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指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身體權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其客體為身體即自然人的軀體,包括四肢、五官及毛髮、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構成肢體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亦應屬於身體,但可以自由裝卸的則不屬於身體。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認定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需要注意兩點:其一,構成過失重傷罪,法律不僅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實際的傷害結果而且要求這種傷害只有達到重傷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如果過失致人輕傷,則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只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也是本罪和
故意傷害罪的重要區別之一,對重傷的認定,應當依照刑法第95條的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發布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由法醫正確地加以鑑定。過失重傷罪的鑑定依據、鑑定程式、審查原則和認定標準同故意傷害罪中對重傷的鑑定是相同的,其二、構成過失重傷罪,還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這種重傷結果,行為人的行為是造成這一重傷結果的決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傷結果的產生,並不是由該行為人的行為所直接決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前者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後者是指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過失重傷罪的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既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傷害的故意,只是出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傷的結果,如果事實證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引起的重傷結果的發生並沒有預見,而且根據實際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則屬於意外事件,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因而對重傷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九十五條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認定
1、過失致人重傷與意外事件致人重傷的區別
關鍵在於行為人對他人重傷的結果是否能夠預見、應否預見。這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實際認識能力和行為當時的情況來考察。
2、本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往往將過失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為過失傷害致死,尤其是對於因過失當場致人重傷,但由於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認定為“過失重傷(致死)罪”。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僅於法無據,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構成原理。“過失傷害致人死亡”,實質上就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無非是在這種案件中,行為人對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都是存在過失。過失致人重傷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在於過失行為最終引起的結果是重傷還是死亡。是重傷的定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如果行為人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導致了他人重傷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不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對行為人定性。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例如:過失爆炸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處理
案例
案情
200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
汪亮在賭博過程中與本村村民
汪明付發生矛盾,後在回家途中得知汪明付等人與其爺爺汪開友發生爭吵,便到汪開友家與汪文兵等人一起前往汪明付家欲作理論,在汪明付家門前,汪文兵及其妻子與汪明付的妻子發生爭執,汪明付手拿尖刀向被告人汪亮衝來,被告人汪亮拾起汪明付家門前的一塊磚頭,在看到汪明余距汪明付身後一米左右的情況下砸向汪明付,磚頭最終砸中汪明余頭部,致汪明余受傷,經司法鑑定,汪明余的傷情構成重傷。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汪某的定性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汪亮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汪亮在面對汪明付的現實危險時,此時是近似於防衛狀態中,主觀上沒有傷害汪明余的故意,而且汪亮拿磚頭砸的對象是汪明付,而不是汪明余,對汪明余的重傷,不是汪亮所期待的結果,不是故意行為的內容,所以對最終造成汪明余重傷,只是一種過失行為,應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被告人汪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被告人汪亮還應對犯罪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經查,被告人汪亮拾磚頭砸汪明付時,看到汪明余和汪明付相距不遠,應明知其持磚砸擊行為可能發生傷害汪明余身體的結果,仍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主觀動意應屬於刑法所稱的間接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上述兩種意見爭論的焦點,關鍵在於區分過失致人重傷罪與故意傷害罪的不同。 這兩個罪名客觀上都造成了致人重傷的後果,只是二者在主觀方面有所不同。故意傷害罪中,行為人對出現重傷結果主觀心態上是出於故意的目的;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中,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就本案,具體是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區別,間接故意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有放任態度,持無所謂的態度,不反對、從內心上講,是可以容忍的。過於自信是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有反對態度,沒有想到重傷結果會發生,主觀上只對重傷結果有過失,並無傷害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汪亮在主觀上應明知自己手拿磚頭朝汪明付方向砸向,自己應知道磚頭可能砸中汪明付或其他的人,因其他人在汪明付周圍不遠,對最終砸中誰,此時基本上持放任態度,即砸中汪明付最好,要是砸中汪明付只相距不遠的汪明余等其他人也行,在這種心理支配下,磚頭最終砸中汪明余頭部,致汪明余受傷。汪亮置汪明付本人及周圍人身安全於不顧,即明知會發生汪明付本人及周圍人受傷的後果,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屬於間接故意的心理。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的看法,即被告人汪某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而不應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相關說明
一、其主要特徵是:
(1)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身體健康的權利。
(2)客觀方面,表現為給他人身體造成重傷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對本罪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或過於自信的過失。
二、新刑法對本罪降低了法定最高刑。1979年刑法規定本罪的最高刑為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