰鬥、戰役。
根據國防法的規定,公民應當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違反了國防法規定的公民國防義務,嚴重妨礙了國防和軍隊建設。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阻礙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首先,要有阻礙軍事行動的行為。所謂阻礙,既可以採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如圍攻、毆打、擲石塊、搶奪槍枝、砸毀車輛,以揭露隱私、毀壞財產、加害人身等相要挾等等,又可以採取非暴力、威脅方法,如設定路障、靜坐躺臥等。既可以採取積極的作為方式,如設定路障,煽動民眾圍堵,在軍事行動區域包括陸地、空中、水域構築違法建築或障礙物,在淨空區設定影響飛行或觀察的障礙物,在軍事行動區域飲用水中投人有害的物質,停水、停電、停氣,用電波干擾軍事通訊或
軍用計算機工作,阻止部隊通過等,又可以採取消極的
不作為方式,如負責排除障礙的有關人員明知有障礙而不加排除造成軍事行動阻礙。不論其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實質會造成軍事行動的阻礙並且產生嚴重後果的,即可構成
本罪。所謂軍事行動,是指為達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組織地使用武裝力量,即為軍隊3人以上戰鬥組織的軍事活動。既包括和平時期的戰爭準備活動如兵力、兵器的部署和調配,預定戰場如軍事設施、工地的建設活動,
軍事訓練及演習,平定叛亂、暴亂,實施戒嚴等,又包括戰爭時期的戰爭、戰役及戰鬥等。如果所阻礙的不是上述軍事行動,則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應以他罪如
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等論處。
其次,必須因阻礙軍事行動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阻礙軍事行動的行為,但沒有造成
實質損害或雖有實質損害或但不是嚴重損害,都不能以
本罪論處。所謂嚴重後果,主要是指因其行為造成軍事演習不能按期完成而造成重大影響或者
重大經濟損失的;貽誤戰機的;造成戰役、戰鬥失利的;造成人員傷亡或非戰鬥減員的;造成武器裝備嚴重損壞或大量損壞而無法形成戰鬥力的,等等。
主體要件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軍事行動而仍決意阻礙。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在進行軍事行動,則不能以本罪論處。當然,誤認為是軍人在依法執行職務而阻礙的,應構成
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先不知道是軍事行動但後來知道仍加阻礙的,則應視為有本罪故意而可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有的是出於某種政治目的,有的是為了維護個人自己的利益,有的是對軍隊不滿,等等,但無論動機如何,均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實施阻礙軍事行動的方法,可以採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通訊設備,侵入國防建設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衝擊軍事機關,搶奪、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殺人、傷害、綁架、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等等,此時又會觸犯其他罪名,對之應當以
本罪與他罪中的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
數罪併罰。
本罪以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並造成嚴重後果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因此,過失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
不構成犯罪;雖然是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也不構成犯罪。從司法實踐看,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往往由少數人煽動、矇騙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參與。對那些受矇騙參與一般活動的人員,也不能按犯罪處理。
本罪與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的界限
兩罪在
犯罪主體、主觀方面相同。其主要區別在於:(1)
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武裝部隊,後者的犯罪對象是軍人,是武裝部隊中執行某一項任務的少數人。(2)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後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活動。(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多種多樣,但採取什麼手段並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後者以採用暴力、威脅方法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前者以造成嚴重後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後者則沒有把行為造成的後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阻礙軍事行動的行為的性質的認定
以武裝叛亂、暴亂方式阻礙軍事行動,屬於牽連犯,應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罰,即以武裝叛亂、
暴亂罪定罪處罰。如果在阻礙軍事行動過程中,策動、勾引、收買武裝部隊人員進行叛亂,則應分別以阻礙軍事行動罪和
武裝叛亂罪定罪處刑,並實行
數罪併罰。
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368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故意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
結果犯,行為人故意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必須“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予以立案偵查。至於“造成嚴重後果”的具體標準,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來說,包括在戰時影響戰役和戰鬥行動的;造成戰役、戰鬥失利的;造成人員傷亡的;造成武器裝備嚴重損壞的;貽謀戰機的;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等
相關說明
構成
本罪,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因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而導致戰鬥、戰役失利;由於阻礙行為貽誤了戰機,嚴重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由於阻礙加大了部隊作戰人員的傷亡,等等。
認定本罪,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武裝叛亂、暴亂罪是指採取武裝對抗的形式,反叛國家和政府進行對抗的行為。在策劃、組織、煽動民眾暴力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中,與國家和政府進行公開的武力對抗的,其行為則同時觸犯了武裝叛亂、暴亂罪和阻礙軍事行動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以武裝叛亂、暴亂罪論處。如果僅僅是策劃、組織、煽動民眾用非暴力的手段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的,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只能以
本罪論處。但是,行為人在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的過程中,策劃、脅迫、勾引、收買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其行為則分別構成本罪和武裝叛亂、
暴亂罪,應當進行
數罪併罰。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而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防秩序與軍人的人身權利。本罪的犯罪主要是軍人但不限于軍人;而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的
犯罪對象僅限于軍人。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完全相同。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阻礙武裝部隊的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而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體來講,本罪屬於
結果犯,後者屬於
行為犯;本罪以暴力、威脅方法為手段要件,後罪則對犯罪手段沒有任何要求,無論任何手段只要對軍事行動具有阻礙作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