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通過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法律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主體是
特殊主體,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以及單位的工作人員(自然人)。
(1)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
A.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以及依照法律授權的企事業組織;
B.金融單位是指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金融部門(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證券公司、財物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機構);
C.電信單位是指電信部門及其營業機構(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電信、中國衛通及其營業機構);
D.交通單位是指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的部門和單位(各級鐵路局、站、公司,公路運輸公司,水上運輸公司,海上運輸公司,航空運輸公司及其各級營業機構);
E.教育單位是指各級各類學校或培訓機構(民辦和公辦的教育機構;青少年活動中心、閱覽室、圖書館等承擔教育職能的教育機構);
F.醫療單位是指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經依法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組織。
(2)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
犯罪客觀方面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1)違反國家關於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定:
A.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B.違反信息控制人單方承諾或者特定行業規範承諾對個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護的,不構成本罪。
(2)實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為:
A.出售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一定價格賣與他人,自己從中謀取利益的行為;
B.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關於保守公民個人信息的規定,將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為)。
(3)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數量、次數較多,獲利較大,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給公民個人生活或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等等。
犯罪客體
(1)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
社會關係,它是犯罪構成的四個
要件之一。研究犯罪客體有重要的意義,有助於我們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徵,有助於準確定罪和量刑。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即將其第七條的內容歸置在刑法典十大犯罪客體之一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而我國的十大犯罪客體是按照同類客體的原理進行區別的,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但它不是決定犯罪性質的最重要因素。決定犯罪性質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直接客體,直接客體是研究犯罪客體的重點,它揭示了具體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係性質以及該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同時它也是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本條所反映的公民的個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條的犯罪直接客體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
(2)個人信息的具體內涵
根據法釋〔2017〕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犯罪對象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對象是公民的個人信息。
(1)個人信息定義類型: A.個人信息型或關聯型定義:個人信息包括人之內心、身體、地位及其他有關於個人一切事實、判斷、評價等所有信息在內; B.隱私權型定義:個人信息系指社會中多數所不願向外透露者,或是個人極敏感而不願他人知道者; C.識別型定義【主流學說】:個人信息是指那些據此能夠直接或者間接識別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與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係的私有信息。
(2)個人信息特徵: A.個人信息主體是
自然人:個人信息主體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組織; B.個人信息具有可識別性:個人信息是一切可以直接識別(直接信息)和間接識別(間接信息)的有關本人信息的總和; C.個人信息的保密性:個人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只限於少數人知道。
(3)個人信息權利屬性: A.隱私權說; B.所有權說; C.【新型具體】人格權說。
認定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認定要件:
①主體資格適格;
②犯罪對象屬於本單位在履行職權或公共服務職能中依法收集的個人信息;
③客觀上實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為;
④違反國家規定;
⑤情節嚴重;
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
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是公民個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竊取、收買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3、犯罪主體: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主體是
特殊主體,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以及單位的工作人員(自然人)。
4、主觀方面:故意。
認定
1.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及特徵
根據法釋〔2017〕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從外延上看,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以下特徵:
(1)與公民個人直接相關,能夠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體特點;或是一經取得、使用即具有
專屬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紋等,後者如身份證編號、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護價值。公民個人信息承載了公民的個體特徵,甚至各項權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獲取,必然導致公民時刻處於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險狀態。
(3)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不以信息所有人請求為前提。除非基於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願,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泄露、獲取其個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行為表現為:一是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二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三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根據法釋〔2017〕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從竊取的特徵分析,非法手段具備以下特點:
一是違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願或真實意思表示;
二是信息獲取者無權了解、接觸相關公民個人信息;
三是信息獲取的手段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
公序良俗。
3.情節嚴重的認定
法釋〔2017〕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五萬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