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撤銷

要約撤銷

要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後,使要約的法律效力歸於消滅的意思表示。因為要約撤銷往往涉及受要約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對其設定了一定的限制。《契約法》對此作出具體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於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不同於要約撤回的是,要約撤銷發生於要約生效之後,其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也就是說要約撤銷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的期間應是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要約撤銷
  • 外文名:Revocation of offer
行為介紹,不可撤銷情形,

行為介紹

要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而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欲使該要約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銷與要約的撤回不同在於:要約的撤回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而要約的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後;要約的撤回是使一個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要約的撤銷是使一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失去法律效力;要約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就發生效力,而要約撤銷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不一定發生效力。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要約是不得撤銷的。  在要約撤銷的問題上,英美法與大陸法的理論迥異。按照英美契約法“對價”的理論,要約作為諾言在被承諾以前是無對價的,對發出要約的人沒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約被承諾以前是可以撤銷的,即使是附承諾期限的要約也是如此。大陸法國家則一般認為,要約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銷。如德國民法典第145條規定,向他方要約訂立契約者,因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規定了要約的撤回,但沒有規定要約人有權撤銷要約。我國台灣的規定與德國一致。日本規定了有限制的撤銷:有承諾期限的要約不得撤銷,沒有承諾期限的向隔地人發出的要約,在合理的期限內不得撤銷。
英美契約法雖然認為要約在承諾以前可以撤銷,但也有例外。一種情況是,如果要約是限期承諾的,受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向要約人提供了對價,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因而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無權撤銷要約。實際的情況是,由於要約人在限期承諾的要約被承諾前可以撤銷要約,受要約人往往支付一個名義上的對價,如一美元,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第二種例外的情況是,如果要約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到,其發出的限期承諾的要約將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發生依賴,並且這種依賴後來在事實上發生了,該要約就是不可撤銷的。美國《契約法重述》第87條為避免不公正而對要約人的要約進行了限定:“如果要約人應當合理地預見到其要約會使受要約人在承諾前採取具有某種實質性的行為或不行為,並且,該要約的確導致了這樣的行為或不行為,該要約便同選擇權契約一樣,在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範圍內具有拘束力”。第三種例外的情形是,當受要約人以行為表示承諾時,要約人對其要約不可撤銷。因此。當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受要約人的履行一旦開始,便不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第四種例外的情形是,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商人成立買賣契約的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規定,該法典第2—205條規定:“商人購買或出售貨物,以經簽字的書面檔案作成的要約,通過其條件保證其有效,這樣的要約即使缺乏對價,在規定的期恨內,或雖未規定期限,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內,是不可撤銷的,而不可撤銷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由於有許多例外,使得美國法在要約的撤銷問題上已很接近大陸法。但是,按照大陸法的觀點看來,由於在承諾之前要約人可以撤銷限期承諾的要約,對受要約人欠公平。這一做法導致了要約人的隨意性和不負責任,並給受要約人帶來可能的損害。不應鼓勵這一做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0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在這個問題上調和了兩大法系的不同做法。該公約第16條規定,在未訂立契約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在兩種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1.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2.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可見在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上,基本上採納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對撤銷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這種做法也是兩大法系相互妥協的產物。《國際商事通則》第2.4條作了與公約同樣的規定。契約法本條的規定採納了公約與通則的做法。

不可撤銷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準備工作。
還有一種就是要約人明示不可撤銷的要約也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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