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概念
基本解釋
(1) [accept]∶承受
接受演說的邀請
(2) [take up]∶採納
接受新思想
英文翻譯:accept; acceptance; receive
引證解釋
1. 收受。
《元典章·刑部十·回錢》:“若擬全科,終是未曾接受文狀,即與蘭溪州知州賈也先所犯無異。”
明·
何良俊《四友齋叢說·史十三》:“後數日,涇泉來舉奠……凡酒與湯飯之類,皆涇泉執奠,其子於善接受,捧置靈幾前,不用從人。”
清·
黃六鴻《福惠全書·蒞任·查交代》:“正以其錢糧款項繁多,頭緒極難清理,故思矇混新官,以希接受。”
2. 對事物容納而不拒絕。
”
魏巍《擠垮它》一:“那個洪亮的聲音著重地說,一定要接受經驗。”
例句與用法
請接受我的道歉。
Please accept my apology.
依我看,我們應該接受他們的道歉。
In my judgement, we should accept their apology.
我非常高興地接受你的邀請。
I am only too glad to accept your kind invitation.
質量雖差,但仍能接受。
The quality is not so poor but it is acceptable.
在訓練班上,她接受了有關這個工作各方面的全面訓練。
On the course she received a thorough training in every aspect of the job.
他們在教堂接受了洗禮。
They received baptism at the church.
警察是不允許接受酬金的。
The police are not allowed to accept rewards.
簡而言之,我認為我們應該接受他的提議。
Briefly, I think we should accept his offer.
這項建議被普遍接受。
The proposal found general acceptance.
愛因斯坦的理論經過多年才被人們接受。
It took years for Einstein's theory to gain acceptance.
如果我能接受這種情況,你當然也能。
If I can accept this situation, surely you can.
你本應該接受那個的,我對你很失望。
You should haveaccepted that. I'm disappointed in you.
心理學名詞
接受是因喜愛而接納外界人和事物的一種的行為心理。
核心是價值觀的認同。實現的手段多是信息堆積的結果。
第三章 接受
身體是個體的第一受體
他人是高級的對象
群體是接受者的類標準
認知結構改變接受行為
自我取代個體成為接受主體
壓抑與接受
滿足是接受的宿敵
對象的屬性對接受的影響
哲學名詞
接受某件事情是不是相信這件事情的前提?這兩個詞在字面上沒有什麼顯著的區別,但是哲學家們卻通過各種原因把接受和相信區分開來。“摸彩
悖論”認為,如果某個人能接受某一種仲裁票不能獲勝的事實,他不能說他相信這種仲裁票不會獲勝。這樣就可以避免出現對“相信”這一概念理解的不一致的情況。在哲學領域中,一些反
現實主義的立場,可以使人們接受科學的理論。例如,為了預測和控制某種自然屬性,在開放思想的臆測下,只要能相信,就不用研究的很透徹。在這些問題中,最困難的一點是要規定什麼東西是不要做的;換言之,就是相信和沒有多少“法律效力”的接受之間的區別。
接受是個體適應外界事物的一種行為特徵,是個體對對象的一種接納、吸收和內化為自我的過程。從人的一生看,無論在自我尚未產生之前的階段還是自我產生之後自我與個體合二而一的階段,接受關係所體現的都是個體在對象關係之中的被動地位。概言之,接受既是發自個體身體的行為,是個體身體對待對象的態度,又是發自自我的行為,是自我對對象關係的放行。
個體接受對象是個體成長的主要方式。個體作為生命體,他必須不斷地從外界獲得生命的給養,因而他必須不斷地與外界存在物建立關係才得以生存。但是,在個體的外部世界中,充滿了各種各樣的存在物,這些存在物並不是直接的、一覽無餘的與個體相結合,它們之間有一個從個體需求出發、就個體單方面被改變的、漸進地接受過程。一般而言,在眾多的存在物之中,當某一存在物面對個體的時候,如若符合個體的指向,它才會成為個體接受的對象,同時也就預示了個體與該物建立對象關係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存在物是否與個體建立實質性的接受關係,其中重要的一環就是要能夠成為個體的指向。
個體從產生到壯大,就是從初始狀態向成熟狀態的漸變過程。從肉體狀態的原始個體到被自我主宰的個體,其接受對象的指向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肉體狀態下個體的指向是一種原始指向,個體的體質是什麼樣子,個體的指向就是什麼樣子。受原始的自身自然力的支配,個體的指向具有明顯的低級的、動物性的特徵。當個體被自我統攝時,個體的指向才被自我所取代。這時,自我便成為統攝個體接受行為的主體,個體的接受行為也就由發自身體的低級行為上升為受自我支配的高級的接受活動。
對個體而言,他的已經形成的自我是檢驗下一個對象關係的宿主。自我為個體制定接受的模式,提出標準,作出取捨。有了自我之後,任何對象進駐個體都必須徵得自我的同意。從表面看,接受以既定的個體為前提,而實質上則是以個體的自我的確認為前提。接受反映的是已經形成的個體與現實的對象之間的相互適應的關係,是個體處理其與外部對象關係的一種基本態度。
金融學名詞
接受方式,
受要約人將其接受的意思表示傳達給
要約人所採用的方式。對一項要約作出接受即可使
契約成立,因此接受以何種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說來,法律並不對接受必須採取的方式作規定,而只是一般規定接受應當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明示,一般依通知,可以
口頭或者書面表示接受。一般說來,如果法律或要約中沒有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接受,當事人就可以
口頭形式表示接受。如
德國民法典等第130條中規定:“在
相對人以非對話方式向其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習慣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要約人儘管沒有通過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明確表達其意思,但是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如台灣民法典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接受無需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接受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接受無需通知者,準用之。”國際公約也有大致類似的規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和《國際商事通則》的規定基本一致。如公約第18條中規定:“
受要約人聲明或做出其他行為表示同意一項要約,即為接受。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於接受。”我國契約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接受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
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接受的除外。本條的規定與國外的規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接受應當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交易習慣或者當事人約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達。
行為接受,是如果要約人對接受方式沒有特定要求,接受可以明確表示,也可由受要約人的行為來推斷。所謂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為,比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在工地上開始工作等。如甲寫信向乙
借款,乙未寫回信但直接將借款寄來。
緘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為,與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種方法,而緘默與不行為是沒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構成接受。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或者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做法,接受以緘默與不行為來表示,則緘默與不行為又成為一種表達接受的方式。但是,如果沒有事先的約定,也沒有習慣做法,而僅僅由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如果不答覆就視為接受是不行的。《國際商事通則》在對這個問題的解釋上舉了兩個例子,很能說明這個問題。其一:甲和乙之間的供酒契約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續展契約的條件。乙在其要約中規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覆,我方將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條件續展契約。”甲發現已所建議的條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覆。這樣,當事人間未能達成新的契約,先前的契約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項長期供酒協定中,乙慣常接受甲的訂單不需要明確表示接受。11月15日,為準備新年向乙訂一大批貨。乙既沒有答覆,也沒有按要求的時間進貨。此時乙違約了,因為根據當事人間業已建立的習慣做法,乙的緘默視同對甲的訂單的接受。
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接受需用特定方式的,接受人作出接受時,必須符合要約人規定的接受方式。即使是這種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來是很特別的,只要不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屬於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約人都必須遵守。例如,要約人限定接受應以電報回答,則受要約人縱以書面回答,不生接受的效力。但如果要約人僅僅是希望以電報回復,
受要約人則不必一定用電報回答。如果某些交易習慣上對接受的辦法有限定的,則一般遵守交易習慣的要求,但如果要約人明確反對或者規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約人應當尊重要約人的意思,並按照要約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接受。如果要約規定了一種接受方式,但並沒有規定這是唯一的接受方式,則一般來說,受要約人可以比要約規定的方式更為迅捷的方式,則為無效。對於接受的特定方式問題,有的法律作了規定。如
義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規定:“當
要約人對接受要求特定形式時,如果接受以不同於要求的形式發出,則該接受無效。”有些國家的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但一般可從其對意思表示或對
契約形式的要求中推斷出來。
有效接受應當具備的條件
接受必須是由特定的受盤人做出。
接受必須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來。接受可以口頭或書面,或用行動表示。如接到老客戶
發盤後立即發貨或開立
信用證。
接受應當是無條件的。受盤人在答覆中使用了“接受”字眼,但是又對發盤的內容作了增加、限制或修改。這在法律上是有條件的接受,不能成為有效的接受,應當叫做
還盤。
接受的通知要在發盤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才有效。
接受中對發盤條件的變更
實質性變更:價格、支付、質量、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賠償責任範圍、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限制或修改。
非實質性變更:提供某些
單據或增加單據分數、提供樣品、嘜頭刷制等
如果是非實質性變更,公約規定能否構成有效的接受,要取決於
發盤人是否反對。如果發盤人不反對,那么就是有效的接受,而不是
還盤。
逾期接受
《公約》認為
逾期接受原則上時無效的,但是也有例外。
第21條規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
發盤人毫不延遲的用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此接受視為有效。或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者其他書面檔案表明自傳遞正常能夠及時到達發盤人的情況下寄出的,那么這項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盤人毫不延遲的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通知受盤人,認為該發盤已經失效。
接受的生效
大陸法系採用:“到達生效”原則:接受的電函必須在規定時間內送達受盤人。接受方生效。英美法系採用:“投郵生效”原則:接受的電函一旦發出,立即生效。
《公約》對書面形式接受的情況採用“到達生效”原則。
如果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作出的接受,接受自行動作出時刻起開始生效。
接受的撤回:
如果撤回的通知於接受到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該接受可以撤回。
而在英美法系中,由於採用“投郵生效”原則,接受一經投郵立即生效,契約就此成立,也就不存在接受的撤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