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概念
解釋
[Citizen] 具有一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
引證解釋
1、指古代為公之民。《
韓非子·
五蠹》:“是以公民少而私人眾矣。”
陳奇猷集釋:“為公之民少,為私之人眾。”
2、謂君主之民,公家之民。 漢
劉向《
列女傳·齊傷槐女》:“﹝婧﹞對曰:‘妾父衍,幸得充城郭為公民。’”
3、具有一個國家的國籍,並依據憲法或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
老舍《四世同堂》一:“他是個安分守己的公民,只求消消停停的過著不至於愁吃愁穿的日子。”
沙汀《代理縣長》:“他
張望了一會,這才發現出一個真正在守衛著的公民。”
4、謂公共土地上的居民。
康有為《大同書》乙部第三章:“凡未辟之島皆為公地,居者即為公民。”
基本含義
公民是享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
公共事務的權利的人,這是公民定義。公民應該是具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能力的人:這是公民身份或公民資格。一方面,根據政治權利的
平等原則,每個國民都應該享有政治權利,都應該享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的政治權利;另一方面,根據人作為政治動物之本性,每個國民都具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的政治能力:實在的或是潛在的。因此,每個國民便都應該具有公民資格,都應該成為公民,都應該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對於那些不具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能力,而僅僅具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務活動的潛能的國民,政府負有通過公民教育而使這些國民具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
公務活動能力的責任:保障每個國民的政治潛能得到實現乃是國家的義務和國民的權利。
公民是個法律概念。一個人取得了某一國家的國籍,就是這個國家的公民,他就可以享有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如果他僑居在國外,他也受所屬國家外交機構的保護。從其性質上來看,公民具有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兩個方面。公民的自然屬性反映出公民首先是基於自然生理規律出生和存在的
生命體。公民的法律屬性是指公民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以一個國家的
成員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應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
歷史起源
在歷史上,最早的具有制度性的民主政治,出現在
古希臘的雅典和古羅馬的
城邦時期。在這個奴隸制時期,在民主政治的雛形的基礎上,出現了“公民”的稱呼,也叫“市民”。古羅馬曾經頒布過“
市民法”,也就是
公民法,用以調整羅馬市民之間的關係。歐洲封建制時期,奴隸制的民主
共和形式消失了,公民的概念也就不再使用。西方
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公民的概念被重新提出,各國憲法普遍地使用了公民的概念。
身份界定
公民一詞雖然最早出現於
古希臘,但公民的定義,卻是個眾說紛紜的難題,正如
亞里士多德所言:“公民的本質猶如城邦問題,也常常引起爭辯;至今還沒有大家公認的定義。”[1]110那么,公民究竟是什麼?
一、公民定義的界定“公民”的古希臘文為Polites,源於Polis(城邦),意為“屬於城邦的人”。該詞的英語為Citizen,詞源亦為城市:City。城邦在古希臘原本屬於城市範疇,意為有設防的居民點,而與不設防的鄉村相對立。直到公元前8世紀左右,城邦才具有政治意義而指稱國家。因此,從詞源來看,公民就是屬於城市、城邦和國家的人。問題是,誰能夠成為屬於城市、城邦和國家的人?該問題在希臘文中的原意是“始分神物”:公民就是能夠進入神壇、參與慶典和享用公餐的人,引申為享有從事管理社會和國家等公共事務的權利的人。在漢語中,原本沒有公民一詞,直到
辛亥革命前後才作為外來語而由西方傳入。漢語用來表達該詞的是“公”與“民”的合成詞:“公民”。在漢語中,“公”意為屬於國家或集體的人、公務、公共;“民”泛指人、人類或人民、庶人。因而二者合成“公民”一詞的詞義顯然與西文一致,也是指從事公共事務的人。
公民教育
中國大陸通過課堂的教育,提高人民的公民意識,使人民意識到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意識到自己在國家中的主人公地位,並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國家和民生事務的討論和行動中去。改革開放以前,中國由於長期的封建社會的臣民教育的影響,中國人普遍缺乏公民意識。1985年8月,中央發出《關於改革學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論課程教學的通知》,中學政治課從此改為“思想政治課”,中國共有七套教材陸續版,其中面向國中一年級的課程為《公民》。由於國中教育是中國大陸普及
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從那時起,中國大陸的公民意識開始逐漸普及開來。
區別
1、範疇不同:公民是與外國人相對應的法律概念,人民在不同歷史時期有不同內容。現階段,人民是指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
2、範圍不同:我國公民範圍比人民範圍更廣一些。
3、後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一切
公民權利並履行全部義務;公民中的敵人則不能享有全部權利,也不能履行某些義務。
4、所指概念不同:公民一般表示個體的概念,是非集合概念,是具體的概念,可以落實到某個人的身上;人民所表達的是群體的概念,是集合概念。人民作為一個集合概念,則無以指向任何一個人。公民是指取得某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人民是指以勞動民眾為主體的社會基本成員。
人民定義
人民是一個政治概念,它相對敵人而言,凡擁護社會主義,擁護祖國統一的
階級,階層和社會集團,都是人民的範圍,是以階級內容劃分的。
基本權利
政治權利和自由
政治權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參加國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具體包括兩大方面:第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憲法規定我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廣義的人身自由權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與人身自由密切聯繫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社會經濟權利
社會經濟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經濟生活和物質利益方面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其他權利的前提條件和物質基礎。它主要包括:第一,財產權;第二,繼承權;第三,勞動權;第四,休息權;第五,物質幫助權;第六,離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
教育、科學、文化權利和自由
憲法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採取各種措施,發展各種教育事業。
特定人的權利
所謂特定人,這裡是指包括婦女、母親、兒童、老人、離退休人員、烈軍屬、華僑、歸僑和僑眷在內的人員。其權利包括:第一,婦女、婚姻、家庭、母親、兒童和老人受國家保護;第二,保障離退休人員和烈軍屬的權利;第三,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益。
監督權利
憲法規定公民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世界各國
簡介
世界各國法律通常會訂定公民及政治權利規定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指定國家不應干涉及侵害某些
個人行為,但視各國國情規定而不同,常見的
公民自由包括居住及遷徙自由、言論自由、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思想及良知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婚姻自由、
罷工自由、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權利、國家出入境自由、擁有財產自由等等。 公民權利必須建基於平等的原則,任何法律或政策不得對不同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國籍作出區別、歧視,或有任何不公平
待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受到法律保障」是一大主要原則。每一個市民對公共服務都可以享有同樣的享用權,在婚姻及職業上不應存在性別、家庭崗位、殘疾等任何的歧視。
希臘公民
古希臘是眾多城市的一個集合體,每一個城市自行管理各自的事務。希臘首都
雅典的民主觀念作為代表,雅典即有“人民統治”的民主觀念,但與現今社會的公民標準相差勝遠,不過已有公民社會以及公民秩序的理念,可是這些權利不包括婦女、窮人、奴隸以及居住在雅典的外國人。
古羅馬公民
羅馬世界急速擴張的時期,公民權可以是一種辨識方法,分辨誰是原本住在羅馬的人,誰是從別的地方來的。任何在羅馬出生的男人都是羅馬公民,奴隸除外。在共和時期,公民有權投票,除婦女外。公民有權立約,有權具備合法的婚姻。公民不能夠被判處死刑,除非他們被控訴叛國罪。被征服的行省屬地的人民要成為羅馬公民最簡單的方法是從軍。
基本義務
公民的基本義務是國家對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須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責任。我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3)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4)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5)依法納稅。
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
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
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
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
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
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
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