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優越性,存在意義,條件要求,電子契約,
特點
在要約對要約人約束力的強弱問題上,要約人在德國法系中受約束最多,在羅馬法系中受約束次之,而在英美法系中受約束最少。在英美法中,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約束力,雖然要約一旦為相對人接受即構成契約,而且,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時起,直到因要約人確定的或根據環境決定的一段時間逾期時止,要約都處於能被承諾的狀態,但直到要約被接受,要約人保留在任何時候予以撤銷的自由,甚至在他已宣布在某一確定的期間準備受其要約的約束的情況下,在那一段確定的期間內,他在法律上仍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這種不對要約人強加義務的狀況,及這種寬鬆的制度仍能適應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體來自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則對價理論:即除了包含在“簽封”檔案中的允諾外,允諾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約人已經作出回應或承諾一個對應的履行的情況下,才產生一個有約束力的義務。要約在被接受以前,通常沒有相對人的任何對應履行,也未採用莊重的形式,因此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二是英美法承諾生效的時間採用“發信主義”,減少了受要約人承受要約人撤銷要約所產生的風險。
三是英美法屬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當大的衡平權,能根據現實的需要及公平正義的觀念對有關制度進行矯正,使制度具有相當大的伸縮性。在英美法系,司法實踐中有加強要約約束力的傾向,因為法官會認為撤銷要約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被認為是不公平的,從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會不顧對價理論而堅持要約不能撤銷。比如,美國在立法與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約不可撤銷的四種情形:(1)由對價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該對價可以是一個很小的數目);(2)由對價中約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規定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4)單邊契約中要約的不可撤銷性。
羅馬法系中要約有較強的約束力,當然這一約束力的加強也有一個過程。如法國,早期契約法的傳統理論認為: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存在義務,這是其要約可自由撤銷的理論基礎,鑒於它在實踐中所導致的對受要約人的不公平,法院對此進行了修正,使得在要約有確定期限或者根據個案確定有期限,而要約人提前撤銷要約時,由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德國法系中,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最強。每個要約都是不可撤銷的,撤銷要約的聲明不是引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義務,而是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在承諾人承諾後,契約強制成立,除非要約人已排除了他的建議的法律效力。
優越性
1.理論邏輯性強。
德國人一向以其邏輯思維的縝密性而著稱,這點也充分體現於其法律中。相較於英美法承諾生效的“發信主義”,德國的承諾生效“到達主義”顯然更符合契約作為協定一致的產物這一本質。因為依“發信主義”,當一個契約已經成立時,要約人尚不知道,即使承諾的意思表示在郵局中丟失了,契約也可成立生效,這不符合邏輯,而“到達主義”就避免了這一缺陷。
2.理論更加清晰統一。
羅馬法系要約的約束力是通過令要約人承擔提前撤銷要約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來實現的,而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基礎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此的解釋有侵權論和前契約說,但前契約說純粹構建在想像的基礎上,侵權論又缺乏充足的理論支持,這種不確定的理論帶來了司法實踐中法官權力的擴大及判決結果的不統一。而德國法系則沒有這一問題。
3.公平正義性。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要兼顧各方的利益,做到所謂的利益均衡,否則就顯失公平,導致不正義。在要約約束力的問題上也要兼顧要約方、承諾方二者的利益,關鍵就是要把風險在雙方之間公平分擔。由於要約人在契約成立中處於主動地位,同時他可以通過排除其要約約束力的方式來規避風險,所以在其未對要約的約束力進行限制的情形下,應承擔因供應和價格方面變動而引起的風險,而受要約人的行為則因其知道承諾將成立一個契約而得到保證。
4.有助於迅速安全地促進民商事交往。
通過維護要約的約束力,有利於防止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給受要約人造成的損害,讓作為主動方的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能三思而行,使處於被動地位的受要約人對自己的行為能有確定的預期,產生更大的安全感,從而提高契約訂立的效率和質量,達到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的統一。
存在意義
契約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以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要件,訂立契約的過程即是當事人雙方使其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過程。當事人雙方的協商過程,在法律上一般分為要約和承諾。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發展的日益複雜化,契約訂立的時空都在擴大,以要約承諾制度的有關規定為基礎判斷契約成立與否、進而分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就愈顯必要。可以說,現代要約承諾制度存在的價值越來越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使契約成立過程清晰,易於判斷。
由於契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經過要約承諾,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契約就成立了。這一判定過程主要涉及要約承諾制度中的要約的概念、要約的要件、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撤回與撤銷、要約的失效、承諾的概念、承諾的要件、承諾的效力、承諾的遲到和遲延、承諾的撤回,這些內容基本囊括了要約承諾制度的全部。
2.有助於分清在曲折複雜的契約訂立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方面,當要約人主動發出訂立契約的要約之後,雙方當事人就從一般關係進入到特殊關係,受要約人會對要約產生信賴,從而進行一定的行為,而要約人應為維護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而負一定義務;另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複雜化、多變化,當事人對自己的意思表示應擁有一定的修正權。這主要涉及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要約承諾制度,才能通過賦予雙方一定權利義務的方法處理好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
條件要求
當然,現代要約承諾制度也需要隨經濟的發展而進行一定改進。要約承諾制度需要改進的最主要原因是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新因素-電子契約。
所謂電子契約,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網路系統訂立的,以數據電文的方式來生成、儲存和傳遞商業貿易信息的一種現代貿易方式,主要有電子數據交換系統(EDI)、電子郵件(E-mail)和計算機傳真等形式。
電子契約有許多不同於傳統契約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電子契約從傳統的物理方式轉移到網路空間,這就需要界定要約承諾的形式。
2.電子契約完全在虛擬空間中進行,當事人往往並不見面,這就涉及有關要約承諾效力中的當事人身份的確認。
3.契約應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而電子契約的要約承諾有時是在無人工介入的計算機自動回應系統控制下進行的,這種要約承諾是否可歸屬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4.契約的要約承諾在網路信息傳遞過程中易受到影響、破壞,易被篡改或因其他原因而失真,這使電子契約的要約、承諾可信度降低,為此出現了一系列技術保障制度,最突出的是電子簽名的出現及認證。
5.由於技術故障的客觀可能性,一旦要約承諾在網路信息傳遞過程中由於計算機故障受到了影響、破壞,這種風險應如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擔?
6.信息傳遞能夠以光速在網路上進行,從而使得傳統契約訂立所需要的時間、空間被大大壓縮,甚至被取消了,也就是信息傳遞地點的距離差異並不會產生信息傳遞的時間差異,因而電子契約要約和承諾的有效期大大縮短,使得對電子契約成立的時間、地點的確定與傳統契約大相逕庭, 也使得電子契約在要約的撤回、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問題上很特殊,需要具體規制。
電子契約
1.關於電子契約的形式問題。各國主要有兩種做法:
(1)將電子契約擬制為書面形式的一種。比如中國新《契約法》的第11條。再比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也承認數據電文形式屬於書面形式的範疇,但這種承認不適用於某些材料,如遺囑、流通票據、所有權文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不過部長有權對所列這些材料的名目進行調整,因而仍有一定的靈活性。
(2)承認電子契約在一定情況下的效力,但不將其納入書面形式的範疇。如香港《電子交易條例》原則上確認電子契約的有效性,但未將其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該條例規定,某些檔案類別仍必須以書面作出,不可用數據電文的形式,包括遺囑、信託、授權書、不動產契據、誓章、法庭檔案及可流傳票據等,這是考慮到電子商務在香港始終是一個新生事物。
2.在當事人互不見面的電子契約訂立過程中,要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認定對方的合法性(對方是個人,涉及到其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企業,涉及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契約標的是否在訂立的經營範圍內)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針對當事人身份確認問題,各國發展出幾套規則。
3.在契約訂立過程自動化的情況下,“雖然由計算機進行著契約訂立的過程,但電腦程式是按照人的意思運行的,仍然執行的是人的意思。在這一自動化過程中,可能要約與承諾並不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者自動化過程可能出現錯誤,但不可否認這一過程實質上對當事人而言,其主動性是可以隨時介入程式運行過程。”因此,電子要約承諾是可歸屬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4.電子簽名問題。由於網路的特性,傳統意義上的“紙面簽字”方式對電子商務而言就很難適用。為了防止郵件在中途被他人截獲並篡改,使契約文本失去真實性,同時也為了規避簽名被人模仿等風險,出現了以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的機制來證明自己身份的新的認證方式。所謂“電子簽名”是指“某人或該人的電子代理人出於簽署契約協定或記錄的意圖,由該人或其電子代理人簽署或採用的,以電子形式附於或與一份電子記錄邏輯相關的電子聲音、符號或者程式。”
5.關於計算機故障引起的風險如何在當事人間進行分擔的問題,通說認為應依網路開放程度的不同而進行具體分析。在封閉型的網路環境下,因用戶都事先簽有協定才能進入該網路系統,協定規則中對此已作出了規定,當事人應當按協定進行。如果協定中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違反事先約定的協定規定,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契約也無法成立。在開放型的網路環境下,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該網路系統。
6.關於要約承諾生效的時間、地點及其撤回撤銷問題。
新《契約法》對要約承諾的生效時間規定如下:“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