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介紹
要約撤銷是指,
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而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欲使該要約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銷與
要約的撤回不同在於:要約的撤回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而要約的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後;要約的撤回是使一個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要約的撤銷是使一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失去法律效力;
要約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就發生效力,而要約撤銷的通知在
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不一定發生效力。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要約是不得撤銷的。 在要約撤銷的問題上,英美法與
大陸法的理論迥異。按照英美
契約法“對價”的理論,要約作為諾言在被承諾以前是無對價的,對發出要約的人沒有
拘束力,因而在要約被承諾以前是可以撤銷的,即使是附承諾期限的要約也是如此。大陸法國家則一般認為,要約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銷。如德國民法典第145條規定,向他方要約訂立契約者,因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德國民法典規定了
要約的撤回,但沒有規定
要約人有權撤銷要約。我國台灣的規定與德國一致。日本規定了有限制的撤銷:有承諾期限的要約不得撤銷,沒有承諾期限的向隔地人發出的要約,在合理的期限內不得撤銷。
英美契約法雖然認為要約在承諾以前可以撤銷,但也有例外。一種情況是,如果要約是限期承諾的,受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向要約人提供了對價,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因而要約人在一定期限內無權撤銷要約。實際的情況是,由於要約人在限期承諾的要約被承諾前可以撤銷要約,受要約人往往支付一個名義上的對價,如一美元,就獲得了承諾或拒絕的選擇權。第二種例外的情況是,如果要約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到,其發出的限期承諾的要約將使受要約人在承諾之前發生依賴,並且這種依賴後來在事實上發生了,該要約就是不可撤銷的。美國《契約法重述》第87條為避免不公正而對要約人的要約進行了限定:“如果要約人應當合理地預見到其要約會使
受要約人在承諾前採取具有某種實質性的行為或不行為,並且,該要約的確導致了這樣的行為或不行為,該要約便同選擇權契約一樣,在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範圍內具有
拘束力”。第三種例外的情形是,當受要約人以行為表示承諾時,要約人對其要約不可撤銷。因此。當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受要約人的履行一旦開始,便不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第四種例外的情形是,美國《統一
商法典》對商人成立買賣契約的要約是否可以撤銷的規定,該法典第2—205條規定:“商人購買或出售貨物,以經簽字的書面檔案作成的要約,通過其條件保證其有效,這樣的要約即使缺乏對價,在規定的期恨內,或雖未規定期限,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內,是不可撤銷的,而不可撤銷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由於有許多例外,使得美國法在要約的撤銷問題上已很接近
大陸法。但是,按照大陸法的觀點看來,由於在承諾之前要約人可以撤銷限期承諾的要約,對
受要約人欠公平。這一做法導致了
要約人的隨意性和不負責任,並給受要約人帶來可能的損害。不應鼓勵這一做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0年通過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在這個問題上調和了兩大法系的不同做法。該公約第16條規定,在未訂立契約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於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在兩種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1.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2.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可見在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上,基本上採納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對撤銷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這種做法也是兩大法系相互妥協的產物。《國際商事通則》第2.4條作了與公約同樣的規定。契約法本條的規定採納了公約與通則的做法。
不可撤銷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
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契約作了準備工作。
還有一種就是要約人明示不可撤銷的要約也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