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法律術語)

承諾,在商務尤其是國際商務中又稱“接盤”,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應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凡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的變更或修改的,都不構成承諾,而只是一個新的要約。承諾也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諾的通知必須於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基本介紹

定義,要件,承諾的生效,承諾的遲延,承諾的撤回,

定義

依據《契約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意思表示。即受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與要約人成立契約。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的法律效力在於,承諾一經作出,並送達要約人,契約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
承諾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

要件

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要約人
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並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有效時間
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要約在其存續期間內才有效力,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契約,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如果要約未規定存續期間,在對話人之間,承諾應立即作出;在非對話人之間,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契約法》第23條)。凡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屆滿後承諾的,是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契約法》第28條)。但是,受約人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承諾,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可到達要約人,但因電報故障、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為特殊的遲到。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承諾人原可期待契約因適時承諾而成立,依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出承諾遲到的通知。怠於為此通知的,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因而成立(《契約法》第29條)。該承諾遲到的時間,屬於一種事實通知,以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並且依傳送而生效力,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如甲向乙要約,乙的承諾發生特殊的遲到。甲不依法向乙為此承諾遲到的通知,契約成立;甲向乙傳送承諾遲到的通知,但因傳達故障乙並未收到,契約不成立。所謂及時發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許的範圍內,不遲延而為傳送。在承諾使用快遞的傳達工具時,承諾遲到的通知原則上亦須使用相當地正確方法。承諾遲到的通知義務,不是法律上真正的義務,而是非真正義務,違反它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契約法》第26條第1款)。這裡所說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行為,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者在工地上開工等。
內容一致
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後才能成立契約,關於承諾有效要件,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而英美國的法律對此採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商人之間的要約,除要約中已明確規定承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所附加的條款對要約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約人在承諾中附加某些條款,承諾仍可有效。
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麼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麼方式進行。對於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為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為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口頭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生撤回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生效

契約法》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勢訂立契約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知道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承諾的遲延

承諾遲延又稱為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
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於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對於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於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願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契約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契約成立。

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意思表示。由於承諾通知一經收到,契約即告成立。因此,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同時到達要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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