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質
法律現象與法的本質既是法的概念的兩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範疇。它們具有不同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義。
法律現象是指能夠經驗的、憑直觀的方式可以認識的法的外部聯繫的總和,是直觀的感性對象--法本身;法的本質則是深藏於法律現象之後以至憑藉直觀的方式無從把握的法的內在聯繫,是人們對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聯繫的真實本源的一種主觀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律現象與法的本質作為獨立的範疇之間存在著有機聯繫。科學的法的定義既要能夠反映法律現象的最一般的內容與特徵,又要能夠透過現象的表面關係揭示其深層次的本質。離開了現象,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意義;離開了本質,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價值。兩者相互制約,構成統一的法的本體認知的兩層次。同時,法律現象與法的本質又是兩個相互獨立、認識上不宜合而為一的範疇。馬克思主義創始人曾經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現形式與事物的本質會直接合而為一,一切
科學就都成為多餘的了”。①法律現象研究既可以用於科學地闡述法的本質,又有自己直接的現實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質或許有助於深刻認識法律現象,然而卻不能代替法律現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將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研究混為一談.其結果只能是或者將本質視為現象,或者將現象視為本質,從而導致認識上的混亂與錯誤。因此,法律現象有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
法律現象與法的本質還遵循著兩種不同的研究思路。從法學發生學上看,各國法學幾乎都出自一個共同傳統,即對法的真實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尋,而作為感性對象的法本身則變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對法即公平正義的普遍認同、經院哲學大師
托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
歐洲啟蒙思想家的理性、
黑格爾關於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觀點,顯然已經都遠遠超出了感性對象本身的範圍,而是試圖表征法的深層本質的一種抽象。它一開始就不是感性現象的符合而是對法律現象背後的萬變不離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試圖用某種永恆不變的人類的精神力量去闡釋、規範、限制豐富多彩的生動的法律現象世界.這就難怪黑格爾寧願把法哲學視為哲學的分支。康德則承認了現象研究的價值,他無奈地宣布:本體屬於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認識,現象才是知識的領域。從這個意義上說,19世紀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無疑具有變革精神。儘管這一學派的思想家因主張法的性質存在於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規範體系以致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是,他們確實憑藉對法律現象的研究推動了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進程,強有力地論證了法律現象的獨立性。馬克思、恩格斯首創的歷史唯物主義法律觀是從一個嶄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質的。他們指出:“法的關係正象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②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針對"
德意志意識形態"的集大成者施蒂納把法歸結為自由意志、把現實的法歸結為統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義法律觀,明確指出:國家權力與法的現實基礎是個人的物質生活,即他們之間相互制約的生產方式與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還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階段上,都是完全不依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這些現象的關係決不是國家政權創造出來的,相反地,它們本身就是創造國家政權的力量。”③這些觀點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們關於法的本質的論述的錯誤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歷史唯物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須從法賴以產生、發展的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求法的真實本源,法的內容歸根結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可見,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的基本觀點是沿著法與一定社會物質生活之間的關係的思路形成的,但職業法學家在關注法律現象本身的研究時,卻應該探求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法律現象與法的本質的研究實際上也具有不同的意義。研究法律現象並非僅僅為了揭示法的本質,而研究法的本質也決非只是為了闡明法的觀象。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識形態”法律觀的唯心主義實質,認為施蒂納等人把法等同於意志、觀念,事實上是把現實領域的鬥爭轉化為觀念領域的鬥爭,其結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項道德要求,即人們把‘我’對這種政權的關係在形式上加以改變”,對待現存政權本身,他則沒有絲毫的認識,也就完全不打算攻擊它,說到底,他只是“在與現存政權的神聖靈光(風車)作鬥爭”。所以,“儘管青年黑格爾派思想家們滿口講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詞句,而實際上他們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馬克思恩格斯對法的本質的研究.其價值指向是為了揭示法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依賴,從而指出一條消滅資產階級國家與法的特殊道路。馬克思、恩格斯還指出:“只要生產力還沒有發展到足以使競爭成為多餘的東西,因而還這樣或那樣地不斷產生競爭,那么,儘管被統治階級有消滅競爭、消滅國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們所想的畢竟是一種不可能的事。”⑤在馬克思
恩格斯看來,法總是與一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它的存在與否,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當施蒂納提出一種虛無主義法律觀時,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聖桑喬對法的全部批判只限於把法律關係的文明的表現和文明的分工說成是‘固定觀念’、聖物的果實,而關於衝突的野蠻表現和調停衝突的野蠻方式,他反而為自己保留下來。”⑥顯然,即使是剝削階級的法律,也有野蠻與文明之別。那么,通過法律現象研究,我們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會生產力的要求,為進一步研究法的本質創造條件;通過法律現象本身各種問題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關係的文明表現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說明法律現象的獨特意義,充分發揮法律現象的價值。法律現象的獨特性只有通過觀察法律現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歷史唯物主義法律體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歷史任務,是為了闡述法的產生、發展,消亡的客觀規律,這也是一切社會上層建築現象產生、發展、變化的共同規律。它不是為了研究法律現象的獨特性而產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獨特規律進行深入論述,而是把這一任務留給了後人。鑒於此,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發揮社會主義法在市場經濟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深入探討法法的操作層次諸問題,就不能不就法律現象展開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學者所言:“形式是確定內容之為內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點,從而使內容不同於無特徵存在的不確定性。”⑦ 根據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們以為,把法律現象作為相對獨立的命題進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於法律的實際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進法的本質的進一步思考。
法的意義
法的意義是現代法學研究的中心問題之一。現代法學的進展不僅體現在運用科學手段揭示法的意義,而且還在於把採用逆向思維即通過法的意義揭示法律現象視為研究的動態手段,進而得出必須綜合考察法律現象的社會學結論。實現了對法即規範這一傳統法觀念的超越。
意義是個關係的範疇,有兩層基本含義:一是指事物間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過程中.一事物對它事物所具有的產生或能夠產生一定後果的獨特影響,這時的意義含有價值的意蘊;另一層則是指事物發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獨特性。借用現代語言
哲學的術語,前者表明事物的意義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後者顯示事物的意義還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稱性。從意義的雙重性入手,可以認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過依法調整、控制人的行為表明法的顯在的或潛在的思想意向,從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稱性是指法總是表征一種特定現象,它可以通過其現象自身內容的互動作用和形式合理性達到其他社會現象無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簡言之,法的意義就在於它能夠通過自身的特殊性達到一定的社會目的。確切地說,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質,法的本質決定法的社會效果;法的指稱性指向法律現象,法律現象決定法的實效。法的本質研究的直接意義是促使法律對社會發展起到更為積極的作用;法律現象研究的直接意義則是促使法律切實得到實施和實現。
憑藉從可驗證的事實出發把握法的特徵與實效、進而探討法的內容與本質這種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會學研究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國,通過法的意義全方位透視法律現象這一富有研究價值的領域卻尚未得到相應重視和有效把握。法的實效是由法律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關係所決定的。法律現象是由彼此相聯的各個要素共同構成的,任何一個單獨的要素都不能導致法律實際效果的產生。作為一個整體.法律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特定關係--結構,決定著法的實效。結構不同,法的意義也不同。因此.研究法律現象,不僅要從法律現象內部的各個要素去認識它,更要從各要素之間的關係去認識它,要從結構的整體去認識。皮亞傑(J·Piaget)曾舉例說明這一問題:“以語言來說,由詞構成句子,句子的意義由其整體決定,而不是由獨立的各成分決定。”⑧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經由合法的立法機關依據一定的合法程式制定出來的規範性法律檔案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也僅僅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一個規範標準,這一標準並不能自然轉化為人的自覺行為,它本身並不包含其得以實現的全部必要條件。孤立的規範、儘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蓋法的全部現象,因為它沒有法的實際約束力。因此,法律現象是一種系統的社會調整機制,最低限度也應包含它能夠護法律的權威機關。法的意義與它的結構密切相聯,意義產生於結構之中。
以結構的觀點分析法律現象雖屬鮮見,但對法律現象的全方位考察卻由來已久。龐德曾經指出,法學家意義上的法的第一種含義是法律秩序,而在發達社會中才出現了法的第二種含義,即“法是一套權威性的審判指南或基礎”⑨。實際上.把法律現象的範圍擴大到維護法律的權威機關--司法機關及其活動,除了法律必須得到有效實施這一重要理由之外,還有另一層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動予以必要補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論,“只要通過理性的努力,法學家們便能塑造出一部作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機械地運用的完美無缺的法典。”⑩這種觀念在我國有著非常廣泛的影響,以至於人們總是把法與規範性法律檔案相等同。但是,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法官恪守完美無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無缺。社會本身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的預見能力則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為各種社會關係設定或正確設定永恆的行為標準。法律內含的穩定性與社會固有的多變性之間本來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因此,從歷史的縱向發展看,法律難以完美無缺。而且,從社會的橫斷面看,規範性調整的對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為具體的各個行為設定行為模式。然而,人與人是不同的、事與事也總存在一定細微差別,正如弗蘭克所說:“每個糾紛都是獨一無二的。”⑾法律作為一般的行為標準很難直接體現與實現個別正義;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機器,他不可能機械地適用法律。必然在適用法律時摻雜自己對法律的各種理解與認識。所以,對於同一個案件,法官們往往意見相左,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見一致,才屬於非正常。即使能夠排除法宮職業能力、道德水準等變數,這種情況也準以避免。哈特曾從語言的不確定性出發推導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他指出:“由於這些規則本身就是語言用法的一般規則,並且由那些它們本身就需要解釋的辭彙構成,它們不能比其它規則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釋”,“語言固有的本質對一般語言所能提供的指導也有一定限制”。鑒於此,這位分析法學的泰斗對傳統的實證主義法學進行了批評,指出,“形式主義或概念主義法律理論的人所共知的弊端存在於這樣一種態度中,一旦一般規則已制定出來,他們便逐字地解釋那種企圖隱藏或把這種選擇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規則,這樣做的目的是使規則的含義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辭彙在它的各種套用中出現問題的場合下必須具有同樣的含義”。他由此而承認,法律規則存在一個“開放結構”。在這個結構中“很多東西必須留給法院來發展”。⑿盧埃林在對司法實踐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更為極端的觀點:“那個根據規則審判案件的理論,看來在整整一個世紀中,不但把學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給愚弄了”。⒀弗蘭克則認為,這種法觀念是一個“基本的法律神話”和兒童“戀父情結”的殘餘。⒁上述觀點,有些可以說是極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對法律的整體影響而言,應該說是有借鑑意義的。法律畢竟是紙上的規定,而法官對案件的裁決與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則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蘇聯學者就對法律現象做出了一種更為寬泛的解釋。他們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時存在四種觀點,即“規範說”,認為法是一種規範體系;“形成過程說”,認為法律規範的形成過程必須到客觀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找;“社會學說”的觀點頓向於法不是規範的總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如馬爾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會生活本身”;亞維奇則指出:“如果在一定條件下,法律規範不能在人們實際行為中實現,那么,它就是沒有用的、沒有生命力的,就不是發生效力的法。”顯然,“社會學說”的觀點對法律現象的理解更為寬泛。在前三種觀點的基礎上,還形成了“法律制度說”,認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論)不僅能夠包括全部法律現象,而且還能夠把作為我們社會生活特殊現象的整個法律現象的組織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機地聯繫著的。”⒂法律現象是社會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法律現象的生命力來自於社會生活。應該從社會現象的互動作用中去認識法律現象,這是運用社會學方法研究法律現象的重要進展。
在對法律現象的具體內容給予必要關注的同時,結構的觀點要求對法律現象內部的結構關係給予高度重視。為了說明結構分析的地位和意義,這裡先假定存在這樣一個社會:A.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權威性的行為規範;B.司法機關是最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它對任何糾紛都能做出具有最終效力的判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權威的或者沒有權威,而司法機關的判決沒有終極效力或沒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立法機關權威的規則創製機關,又存在比司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干預司法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那么,A十B的社會中法律現象的地位和意義必然有所變化。因此,可以推論如下:(1)特定社會法律現象的特殊性取決於其內部的組合形式;(2)法律現象的不同組合形式決定了法在不同的社會中處於不同的地位、發揮不同的作用;(3)法律現象是一個自律體系,其中任何一個要素的變化都足以引起法律現象的結構性變化,決定了法的意義的變化;(4)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應是一種法律現象領域的全方位綜合變革,其重要內容之一就是法律現象的結構性調整。
結論
法律現象:(1)是個相對獨立的範疇,有自己獨立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與研究意義;(2)是個整體的結構的範疇,法律現象的意義存在於其內部各要素之間的關係,即結構之中;(3)單獨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義的,它的意義可以通過與同類要素的對比方式來認識,但不應把法律現象的某一個別要素與法律現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律現象及其要素視為靜止不動的。
總之,法律現象是一個整體的結構性的範疇,它的意義決定於它的結構。法的意義與法律現象的聯結考察可以促使我們有效地把握法律現象的整體而不是側重其中某一部分。 如前所述,法律現象的內部結構決定著它的意義,研究法律現象應從認識現象的整體入手而不是偏執於構成整體的某個要素。然而,這絲毫不意味著可以忽視"要素"的意義。換言之,法律現象內部各個要素都是有意義的,問題在於,這種意義不是法律現象的意義而是要素本身的意義。只有當各個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組合為一個整體時,現象的意義才能夠被充分地予以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處於與其它要素的關係中才能發揮自己的優勢並作為現象這一整體的部分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