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遲延的承諾不發生承諾效力。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期限,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生效力。《契約法》第29 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說,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受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契約法》要求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但在判定承諾遲延方面,並未以到達遲延為標準,而以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為標準。這主要是因為受要約人可能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郵局傳遞遲延等原因而使承諾遲延,對此情況亦不能一概作為承諾遲延處理,因此以發出承諾為標準是較為合理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諾遲延
- 分類:逾期承諾和承諾遲延
- 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 國際文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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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和遲延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情形
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於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對於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於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願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契約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契約成立。
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本條是對延遲承諾的規定。
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如德國民法典第150條、日本民法典第523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60條均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要約人慾使該承諾生效,則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定:“即使承諾遲延,要約人亦可以保留遲延承諾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發出通知為限。”這樣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以及台灣地區的規定是一樣的。遲延的承諾視為新要約,立即發出通知等於是對此新要約的承諾。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採用合理期限進行推定。如果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合理期限,當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承諾難於判斷是否在合理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當接受這個承諾。如果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承諾已經逾期,不願承認這個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契約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與義大利的規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國際商事契約通則》第2.9條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逾期承諾仍應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延遲地告知受要約人該承諾具有效力或就該承諾的效力發出通知。”通則的解釋是,逾期承諾通常無效,本條中此項的規定與《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21條的規定一致。如果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則在一項逾期的承諾送達要約人時,而不是在要約人通知受要約人其認為該逾期承諾有效時,契約視為成立。並舉例說明: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其要約的最後期限。乙的承諾於4月3日送達甲。甲仍然對該契約有興趣,願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諾,並且立即通知了乙。雖然該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達乙,但契約於4月3日成立。
本條的規定參考了公約與通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該承諾有效。另外,本條的“承諾期限”不但指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也指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而根據實際需要推斷的合理的承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