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

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契約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不同於事實行為。要約作為一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內容的拘束。要約發出後,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

要約不同於法律行為。一方面,要約是要約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經過受要約人的承諾,才能產生要約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契約);而法律行為既包括單方的意思表示,又包括雙方和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均可直接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約作為意思表示的一種,其拘束力只體現在“不能反悔”即不能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上,而不能直接產生設定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行為則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要約
  • 外文名:offer; pollicitation
  • 拼音:yāo yuē
  • 注音:ㄧㄠˋ ㄩㄝ
  • 法律根據:契約法
  • 套用領域:建築工程;橋樑工程
  • 相關當事人:要約人,受要約人
定義,成立條件,特點,區別,模式,效力,撤回撤銷,失效,相關法規,

定義

1、 立盟;立約約定
《史記·蘇秦列傳》:“要約曰:‘ 攻 楚 , 齊 魏 各出銳師以佐之。’”《舊唐書·崔胤傳》:“臣今見與 茂貞 要約,釋兩地猜嫌,早致萬乘歸京,以副八紘懇望。”《朱子語類》卷二二:“如今人與人要約,當於未言之前,先度其事之合義與不合義。”
2、指契約、盟約。
《明史·外國傳三·日本》:“ 宣德 初,申定要約,人毋過三百,舟毋過三艘。” 清俞正燮《癸巳類稿·緬甸東北兩路地形考》:“ 緬 目 渺茫莫 報曰:‘願以兩軍適中地,築壇受要約。’”夏丏尊葉聖陶《文心》二三:“她便和 慧修 要約:不可在學校里看。”
3、控制;約束。
資治通鑑·周赧王四十二年》:“王之地一經兩海,要約天下。”胡三省註:“要約,猶約束也。” 清 唐甄 《潛書·尚治》:“廉恥之心亡,要約之意輕。”
4、邀約;邀請。
《續資治通鑑·宋仁宗皇佑四年》:“ 交趾 累移文乞會兵討賊,而朝廷久未報。觀其要約甚誠,縱未能滅賊,亦可使相離貳。”
5、簡約洗鍊。
南朝 梁劉勰《文心雕龍·情采》:“故為情者要約而寫真,為文者淫麗而煩濫。”
6、猶要緊。
朱熹《近思錄》卷三:“學者先須讀《》《》,窮得《語》《孟》,自有要約處,以此觀他經,甚省力。”

成立條件

1.要約人應是具有締約能力的特定人
2.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
3.要約具有締結契約的目的,並表示要約人受其約束
4.要約必須發給要約人希望與其訂立契約的受要約人
5.要約應以明示方式發出
6.要約必須送達於受要約人

特點

(一)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契約,並且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契約一方的當事人。由於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契約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契約的行為能力。我國《契約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契約,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契約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效果。
(二)必須具有訂立契約的目的。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契約,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通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契約。根據我國《契約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三)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約契約的受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契約,要約原則上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來說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發出,此時應具有以下兩個條件:一、必須明確表示其做出的建議是一向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二、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傳送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必須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對人做出承諾以後履行契約的能力。
(四)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根據《契約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內容必須具體。所謂具體是指要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契約成立的主要條款。契約的主要條款,應當根據契約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契約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所謂確定,是指要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約應當使受要約人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思,否則無法承諾。
(五)要約必須送達到受要約人條件。要約人只有在送達受要約人以後才能為受要約人所知悉,才能對受要約人產生實際拘束力,我國《契約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因傳達要約的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達,不能認為要約已經送達。

區別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a.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
b.要約邀請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c.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檔案為要約邀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要約與要約邀請
(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分標準
所謂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從法律性質上看,要約是當事人旨在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經承諾就產生契約的可能性,所以,要約在發生以後,對要約人和受約人都應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約人違反了有效的要約,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也就是說,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的,有利於避免和減少因要約內容不全、市場環境變化等各種因素可能造成的對要約人的損害。尤其應該看到,既然契約成立後都允許當事人協定解除契約,那么,在契約成立之前的要約行為也應可以撤銷。
允許要約人有權撤銷已經生效的要約,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對要約的撤銷不作限制,允許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那么必將在事實上否定要約的法律效力,導致要約在性質上的變化,同時也會給受要約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那么,如何對要約的撤銷作出限制呢?我認為:
(1)如果要約中規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確規定要約是不可撤銷。
(2)儘管沒有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但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要約是不可撤銷的,那么不得撤銷要約。如果受要約人在收到要約以後,基於對要約的信賴,已為準備承諾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就有權要求要約人給予適當補償。
(二)要約的消滅
所謂要約的消滅,是指要約喪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產生拘束。要約消滅以後,受要約人也喪失了其承諾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約人表示了承諾,也不能導致契約的成立。
要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要約有效期限的經過,凡是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的,則承諾必須在該期內作出,超過了該期限,則要約自動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諾。
第二,受要約人拒絕要約。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沒有接受要約所規定的條件。拒絕的方式有多種,既可以是明確表示拒絕要約的條件,也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作答覆而拒絕,還可以表現為對要約的實質內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擴張大而形成反要約,不過在後一種情況下,既表明受要約人已拒絕了要約,同時也向要約人提出了一項反要約。受要約人在拒絕要約以後,也可以撤回拒絕的通知,但必須在撤回拒絕的通知先於或同時於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處,撤回拒絕才能產生效力。
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通知中,並沒有更改要約的實質內容,只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予以變更,而要約人又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此種承諾不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但如果要約人事先聲明要約的任何內容都不得改變,則受要約人更改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也會產生拒絕要約的效果。
第三,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約人撤回或撤銷。一旦撤回或撤銷,要約將終止效力。
第四,因要約人死亡而使要約失效。
需要注意的是,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失去效力?《契約法》並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在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表明發生上述情況時要約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即已知曉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時,要約失去效力。否則原則上不妨礙要約的效力,除非契約必須由要約人本人履行。受要約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如果是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發生的,要約對要約人當然不發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後發生的,除非契約必須由受要約人本人履行,否則原則上也不妨礙要約的效力。

模式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由客戶發出自己要些什麼東西,要求的價格等條件是什麼,然後由商家來決定是否接受客戶的要約.假如商家接受客戶的要約,那么交易成功;假如商家不接受客戶的要約,那么就是交易失敗.這是個雙贏的商業模式,客戶以自己的條件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東西,商家無需到處找客戶,潛在客戶主動找你並發出要約購買商品,你只需說賣還是不賣.

效力

契約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契約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客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了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後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撤回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後,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契約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倘若撤回的通知於要約到達後到達,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應先於要約到達或同時到達,其效力如何?我國契約法未作規定。依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應當向要約人發出遲到的通知,相對人怠於為通知且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約撤回的通知視為未遲到。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後,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於消滅的行為。要約的撤銷不同於要約的撤回(前者發生於生效後。後者發生於生效前)。
契約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契約做了準備工作。
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時間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為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後承諾作用之前而為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失效

要約發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
a.要約的撤回。
b.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明確通知要約人不接受該要約。
c.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有關契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d.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對口頭要約,在極短的時間內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要約的失效。
e.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A.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B.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準備工作。

相關法規

《契約法》有關內容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契約,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契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的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變更。
要約:訂立契約的當事人一方希望和他人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應當明確,具體,表明一旦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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