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概念的產生
“憲法”一詞,來源於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組織、確立的意思。
古
羅馬帝國用它來表示帝王的“詔令”、“諭旨”,以區別於市民會議通過的法律檔案。
英國在中世紀時期建立了
代議制度(當然這種情況在中國
先秦時期是沒有的),確立了國王沒有得到議會(
代議機關)同意就不得徵稅和進行其他立法的原則。後來代議制度普及於歐美各國,人們就把規定代議制度的法律稱為憲法,指確認立憲政體的
法律。
“憲”、“憲令”、“憲法”等詞在中國古代典籍中與“法”同義,日本古代“憲”也指法令、制度,都與現代“憲法”一詞含義不同。
19世紀60年代
明治維新時期,隨著西方立憲政治概念的傳入,日本才有相當於歐美的概念出現。
早期形式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的憲法國家,但
英國憲法沒有制定出一部統一的,完整的
成文法典,而是由各個歷史時期頒布的憲法性檔案,法院判例和國會慣例所組成。
中國的第一部憲法性檔案是1908年清政府頒布的《
欽定憲法大綱》,由
憲政編查館參照1889年《日本帝國憲法》制定,內容上有“君上大權”和“臣民權利義務”兩個部分組成。
三個階段
從傳統的國家學來看,憲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警察國家時期
國家與社會並未真正區分,統治者作為國家的代表,與代表人民生活環境的社會之間的關係如同家父長,統治者擁有至高權力,國家可以為
人民等,規範以上事項之憲法即為“固有意義的憲法”。
社會法治國家時期
鑒於前一時期國家任務範圍狹隘,在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等前提之下,經濟力強大的社團或財團造成
市場壟斷,對於人民權利侵害過巨,因此認為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並非完全重疊,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應有適度的混合,國家形成
社會秩序同時,也要對人民權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強調人民
基本權利可直接以憲法為保障根據,並且憲法應加入
基本國策,以補充性原則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時期,不只國家,社會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憲法對於基本權的保障規定,但隨著時間轉移,因而使國家修改憲法的可能性增加。
分類
近二百多年來,自
美國憲法制定後,世界上存在過的和當前存在著的各國憲法,其總的數量十分可觀。每一部憲法的歷史背景以及內容均各有差異且各有千秋。如欲對這樣大量的憲法檔案逐個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從這些憲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種標準,就可以對某一我們並不熟悉的憲法檔案做出一項大致準確的判斷,並對制定這一憲法的國家的
政治制度究竟屬何種類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評價。進一步說,我們還可以在學術意義上判斷哪種類型的憲法更為優越、更能反映時代或其本國
國情的要求、更有利於實施。這就是
憲法分類的目的。詳細地說,所謂憲法的分類問題,是在學術上確立某種標準,將
客觀存在的為數浩繁的憲法加以分門別類,簡化成少數幾種類型,以便將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憲法歸併研究,探索它們所特有的規律。
憲法分類屬於一種典型的理論虛構,主要是為了學術上的方便,它並不能真正影響一國憲法的實施,即分類既不能使一個國家的憲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個不民主的國家更民主或一個民主的國家變得不民主。所以,憲法分類也就是憲法的形式分類。正因為憲法分類無關民主和憲政,故而由於學者設定的標準不同,分類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說,分類的方法和標準之多,幾乎可與憲法檔案的數量相媲美了。
傳統
傳統的憲法分類即早期憲法學者對憲法所作的
分類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
古希臘亞里士多德(Aristotle)那裡就出現了。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從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而進行的分類。對法律的這種分類早在
古羅馬時代就有了,前者是指
法典化的憲法,後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
單行法律和習慣構成的憲法。由於不成文憲法是“自然生長”的憲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
法律檔案,所以,也有些法學家認為成文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不科學,把這種分類精確為“法典化憲法”和“非法典化憲法”。成文憲法以美國憲法為典型,不成文憲法以英國憲法為典型。英國憲法主要由四部分構成:各種
歷史檔案,如
大憲章、權利法案等;含有憲法內容的議會
制定法;憲法性判例和憲法慣例或習慣。其中憲法慣例是由英國歷代權威法學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
白芝浩(W.Bagehot)、
戴雪(A.V.Dicey)和
詹寧斯(SirI.Jennings)等予以總結的。
(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這是從憲法的效力和
修改程式的簡繁而作的分類。典型仍是美國憲法和英國憲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式比較嚴格和複雜的憲法,就叫做剛性憲法;凡是與
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後法優於前法,且修改程式與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就叫做柔性憲法。這是英國學者布賴斯(Jarnes Bryce)對憲法的分類,他認為英國憲法優於美國憲法,因為英憲“柔之如水”,能適應各種時代和形勢的變化。當然,實際上這種分類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美國憲法因判例而變柔,英國憲法因傳統的束縛而變剛。
(3)欽定憲法、協定憲法和民定憲法。這是從制定機關的不同而作的分類。19世紀的歐洲有許多欽定憲法的情況,如
路易十八頒布的1814年法國
憲章、1851年的
普魯士憲法、1889年日本
明治天皇頒布的
大日本帝國憲法等,它們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為了維護
君主專制或集權統治的。協定憲法是君主與人民(議會)妥協而產生的憲法,反映了雙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國“七月王朝”奧爾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統治時的憲章,目的是為了防止巴黎人民奪取政權。凡由國民的代表機關、制憲機關或者由“
全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憲法稱為民定憲法。民定憲法是現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國憲法、法國現行憲法等皆屬。
傳統的憲法分類方法從形式上或者從某一側面說明各種憲法的共同點與不同點,因此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
學術價值,且為歷來的憲法學著作所接受。
現代
無產階級憲法在20世紀出現之後,馬克思主義憲法學家根據國家的類型,根據憲法的階級本質的不同,把憲法區分為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和
資本主義類型的憲法兩大類。這種分類方法揭示了憲法的
本質屬性,因而是科學的分類方法。
還有的學者承認憲法應分為資本主義憲法與社會主義憲法,但是資本主義憲法還可以具體分為:資本主義發展成熟、又有自上而下的市民革命的社會所產生的憲法(英、法、美等國的憲法);資本主義發展較晚、市民革命也較晚的社會所產生的憲法(德意志憲法);資本主義發達但市民革命沒有成功的社會所產生的憲法(日本);資本主義
不發達市民革命也不存在的社會所產生的憲法(大多數
第三世界國家的憲法)等。他們認為社會主義憲法也還可以具體分為:歷史上資本主義已經發展但因外部力量而社會主義化了的國家的憲法(
波蘭等
東歐國家的憲法);歷史上資本主義發展較差,但有本國主體的社會主義革命而產生的憲法(
蘇聯憲法);從
半殖民地、
半封建社會成功地進行了社會主義革命的國家的憲法(亞洲各
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等。
列寧曾經說過:“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是虛假的;當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法便不是虛假的。”(《列寧全集》第15卷,第309頁)有的馬克思主義憲法學者根據
列寧的這一觀點,把憲法分為虛構憲法和非虛構憲法。不過憲法條款同現實脫節與否,實際情況非常複雜,需要作
具體分析,所以這種分類方法尚不被憲法學界普遍採用。
二戰以後,由於
亞非拉地區的
民族獨立運動以及社會主義運動的結果,出現了大量的新成立的國家和新的社會主義國家,它們紛紛制定了自己的憲法,從而為憲法
分類學開闢了廣闊的天地,各國學者提出了各自的主張和標準,種類繁多,目的都是為了能更好地認識憲法現象,同時證明某種分類比較合理。較著名的如卡爾·婁文斯坦,他在1969年寫的論文《東
西方國家的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中提出“
存在論分類法”,以政治社會學觀點對當代的各國憲法加以分析,認為現代憲法有以下三種(1)規範憲法,認為多數西方國家的憲法是作為組織國家並規範權力
運行機制的有效法律而制定的;(2)
名義憲法,指的是亞非拉新
獨立國家本無憲政經驗,因而從
歐美輸人“憲法製成品”,但實際上這些憲法缺乏西方憲法的
精神實質;(3)語義憲法,主要是指前
蘇聯及東歐各國的憲法,停留在憲法的表面宣言上,只是把憲法作為掌握權力的
宣傳手段。他的這些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很明顯是“冷戰”的產物,因而有損於其客觀公允性。
此外,包括婁文斯坦在內的東西方學者,如惠爾、沃爾夫—菲利浦斯、科瓦奇斯等,也提出了許多其他的分類標準,主要有:(1)創成憲法和
派生憲法,也叫
原始憲法和傳來憲法,前者反映
國家意志和
政治權力形成的實際,是
政治過程的法律化,只有少數國家如英國、美國、法國等國家的憲法屬此,後者則是借用前者的原理制定的憲法,多數國家的憲法屬於此類;(2)生來憲法和外來憲法,前者是“自然長成”的,符合本國國情和需要,後者要么是外部強制的結果,要么是模仿他人的結果;(3)顯在憲法和潛在憲法,以憲法條文記載重要
政治行為或組織的存在和程度為標準做出的分類,如政黨問題,在西方國家憲法中通常是潛在規定的,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是顯在規定的;(4)意識形態綱領性憲法和意識形態中立—實用主義憲法,也有簡單表述為綱領性憲法和確認性憲法的,前者主要指以前蘇聯1936年憲法(對資本主義各國人民是行動綱領)和1977年憲法(對本國亦為發展的綱領)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後者指西方的“
自由民主主義憲法”;(5)競合憲法和統合憲法,實施和理論研究上有多種勢力並存且互相競爭的憲法為前者,多數第三世界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為後者,後者規定某些個人或集團的權力沒有爭辯的餘地,如海爾?塞拉西皇帝當政時,
衣索比亞憲法規定,“皇帝的權能沒有議論的餘地”;(6)有條件憲法和無條件憲法,以有無特定的
憲法修改程式為標準,前者是有特別修憲程式的憲法,後者則正相反;(7)優越的憲法和從屬的憲法,以憲法修改與立法機關的關係為標準,憲法修改不以立法機關意志為準,而有特定修改程式的憲法為前者,憲法可由立法機關以普通
立法程式修改的憲法為後者,這實際上與“有條件”和“無條件”憲法的區分相似;(8)實質意義上的憲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憲法,前者指不管有無成文憲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約束國家權力運行規範,這些規範也就具有憲法的意義,如
英國憲法;後者僅指有憲法典的憲法,不管憲法典是否能夠約束國家權力;這種分類被人們廣泛運用,對於認識一個國家的憲法很有幫助。
憲法還分為平時憲法和戰時憲法。是以憲法的適用時期為標準對憲法所作的一種分類。在正常時期或和平時期制定並適用的憲法是平時憲法。平時憲法與戰時憲法相比較,它的特點是,規定的內容和結構都比較全面、周密,公民的自由和權利比較有法律保障,國家任務重在經濟建設,
國家機構的設定比較正規化,制定和修改的程式比較嚴格,貫徹施行穩定性比較強。世界上各國的憲法基本上都屬於平時憲法。在平時憲法中,有的國家憲法特別規定不發動戰爭,不保持
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等有關內容,如1946年
法國憲法在序言中宣稱,法國尊重國際
公法規則,不發動任何帶徵服性的戰爭,永遠不使用武力侵略其他民族之自由。1946年
日本國憲法第2章規定放棄戰爭。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章第26條規定禁止
侵略戰爭。
憲法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沒有明文規定,隨著歷史的發展,習慣形成的。例如
英國憲法不是一部單一的法律,而是由包括《
大憲章》、《英國
權利法案》、大量
國會法案和相關法律,再加上很多習慣、判例累積組成。
亦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國憲法裡的聯邦國、
中華民國憲法里的
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裡出現的各種人權保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裡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憲法是一個與主權緊密相連的概念。主權是指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從屬於其他權力的權力。因此,只有國家才擁有主權。歐盟雖然在很多方面具有和獨立
主權國家的能力和特徵,但它不能適用憲法。它的最高
規範性檔案不是“憲法”。其成員國把部分
國家主權交給歐盟(如
軍事指揮權),但各成員國地位平等並擁有退出歐盟的權力。
相反,
香港是一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其最高規範性檔案來源於中國憲法的授權。比如香港人稱《
基本法》為“
小憲法”,其中隱含意義即是基本法的條文及法律地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相對,一如
歐洲聯盟的《
歐盟憲法》是建基於國家的授權。
原則
資產階級
(2)人權原則
社會主義
(1)人民主權原則
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
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從而確立了基本人權原則。
1999年憲法修正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也成為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表現
成文
憲法典是憲法的主要表現形式,絕大多數國家以一部統一的
法典形式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世界上最早制定憲法典的國家是美國。
法律
憲法性法律是指一國憲法的基本內容不是統一規定在一部法律文書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書表現出來的憲法。主要有兩種情況:
(1)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中,有關憲法規定的內容不是採用憲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單行法律文書予以規定的法律。
(2)在成文憲法國家中,由國家立法機關為實施憲法而制定的有關規定憲法內容的法律。
慣例
憲法慣例是指在國家長期政治生活實踐中形成的,涉及有關國家根本問題,調整相應基本社會關係,並為公民及全體社會普遍承認有
約束力的習慣和傳統的結合。
憲法慣例多見於不成文憲法國家,但成文憲法國家也存在。
創造
在
普通法系國家存在“先例約束原則”,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創造規則。
運行
(一)制定憲法
制憲權,即
憲法制定權,是制憲主體按照一定原則創造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的一種權力。
由於制憲是一種
主權行為,所以制憲主體應該是國家主權的所有者。近代以來的憲法歷史表明:人民是制憲主體,但人民並不直接行使
制憲權,而是通過或主要通過
間接民主的形式制定憲法。
2.制憲機關
人民作為制憲主體總是通過特定的機構進行制定憲法的工作,這種為了憲法的制定專門成立的機關就是制憲機關。我國1954年制定憲法的時候,成立了一個以毛澤東為主席的憲法起草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標誌著以中國共產黨為代表的中國人民事實上成為我國的制憲主體。1954年9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它標誌著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是我國的制憲機關。
3.制憲程式
制憲程式是指制憲機關制定憲法時所經過的階段和具體步驟。由於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為了保證制憲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制定憲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式:
(1)組織制憲機關,設立憲法起草機構。
(2)提出或公布憲法草案。
(3)討論、審議並完善憲法草案。
(4)通過或批准憲法。
(5)頒布憲法及其生效的日期。
(二)修改憲法
憲法修改是指在憲法
實施過程中,隨著
社會現實的變化發展,出現憲法的內容與社會現實不相適應的時候,由有權機關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式刪除、增加或變更憲法內容的行為。
1.憲法修改的方式
憲法修改應該採取何種方式,各國憲法規定不一,有些國家的憲法甚至沒有規定。從各國憲法規定和各國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方式: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對憲法全文進行修既以新憲法取代舊憲法。如1946年
日本憲法、1958年
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和我國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等,都屬於全面修改。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對憲法原有的部分條款加以改變,或者新增若干條款,而不牽動其他條款和整個憲法的修改方式。
(3)無形修改。無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沒有對憲法條文內容進行修改,但在實際上卻變更了其含義的修改方式。在我國,憲法的無形修改主要表現在: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情況的變化發展,黨和國家的某些政策及時適應這種變化了的情況,而憲法的有關條文卻還並無改變。
2.憲法修改的程式
從各國憲法規定和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程式一般包括提案、先決投票、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通過和公布五個階段,但並非所有國家都必經這些程式。
(1)提案。
(2)先決投票。
(3)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的程式。
(4)憲法修正案的通過程式。
(5)憲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式。
作用
1.權力作用
(2)規範國家權力有效運行
2.法製作用
(1)為法制的統一奠定基礎
(2)為法制的完善奠定基礎
3.政體作用
(1)確立和維護國家政治制度
4.經濟作用
(2)促進經濟的發展
5.必備條件
(1)憲法的充分實施
(2)法制的健全和完備
內容
1.審查法律、法規及法律性檔案的合憲性
2.審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的合憲性
3.審查各政黨、團體、企業事業等組織以及全體公民的行為的合憲性
性質
1.憲法是階級力量對比的表現
憲法是
階級鬥爭的產物,由在階級鬥爭中取得勝利、掌握
國家權力的階級所制定,用以維護和鞏固本階級的政權,是這一階級的勝利成果。從憲法的階級實質來看,現代憲法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個類型,即資產階級憲法和社會主義憲法。
在英國、美國和法國,較早爆發了
資產階級革命,這3個國家也最早出現了資產階級憲法。它們的
政治制度並不完全相同,而階級本質一樣,都建立在
生產資料資本家占有制的經濟基礎上,都以保護資本家的
私有財產為神聖職責;在政治上都是鞏固資產階級專政,確認資產階級的
民主制度。
資本主義類型的憲法,儘管個別條文有所差異,但都是資產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都是維護資產階級的根本利益。
無產階級建立政權後,也需要用憲法來鞏固自己的勝利成果。
社會主義國家的政治制度不盡相同,但它們的階級本質一樣。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都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以發展生產力和保護
公共財產為首要任務;都是為了鞏固
無產階級專政,確立社會主義民主制度;都是無產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體現了無產階級的根本利益。
同一類型的不同國家的憲法不盡相同;同一國家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憲法也有變化。除了經濟、文化
發展水平和民族歷史特點等因素外,階級力量實際對比關係的變化是造成這種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
2.憲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憲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資產階級憲法體現
資產階級民主,社會主義憲法體現社會主義民主。
資產階級憲法同資產階級民主政治不可分割。“立憲政體”、“立憲政治”、“憲政”,都是以代議制度為基礎的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的別名。資產階級憲法正是在反對封建
專制制度和建立資產階級
民主制度的過程中產生的。資產階級為了發展資本主義,需要衝破
封建制度的束縛,實現買賣自由、
契約自由、等價交換。這種
生產關係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建立標榜自由、平等、人權的資產階級民主制。在其憲法上規定的,則是人民主權、權力劃分(見
三權分立制度)、尊重
基本人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則。資產階級憲法上規定的民主制度,都是為鞏固資本主義生產關係服務的。它宣布“私有財產不可侵犯”,把保護資產階級私有制和對無產階級的剝削,作為它的首要任務。這樣,
資本主義國家必然要實行資產階級專政。但為了欺騙無產階級,他們諱言專政,在憲法裡不作明文規定。
無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同樣需要把社會主義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定憲法來鞏固政權,維護
社會主義民主。社會化的大生產和生產資料公有制是社會主義民主制的經濟基礎,社會主義憲法是作為
法律手段來鞏固和發展這一經濟基礎的。社會主義憲法公開承認社會主義國家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家。無產階級專政包括對剝削者的專政和在
勞動人民內部的民主,即社會主義民主。社會主義民主制是最高類型的民主制。但社會主義民主制有一個發展的過程,社會主義憲法也就必然會有一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發展了社會主義民主,把適合中國國情和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社會主義民主制度法律化,其根本任務就是為建設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
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創造有利條件。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也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在本質上同
普通法律一致。但因為它是根本法,又與普通法律有所不同,具有其特殊屬性,表現在下列4個方面。
憲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國家生活的基本原則有的國家因此就把憲法稱為根本法或
基本法。憲法除規定
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外,還規定
國家政權機關組織和確認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憲法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根本活動準則。
由於憲法所規定的是國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則和制度,憲法就成為
立法機關進行日常立法活動的法律基礎。因而憲法又被稱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則被稱為“
子法”。但是憲法也只能規定
立法原則,而
不能代替普通立法。
意義
1.有利於鞏固和發展國家的根本制度
2.有利於健全法制
3.有利於真正發揮憲法的作用
效力
憲法在內容上所具有的國家根本法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於
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
法律效力。憲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普通法律的內容都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與憲法內容相牴觸的法律無效。
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為近、現代實行憲政制度的國家所公認,許多國家的憲法對此都有明文規定。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序言中明確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條還規定:“一切法律、
行政法規和
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1946年的《
日本國憲法》規定:“本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規,違反其規定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關於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屬無效。”
憲法的制定與修改一般都有
特別程式憲法就其文字形式上分,有成文憲法和不成文憲法。成文憲法指有
明文規定的憲法典,由一個或少數幾個
法律文書構成。如《
美國憲法》就是一部成文的憲法典,1875年《
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憲法》則包括了三個
憲法性法律。不成文憲法指沒有明文規定的憲法典和獨立的法律文書的憲法,其內容散見於不同歷史時期頒布的法律或歷史上形成的慣例之中,如
英國憲法。
成文憲法一般規定了特別的起草和修改程式。為了起草或修改憲法,有的國家成立了專門機構,如憲法起草委員會、制憲會議、
立憲會議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1982年憲法是由1980 年9月成立的
憲法修改委員會負責修改的。美國於1787年5月由55名代表組成制憲會議,負責起草美國憲法提交各州批准。許多國家還規定了通過或批准憲法的特別程式。中國1982年憲法草案,經憲法修改委員會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並公布,交付全國人民討論,再經修改,最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美國早期在全國只有13州時,規定憲法要得到9個州的批准方能生效。
由於修改程式的不同,成文憲法又可分為
剛性憲法和
柔性憲法。剛性憲法指憲法須經過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嚴格的程式才能加以修改。絕大多數國家成文憲法的修改程式都比修改普通法律複雜。中國1982年憲法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1/5以上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美國憲法》規定,經過
國會兩院2/3議員同意,或者2/3的州議會的請求,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正案要經過3/4的州議會或修憲會議批准後,才能生效。有的國家還專門作出憲法某項內容不能修改的規定。對憲法修改程式
作比較嚴格的規定,有助於保持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但成文憲法也有的不是剛性憲法,如義大利1861年統一後,以1848年制定的《撒丁王國憲法》作為
義大利王國憲法,這部成文憲法沒有規定特別的
修改程式,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式進行修改。凡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式進行修改的憲法,稱柔性憲法。不成文憲法無所謂修改程式,屬於柔性憲法。
憲法的特別規定為了保持憲法的權威性,避免造成適用上的困難,有時需要有關國家機關對憲法條文的含義、內容和界限進行具體的明確的解釋。因此許多國家都在憲法中對解釋憲法和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歸屬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憲法的解釋權和
監督權的歸屬,根據各國憲法規定,大致有以下3種體制:①
立法機構解釋制。有的國家由議會,有的國家由最高
權力機關或其
常設機關行使
憲法解釋權和監督權。中國1982年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憲法。②
司法機構解釋制。這
一體制始於美國。
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宣布聯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符合
聯邦憲法。最高法院的這種權力在憲法上沒有明文規定,而是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
憲法慣例。世界上有許多國家採取司法機構解釋制。③特設機構解釋制。由專門設立的
憲法委員會、
憲法法院或憲法法庭之類機構行使這一職權。
凡有權解釋憲法和監督憲法實施的國家機構,一般都有權對法律、法令、法規以及
行政行為等是否違憲作出裁決。這種制度通稱違憲審查制度或憲法審查制度。
特性
“從理論上講,憲法的效力高於本國其他法律和法規。但在現實里,憲法並不是在所有國家中都具有權威性。為保證憲法的權威性,需要相應的一套體系來確保憲法沒有被違背。這套體系稱之為憲法
審查制度。在現代民主國家,由於憲法審查制度的實施,一條法規如果和憲法相牴觸,就不能得以套用。而在非民主國家,憲法的最高效力經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以至於憲法成為一紙空文。”北京在明首席
楊在明說。
使一條和憲法牴觸的法規不能得以套用的方法有多種,根據憲法審查制度的不同,可以
事先審查,也可以
事後審查。即使獲得通過,經過被撤銷,或在審理的時候不被法院採納。這條體系最早由
奧地利的法律學家凱爾孫最先提出。依據這個的理論,法律和法規以及憲法構成一個金字塔。憲法位於塔頂,擁有最高權威;而法律由
立法機關通過,其效力僅次於憲法;而法規是由行政機關頒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於金字塔底。因此一條法規不能違背高於它的法律和憲法,否則它可能被撤銷(除非它背離的法律違背了憲法)。同樣,一條法律不能和憲法相牴觸,否則它應被撤銷。
現代概念中憲法是公民與國家的
契約,它在國家的
法律體系中擁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
政府組成與職能,
權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有些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但大多
憲法學學者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難以實行。憲法最為重要的意義在於它是一部權利宣言書。《
美國憲法》是這一表述的最好的註解。但對權利的列舉式規範並非憲法的絕對要件,美國憲法在訂立之初並無權利條款,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法也未明列權利條款,但這都無損於它們是有效
憲法規範的事實。
各國的憲法
中國憲法
習近平指出,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首要任務和基礎性工作。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具有最高的
法律地位、
法律權威、
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
長期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
1949年10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第一屆、第四屆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於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後制定、頒布了四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部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是在對建國前夕由全國政協制定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制定的。憲法以中國共產黨提出的“黨在過渡時期的總路線”作為國家的總任務,並把黨所創建的基本制度和黨所制定的基本方針和重要政策予以憲法化、條文化,為我國後來的
民主建設與
制度建設奠定了基礎。第一部憲法除序言外,包括總綱,
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旗、國徽、首都等4章106條。 毛澤東在杭州主持起草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
1953年12月27日,毛澤東(附圖:毛澤東在杭州起草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率領憲法起草小組到達杭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起草第一部憲法草案。他說:“憲法是一個國家的
根本法,從黨的主席到一般老百姓都要按照它做,將來我不當國家主席了,誰當也要按照它做,這個規矩要立好。”
在杭州的3個多月時間裡,憲法起草小組從起草憲法草案到一次又一次的修改,一共完成了4稿,並提交中共
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討論修改。對於憲法草案的內容,
毛澤東在《憲法草案初稿說明》中進行了總結:一是憲法草案從法律上保證實施過渡時期的總路線;二是憲法草案從法律上保證發展國家的民主化;三是憲法草案從法律上加強各民族的團結;四是憲法草案是《共同綱領》的發展;五是憲法草案的結構和文字力求簡明,字數連序言不足1萬字。
1954年3月23日,憲法起草委員會在北京舉行第一次會議,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對憲法草案的討論。在吸收各地意見的基礎上,最終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修正稿)》。6月11日,憲法起草委員會召開第七次會議,一致同意將它提交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標誌著憲法起草工作勝利結束。6月14日,毛澤東主持召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和《關於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決議》。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此,1954年12月30日我國發行了一套
紀念郵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兩枚
第二部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部憲法。這部憲法誕生於“文化大革命”後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導下形成的,以“四個存在”、“階級鬥爭必須年年講,月月講,天天講”的“基本路線”以及“
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學說”為理論指導,是一部在特殊時期產生的憲法。如把“文革”產物“四大”寫進憲法第十三條:“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是
人民民眾創造的
社會主義革命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民民眾運用這種形式”。第二部憲法共4章30條。
第三部
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部憲法。這部憲法把中國共產黨第十一次全國代表大會規定的全國人民在新時期的總任務“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開展階級鬥爭、生產鬥爭和科學實驗三大革命運動,在本世紀內把中國建設成為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的偉大的社會主義強國。”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來,記載在序言中。這部憲法比1975年憲法有了重大變化,但仍然存在許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的理論。第三部憲法共4章60條。1979年7月
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和1980年9月
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分別對這部憲法進行了修改。
第四部
1980年下半年,在
葉劍英委員長直接主持下,我國開始對憲法進行大規模、全局性的修訂。經過兩年多的討論、修改,並經過全民討論,1982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四部憲法在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正式通過並頒布。第四部憲法繼承和發展了1954年
憲法的基本原則,總結了中國社會主義發展的經驗,並吸收了國際經驗,是一部有中國特色、適應中國
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根本大法。它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政治制度、
經濟制度、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設定和職責範圍、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等。其根本特點是,規定了我國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確定了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的基本方針。它規定,全國各族人民和一切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部憲法分為序言和總綱,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旗、國歌、國徽、首都四個部分,共4章138條。
現行憲法修繕
為了適應
中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化,全國人大分別於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2018年3月對這部憲法逐步進行了修改、完善。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對原憲法作了9處修改,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及“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等寫入了憲法;將“
國營經濟”修改為“
國有經濟”;將“國家在
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
計畫經濟”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修正案內容還涉及政協制度、縣市級
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等。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原憲法作了修改。憲法修正案確立“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在國家政治和
社會生活中的指導地位,增加推動
物質文明、
政治文明和
精神文明協調發展的內容,在
統一戰線的表述中增加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完善
土地徵用制度,進一步明確國家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方針,完善對私有
財產保護的規定,增加建立健全
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完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成的規定,作出關於
緊急狀態的規定,規定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的職權,修改鄉鎮政權任期的規定,增加對國歌的規定等。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經投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黨和人民
意志的集中體現。現行憲法頒布以來,在
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歷史進程中、在我們黨治國理政實踐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力堅持了中國共產黨領導,有力保障了
人民當家作主,有力促進了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力推動了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進程,有力維護了國家統一、
民族團結、社會穩定。
實踐證明,我國現行憲法是符合國情、符合實際、符合時代發展要求的好憲法,是充分體現人民
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
民主權利、充分維護人民根本利益的好憲法,是推動國家發展進步、保證人民創造幸福生活、保障
中華民族實現偉大復興的好憲法,是我們國家和人民經受住各種困難和風險考驗、始終沿著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的根本法治保障。維護憲法尊嚴和權威,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的前提,也是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確保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國外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