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
這一概念在在其他國家有的被稱之為“發價”,也有的被稱之為“
發盤”。發出要約的人被稱為“
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被稱之為“受要約人”。
要約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人與人之間,一個人對另一個人所說的具有一定憧憬的話,一般是可以實現的.
承諾
受要約人按照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一種意思表示,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並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所謂有效時間,是指要約定有答覆期限的,規定的期限內即為有效時間;要約並無答覆期限的,通常認為合理的時間(如信件、電報往來及受要約人考慮問題所需要的時間),即為有效時間。
(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
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後才能成立契約,關於承諾有效要件,
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而英美國的法律對此採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商人之間的要約,除要約中已明確規定承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所附加的條款對要約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約人在承諾中附加某些條款,承諾仍可有效。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麼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麼方式進行。對於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為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為要約人收到
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口頭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生撤回承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