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性憲法是“柔性憲法”的對稱。根據憲法制定和修改程式的難易程度及要求的嚴與寬,對憲法所作的形式分類。指由專門機關按比普通法律嚴格的特殊立法程式制定、修改的憲法。英國法學家布賴斯於1901年在他的《歷史與法學研究》一書中首次提出。這種憲法制定和修改,一般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立法機關或專門的制憲機關以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而普通法律只由過半數通過即可。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是剛性憲法。
剛性憲法是指修改程式比普通法律嚴格,其效力高於普通法律的憲法。美國憲法是剛性憲法的代表,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是剛性憲法。剛性憲法有利於保證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有利於憲法的實施與保障,但缺乏適應性。柔性憲法是指在修改程式上和效力上與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英國憲法是柔性憲法的代表。柔性憲法靈活性強,能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但穩定性和尊嚴性不及剛性憲法。
一般認為,不成文憲法屬於柔性憲法,因為沒有統一的憲法典,憲法規範體現在普通法律或憲法慣例中,也就不需要特別的修改程式。但成文憲法並不一定都是剛性憲法,有些國家的成文憲法卻屬於柔性憲法,如哥倫比亞、智利、秘魯、紐西蘭等國家的憲法。把憲法分為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也是一種形式上的分類,只具有相對意義。由於時代的發展,其界限也日趨於模糊,有的剛性憲法修改並不難,如1972年孟加拉國憲法,到1975年,先後修改四次,平均每年修改一次;而英國憲法修改卻很困難,如婦女參政,歷時數十年,才得以實現。即便同屬剛性的憲法類型,但不同的剛性憲法在修憲方式、修憲難易程度上也不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