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競合犯

法條競合犯包括且僅包括包容競合犯和交叉競合犯兩種。法條競合的實質是構成要件的競合,異罪的純粹量刑情節競合不是法條競合,同種犯罪不同要素結構的犯罪構成之間、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間不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僅僅因為具體犯罪事實而使數個法條對行為均具符合性,也不是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是法條競合的法條適用原則。

特徵,內容,不包括情形,適用原則,結語,

特徵

法條競合與法規競合、法律競合三個稱謂之間,有時在同一意義上使用,有時是在相區別的意義上使用的(註:在不同意義上使用者,如有的學者認為,法條競合是指刑事法律規範內容的表現形式的競合,而法律競合是指刑事法律規範內容即犯罪構成及其法定製裁的競合。〔1〕筆者認為,是否在同一意義上使用這幾個稱謂不很重要,關鍵的是首先要明確,在罪數論或競合論(註:在中國刑法理論上,一般無“法條競合犯”的稱謂,而只有“法條競合”(又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的概念。這是因為,中國刑法學者普遍認為,法條競合是揭示刑法不同條文(款)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內涵外延上有重合交叉關係的一個概念,說明的是刑法分則體系的某種特殊結構,法條競合不是一種犯罪形態。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任何犯罪形態都是一種法律現象,最終都要涉及適用法條定罪量刑的問題,法條競合犯說明實際發生的犯罪行為,如果具體觸犯相互競合的法條,是從動態的角度揭示刑法分則內部條文的實際聯繫(姜偉.犯罪形態通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P402-403)。因此,“法條競合犯”範疇的提出具有積極意義,在罪數形態中研究法條競合犯也是十分必要的。)中所要研究的是不同法條之間的競合問題,其研究對象不包括數個法律或法規的競合。至於不同法條是否在同一個刑事法律之中,在所不問。當然,比較而言,在罪數論中使用“法條競合”一詞比使用“法規競合”、“法律競合”更為科學合理。

內容

法條競合犯是競合犯之一種。競合犯包括純正競合犯和不純正競合犯。想像競合犯與實質競合犯(數罪併罰的競合)牽涉到多個法條和罪名的評判,屬於純正競合犯;而法條競合犯中只是構成要件的重疊現象,此種犯罪形態雖然在外表上好似有數個刑法條款競合在一起,但在實質上卻是一個刑法條款排斥其他刑法條款適用的現象,故屬於不純正競合犯。 何謂法條競合?或者說法條競合犯中法條之間的關係如何?目前理論上有這樣幾類代表性的觀點:
1.主張一個法律條文的內容為另一個法律條文的內容所包括,即法條之間存在包容關係的,才可構成法規競合。具體地說,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法條時,只有其中法律條文的全部內容為另一法律條文的內容一部分時,才能視為法條競合;如果一個法律條文之一部分為他一法律條文內容的一部分時,不是法條競合,而是想像競合犯。
2.認為當某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法律條文時,如果兩個法律條文具有包容關係,構成法規競合自不待言;如果兩者之間是交叉關係,即一個法條內容的一部分為另一個法條內容的一部分,也構成法規競合。
3.認為包容性的法條競合是法條競合最基本的、最普遍和公認的形式。至於將法條競合的外延擴大,進而主張存在交叉性法規競合,有待於進一步研究和明確。
4.還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競合的刑事法律法條,是指以同一危害行為為其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必要要件之一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刑事法律規範。所有競合的刑事法律規範各自之間的橫向關係,都是建立在為其所規範的危害行為的相同性的基礎上的關係。法條競合中不存在上述觀點中所謂的獨立競合、包容競合和偏一競合,只有交叉關係的競合,其競合點就是同樣的危害行為。

不包括情形

為使法條競合的含義進一步明確,針對理論上存在的問題,這裡還有必要闡明,法條競合犯不包括以下情形:
1.法條競合不只是危害行為的競合,這種例證隨處可見。如上述詐欺罪與各種特殊的詐欺罪之間的競合,除客觀危害行為部分發生競合外,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均發生競合關係,其間主要區別在於行為方法與對象的不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競合的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之間並不是具有完全相同的危害行為,如果危害行為完全相同,犯罪構成也就完全一致了。
2.同種犯罪不同要素結構的犯罪之間,不存在所謂的法條競合問題。有的學者認為,當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同一種社會關係(法益)但在侵犯程度上具有差別時,也發生法條競合,例如,殺人預備和殺人既遂,雖然同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權,但有程度之分,當犯罪分子經過殺人預備階段而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並達到殺人既遂,就發生法條競合。殺人罪的預備犯和殺人罪的未遂犯也存在法條競合問題。教唆犯或幫助犯與正犯之間、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間,都存在法條競合。另外,論者還認為,結果加重犯和結合犯也屬於具有包容關係的法條競合犯。
3.競合的實質是構成要件的競合,而不包括不同罪之間純粹量刑情節的競合,或者一罪的構成要件與另一罪純粹量刑情節的競合。有的學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情形與強姦罪之間,拐賣婦女、兒童罪中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情形與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罪之間,均具有包容競合關係。因為法律將“姦淫被拐賣的婦女”、“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等規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嚴重情節,使強姦罪與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罪成為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有機組成部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包含了強姦與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罪的構成因素。
4.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間的關係不是法條競合關係。雖然法條競合犯中所謂有競合關係的數個法條,即可以是同一個刑事規範性檔案之中的,也可以是不同的刑事規範性檔案之中的,但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之間的競合關係,不可與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間的關係相互混淆。普通刑法特別刑法的關係,是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關係,當有特別刑法時,被代替的普通刑法內容實際上被廢止,因而不可能存在一個行為同時符合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的問題,也不存在兩個法條均可以在形式上得以適用而僅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排斥其他法條適用的情形。
5.僅僅因為行為人實施的具體犯罪事實而使數個法條對行為均具符合性,而該數法條之間並無必然包容或交叉關係的,不是法條競合,而是想像競合犯。法條競合犯與想像競合犯雖然都是一個行為觸犯數個法條,都是形式上的數罪、實質上的一罪,但兩者存在以下區別:法條競合犯中犯罪行為觸犯的數個法條所規定構成要件及要素之間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關係,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就可以認識到法條之間的重合或交叉關係,而在想像競合犯觸犯的數個法條之間,不是必然存在這種關係。

適用原則

對於法條競合適用原則,中國台灣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基於其對競合法條關係所存類型的認識,認為: (1)當一個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括著另一個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時,行為人只要實現一具有特別關係的構成要件,亦必然會實現其他之一般構成要件。在這種關係下的法條競合,遵循“特別條款優於一般條款而適用”的原則,如加重的構成之法條排斥普通的構成之法條;
(2)當一個刑罰條款只是輔助性地適用著,則這一刑罰條款對於主要條款而言,具有補充關係。在這種關係下的法條競合,遵循“主要條款優於補充條款而適用”的原則,如殺人罪既遂犯的條款排斥預備犯和未遂犯的條款、殺人罪的條款排斥傷害罪的條款、實害犯的條款排斥危險犯的條款、正犯條款排斥共犯條款等等。
(3)當行為實現一個較重的犯罪形態的主要構成要件,同時實現其他較輕的附隨構成要件時,只要適用較重之主要構成要件處斷,即已足以宣示該行為之全部評價,較輕之附隨構成要件即被吸收而不適用,遵循“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而適用”的原則,如侵入他人住宅殺人,只適用殺人罪的法條,而排斥妨害居住自由罪(台灣地區刑法中的妨害居住自由罪,相當於中國刑法典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條適用。中國有的學者亦認為,針對不同類型的法條競合,應當確定不同的法條適用原則:(1)在實害法和危險法競合的情況下,應根據實害法優於危險法的原則適用實害法排除危險法,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如造成實害結果,應適用實害犯的法條而排除危險犯的法條。(2)在基本法和補充法競合的情況下,應根據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的原則適用基本法而排除補充法。(3)在特別法和普通法競合的情況下,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條交叉的情況下,應根據複雜法優於簡單法的原則適用複雜法而排除簡單法。(5)在特殊情況下,即當適用特別法或複雜法(輕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普通法或簡單法(重法)。重法優於輕法是上述法條競合適用法條基本原則的必不可少的補充原則。

結語

如前所述,在筆者看來,同一犯罪構成的不同形態之間是不存在法條競合關係的,因而所謂競合法條之間的實害法和危險法競合、基本法和補充法競合(或主要條款和補充條款)等競合類型本身並不存在,所謂實害法優於危險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主要條款優於補充條款)的法條競合適用原則,也無從談起。另外,所謂存在吸收關係的法條之競合,實為吸收犯形態,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具有數行為,而數行為成立的數罪之法條間關係並無必然的重合與交叉關係,故不成立法條競合犯。
那么,如何看待“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以及“重法優於輕法”等主張呢?筆者認為,從科學性的角度出發,在法條競合的情形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是法條適用的原則,重法優於輕法不應作為法條競合法條適用的主要原則或者補充原則。中國刑法學界以往關於在“罪刑無法相適應”時“重法優於輕法”是否可以替代“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的爭論,沒有從法條競合情形下立法者的意圖為何這樣一個高度去評說辨析,以致使肯定的觀點在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重法優於輕法”似乎有利於實現刑罰的公平、保持國家刑罰權的合理使用,並進而使肯定與否定的觀點相持不下。
立法者在立法時,針對一個犯罪事實,在一般情況下,當然只有制定一個構成要件,方可便於法律適用。但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不同的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重疊現象,形成對於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數個構成要件的情況:
(1)刑事立法是將需犯罪化的具體行為事實,經過抽象化與條文化,用構成要件要素描述犯罪事實而制定構成要件,而刑事司法則正好相反,是將抽象化之條文還原到構成犯罪事實。就構成犯罪事實判斷有無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時,由於抽象的規定有較廣的涵蓋內容,難免發生數個構成要件的重疊現象。
(2)立法上為求周全、將法律漏洞減至最低限度,在構成要件的制定上,有時依據法益的保護程度而設計,故可能制定形成重疊現象的構成要件。
主張重法優於輕法可以作為補充原則的學者認為,雖然當某一法條規定的犯罪之法定刑過低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不得任意以罪刑相適應為理由適用其他重法,但是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法條之間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條或複雜法條與簡單法條關係時,如果根據一般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複雜法優於簡單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條或複雜法條顯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適用普通法或簡單法即重法可以做到,而選擇適用重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著由特別法(複雜法)所規定的犯罪向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轉化的條件,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不是不具備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恰恰相反,它不僅具備普通法(簡單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具有其他應當從重的情節。
筆者認為,強調採用重法優於輕法的這些理由是難以立足的。其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不僅僅具備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乃是法條競合題中應有之義,法條競合是對法條適用的選擇,本來就是以數法條均可以評價犯罪行為為前提的(當然在評價程度上不同,也正是這種不同成立法條競合的法律基礎),如果像論者所言只要某一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評價某一犯罪行為,對該犯罪行為就可以適用該法條,法條競合的法條適用選擇從何談起、有何必要和意義?其二,在罪刑難相適應時採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只是在表面上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但是在實質上,這種司法遠作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因為立法者既然設立具有特別和普通關係或複雜與簡單關係的法條,就應當考慮到與構成要件設定相協調的法定刑合理設定問題,出現特別法(複雜法)所定法定刑比普通法(簡單法)所定法定刑輕的不合理現象,應由立法者負責,立法中的不合理設定,也應通過立法途徑來解決,而不能由司法越俎代庖、違背刑法的法治精神反常地適用法條、確定罪名,否則,也只能是以“不當罪名評價”的代價換得對犯罪人的所謂適當的刑罰。可見,確立一個“重法優於輕法”的司法適用原則,實為求司法實踐一時之用,而破壞立法與司法的協調發展之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